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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科技成果轉化;高校;影響因素
早在1994年,聯合國關于《世界科學的報告》就曾指出:“科學永遠是財富資源,今天窮國與富國的差距就是掌握知識多少的差距。如果沒有科學技術的轉化,就無法持久地發展。”在科技競爭日益激烈的當代社會,由于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水平高低,直接關系到國家和地區的經濟發展速度,所以,世界各國都十分注重科技成果的轉化。
高校作為國家科技體系中的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在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的過程具有重要的戰略地位。提高高校的科技成果轉化率,不僅能產生巨大的社會、經濟效益,而且對于完善市場環境、提高國家創新能力都有重要影響。
然而,目前我國的高校的科技成果轉化率很低, “全國高校每年科技成果在6000-8000項之間,而真正實現產業化的卻還不到10%。”遠遠的落后于大多數發達國家,和美國高校科技成果高達80%以上的轉化率更是差距明顯。
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每年獲部(省)級以上科研成果一般為3萬項左右,高校占其中的近2萬項,比例很高,但高校的這些科研成果中,能在生產中穩定使用且具有一定規模效益的僅占約20%,而最終形成產業的則只有5%左右;據一項調查結果表明,有19.6%的大型企業和28%的中小企業認為,高校提供的技術成果的配套性和成熟度差,企業不愿也無法接受使用它們。
一、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影響因素分析
高校科技成果的轉化中的影響因素很多,涉及科研體制、觀念意識、市場機制、技術成熟度、利益分配、資金投入、政策保護、中介機構等一系列因素。以當前的文獻看,國內學者還沒有統一的意見。筆者對2006年至今的國內期刊發表的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文獻進行了統計,共檢索到70篇相關論文,其中總共涉及19種影響因素,它們在文獻中出現的頻率如下表:
從下表可以看出,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影響因素有很多,但影響程度各不相同。其中,法律環境不健全是最受關注也最重要的因素。
如何提高高校科技成果的轉化,法律環境的差別會多大程度的影響這種轉化效果,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順暢與否會怎樣的影響經濟?我們不妨參鑒一下美、日兩國的經驗。
二、美、日兩國的經驗教訓
1、美國經驗
就技術轉移的基本立法方面,美國于1986年就出臺了《聯邦技術轉讓法》,明確規定開展技術轉讓是所有國家實驗室(包括高校)科學家和工程師的義務。此后,美國又對聯邦技術轉讓法案進行了多次補充和修正,如1995年的《國家技術轉讓與促進法》、1997年的《聯邦技術轉讓商業化法》和2000年的《技術轉讓商業化法》。
實際上,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絕大多數美國大學對知識產權經營非常陌生,有的甚至持極端的排斥態度。20世紀70年代后,因為日本經濟的崛起,美國的企業在許多產業領域被擊敗,美國的經濟萎靡不振,美國國內震動很大,甚至國民都開始對美國喪失信心。當時,美國各界對此進行了深刻的反思,最終認為,美國大學不注重知識產權的經營,大量有價值的科技成果得不到及時轉化是造成本國經濟失敗的一個重要原因。據統計,1980年,由于制度性的缺陷,僅有5%的科技成果被轉移到企業界,效率極其低下。認識到法律環境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和經濟發展的重大影響之后,美國國會于1980年12月12日迅速通過了由參議員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的《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即著名的《拜杜法案》,該法為大學經營知識產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和政策激勵。《拜杜法案》通過后,大學反應熱烈,紛紛設立專門的知識產權經營機構,以至于知識產權經營成為近20多年來發生在美國大學的一個蔚為壯觀的景象。實際上,現在全美排名前100位的研究型大學都在經營知識產權。同時,由于高校產生的科技成果往往在質量上大大高于企業界,故此,盡管高校的科技成果在數量上并不占絕對優勢(如2000年大學獲得的專利數僅占全美當年專利數量的2%),但對社會的貢獻卻是巨大的。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美國《拜杜法案》的通過生效極大的促進了大學科技成果的轉化,但并沒有導致大學科技成果質量的下降。而對于那些在法案生效后才開始嘗試申請專利的大學,科技成果的質量甚至是明顯上升的。
現階段,美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標準模式就是建立由法律、商業和技術專門人才組成的技術成果轉化辦公室,并通過一個以技術轉讓為其核心目標的全國性組織(美國大學技術管理協會(AUTM)),進行廣泛的合作與聯系。《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拜杜法案)規定:大學、非營利機構和小企業在聯邦政府經費支持下的發明,其自己仍然具有擁有權,由聯邦政府資助產生的大學發明成果若不能在一定時期實現向產業轉移,則聯邦政府有權指定由其他適當機構對其實施商業化。
美國通過上述措施,加強了聯邦政府及研究機構對技術轉讓的責任,去除了制約技術轉讓的不合理障礙,極大的推動了聯邦資助的技術成果的轉移,無疑對提升美國經濟的競爭力具有重大意義。
2、日本教訓
日本一向“以科技立國”,對科技成果的轉化十分重視。早在1985年,日本就頒布了《日本工業技術院設置法》,旨在促進科研與企業相結合。但是,由于該法并不是國家技術轉移的基本立法,并未發揮其理想的作用。事實上,日本80年代經濟的表面繁華掩蓋住了日本國內的科技創新法律環境的缺陷,由于缺乏足夠的技術支撐,產業升級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狂熱的資本開始集中投資于房地產,造成了日本80年代末的經濟泡沫。當投資者意識到日本經濟增長方式的缺陷后,泡沫也隨之破碎,日本經濟一落千丈,并殃及本國經濟發展達10余年,教訓極其慘痛。
經研究,其實即便在泡沫膨脹期,日本大學的科研經費只僅次于美國,在世界科學雜志上的數量也僅次于美國。然而,在大學技術轉移方面,日本則遠遠的落后于美國。經過反思,日本認識到本國在技術轉移立法方面的不足是經濟危機的一個重要原因,于是,日本便仿照美國的拜杜法案,于1998年頒行了《大學等技術轉讓促進法》。此法案頒行之后,日本大學的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才有了明顯的起色。
三、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率低下的法律環境分析
我國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低效反映了我國大學辦學理念和體制上的缺陷,也顯露了我國相應法律規范的缺失。那么在法律環境層面,究竟是那些原因造成了我國大學的創新不足和轉化低效的呢?筆者認為主要現在如下三方面:
(1)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一部完善的《國家技術轉移法》。在促進技術創新方面,雖有《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但這些法律并沒有專門規定國家資助產生的科技成果的歸屬、披露、監督等內容。
(2)我國對職務發明所涉及的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規定模糊,既不能激發科研人員的積極性,又引發了更多的爭端,增大了技術轉化的成本。
(3)我國法律沒有有效確立對職務發明作出重要貢獻的個人的合理激勵機制。我國雖然存在規定激勵機制的相關規范,但由于我國高校體制管理上本身就存在諸多弊端,致使我國高校自發性的對個人的激勵隨意性很大,個人的貢獻不能得到充分的肯認,進一步阻礙了高校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的順利進行。
針對上述述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完善立法,使大學科技成果轉化有法可依。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率的提升,與一國相關法律的完善度有明顯的關系。以美國為例,之所以科技成果轉化率高,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本國完備的法律。考察美國的立法史,可以發現,自1980年開始,美國聯邦政府出臺了一系列相關促進大學技術發展和推廣轉化的法律、法規。比較重要的如:《拜杜法案》(1980)、《史帝文生-懷德技術創新法》(1980)、《小企業創新發展法》(1982)、《國家合作研究法》(1984)、《聯邦技術轉移法》(1986)、《綜合貿易與競爭法》(1988)、《國家競爭性技術轉移法》(1989)、《技術優先法》(1991)、《小企業技術轉移法》(1992)、《國家技術轉讓與促進法》(1995)、《國家技術轉移與升級法》(1996)、《聯邦技術轉讓商業化法》(1997)、《技術轉讓商業化法》(2000)等。這些法律對大學的科技成果轉化的推動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正是看到完善立法對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重大意義,許多國家紛紛仿效美國,加快了本國的技術轉移立法進程。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國家立法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率提升的關聯性一直在學界存有爭論,但各國并未因此而放緩本國的立法步伐。時至今日,不但絕大多數經濟發達的國家或地區都制定了類似的大學科技成果轉化法,如加拿大、日本、法國等,甚至眾多發展中國家也紛紛制定此類法律以促經經濟的發展,如阿根廷、墨西哥等。
在我國,筆者認為,現階段最為理想的立法步驟是,在《促經科技成果轉化法》的基礎上,先行制定一部高位階的針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家技術轉移法》,以此來統領技術轉移的其它法律和法規,再在此基礎上,不斷的完善其它相關法律以建立良好的法律環境。這樣做的好處是:在我國,政府和民眾的法律意識雖然在不斷增強,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尚有差距,在此情形下,先行制定一部專門的高位階法律以明確高校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權責關系非常有必要,這樣可以加速政府及高校自身的管理理念的革新,并為進一步順暢高校科技成果轉化渠道提供契機,以便循序漸進的達到理想的目標。
第二,明確科技成果的權利歸屬原則。無疑,在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立法層面,職務發明的產權界定,最為重要。對此,筆者主張借鑒美國的“權利歸雇主”的原則。理由是:以發達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法律發展趨勢看,雖然一些發達國家沒有在法律上規定權利歸雇主,并且雇員往往被授權可以就利用大學設施產生的發明申請專利,如芬蘭、瑞典、冰島、瑞士、意大利等,但更多國家更傾向于將專利的申請權賦予大學,如澳大利亞、比利時、丹麥、法國、德國、荷蘭、愛爾蘭、挪威、波蘭、西班牙、英國等。對于權利歸屬的原則,日本曾經在經濟泡沫膨脹時代主張權利歸個人,以為這種權利的歸屬界定對科研人員的激勵效應更明顯,實踐表明這種界定是失敗的,因為離開校方的經濟支持和管理服務,科技成果轉化的效率極其低下,對發明人的權利在法律加以承認并不具備現實的積極效果。其實,日本這一規定是對德國法律盲目借鑒的結果,而實際上,即便在2001年以前,德國在處理方式上也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德國已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此種專利權歸大學。
當然,“權利歸雇主”原則并不能絕對化,否則,一旦大學在運營知識產權方面存在著失職等缺陷,就會造成科技成果轉化的失敗。其實,現今一些國家之所以選擇發明人可以申請專利的法律設計,一定程度上就是出于此種考慮(典型的如意大利,先前曾經規定權利歸雇主,2001年新法則規定,一般情況下權利歸發明人)。[14]應該看到,在我國,大學的運營不同于西方國家,尤其不同于美國:美國的大學大都主要依靠自身運營,政府不提供其經營的財政支持,故此,美國大學的知識產權運營具有積極主動性;而在我國,大學的運營主要靠國家或地方的財政撥款,大學缺少知識產權運營并不會直接危及其生存和發展,故此,我國大學的知識產權運營相較于美國顯得極為落后和消極。出于上述認知,筆者認為,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不能一味照搬美國,而應該體現出一定的靈活性,特別是應允許發明人在校方失職等情況下取得申請專利權的資格,這樣可以避免高校高質量科技成果的轉化因為校方的不積極而失敗。當然,這種情形應該僅僅作為“權利歸雇主”原則的例外。
第三,通過立法引導大學制定高效的激勵政策,如利益分配方面的一些措施。制定好的激勵政策,能充分調動各方的積極性,加速大學科技成果的轉化。對此,多有學者主張借鑒美國的經驗。其實,美國并沒有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具體的激勵機制,只是實踐中普遍存在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實行利益劃分的“三三三制”原則,即:專利使用費凈收后的現金分配途徑,1/3給發明者,1/3給發明者所在的部門,1/3給發明者的學校,發明人和發明人所在院系參與分享專利許可收入。目前,“三三三制”的分配模式被美國大學技術移轉機構廣泛使用(注意,這僅是美國大學利益分配的一種“公平制”模式,實際上,在美國還存在著利益分配的“非平分制”、“累計遞減制”等其它模式,但其應用程度遠遠不及“三三三制”廣泛)。[15]這樣做的好處是:允許發明人分享收入,會激勵教師不斷披露發明,并配合隨后的專利申請和許可工作;允許發明人所在院系分享收入,會促使發明人所在院系支持發明人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并同時提升發明人在院系中的地位和聲望。
無疑,美國的這一普遍作法在本國是很成功的,但是筆者認為,我們在借鑒美國經驗的時候,應該考慮到我國的具體國情。不難發現,在美國,由于知識產權立法及司法實踐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對發明人權利的保護制度,同時,大學為了彼此競爭和自身發展也從各個方面為本校科研人員提供有力的政策激勵,所以即使法律不規定針對發明人的激勵機制,發明人仍然可以依靠自己優越的談判地位獲得充分的權益,而不必擔心自己的權益會受到來自所在大學的傷害。也正是這個原因,美國國會對發明人的激勵機制并沒有專門立法,而是任由各個大學自主安排。實踐證明,美國大學在自主安排激勵機制時,往往是朝著最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的方向發展的。然而,我們應該看到,由于在我國大學科技成果轉化方面,不但國家立法不足,而且大學自身也缺乏知識產權經營的競爭壓力和意識,所以在我國并不存在諸如美國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環境。由此不難看出,美國的這一做法在我國并不具有可復制性。因此,筆者仍堅持認為,在現階段,通過制定高位階的法律引導大學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對提升我國高校的科技成果轉化率依然是極為必要的。
結語:
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潛力巨大、前景廣闊,同時也是一項系統工程,其效率的提升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協調。為促進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各級立法和行政部門應開闊視野,勇擔責任,各個大學應更新觀念,銳意創新,以充分發揮大學在國家經濟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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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型研發機構;協同創新;科技成果轉化
近年來,隨著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深入推進,一批功能定位和機制模式均與傳統科研院所具有顯著差異的新型研發機構大量涌現,通過市場化運作實現了高校、企業、市場、政府之間的良性互動發展,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成效顯著。本文從理論層面探討新型研發機構的概念和特點,并對新型研發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進行優勢分析,以期為科技成果轉化實踐工作提供新思路和新方法。
1 新型研發機構的概念
作為一種新興的科研創新機構,目前學術界對新型研發機構的概念尚未有統一的定論,主要是對其發展現狀、典型特征進行描述分析。如周文魁等認為新型研發機構是伴隨著新興產業發展、經濟結構轉型應運而生的新生事物,是致力于產業共性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的一種新型研發組織。張福生認為新型研發機構最大的特點是專注于產品研發和市場營銷環節,中間的生產制造委托外包,體現著日本“用工廠作為實驗室”的思想。在實踐分析層面,譚海斌認為我國具有代表性的新型研發機構始于上世紀90年代,并通過梳理深圳清華大學研究院、廣東華南新藥創制中心等一批新型研發機構現狀,總結了新型研發機構幾個特點:組建目標多層次、方式多樣化、體制機制靈活創新、發展模式各具特色。夏太壽等對蘇粵陜6家新型研發機構進行對比分析,認為新型研發機構要具備功能定位體現政府導向、治理模式去行政化、體制機制靈活創新、政產學研高度協作等特征。
隨著高新技術不斷發展和產業升級轉型,各地政府高度重視新型研發機構的建設,先后出臺了多項政策引導和支持新型研發機構的發展,并對新型研發機構給予了明確定義。如廣東省出臺的《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科技創新的若干政策意見》(粵府〔2015〕1號)、《關于支持新型研發機構發展的試行辦法》(粵科產學研字〔2015〕69號)中將新型研發機構定義為“投資主體多元化,建設模式國際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管理制度現代化,創新創業與孵化育成相結合,產學研緊密結合的獨立法人組織”。中國科學技術發展戰略研究院與江蘇省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聯合組成新型研發機構調研組對江蘇省新型研發機構展開調研,將新型研發機構定義為“省內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在江蘇省單獨或與地方政府部門合作設立的,圍繞相關產業領域方向,以研發、技術服務、科技型企業孵化為主要業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研究院(所)、中心、研究開發公司。”
綜上所述,新型研發機構之所以被稱為“新型”,主要是在功能定位、機制體制、運作模式等方面不同于傳統科研機構。主要區別在于:
①功能定位新。新型研發機構建設理念以市場化為導向,是運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相較于傳統科研機構,新型研發機構工作內容集中在產業鏈共性、基礎技術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業孵化等。
②協同機制新。新型研發機構的建設和發展充分體現了協同創新的理念。不同于傳統研發機構單一的建設主體,新型研發機構能夠在多個投資、建設主體基礎上,充分協同高校科研院所、企業、政府、中介、行業協會的創新資源要素,形成科研合力提升科研能力。
③運作模式新。新型研發機構實行企業化管理,能夠在人事體制、資金籌措等方面通過多種模式組合,突破傳統科研機構的桎梏,激發科技研發活力。
2 新型研發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優勢分析
近年來,我國的科技投入大幅增加,科研能力顯著提升,但科技成果轉化難一直是瓶頸問題。 2010年,教育部《中國高校知識產權報告》的統計數據顯示,高校專利轉化率平均計算僅為5%。2013年,我國高校專利出售總金額4.5億元,實際收入2.5億元,分別僅相當于同年高校科研經費支出總額的0.37%和0.20%。科技成果轉化難,究其原因在于傳統科研機構中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存在研發與生產需求脫節、研發團隊績效考核指標單一激勵動力不足、融資體系不完善投資風險大等問題,嚴重阻礙了科技成果有效轉化。2015年8月,國家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出臺,從科技成果處置、收益分配、科技中介扶持等多個方面為科技成果轉化創建了更加優越的條件和寬松的環境。《轉化法》明確提出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新型研發機構作為高校科研機構、地方政府與企業、市場之間的科研創新平臺,是科技成果、技術需求在產業最前沿雙向流動、對接的重要陣地,應該抓住機遇、充分發揮自身優勢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2.1 目標定位在于實現科技成果轉化
作為政府、高校科研院所伸入市場的前沿觸角,新型研發機構建立的目標和主要內容在于實現科技成果轉化。
其一,新型研發機構建立的目標是幫助傳統高校、科研院所實行科技成果轉化。傳統高校、科研機構積累的大量科技成果難以轉化,關鍵在于從核心技術到符合用戶需求的產品,中間還存在相當長的距離,包括對市場的認知和判斷,融資與風險管理等。新型研發機構的重要職責就是將這些科技成果通過與企業實行對接,對科技成果進行優化改造,最終形成產品進入市場。圍繞科技成果轉化產業化鏈條,江蘇省(蘇州)納米產業技術研究院、深圳華大基因研究院等一批新型研發機構均組織建立起技術研發、工程研發、成果轉化與項目孵化、公共服務和綜合管理部門,形成科技成果轉化產業化流水線。此外一些新型研發機構還設立了中試小試平臺、科技成果孵化企業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順利實施。如華南理工大學牽頭組建的廣州現代產業技術院采用“前孵化器”模式,對科技成果進行市場前的論證和培育、孵化科技型小微企業。江蘇數字信息研究院以工程化研究、產業化實現和企業孵化配套等3項功能為集成發展目標,培育吸引35家企業入駐產業孵化大樓。
其次,新型研發機構企業化運營屬性決定著新型研發機構必須走向市場,為企業提供新的產品和服務。傳統科研機構擁有穩定的財政收入資助,在研究方向上注重基礎性研究,科學研究所產生的科技成果成熟度低,與市場需求脫節嚴重。新型研發機構設立為以市場化運行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需要建立起自身的“造血”機制促進自身的長遠發展。因此,新型研發機構一方面依托市場,圍繞企業技術產品升級需求尋找生存機會,另一方面需要集聚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力量,通過市場倒逼機制破除傳統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與市場難對接的問題,為企業帶來技術創新和產品創新,從創新源頭上有效推進科技成果順利進入市場。
2.2 協同創新機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依賴科技資源網絡中多要素的組合、創新鏈條上多環節的銜接以及服務體系中多元主體的協同。而協同創新機制是新型研發機構的重要特征,也是新型研發機構促進科技成果順利轉化的關鍵因素。新型研發機構能夠通過自身協同創新機制優勢,在科技研發、成果轉化、市場導入和產業化等各鏈條、環節銜接過程中,對人才、成果、資金、信息、中介服務、管理、政策引導等各要素進行優化組合和高效配置,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順利實施。
①從協同主體來看,新型研發機構往往包含了高校科研院所、企業、地方政府等投資主體。多元化的建設主體能夠有效聚集相關的資源,比如高校科研院所擁有技術專家、學生、前沿技術等;企業擁有產品生產線、產品市場信息等;地方政府能夠提供良好的政策、資金引導、配套設施等。多元投資主體所提供的資源為新型研發機構奠定堅實基礎。
②從運行模式來看,新型研發機構采用市場化運用,在運行模式上各具特色,不拘一格。比如中科院寧波材料研究所“連人帶成果轉入企業”的技術轉移轉化模式,和企業研發中心管理外包的公共服務模式;合肥家電技術工程院、宜興環保產業技術研究院探索形成“一品一所一公司”的企業孵化模式等。新型研發機構能夠根據自身情況和產業特點,自行設立或及時調整適合自身發展的運行模式,從而節省科技成果轉化成本,提高轉化效率。
③從人才引進和考核制度來看。新型研發機構能夠聯合企業、高校共同引進人才,不僅支持高層次人才穩定的科研工作環境,同時滿足人才實現創業愿望;其次,在人事考核激勵方面,傳統科研機構高校等科研重視論文、專利成果,成果產業化激勵方面一直薄弱。新型研發機構以實現成果轉化和產業孵化為目的,普遍采取股權收益、合同制、匿薪制、動態考核、末位淘汰等管理制度,建立起靈活的人才引進和考核激勵機制。此外,新型研發機構還可以通過組建產業創新團隊與高校共同開展人才培育,充分利用高校優越的大學生創新資源,為新型研發機構提供持續的科研創新力量。
④在資金籌措投入方面,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本身可以作為新型研發機構的技術儲備,直接與市場需求進行對接提供服務。比如廣東工業大學在東莞建設的華南工業設計創新院通過技術入股的方式,將相關科技成果打包入股,與當地政府、企業共同參與新型研發機構的建設。其次,新型研發機構能夠在市場環境中,通過股權投資、信托投資、擔保、貸款、孵化上市企業等途徑實現資金籌集。
2.3 穩定資助保障科技成果轉化風險
由于科研創新的不確定性、科技成果無形資產的時效性等因素決定了科技成果轉化是一項高投入、高風險的投資活動。
新型研發機構采取“共同投入”的模式,大多由社會力量或國內高校、科研院所聯合社會力量共同創辦,但又不限于政府部門、高校、科研院所和企業,還包括產業聯盟乃至創業投資基金等多種類型的組織。針對科技成果轉化高投入和高風險的特點,新型研發機構可通過風險共擔的方式來確定利益的分配。比如廣東IC產業基地股份公司由廣東工業大學、番禺區政府、廣州潤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提供的土地、場地、資金、智力資源以及貢獻價值確定股權比例和風險收益比例,從根本保障了新型研發機構各投資主體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承擔風險與利益獲取。
此外,社會上的保險金融等機構也能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相應的風險保障,幫助科技成果轉化順利實施。而針對社會上營利性資金既不愿進入也難以進入的,但又有必要實施的關鍵領域的科技項目,需要政府財政資金依托新型研發機構予以大力資助,由政府為重大科研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以及新型研發機構穩定發展提供堅實的后盾。
3 相關建議
新型研發機構作為我國科技創新體系中出現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在促進科技成果創新、形成產品走向市場方面能夠發揮積極作用,是實行科技體制機制改革過程中的有益嘗試和重要突破,對完善我國科技創新體系建設、進一步推進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新型研發機構無論從數量、質量方面都尚處于有待提高和加強的狀態,且期待的效果和規模效應還未充分發揮。地方科技部門應加大對新型研發機構政策研究和支持力度,同時,加強對新型研發機構發展的指導和服務,為新型研發機構的長遠發展和效能發揮創造更加良好的環境,大力推動科技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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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科技成果轉化;知識產權立法;管理政策
中圖分類號:G30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8)09-0052-05
據國家教育部有關資料統計,近幾年我國高校每年科技成果有幾萬項,而真正實現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卻不到10%,遠遠低于發達國家60%-80%的水平。[1]雖然高校的科研成果屬于技術創新,而產業化則屬于成果轉化,二者是不同的,但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二者的關系卻是另一番景象:科研成果如果不能夠轉化為具有經濟效益的生產力,那么其對社會的發展便沒有直接的貢獻,此項技術創新也就不具備經濟意義。應引起注意的是,在發達國家,經濟增長的最主要推動力就是科技創新及其成果轉化,以美國為例,超過50%的經濟增長是依靠對科技創新及其成果轉化的大量投資產生的。[2]由此觀之,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率的低下對經濟發展而言無疑是不利的。
那么如何提高高校科技成果的轉化,法律政策環境的差別會多大程度的影響這種轉化效果,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順暢與否會如何影響經濟?我們可以參鑒一下美、日兩國的經驗教訓。
一、美、日兩國在高校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成功經驗如何
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美國絕大多數大學對知識產權經營非常陌生,有的甚至持極端的排斥態度。20世紀70年代后,因為日本經濟的崛起,美國的企業在許多產業領域被擊敗,美國的經濟萎靡不振,美國國內震動很大,甚至國民都開始對美國喪失信心。當時,美國各界對此進行了深刻的反思,最終認為,美國大學不注重知識產權的經營,大量有價值的科技成果得不到及時轉化是造成本國經濟失敗的一個重要原因。據統計,1980年,由于制度性的缺陷,僅有5%的科技成果被轉移到企業界,效率極其低下。[3]認識到法律環境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和經濟發展的重大影響之后,美國國會于1980年12月12日迅速通過了由參議員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的《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即著名的《拜杜法案》,該法為大學經營知識產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和政策激勵。《拜杜法案》通過后,大學反應熱烈,紛紛設立專門的知識產權經營機構,以至于知識產權經營成為近20多年來發生在美國大學的一個蔚為壯觀的景象。實際上,現在全美排名前100位的研究型大學都在經營知識產權。[4]同時,由于高校產生的科技成果往往在質量上大大高于企業界,故此,盡管高校的科技成果在數量上并不占絕對優勢(如2000年大學獲得的專利數僅占全美當年專利數量的2%),但對社會的貢獻卻是巨大的。[5]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美國《拜杜法案》的通過生效極大地促進了大學科技成果的轉化,但并沒有導致大學科技成果質量的下降。而對于那些在法案生效后才開始嘗試申請專利的大學,科技成果的質量甚至是明顯上升的。[6]
由于美國注重大學的科技成果轉化,在法律環境層面為大學的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激勵,美國的科技水準得以迅速上升,終于在20世紀末世界發達國家普遍經濟不景氣的情境下,憑借知識經濟而依然保持持續繁榮,開創了信息時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在這一過程中可以看到,法律環境的改善使美國大學有了科研的熱情和成果轉化的積極性,并使相應高科技產業迅速發展壯大,最終協同創造了美國的經濟發展神話。其中,依托斯坦福大學和加州大學等高校的硅谷的發展過程就是鮮明的一例。
反觀日本,20世紀80年代經濟的表面繁華掩蓋住了日本國內的科技創新法律環境的缺陷,國民盲目的自大也一定程度上虛浮了大學的進取精神,日本原初“技術立國”的銳氣不再。在不能進行產業升級的情況下,狂熱的資本開始集中投資于房地產,造成了日本80年代末的經濟泡沫。當投資者意識到日本經濟增長方式的缺陷后,泡沫也隨之破碎,日本經濟一落千丈,并殃及本國經濟發展達10余年,教訓極其慘痛。經研究,其實即便在泡沫膨脹期,日本大學的科研經費只僅次于美國,在世界科學雜志上的數量也僅次于美國。然而,在大學技術轉移方面,日本直到1998年效仿美國《拜杜法案》的《技術轉移促進法》的出臺,日本大學的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才有了明顯的起色,但已經落后了美國近20年,其間倉海桑田,令人感嘆。[7]
二、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率低下的原因分析
隨著時代的變遷,培養人才、科學研究和服務社會已經成為公認的現代大學的三大職能。我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也明確規定,大學應當“開展教學、科研和社會服務”。可見,在經濟全球化的時代背景下,大學具有不可推卸的社會責任,我國大學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尷尬現狀應予改變。
當然,我國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低效反映了我國大學辦學理念和體制上的缺陷,也顯露了我國相應法律政策規范的缺失。那么究竟是哪些原因造成了我國大學的創新不足和轉化低效,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如下三方面。
1.我國大學的辦學理念和管理體制上存在著不足。首先,我國大學教職人員的激勵機制沒有與時俱進,教職人員的職稱評定過于看重論文的發表數量,不重視對科技研發的表彰,從根本上打擊了廣大科研人員科技創新的熱情。其次,我國大學雖然擁有數量龐大的高質量科研人員,但很少有人懂得科技成果轉化的操作流程,大學沒有提供相應的服務,導致大量的科技成果不能得到及時轉化。再次,我國的大學沒有為教職人員的科技創新尋求社會廣泛的資金贊助,沒有在科研人員和企業之間架起橋梁,使得我國大學的科技創新無序雜亂,隨意性過強,商業價值不足。最后,我國的大學不注重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孵化服務,使得已有的大學科技成果往往因為缺少支持而得不到轉化,白白浪費了已耗的資源。
2.我國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建設滯后,存在著權利的模糊和錯配,影響了高校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的效率。在現階段,我國的法律規范明顯存在如下的缺陷:第一,我國對職務發明所涉及的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規定模糊,既不能激發科研人員的積極性,又引發了更多的爭端,增大了技術轉化的成本,雖然一定意義上講靈活變通對權利歸屬的界定有其相應的積極意義,但是法律的大忌就是不明確,良好的法律應該對人的行為具有指引功能,使行為人在事前就可預見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我國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的法律規定應該糾正。第二,法律應該在清楚界定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問題的同時確立對職務發明作出重要貢獻的個人的激勵機制,我國雖然具有此類規范,但是因為立法位階比較低,規定過于籠統和單薄,所以實施的效果不盡人意。我國高校自發性的對個人的激勵隨意性很大,加之高校體制管理上的其它弊端,使個人的貢獻不能得到充分的認可,進一步阻礙了高校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的順利進行。第三,我國法律對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規定沒有體現國家的知識產權戰略安排,缺少對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的督促和問責機制。
3.我國的資本市場結構扭曲,沒有為大學的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良好的融資環境。我國政府在資本市場的構建上一直心懷顧忌,具有多種原因。在國家資本市場的布局上,我們不難發現政府如下的邏輯:國家政治制度的維持需要國有企業的壯大,所以要支持國企;國企的發展離不開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的支持,所以要維護國有銀行;國有銀行的地位維持需要國家對間接融資進行扶持,所以需要政府出面對直接融資壓制。而壓制直接融資雖然表面上看算是達到了一定的政治目的,但卻也同時剝奪了絕大多數中小企業的發展機會,使國家的經濟發展日益扭曲。顯而易見,現在政府的經濟發展策略雖然在一定意義上看是高效的,也符合凱恩斯的經濟學原理,但是在涉及高科技成果轉化這一問題上,政府的經濟發展模式遇到了挑戰:一方面,國家需要高科技成果的轉化來創造新的經濟增長點,維護良好的經濟發展勢態,另一方面,國家又因自身的法律環境而不得不在資本市場上對高科技產業的發展進行抑制、甚至打壓,致使科技成果轉化的效率低下。當前,這種局面急需改變。
三、提高我國高校科技成果轉化率的建議
1.完善立法,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法規,使大學科技成果轉化有法可依。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一部完善的《國家技術轉移法》。在促進技術創新方面,雖有《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但這些法律并沒有專門規定國家資助產生的科技成果的歸屬、披露、監督等內容。專門針對國家技術轉移的規定僅有2002年國家科技部和財政部出臺的《關于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盡管該《規定》對國家投入的研究開發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作了較詳細規定,其核心也是“放權讓利”。[8]但是應當看到,《規定》存在嚴重的法律缺陷:《規定》只能約束科技部和財政部資助的對象,無權約束其它部門和地方政府以其資金資助形成的知識產權;《規定》在明確將知識產權授予項目承擔單位后沒有規定相應的監督措施,如對項目承擔單位申請知識產權保護沒有時間要求,項目承擔單位在沒有有效轉讓知識產權時缺乏處理措施等。另外,雖然《規定》作出“放權讓利”的規定,但是對于國家資助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按我國法律規定一般應屬國家所有,而對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在無法律明確允許轉讓的情況下,科技部和財政部無權將國有財產“授予科研項目承擔單位”。可見,由于《規定》法律位階較低,連規范本身的合法性都存在問題。故此可以說,對于技術轉讓的重要性,在立法層面并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在立法層面上,明確科技成果歸屬和利益關系,是高校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第一步。筆者主張借鑒美國的“權利歸雇主”的原則。理由是:以發達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法律發展趨勢看,雖然一些發達國家沒有在法律上規定權利歸雇主,并且雇員往往被授權可以就利用大學設施產生的發明申請專利,如芬蘭、瑞典、冰島、瑞士、意大利等,但更多國家更傾向于將專利的申請權賦予大學,如澳大利亞、比利時、丹麥、法國、德國、荷蘭、愛爾蘭、挪威、波蘭、西班牙、英國等。對于權利歸屬的原則,日本曾經在經濟泡沫膨脹時代主張權利歸個人,以為這種權利的歸屬界定對科研人員的激勵效應更明顯,實踐表明這種界定是失敗的,因為離開校方的經濟支持和管理服務,科技成果轉化的效率極其低下,對發明人的權利在法律加以承認并不具備現實的積極效果。其實,日本這一規定是對德國法律盲目借鑒的結果,而實際上,即便在2001年以前,德國在處理方式上也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德國已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此種專利權歸大學。[9]
2.引導大學制定高效的激勵政策,如利益分配方面的一些措施。制定好的激勵政策,能充分調動各方的積極性,加速大學科技成果的轉化。我國教育部雖然在1999年制定的《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的知識產權或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從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及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對實施產業化的可以從轉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為獎酬。但是此規定同樣存在兩大弊病:一是對發明者的獎勵問題,這一規定僅僅在措辭上用了“可以”而已,加之此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的位階本身就較低,致使這一規范在實踐中形同虛設;二是此規定并未給發明者所在院系相應的利益分配權,使得發明者往往不但在發明過程中難以得到院系的支持,甚至會遇到院系的阻撓,最終難于實現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
對此,美國的經驗可供借鑒。其實,美國并沒有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激勵機制,而實踐中卻普遍存在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實行利益劃分的“三三制原則”,即:專利使用費凈收后的現金分配途徑,1/3給發明者,1/3給發明者所在的部門,1/3給發明者的學校,發明人和發明人所在院系參與分享專利許可收入。這樣做的好處是:允許發明人分享收入,會激勵教師不斷披露發明,并配合隨后的專利申請和許可工作,允許發明人所在院系分享收入,會促使發明人所在院系支持發明人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并同時提升發明人在院系中的地位和聲望。[10]
3.更新高校管理理念,完善高校的管理體制,引導和保障科技創新和成果的轉化。如在高校評職管理機制上,應盡快廢除簡單的以學術論文作為評職唯一標準的狹隘做法,將高校教師的科技創新及轉化業績作為重要的評價因素。其實,國外很多大學支持學校教職人員積極進行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甚至有的學校鼓勵教職人員走出校門創業,如果教職人員創業成功,會成為今后晉職的重要砝碼。其典型代表如愛爾蘭的圣三一大學。再如,在高校科研的引導上,大學應注重引導校方的科研方向,使其更直接作用于社會。如以美國大學為例,為了促成大學與社會尤其是企業的良好溝通,令教職人員的研究更有針對性,學校專門設立了負責學校科研管理的資助研究辦公室(OSR),OSR負責學校科研的前端工作,代表學校簽訂橫向和縱向的研究協議。這里所說的橫向協議指大學和企業間的協議,縱向協議指政府和大學間的協議。美國有的大學將橫向和縱向的研究協議都劃歸OSR負責,例如哈佛大學,而有的大學則在產學合作中推行“一站式”服務,把橫向研究協議從OSR中剝離出來,劃歸技術許可辦公室(OTL)管轄,例如斯坦福大學。除此之外,美國大學還為有價值的科技成果提供一種孵化服務,校方提供的這種孵化服務的內容既包括技術“轉移”前的技術孵化,又包括技術“轉移”后的企業孵化。服務的內容比較廣泛,主要有:將技術發明孵化到可展示的原型階段,以吸引投資者,為企業起草商業計劃書,引入風險資本,幫助企業招募管理團隊,憑借所持股權進入創業企業的董事會和行使投票權等。
4.建立專門的負責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機構,組織負責實施。比如幫助發明人聯系轉讓工作、提供支持,如聯系法律、商務、事務顧問,也幫忙聯系融資、尋找投資公司,使學校和發明人一起盡快讓成果得到轉化等。在這個問題上,美國大學處理得比較好,專門設立了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機構。其實,在實踐探索過程中,美國大學技術轉移機構曾經創造過三種運作模式:第一種是威斯康星校友研究基金會(Wisconsi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簡稱WARF)模式。該基金會雖然是該大學的附屬機構,但與大學分開,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第二種是麻省理工學院首創的第三方模式,由加州大學伯克利校區教授Cottrell建立研究公司 (Research Corporation,簡稱RC),獨立于所有大學,l937年麻省理工學院與RC簽署協議,將學院的發明提交給RC,由RC負責專利申請和許可事宜,收入與麻省理工學院四六分成。第三種是斯坦福大學首創的技術許可辦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ing,簡稱OTL)模式,即由學校出面申請這些發明的專利,再把專利許可給企業界,給學校帶來可觀的收入。[11]前兩種模式由于自身的缺點最后未能推廣。目前,斯坦福大學首創的OTL模式運行最為成功,也成為當代美國大學技術轉移的標準模式。這一模式的特點是:OTL隸屬于大學,代表大學管理知識產權事務,取得的技術移轉收益在扣除日常管理費用之后,全部交由校方和發明人分享,體現多方共贏、利益共享的原則,并使大學教育研究工作與技術轉移之間形成良性循環。更為重要的是,OTL具有獨立的地位,完全采用企業化的運作方式,將專利營銷放在首位,自收自支,自主經營。大學只是在OTL成立時給予一次性啟動資金,以后運作的所有費用都必須在管理和經營中自行尋求解決。一項發明披露后,是否申請專利,尋找合適的企業以及進行《專利許可協議》談判等等,都由OTL自主決定,而專利申請的具體事宜,OTL通常委托校外專利事務所辦理。因為機構人員具有相應的法律和技術知識,極大的提高了科技成果的轉化效率。[12]筆者認為,這一模式值得我國大學借鑒。
5.完善我國的資本市場,盡快為中小高科技企業發展提供適宜的生存土壤。在美國,還存在這樣一種現象,因為一些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經營的比較成功,所以這些學校周圍也聚集了大量的風險資本,比如斯坦福大學和麻省理工大學,在這種情況下,風險資本往往自愿提供大學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支持和技術服務。而在我國,政府對金融的管制一向很嚴格,風險資本的存在合法性都尚存疑問,致使中小高科技企業很少能得到風險資本的支持。可見,如果國家不積極完善國內的資本市場,屆時可能會使我國的高校科技成果轉化面臨一種尷尬的處境:即如果國內法律環境繼續抑制國有金融機構對類似為達成高校科技成果轉化而創建的中小企業的融資,那么國際風險資本或國際金融巨頭就可能充分的利用此一機會,甚至會通過產權轉讓而獲得相應的技術和權利,并進一步影響甚至控制我國的經濟。當然,國家可以通過制定法律限制技術對外的轉讓,但是如果這樣的話,沒有了充分資金支持的科技成果又怎能順利轉化,科研人員的積極性又怎樣調動?由此可見,國家對高校科技成果轉化應承擔責任,應該及時暢通高校科技成果轉化所需要的融資渠道。筆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最好在法律層面加以解決,以排除現階段仍存在的一些非理性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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