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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地區法律法律法規之間存在差異,則證明標準也有所不同。通常情況下,證明標準既有客觀層面證明,也有主觀層面證明。英美法律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大陸法則為“內心確定無疑”,而我國則使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標準。本文分析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理論與實踐基礎,同時簡要敘述了我國法律當中的證明標準,并從“排除合理懷疑”的使用要有條件、重構“階梯式”的證明標準等方面探究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措施。
關鍵詞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
證明標準是刑事訴訟當中證據制度以及刑事證明的重點內容,當事人、律師、法院以及檢察機關在行使自身權利過程中都需依賴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當中,只有某一項證據無法完成證明任務,需收集一定量的證據,且證據之間相互吻合,沒有沖突,方能達到證明的目的。證明標準不僅是當事人賴以訴訟的武器,同時也是法官審理案件的依據。故而,證明標準對一起刑事訴訟案件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理論與實踐基礎
(一)價值論基礎證明標準對案件待證事實的確認有直接影響,甚至左右著案件的確認因訴訟結果,同時對申請訴訟的社會沖突所取得的價值評論造成較大的影響。因此,形式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需要體現刑事訴訟法自身的價值,即程序的公正性。形式訴訟的價值體現在法律程序的公開公正,且要求法官在判決案件時將自身放置于中立地位,不得將個人主觀情感夾雜于審判過程中。訴訟過程中,法官應明確表示自身與訴訟方以及被訴訟方處于同樣地位,客觀地評斷案件以及證據。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為雙方提供證明的流程以及待證事實,但不可為某一方進行證明活動。證明活動完全由訴訟方自身完成,法官只負責從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對其所提供的證明以及主張的實施加以確認。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負責對案件進行裁決,還需對訴訟方以及被訴訟方進行保護,使雙方擁有平等的訴訟地位。法官需注意,對雙方的保護并非指示靜態的保護,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兩者進行幫助。通常情況下,訴訟方較弱,法官便應給予其保護與幫助,使得訴訟方有與被訴訟方同等的訴訟參與能力以及相等的訴訟機會。然而法官也不應完全偏向于訴訟方,由于訴訟方當中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能夠運用大量的司法手段以獲取證據,因此被訴訟方在證明程序中擁有反駁訴訟方或是之一證據的權利。除此以外,若訴訟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證明活動都不能達到形式訴訟的證明標準,即使被訴訟方沒有提出有力證據證明自身無罪,被訴訟人可被認定為無罪。
(二)哲學基礎第一,主客觀相統一的認識論原理。辯證為物主義理論認為,主、客觀之間的沖突,實際是雙方認識過程之間存在差異。主觀必須服從于客觀,而認識則應當來源于實踐,這象征著認識與實踐之間的差異在發展過程中逐漸統一。人類對事物的認知過程便是將主、客觀進行統一的過程,這在形式訴訟證明標準當中同樣適用。刑事證明標準不僅包括主觀因素,同時也包括客觀因素。刑事訴訟的證明過程,其實是由訴訟方對證據進行收集、審閱以及運用的過程。證明過程中,訴訟方會按照法定形式以及流程進行證據的收集,之后再進行搜集及整理,進而得出可證明自身結論的證據。訴訟方的活動,不僅含有訴訟方的主觀認識,同時也是客觀事實的陳列,也滿足法律程序的需求。應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作為基礎聯合案件實際情況設立證明標準。第二,真理具有相對性以及絕對性。真理絕對性共有兩方面內容:一方面,真理應與客觀世界當中所發生的事件以及客觀內容向匹配,若與客觀存在出入,則不可認定為真理。另一方面,真理絕對性還指能夠探索并認識客觀世界。人類每次探索新的知識獲取新的認知,便與客觀世界更為接近。
(三)實踐依據立法工作人員在制定法律以及建立證明標準應結合國家的實際情況決定,立法的核心組成部分之一便是證明標準。證明標準雖然是依照立法人員的已知建立而成,但最后還是會受到民眾生活條件的限制。不同時代的證明白標準需適用于該時代的實際情況,如物質條件、社會治安狀況以及人民素質等。證明標準是客觀規律,并不會因為某一人的意識而發生改變。而這也證明了,證明標準需不斷發展與提高,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任何人違背這一規律希望一步到位的人,不僅不能建立合適于社會的證明標準,還會使得社會矛盾激化,自身也會受到波及。如在君王通知的時代,某個領袖希望建立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必然會受到大部分人的反對,統治也會受到波及。由此可見,刑事訴訟當中證明標準不可過低,也并非越高越好,而是應當盡量與當前實際向結合,經過不斷實踐得出合理的證明標準。就我國目前而言,治安方面還有待提高,證明標準與刑法功能的應用有密切關系,證明標準的建立往往由統治階級對秩序的需要而進行調整。若社會動蕩不安,國家降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不可厚非。如今,我國刑事訴訟案件數量極高不下,社會治安問題頻出,對我國治安管理與民眾正常生活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不僅如此,我國部分案件上有待斟酌。因為部分案件當中,即使部分被訴訟方極有可能確實存在犯罪事實,但由于證據沒有達到證明要求,而被無罪釋放。可見我國訴訟程序還有待完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應適當降低。
二、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措施
(一)“排除合理懷疑”的使用要有條件“合理的懷疑”出現于我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當中,可見該詞組已然成為司法工作當中可以使用的詞組。排除合理懷疑共分為兩個部分:其一,實體意義之上所建立的證明標準,即待證事實清楚明了。其二,程序意義之上建立的證明標準,即證據能夠有效證明待證事實。待證事實清楚明了的意義不是指要求訴訟方完全還原案發當時的情景,而是指在不違背法律約束的情況下,法官通過庭上所呈證據以及訴訟方及非訴訟方的論述所獲得的案發情況,也可稱之為“法律事實”。該類實施有以下特點:第一,該類事實需要訴訟方或被訴訟方在證明過程中通過提供證據,利用合法手段進行事實證明。第二,法官對被訴訟方的量刑均有相對應的決定性證據并加以證明。第三,案件當中不存在邏輯沖突,且沒有合理的懷疑,證明被訴訟方犯罪事實的證據確鑿,同時所有證據都已經過驗證,與案件事實相悖的證據全部否定。第四,按照訴訟方以及被訴訟方所提供的證據。法官已然自內心確定被訴訟方確實存在犯罪行為,并依然沒有合理懷疑。“證據確實、充分”強調了訴訟方提供證據時應注意數據的數量以及質量,確保質量與數量符合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方若希望自身“證據確實、充分”,需注意以下幾點:其一,訴訟方所提供的證據應具備一定的客觀性,能夠確實幫助訴訟方證明待證事實,且該證據的取得應借助合法程序獲取,不得利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僅如此,證據還需按照以法定形式呈交執法院。其二,證據必須在法庭之上展出。同時,法官要求訴訟方與被訴訟方針對所展出的證物進行陳述以及反駁,通過證明結果評定該證物的可信度,以此確定證物的真實性。其三,訴訟方所提供的證物應與自身、其他證據要以及案件待證事實現統一。不得存在沖突甚至是對立,造成邏輯方面的矛盾與沖突。其四,若訴訟方與被訴訟方針對某一無證存在不同意見,提出該證物的一方需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該證據的可信度。其五,訴訟方在承擔舉證責任過程中物法繼續舉證,或放棄舉證責任,而證據尚未到達證明標準的情況下,法院應判定證據不足、被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定。上述便是對證明標準當中如何排除合理懷疑的分析,不僅符合形式訴訟的需求,同時也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重構“階梯式”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案件各階段證明標準各不相同,具體如下:其一,立案證明標準。立案證明標準是刑事訴訟當中最低的證明標準。該標準具有較強的主觀性,若公安機關認為被訴訟方存在犯罪事實,便可立案調查。對犯罪事實證明也較為簡單,只需證明犯罪事實確實發生,便能夠進行立案,被訴訟人、案發時間、作案手段等都無需證明。但立案也具有一定條件。第一,僅有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不能進行立案,還需確定公安機關有權對該犯罪事實進行刑事責任追究,若有權,便可立案調查。其二,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我國對案件申請公訴的標準設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針對法院以及檢查機關,該標準的意義并不相同。第一,未進行訴訟方與被訴訟方互相展示證據,并相互辯論環節時,證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僅為檢查機關認為,有可能與最后的判處結果有所不同。第二,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也存在一定區別。檢察機關更加具有主觀性,而法院更多需要客觀性。法院在正式審理案件前需先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開庭審理。其三,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訴訟方若希望證明被訴訟方有罪,則需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由此可見,刑事訴訟當中證明標準遠遠比公訴申請所定的證明標準更為嚴苛,兩者之間存在遞進關系。此時的證明標準不應低于公訴申請的證明標準,但也不可過高,使得訴訟注意的尊嚴以及訴訟效率對案件事實真相產生影響。
(三)證明標準與對象要相適應如今,我國訴訟理論當中還沒有對訴訟方以及被訴訟方之間的差別進行研究,法律僅規定了訴訟承擔證明責任所需達成的證明標準,但對被訴訟方提供證據所達成的標準卻并未設立相應的規定。司法時間當中也僅僅注重明確訴訟方所承擔的證明責任,卻并未設立被訴訟方需承擔的證明責任。我國法律應為被訴訟方設立明確的證明責任。具體如下:其一,被告人可以當庭對訴訟方所提出的證據進行反駁,或是從邏輯思維以及經驗方面對訴訟方的證據以及推論進行辯駁之外,若被訴訟方存在部分較為特殊的情況,被告方可當庭說明。如被訴訟方可提出自身患有精神類疾病、有法律授權、自當防衛等理由,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說明。上述辯護即為肯定性辯護,被訴訟方只需將上述證據證明至“證據占優勢”的地步即可。其二,被訴訟方除了完成上述肯定性辯護之外,還可向法院提供與訴訟方相悖的證據,對訴訟方進行反駁。法院對被訴訟方具有“疑罪從無”的保護,在法院當中可以提出對自身有力的證據為自身進行辯護。故而,被申訴方若想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自身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或是反駁訴訟方的證據,無需與訴訟方的證明要求相同,只需令法官相信,或是所提供的證據可能性較大即可。
三、結語
刑事訴訟案件在我國所遇案件當中占有一定比重,而刑事證明標準也直接贏了案件的判斷結果。故而,立法者應更為關注如何設定刑事訴訟當中的證明標準,以便我國刑事訴訟法能夠發揮自身最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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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葉怡航 單位:廣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