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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7年第6期
摘要:在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中,相關國家使用量化評估方法;在環境法庭的籌劃、設置、運行中,將相關的“法治指數”所反映的情況作為決策的依據,有力地推動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突出問題是行政驅動之下,決策缺乏客觀數據的支撐,引入“量化法治”的方法可以促進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實現環境治理的科學化。
關鍵詞:環境司法專門化;量化法治;環境法庭;環境治理
一環境司法專門化成為國際發展趨勢
近年來,環境司法專門化在世界范圍內的快速發展,無疑已成為現代環境法發展歷程中最引人注目的里程碑。[1]專門解決環境糾紛的“環境法庭”在各國的建立、發展和完善極大地拓展了世界環境正義的版圖,成為人類在21世紀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的重要制度創新成果。[2]環境司法專門化主要是指在司法系統內部建立專門的機構,根據專門的程序,由專業人員來處理環境糾紛。[3]據統計顯示,到2016年底,全世界范圍有44個國家建立了1200個(國家級、省/州級)專門環境審判機構,還有15個國家正在完成建立專門審判機構的程序。①環境法庭作為環境司法專門化的重要產物正在改變著傳統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早在1992年的《里約宣言》中,就提出了“用有效的司法手段解決環境問題”的倡議,經過1998年《奧爾胡思公約》和2010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的《巴厘戰略計劃》,提出了實現國際環境法治的三個基本權利:獲取環境信息的民主權利、公共參與環境決策的民主權利、接近司法的民主權利。[4]2012年聯合國“里約+20”會議、“聯合國2030可持續發展目標”[5]以及2016年《巴黎氣候變化協定》[6]都進一步重申了環境司法變革對于保障人權、實現環境法治和可持續發展目標的重要性。各國面臨的環境污染、生態退化等問題日益嚴重,引發了民眾要求治理環境的呼聲日益高漲,而各國現有司法體系無法有效地應對環境公共問題,促成了環境法庭的誕生。公眾要求環境司法能夠“公正、及時、可負擔”,環境司法改革也以此三者為主要目標。然而,目標與現實的背離、救濟不及時、審判不獨立、人員不專業、程序不公正等問題均困擾著環境司法的發展。[1]
二“量化法治”在環境司法專門化中的應用:域外視角
各種類型的法治指數、法治評估的出現促成了“量化法治”的發展趨勢,為比較法的研究拓展了新視角,提供了有力工具,也成為各國深化環境司法改革,實現環境法治的工具。目前,“法治評估”在世界范圍內全面展開,世界銀行對全球治理的量化評估和世界正義工程(WorldJusticeProject)關于各國法治指數的報告,從法治的各個方面對主要國家的法治發展狀況進行了比較分析。[7]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2016年的《環境法庭:政策制定者指導》報告提供了一個有益的思路,將“量化法治”方法作為決策工具應用到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改革中,從環境法庭籌備、設置,到根據實際情況和現實需求改進司法政策和實施方案,“量化法治”工具為司法決策者提供了決策依據,檢驗專門環境司法機構是否有效地解決環境糾紛,是否實現了“公平、及時、可負擔”和一系列環境法治的原則。[2]如果把環境司法專門化看作一種環境公共治理模式的轉變,那么“量化法治”方式將有效地保證這種轉變的科學性、有效性。環境法庭在數量上激增,說明了司法決策存在著“非理性”:是否有些環境法庭僅為解決某個具體環境事件而匆忙設置,事后又由于缺少案源而被迫關閉,類似情況屢見不鮮。UNEP統計,有七個國家的環境法庭都出現了先設置、后關閉的情況。①那么,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就需要回答一些基本詰問:采取什么方式實現環境司法專門化,是立法先行還是地方實驗?是否需要設立環境法庭,是全國統一管理還是地方自主決定?設立什么級別的環境法庭,是國家級省級還是基層?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是獨立的審判庭還是非獨立的合議庭抑或是委任環境法官?配給什么樣的司法裁判人員,是普通法官還是增加環境技術專家?單純依靠政治決斷和定性分析無法回答這些問題,而具有定量研究傳統的國際組織和相關國家開發了一系列“量化法治”的工具,為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一)內部量化評估
司法機關的“內部測評”(InternalAssessment),是由司法體系內部的專家主導,邀請當地政府環保機構、非政府機構以及利益相關方參與的內部考評。UNEP認為這樣的測評需要著重關注以下問題:環境法庭的設置是否符合法治原則;是否具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利益受損者是否具有訴訟資格;司法審判是否獨立;法官是否能夠準確合理地適用環境法律;案件是否能及時審判等。已有國際組織和相關國家在這方面進行了有效的實踐。1.卓越法院國際框架標準(InternationalFrame-workforCourtExcellence)卓越法院國際標準框架的主導者是一個由歐洲、亞洲、澳大利亞和美國的司法組織和法院組成的聯合財團法人。他們致力于開發一套在世界范圍內具有普世意義的衡量司法體系、司法質量的評估框架。[8]2008年,參與該財團的各國法院適用該框架對各自司法體系進行評估,現更新的2013年版本是在2008年評估反饋基礎上的改進版。該框架為“卓越法院”提出了十個核心價值:法律平等、公平、司法正義、審判獨立、勝任職責、廉潔、司法透明、便捷、及時、司法確定性。這十個核心價值的強調體現了作為一種治理工具,其目的不僅在于評估法院表現,更在于評估之后的“改進措施”的制定和執行。提供了一個用來評估法院具體表現的自測表格,自測表格包含三個方面七項問題:一是司法職責,包括法院領導和管理;二是司法體系,包括法院規劃和政策、法院的人財物資源、法院的程序;三是司法效果,包括公眾需求和滿意度、可負擔的便民司法、司法公信力。每個問題都從方法策略與實施效果兩個方面來測評,滿分5分,按每個得分加總結果。這套框架邀請的評估主體非常廣泛,不僅包括了法院內部的人員,還包括參與司法活動的律師、檢察官以及普通人;評估主體的多樣性增強了內部評估的民主性和客觀性,為后續改進措施的制定和執行打下了基礎。2.“新南威爾士土地與環境法院”評估實例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土地與環境法院(LEC)自1980年建立以后,是迄今為止最為成功的環境法庭實踐。獨立的法院、充足的資金和人員配置、國際化合作等因素使LEC成為世界環境法庭的典范。自2008年以來,LEC每年都使用對法院當年的表現進行自我評估,并且制定相應的行動策略;每年具體評估情況和改進措施都體現在當年的年度報告中。LEC評估小組根據進行內部評估,首先根據自測表格的各項問題進行充分討論,結合法院當年的內部數據,征求各方意見,進行打分評價。在LEC的年度報告中,除了自我評估得出的改進計劃之外,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對當年法院各個審判庭各類案件的統計數據分析。LEC共有8個審判庭,除了每個審判庭單獨的案件數據統計和具體分析,還有按照立案數、審理中、已審結、審前處理等分類統計的案件數據。此外,通過ADR各個方式解決的案件數目有詳細的統計和評價。[9]LEC把案件的管理和統計當成是評估中司法核心價值的關鍵方法,也是體現司法是否便民、高效、及時裁判的核心。如果司法是一種公共服務,那么案件就是司法服務的“產品”,對案件各方面的評估其實質就是對司法服務的評價。LEC的法官在一份報告中也表示,通過的評估,法院認識到雖然其在審判上是完全獨立的,但是法院還是需要政府財政撥款的支持,促使法院在運行的過程中不得不加強與各機構的廣泛合作和交流以保證繼續提供優質的司法服務。[10]
(二)外部綜合測評
內部測評是環境法庭運行過程中的自我反思工具。外部測評①則是司法決策的制度背景,也是重要依據。1.環境民主指數(EnvironmentalDemocracyIn-dex)環境民主指數(EDI)是由世界資源研究所(WorldResourceInstitute,WRI)在2015年的,它測量了70個國家的有關環境的民主權利發展程度,給出評分和相應的排名。[11]EDI的最大特點是,它所測量的75個法律指標是從1992年《里約宣言》的23個原則發展而來。《里約宣言》認為,實現環境善治有三個基礎:獲取環境信息的民主權利,公共參與環境決策的民主權利,接近司法的民主權利;相應地,EDI的法律指標也分成三個部分,每個部分給予相同權重。EDI的評分主要是基于一國的法律體系本身,側重于法律規范,75個指標都是“法律指標”;為了彌補這一缺陷,24個用于測量實踐是否和法律規定相符合的“實踐指標”,被相應地補充到了每個部分以保證測量的客觀全面。各國的資深環境專家、律師為每項指標打分。各國都有一個熟悉環境法的資深律師擔任國別研究員負責收集和分析各項指標評分;另外有一個環境專家擔任國別評論員負責補充和檢查初步評估成果;這些指標最后由WRI的工作人員匯總和評分。2.環境績效指數(EnvironmentalPerformanceIndex)環境績效指數(EPI)是目前測量國家環境績效比較全面和綜合的指數,它以可持續發展目標為基礎,長時間地收集整理關鍵領域的數據,形成具有時間跨度和可比性的國家環境績效排名。[12]這個指數由耶魯大學的環境法與政策中心和哥倫比亞大學地球科學信息中心聯合開發。2016年報告集中測量的是環境績效對人類健康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一共測量了9個問題,形成了20多個主要測量指標。比如在“空氣質量”這個大指標中又分成了4個小的指標,分別是:室內空氣質量、PM2.5平均指數、細顆粒物質超過數、二氧化氮平均值,每個指標以表現最優異的國家為高分區域,根據數據狀況對國家表現打分。EPI的一手數據來源于衛星監測和分析,二手數據主要來自各國官方機構。目前,許多國家都借鑒了EPI的指標體系,在國家范圍內進行環境績效評估并取得一定成果。②2016年的EPI報告中特別強調,國家環境法規和政策的形成通常缺少科學和量化依據,這使得環境政策與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發生背離;沒有量化的依據,環境決策就會迷失方向,同時造成對環境問題形成的原因和影響缺乏認識,導致本來就稀缺的環境治理資源被錯誤配置。不可否認,采用數據測量的方法指導環境法規政策的制定和實施,能夠實現決策的“有的放矢”,這被證明是實施科學治理的較好方式。
三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現狀分析和研究路徑
近年,我國學術界在“量化法治”發展趨勢的推動下,越來越多的研究者開始了環境法治評估的研究。
(一)環境司法的量化研究現狀
中國人民大學法治評估研究中心主持的《中國法治評估報告2015》中,通過公眾的滿意度,評價中國環境法治的總體狀況。[13]數據顯示:雖然我國近年來加大了環境立法和環境治理的力度,但是在法律實施層面,還遠沒有達到公眾滿意的程度。在各項社會治理的指標中,環境依法治理的差評率是最高的,高達55.1%,超過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社會治安、食品安全和市場秩序的依法治理差評率。在各項行政效率的指標中,處理污染事件的效率的差評率也是最高的,達到48.7%。就問責而言,由于政府疏于監管,造成嚴重環境污染被問責的差評率高達64.5%,高于立法越權、審判不公、對犯罪分子不起訴和超期羈押的問責的差評率。這項評估表明,我國環境治理在依法治理程度、治理效率和問責上與公眾的要求相比還有相當大的差距,這也是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所面對的嚴峻現實。在此背景下,我國司法機構越來越重視采用這種“量化法治”的評估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的第一部環境司法白皮書———《中國環境資源審判》,雖然該白皮書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評估報告,但是在環境司法白皮書中,提供的法院內部多年來搜集的有關環境司法發展情況的數據,并有說明、總結和反思,其實就是一種“內部測評”的形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委托中國社會科學院對浙江省三級103個法院獨立開展測評,并公布了首個“陽光司法指數”報告。這次測評包括審務公開、立案庭審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執行公開和保障機制等5個板塊,雖然是委托科研機構專業人員測評,但是法院內部事先“不通知、不動員、不布置”,[14]并開放了所有內部數據,積極配合測評,有效地保證了評估的客觀性。
(二)目前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研究路徑
截至2016年7月,我國已經成立了558個環境法庭,相關法律法規也得到完善,但也應該看到,很多“環境法庭”的設置決策缺乏定量依據,導致很多“環境法庭”面臨著無案可審的囧境。例如:貴陽環保法庭為了解決案件不足的問題,法官們打破“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原則,主動“上門攬案”“提前介入”來解決環境糾紛。[15]還有一些“環境法庭”的建立,是為了和當地的環境行政部門配合來解決環境污染事件,比如貴陽“兩湖一區”的污染以及江蘇太湖“藍藻”污染都是當地成立環境法庭的主要原因。在這種情況下,“環境法庭”的設置決策倉促,具有強烈的行政目的性,[16]并沒有進行科學評估,也未考慮環境法庭的長遠發展。這些實際情況說明了目前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受到強烈的行政驅動,其建立和運行都有著“運動式”治理的特征。目前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研究路徑,宜放下理論制度的爭執,著重于現實,尤其是案件統計研究,發現現實中的問題開展內部評估;利用外部綜合評估的數據,優化司法決策,促進環境司法的改革。每一種路徑和模式背后都代表著特定的價值觀,每一種方法的背后還有一個“元方法”。“量化法治”作為認識和評價法律實際運行狀況的有效方法,根源于實證主義之下的定量研究范式[17],通過可測量的數據展現法律的屬性。從“量化法治”方法的發展和歷史來看,有著定量研究傳統的國家和國際組織成為開發各種“法治指數”的先鋒,例如美國從20世紀80年代就開始持續開發一套評價州初審判法院績效標準,并不斷地在各地試點和完善,30多年來得到有效的推廣,取得了豐富的成果。[18]環境司法專門化問題,在司法改革和環境法治的大背景之下,已是持續升溫的學術熱點。而關于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研究路徑,究竟是制度梳理、理論反思,還是用實證方法檢驗現實狀況。有學者指出:環境司法專門化作為司法改革實驗,其方案是否可行,不宜先從理論上對其進行梳理或者建構,而應首先“尊重客體”,慎談“立法”和“改革”;重在“理解”和“闡釋”。[16]那么“量化法治”的定量方法,可以發現大量行為和事實背后的客觀規律,從而進一步指導實踐。一些學者也已經開始認識到“量化法治”的方法對于環境司法專門化研究的意義,進行以環境案件數目和類型統計為主的研究,以闡釋改革的規律和趨勢。
四“量化法治”與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中國借鑒
“量化法治”作為一種治理工具對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結合評估框架,學習LEC在內部評估方面的優秀實踐,應逐步建立起完整的環境案件統計分析數據庫,參照的核心價值進行法院系統內部的評估。外部的綜合性環境法治指數、司法指數,則是司法決策和制定發展計劃的重要參照數據。“量化法治”不應該是為了評估而評估,為了“打分”而“打分”,而應是面向現實,解決問題。
(一)量化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決策
依據具體的國情決定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方式,各國現有的“環境法庭”都采取了十分不同的形式。①即使是在司法系統內建立所謂的環境法庭,每個國家也采取了不同形式②。雖然各國成功的嘗試具有借鑒意義,但是脫離具體社會背景分析司法形態是偏頗的。在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浪潮里,短時間涌現出了很多環境法庭,但有些環境法庭卻最終被關閉,沒有在決策前審慎地考察具體法治國情,是這些法庭失敗的重要原因。采取何種形式發展環境司法專門化是由一國的政治體制、社會背景、法律體系和法律文化共同決定的。每個國家發展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具體形式有所不同,但共同追求是建立最有效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根據各國經驗,我國環境司法機構的設置需要考慮以下關鍵問題:如由哪個機構來主導?公眾對現在環境糾紛解決的現實需求是什么?現有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哪些問題?預算和人員問題如何調配?環境司法結構的設置是否會遇到阻礙?是否有解決環境司法問題的專業人才?是否有相應的環境司法專業人員?培訓的機制?新的舉措?如何加強公眾參與環境司法,等等。外部評估決定了這些關鍵問題的回答,決定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方向、形式和措施。故外部評估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政治治理現狀、法律發展現狀,也能夠比較客觀地反映民眾的環境司法需求,對以上問題可以進行專門測量,用數據客觀真實地描繪環境司法發展的基礎,是環境司法專門化決策的重要依據。如上文提及的《中國法治發展報告》就可以作為環境司法決策的量化依據。
(二)量化環境司法專門化面臨的問題
司法決策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環境案件的數量。可以通過統計以往的法院中環境案件的數量,考慮地方現實情況來預測未來可能的環境案件數量。UNEP的報告中指出,很多國家在設計環境法庭的時候并沒有考慮這個因素而導致環境法庭的規模和設置與現實的案件量不相符。如果通過合理的評估和預測,發現該地區的未來環境案件的數目不多,那么自然要對法庭的規模、人員、設置和經費予以合理的控制,不應該片面追求效果設置豪華型的環境法庭(UNEP報告中稱之為“勞斯萊斯”式的法庭),避免發生“大炮打蚊子”的現象。而相反的情況:規模過小和人員經費過少的環境法庭不足以處理數目龐大的環境案件,從而使得環境糾紛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需要用定量方法事先對于環境案件數量做出合理的預測,能夠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前敘的“環境法庭”因為沒有足夠的案源被迫關閉,如遼寧省先后在沈陽、丹東、大連等地設立了十余個環保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此后由于無案可審,除鐵西和東陵兩區外,其余試點均被撤銷,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鑒于此,在決定是否設置環境法庭,在什么級別設置環境法庭以及設置什么規模的環境法庭都需要事先預測該地區每年可能產生的環境案件的數量,這個數量就決定了是否設置環境法庭及其規模。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正當性依據是環境案件的增多和環境案件的復雜,那么就需有具體的數據客觀反映全國各地的不同情況,從而指導環境司法決策;與其對環境司法專門化進行理論分析,不如放眼實踐,用“量化法治”的方法對其展開客觀精準的認識。除了環境案件數目的預測對環境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的參考作用外,在“環境法庭”的運行中,對其所處理的案件類型進行數據化梳理和分析,借鑒LEC的成功經驗,引入“量化”方法對“環境法庭”的運行進行評估,客觀評價“環境法庭”是否在解決環境糾紛中發揮了作用①,是否在處理環境案件中實現了司法公開和公眾參與,為環境法庭進一步的發展指出方向。通過這樣的案件的評估分析,環境法庭發揮的功能和存在的問題一目了然。
(三)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科學治理工具
當前,環境污染事件頻發,環境污染對公眾健康造成威脅,環境行政部門執法監管乏力,環境法立法不完善,這些因素迫使國家采取了“動員型”環境治理模式[19],同時也將環境治理重任賦予了司法機關,希望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棘手的環境問題。中國環境司法專門化如火如荼發展背后,有著強烈的行政化目標導向和司法能動的影響,這使其目前的發展備受質疑,加之現實中地方的環境法庭的發展確實面臨著合法性質疑,缺乏專門人才,缺乏專門的程序等問題,所以目前環境司法專門化改革伴隨著諸多理論爭論。從地方環境法庭的設置到最高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的建立,行政導向的背后是一種治理方式變革的疑問:司法機關在公共問題的治理上究竟能夠發揮怎樣的功能,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解決環境問題上究竟有哪些不同的職責劃分以及如何協調配合?在有關環境司法專門化和“環境法庭”爭論背后,其實質是如何實現環境問題的科學治理,并且在法治的框架之下建構科學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國家對環境問題的治理能力。“量化法治”方法在提高治理能力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工具作用。現代化和科學化的治理核心在于過程的精準化、追求資源的有效配置已達到效率的提高。以量化手段對決策、管控、診斷、調整等過程進行精準描述是目前我國迫切需要的科學治理方法。[20]目前,我國對于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探討,還主要是反思性、建議性的論點,對未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治理模式是一種理論的構建,并沒有量化的、科學的檢驗體系來印證論點。而國外關于“環境法庭”的研究非常注重實踐,用量化評估的方法來指導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科學發展。更可貴的是,“量化法治”的過程是不斷地檢驗司法實踐是否滿足了公共的“法治需求”的過程,什么司法體制才能構建起環境法治?在精準化具體化的“法治評估”這把標尺之下,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有了明確的方向和任務,越來越符合公眾對于公正司法的期待。“量化法治”方法,在環境法庭設置之前,為其提供決策依據;在發展過程中,對現狀采用的評估手段加以描述又可以清晰地突顯現有的問題;在整個動態過程中,為環境司法專門化階段發展提供一個精細化的評價,把理想化的環境法治狀態拆分為具體的指標,指出現實的狀況和理想目標之間的差距,為未來的改革指明方向。對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全過程進行科學測量,是司法改革和實現科學治理的有力工具。
(四)公眾參與環境司法建設的新模式
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積極促使公眾參與環境司法是一種共識和趨勢,也是實現環境法治的必由之路。量化方法一般參照內部評估和外部評估的雙重結果,評估操作一般采取客觀指標和主觀指標兩種方式。因此“量化法治”拓展了公眾參與司法的方式,加強了公眾參與司法的范圍和程度,具有重大現實的意義。公民社會的強大,是西方許多國家出現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原因之一。公眾對于生活環境的質量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水、土地的環境決策具有平等的知情權和實質參與權,這也是西方“環境正義”運動的核心內容。環境決策涉及公共利益,本來就需要加強公眾參與;而理想的環境司法治理的實現更離不開公眾參與。公眾參與環境司法是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特點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環境司法白皮書中特別強調了樹立現代的環境司法理念,其中的重點就是“公眾參與”環境司法。我國目前的“余杭法治指數”、浙江省“陽光司法指數”都采取了公眾參與評價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反映公眾的客觀感受,起到了公眾監督的作用。2014年余杭垃圾焚燒的環境事件引起很大爭議,當年的法治指數為71.85,比2012年的73.66有明顯跌幅。而這樣的評估結果也引起了當地政府的重視,倒逼政府用法治的手段解決環境問題。[20]所以“量化評估”是民眾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司法的一個新的方式,也是十分有效能夠直接導致決策改變的方式,應該充分認識到“法治評估”對于加強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中公眾參與的作用。五結論綜上所述,在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的過程中,相關國家把“量化法治”方法當作治理工具,在環境法庭的籌劃、設置、運行和發展中,把數據所反映的情況當做決策的依據,有力地推動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一定程度上實現環境治理的科學化和制度化。相關國家的實踐和指標體系值得借鑒,而指標體系反映出當今世界對于良好的環境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公平、及時、可負擔以及公眾參與。中國的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經歷了幾個階段,從一開始主要是為了配合行政機關執法而建立專門機構,到在司法能動的影響下大力建設環境法庭,再到依法治國背景下為了實現環境法治從而引出了環境司法模式的變革,高級別法院出現了環境資源審判庭。
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始終受到行政驅動的影響,許多司法實驗需要得到上級司法機關的“認可”,這使許多司法決策難免偏離實際,這是導致環境法庭備受質疑同時也是一些“環境法庭”被迫關閉的主要原因。目前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取得一定成績,但仍要看到其存在的諸多問題:80%的環境專門審判機構在基層法院;審判程序和管轄問題還沒有在制度上理順;缺乏環境法律專業人才;環境法庭中還沒有引進專門技術人才作為審判人員參與案件審理。這些問題需要環境司法模式的變革,通過開發“環境法治指數”等測量工具,使環境司法決策、制度反思以及發展規劃都建立在量化標準和客觀情況的基礎上,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實現科學化治理;同時在評估的過程中強化公眾參與,實現陽光司法。環境司法專門化發展目的是實現環境法治,實現環境法治就需要變革環境治理的模式,“量化法治”促進實現環境治理的科學化,為環境法治的建設貢獻力量。
作者:朱景文;楊欣 單位:中國人民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