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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繼承”是具有專用性的法律術語,存在嚴格的內涵界定和外延適用性。但是在部分法律文件中,存在對“繼承”一詞的不當使用,這既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性,又容易造成人們對于該術語的誤解。本文通過辨析“繼承”的詞源、本意,甄別不當使用的情形,提出具體的解決問題的思路。
關鍵詞:“繼承”;詞源;承繼法律術語“繼承”源于對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涉及該術語的基礎法律規范包括《繼承法》和《民法總則》等。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繁榮,越來越多與經濟運行相關的法律文件使用到“繼承”一詞,其中不乏不當使用的情形。因此,辨析“繼承”一詞的詞源、本意,暨對其使用環境進行甄別,有利于促進準確使用法言法語。
一、“繼承”的詞源
(一)法律術語的界定
古漢語中的“繼”或“承”其本義是指由上而下的傳遞,因此傳統社會中的“承繼”主要是指男性直系卑親屬從父系長輩獲得家族的宗祧和封爵,實際上則是祖先生命的特殊延續方式,也就是子嗣對父祖輩權利義務的包括性承受,與近代民法中的“繼承”一詞并不完全對應。根據《繼承法》和《民法總則》,“繼承”可以界定為:繼承人依法享有的,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獲得被繼承人合法私有財產全部或部分份額的權利。對于上述“繼承”詞源的解析,應該注意的是,法律術語的釋義是允許出現循環定義的情形。
(二)法律術語的外延辨識
“繼承”的詞源,可以認為該法律術語存在如下外延意義:1.繼承的行為主體是公民(應為自然人)。2.繼承的主體兼具法定性(法定繼承的情形)和任意性(遺囑繼承和遺贈),即被繼承人存在選擇繼承人的可能。3.繼承的標的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4.繼承遺產與清償債務同時發生,即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同時,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二、法律文件對“繼承”一詞的不當使用
(一)商務部系列文件中對“繼承”一詞的不當使用
商務部系列境外企業適用反傾銷稅率的公告,其中涉及企業變更事宜的公告存在使用“繼承”一詞的情形,諸如:《商務部公告2016年第62號——關于阿朗新科德國有限公司繼承朗盛德國責任有限公司在氯丁橡膠反傾銷措施中所適用稅率的公告》、《商務部公告2017年第14號——關于古比雪夫氮公眾股份有限公司繼承古比雪夫氮開放式股份公司在錦綸6切片反傾銷措施中所適用稅率的公告》、《商務部公告2017年第36號——關于三菱化學株式會社繼承三菱麗陽株式會社在腈綸反傾銷措施中所適用稅率的公告》等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中存在對企業發生名稱變更(古比雪夫氮開放式股份公司名稱變更為古比雪夫氮公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轉移(朗盛德國責任有限公司的氯丁橡膠業務轉移至阿朗新科德國有限公司)、企業吸收合并事項(三菱麗陽株式會社吸收合并三菱化學株式會社及三菱樹脂株式會社)的情形,由商務部決定發生變更后的企業“繼承”原有企業反傾銷稅稅率及其他權利義務。按照上述對“繼承”詞源的分析和外延的闡述,經濟組織發生企業形式(名稱、股權結構、經濟形式、業務分布)等變化,繼續適用原有企業反傾銷稅稅率的情況,并非“繼承”這一法律術語涵蓋的范疇;上述語境下,使用“繼承”一詞并不恰當;該語言環境想要表述的實質意義為“繼續適用”。
(二)財政部系列文件中對“繼承”一詞的不當使用
財政部系列金融機構業務資質許可的公告,其中涉及企業變更事宜的公告存在使用“繼承”一詞的情形,諸如:《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同意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承深圳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國庫現金管理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業務參與資格的通知》(財庫[2013]26號)、《財政部關于同意平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繼承原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2015-2017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通知》(財庫[2017]51號)、《財政部關于同意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承原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2015-2017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通知》(財庫[2017]52號)等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中存在對企業發生吸收合并、股份制改制等事宜,由財政部決定由發生變更后存續的企業“繼承”原有企業的業務資質許可。按照上述對“繼承”詞源的分析和外延的闡述,經濟組織發生吸收合并、股份制改制等變化,由變更后存續的企業“繼承”原有企業的業務資質許可,并非“繼承”這一法律術語涵蓋的范疇;上述語境下使用“繼承”一詞并不恰當;該語言環境想要表述的實質意義為“重新授予”或“確認繼續享有”。
(三)其他規范性文件對“繼承”一詞的不當使用
其他規范性文件中,也存在對“繼承”一詞不當使用的情況,諸如《國家稅務局關于捷克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繼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國簽署的稅收協定的通知》(1993年4月1日國稅發[1993]68號)、《國務院關于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辦公室關于印發第六批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中醫藥辦人教函〔2017〕125號)。上述文件存在將“繼承”這一法律術語等同于“重新授予”、“繼續適用”、“變更后主體延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表述,或將其通俗化——將“繼承”等同于“傳承”;上述理解和處理方式均不符合“繼承”這一法律術語的詞源和內涵。
三、不當使用問題的解決思路
對于上述不當使用“繼承”這一法律術語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調整改進。
(一)明確技術用語的外延
針對不同語境,文件撰寫人應明確希望表述語句的具體意義;諸如上述例證,“繼承”一詞被賦予其原本不具備的“繼續適用”、“重新授權”、“確認繼續享有行政許可或權利”、“文化傳承”等含義。與其將原本不具備的意義賦予“繼承”這樣嚴肅的法律術語,不如在上述語境下直接使用所希望表達的具體外延意義相關的措辭。例如,對于主體發生變更后,可以繼續享有權利的情形,直接表述為“確認繼續享有行政許可或權利”;再如對于主體發生更迭后,新主體享有原有主體主權的情形,直接表述為“重新授權”。
(二)以專用術語“承繼”替代不當使用的法律術語
“繼承”如果說“約定俗稱”也是一種力量,則上述建議可能讓文件撰寫人感覺累贅;則創設或沿用區別于“繼承”且具有專門意義的一個詞匯描述上述“繼續適用”、“重新授權”、“確認繼續享有行政許可或權利”、“文化傳承”等含義,則要簡單的多。“承繼”就是這樣一個具有專門意義的詞匯。暫且不論“承繼”的詞源和外延意義,在諸多法律規范中,多次出現該詞匯: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2.《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3.《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4.《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合并,應當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由上述法律規范可知,“承繼”的主要意義是發生變更情形后新的主體繼續享有原主體的權利、承擔原主體的義務,除了“文化傳承”外,其外延可以涵蓋上述不當使用“繼承”語境下多數情形。因此,以“承繼”替代不當使用的“繼承”,更為貼切;至于“文化傳承”語境下,鑒于是特定精神文明領域,并非嚴格的法律術語適用環境,繼續使用“繼承”一詞,也并無大礙。
四、結語
規范性法律文件是嚴肅的,其使用法律術語亦應嚴格比照內涵和外延,追求準確和到位。“繼承”這一法律術語應嚴格限定其適用范疇;對于其他存在不當使用的語境,建議以外延意義描述,或使用“承繼”、“傳承”的通用術語表述。
參考文獻:
[1]溫慧輝、陳迎.“繼承”釋義.文史博覽.2011(8).
[2]周芮同.簡析“承繼”到“繼承”的演變之路.課堂內外(教師版).2012(7).
作者:王春英;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