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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雜志》2014年第三期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義完成刑罰的預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目的除了懲罰犯罪行為,更重要的是為了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有觀念認為刑事和解會弱化刑罰的預防功能,不能完成預防犯罪的目的,實際上并不會。就一般預防來說,輕微的刑事案件實行和解不訴,能達到一般預防目的。因為輕微刑事案件的社會影響小,一般情況下影響范圍較小,在進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圍知悉的人員參加,他們能夠感受到犯罪給別人帶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誠的悔罪和改過自新的要求,不會再去實施類似犯罪。就特殊預防而言,對于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作為達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體現著更為直接的特殊預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著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筆者認為,由于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強,社會影響惡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對該類加害人不起訴,則會給社會上其他人以錯誤認識,即無論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罰懲罰。所以,對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達成刑事和解,仍要起訴。加害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犯罪人能夠通過和解實現了自我轉變,體驗到了社會的寬容和溫暖,重新走向社會后一般都能遵紀守法。和解機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穩定與和諧,避免了給犯罪家庭帶來的情感缺失和經濟負擔,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負面效應;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沖突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決刑事問題的同時也使雙方當事人矛盾糾紛一并得以解決,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補償,進而修整和平復了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根據聯合國在世界范圍內所作出的一項調查,有半數以上的受害人關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樣的刑事處罰,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在以往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使公眾大快人心,有利于對社會的影響,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為加害人的鋃鐺入獄而得不到實現。最后導致受害人的損害沒有實際性地得到補償,連受到損失的基本的物質賠償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這種情況發生,侵害人的主動認罪、道歉和相應的賠償能夠使受害人在物質上和精神上得到補償,彌補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訴訟地位的提升。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不僅包括對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權的保障,還應包括對被害人人權的有效保護。在現階段,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權保護已達到了一定高度,而對被害人的人權保護卻不夠關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訴權最終完全由國家掌握,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否允許當事人依照其主體意思進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現,提升了受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在解決刑事沖突中不僅享有了參與權,還發揮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給雙方面對面交流的機會,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給侵害人當面謝罪的機會,從而也減少了受害人的報復情緒。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縮短了刑事案件的訴訟進程。適用刑事和解機制,減少了訴訟環節,降低了訴訟成本,節約了訴訟資源。在當前刑事犯罪問題日益嚴重與司法資源明顯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約性。實踐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種,一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專門的調解機構組織下和解;三是在檢察機關促成下和解;四是檢察機關受案后將案件交專門的調解機構主持和解,即“檢調對接”。以上四種模式各有優缺點: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時省力,但只適用于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共識,案件事實清楚的情況。由專門的調解機構促成的和解,其優勢在于時間充足,與雙方當事人都比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達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專業素質良莠不齊,達成的法律效果也不盡相同。第三種模式,雖然檢察機關了解案情,具有較高法律專業素養,但檢察官們普遍對如何擺正自身角色———追訴者與調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態也各自不一。第四種模式下的檢調對接,還不能普遍展開,一些偏遠地區的調解機構還沒建立或建立的不夠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經濟條件的好壞。由于無錢賠償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諒解,即使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也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的,而經濟條件好的加害人,雖然造成的損害較大,因能及時足額賠償,就可能得到從輕或免除處罰,這也加劇了法院同罪不同罰,從而出現了不公平的社會負面影響。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顯。新《刑事訴訟法》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依照這一規定,刑事和解多數情況下還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備酌定從寬情節為由從寬處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刑事訴訟法》關與和解制度的只有三條,很難將一直以操作性強而著稱的和解程序細化到實處,即使解釋清楚了,和解模式的單一、各個階段程序上缺乏統一的運作標準,對于程序法來說無疑是一個大大的弊端。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可以說,有法可依,是解決刑事和解實踐問題最根本的方法。切實遵守平等自愿、實際履行及合法原則。刑事和解案件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強迫或威脅的手段迫使另一方接受和解。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公檢法辦案人員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可以給予合理引導,但不得強迫雙方和解。進一步完善監督制約機制。權利只有在受到監督的時候,才會達到相對的制衡。設置專門的監督部門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行進行監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平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可以監督司法機關對公權力的行使。這就首先要求司法機關應當對和解協議的履行進行全程監督,一旦發現侵害人在規定的時期內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司法機關應當立即中止和解程序;其次要加強檢察機關的上、下級監督及法院的內部監督;最后完善刑事和解的社會監督也是很重要的。嚴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因過失而引起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可以肯定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能夠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有直接、具體的被害人。沒有直接具體被害人,則無從和解。其次,即便有直接、具體被害人的案件,也不是所有的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有些犯罪在侵犯直接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嚴重危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對于這類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我們不能只顧及個人的合法權益而棄國家利益而不顧。正確認識侵害人主觀態度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是一部程序法,和解的意義和方式上與民事訴訟的和解截然不同,刑事和解除了要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愿外,還要考慮到對社會的影響。因此,在貫徹執行時,依法進行,在法律規定的案件范圍內重點關注侵害人悔過的態度、受害人接受程度自及彼此之間關系的恢復。盡量避免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無悔意卻以錢買刑和其他非正常現象的滋生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盡管金錢補償是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也不能忽視道歉等方式對彌補犯罪造成的被告人與被害人關系破裂的顯著作用。對那些發生在鄰里、親屬之間,有些當時只是因一時沖動而釀成慘劇的刑事案件,真誠的道歉可能比金錢補償更奏效。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后回訪制度。為防止加害人利用和解制度達到從輕處理的結果后拒不履行和解協議規定的義務,加強對加害人和解結案后的跟蹤監督。解決刑事和解后無人過問的問題。加害人應每隔一段時間就向相關部門報告自己遵守法律法規及履行協議的情況,相關部門應及時對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區進行回訪,以核實加害人所報告的情況。讓加害人真正地受到教育,讓被害人真正獲得物質精神安慰。
作者:蘇波單位:黑龍江司法警官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