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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中必須體現出程序正義,刑事訴訟結構以程序正義為價值取向,可有效變革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力量對比上的不平衡。程序正義要求賦予弱勢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權利,從法律地位上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從而得以防止司法權的濫用。文章認為,要體現程序正義要求的訴訟結構,須重構公檢法三法司的地位,并在制度設計上實現既有分工又有制約的理念貫穿逮捕、追訴、審判及執行的全過程,從以偵查為中心轉換到以審判為中心。
[關鍵詞]訴訟結構;程序正義;控辯平衡
刑事訴訟是公檢法查明并判斷犯罪嫌疑人罪成與否的一整套程序過程,此種過程實質為一種證據收集、采信、證成過程,且是一個由初步確信到充分確信以致罪成確信的證明過程,此間涉及各方的證明責任、提出證據的證明能力,關乎公檢法機關的職能職責的實現,也關乎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人權乃至生命。因此必須要求發動程序、規制程序的靜態訴訟結構實現相互制約,達至均衡。惟其如此,才可實現制度公正與程序正義,讓參與整個刑事訴訟的各方當事人獲得一種親驗的正義感。一種內嵌程序正義的訴訟結構必然讓社會大眾、訴訟參與人產生對國家法律與司法過程的信賴,社會亦會保持一種受法律調整與規范的有序穩定態。
一、刑事訴訟結構的理論基礎:程序正義
(一)刑事訴訟結構概況
刑事訴訟結構指控、辯、審三大司法博弈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的力量組合方式以及在法律角力過程中形成的相互關系。它構筑出各大法系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框架,各方之權利組合形態以及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清晰地反映了控訴、辯護和審判三方的不同地位,特別是能勾勒出國家司法權與個人私權之間的關系。從此種意義上講,正是訴訟結構模式決定了一國刑事訴訟的基本運行態勢。長期以來,法學理論界關于訴訟結構理論的主流學說有刑事訴訟的兩重結構說,一為三角結構,二為線形結構。而從司法實踐中分析刑事訴訟的現實結構形態,可以發現古今中外法制史中呈現出四種訴訟結構模式:彈劾模式、糾問模式、當事人主義模式以及職權主義模式。彈劾式、糾問式訴訟模式隨著社會進步、文明開化已日漸式微,且基本已為當事人主義模式、職權主義模式所取代。傳統上認為大陸法系國家多奉行職權主義模式,英美法系則更推崇當事人主義模式。線形模式為流水線式司法作業,弱化辯護一方的主體地位,片面強化了國家公權,極大忽略了當事人私人權利甚至固有之人權。而三角結構將審判者建制為居于控辯雙方之上的中立且又權威的裁判者,同時將控辯雙方置于大體平等的地位,互有攻防而不至于讓一方留有顧忌。如果堅持“論從史出,以史證理”,很明顯,刑事訴訟的三角結構更符合司法實踐,也更符合社會普遍通行的樸素正義觀。
(二)建立刑事訴訟結構的必要性
訴訟結構的建立絕非一項價值中立的制度設計,其賴以成立的指導思想須有正義觀的引領,為訴訟結構提供合法性論證的基本理論也須內嵌正義。訴訟過程的展開、程序的推進實質是司法機關運用證據規則證明犯罪與否的過程,進而確定罪與罰的過程。固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在于有罪必處、罰當其罪,但其前提為效率與公正。一般而言,正義缺位或正義虛化的訴訟程序必然帶來一系列問題:每一個人都可能成為一個潛在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司法官如失去正義觀的指引或約束,就會一味追求有罪必罰、罰當其罪,只顧效率忽略了正義,只關心刑罰的實現和自身職權職責的履行,從而必然會讓其內生先天的暴力傾向。因為暴力意味著以暴制暴、懲惡揚善的表面合目的性,同時也意味著證據又快又好的收集,意味著偵查結論的快速形成、定罪處罰的高效率達成。綜上,程序正義為訴訟結構提供一種公正、效率的標準,一國訴訟發展方向也應把程序正義作為主導性的價值取向。我國傳統訴訟重義務輕程序,而正當程序為刑事訴訟提供價值取向則有著豐富的時代意義。它代表,在此種價值取向的統領下,思考社會問題時秉持一種正當理性的的基本立場,借此重塑我國刑事訴訟的法律基礎和結構模式,可讓程序正義的價值原則滲透到法律原則和條文中。
二、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法律基礎:控辯平等
(一)刑事訴訟制約機構的構成要件
刑事訴訟結構必須構造一種制約機制,即防止司法官濫用權力,任意變更既定的程序,真正做到有罪必罰、罪當其罰、無罪者免罰、無辜者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的理想狀態。刑事訴訟制約機構的指導思想必須由以下幾個層次的價值目標有機構成:第一,司法公正。刑事訴訟的目的固然在于懲罰,讓犯嫌獲得應得的報應,但訴訟手段必須正當,程序必須正當。在程序正當的要求下對司法權加以合理限制,以程序公正的品格來約束可能濫用的國家公權。設置公正的程序能將兩大貌似沖突的目的協調統一,使之既能保障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又能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安全。簡言之,以程序公正保障司法公正。第二,正當程序。全面保護所有訴訟主體的合法利益,既要特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犯嫌或被告,也要保護社會的整體安全與普遍利益。訴訟程序的設置須體現“必要、合理、正當”三性原則,比例原則的要求必須貫穿于程序運行的始終,同時程序不得隨意變動,任意解釋,應保持其一定的剛性與定性。訴訟程序、訴訟結構必須同時達至結果公正與過程公正。一個正當的程序、符合目的性的訴訟結構必須讓訴訟參與人從中感知公平、產生認同與知情滿足。第三,司法效益。在眾多的司法價值選擇中,司法效益是唯一可以確定的價值目標。公正與效率構成理解司法效益的兩個維度,兩者相互依存又仿佛互有抵觸而不可兼得。因此必須堅持的是公正始終處于第一位,其具有根本性價值。同時,效率不可偏廢,若程序繁復冗長,耗時費力,讓個體成本、社會成本居高不下,結果上又久拖不決,也是一種非正義。程序及時、處罰迅速、透明高效追求案結事了、定紛止爭即是實現了司法效益。
(二)訴訟參與方法結構均衡的必要性
訴訟旨在解決社會上不可避免的糾紛,而糾紛的解決往往寄希望于一個權威的仲裁者最終的決斷。仲裁者的權威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專業性與中立性。專業性主要由實體因素保證,而中立性則由程序性因素予以保障。中立性要求從程序設計上保證裁判者居中裁決,不偏不倚,且地位高于訴訟兩方以便于指揮訴訟進程。訴訟兩方居于法官之下受其指導,原告、被告和裁判者三方組合,形成控、辯、審的均衡三角結構,原被告雙方地位平等、力量大致平衡,而高居其上的法官與訴訟雙方大體保持同等距離,使得結構重心不致偏移。訴訟結構維持控辯平等才能使雙方辯論不會淪為一方獨演、一方失聲,讓辯論成為互有攻防、針鋒相對的角力。真理越辯越明,通過辯論方可無限接近事實真相,平等保證了雙方能毫無顧忌提出有價值的訴訟材料和意見,讓事實盡可能回放,讓證據更有證明力與說服力。可見,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能為居中裁判的法官創造中立的訴訟環境,從而為保障判決的正確。
(三)無罪推定原則在平衡刑事訴訟結構中的意義
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要求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此反制訴訟結構的不平衡,制約相對強大、少有界限而又容易濫用的司法權。就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實踐而言,實行無罪推定原則是受追訴的個人權利制約國家公權的開始。無罪推定原則在平衡刑事訴訟結構方面具有三重意義:第一,從法律上確認、從法理上論證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平等關系。任何犯罪嫌疑人在判決之前應為無罪之人,享受憲法與法律上之基本權利,以平等訴訟主體身份與國家司法機關平等對話與交流;第二,法治國家宣示尊重與保障人權。無罪推定既彰顯了法治國家之人文關懷,又成為通行各國的人權原則與憲法準則;第三,舉證與證明責任均由司法機關承擔,犯嫌承擔說明責任。鑒于司法機關擁有特殊權力和專門技術手段,且在公民面前擁有絕對的權力,理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從無罪推定原則出發,犯嫌享有為自身辯護的天然權利而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被告人有權自愿陳述,但無義務自證其罪。
(四)律師在平衡刑事訴訟結構中的作用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保障律師的權利以補強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對抗權利。刑事訴訟結構需做到全程平衡,必須賦予律師早期介入權,而不是遲滯或妨礙律師的早期介入,同時切實解決好律師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辯護難”等現實難題。因此必須從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出發,在此基礎上衍生出律師的介入權、辯護權、訴訟輔助權。唯有從制度上完善好辯護權的真實性、充足性,強化辯護權之權能使其與控訴權兩相對抗,建立起一種控訴權與辯護權兩權大致均衡的權利體系,刑事訴訟中的抵抗權和監督權才發揮作用,控辯平等才成為可能,審判公正才能得到切實保障。
三、刑事訴訟結構程序正義之實現
我國長期以來奉行強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模式,司法官占據主導、指揮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地位存在邊緣化或主體地位弱化的現象,雙方訴訟權利以及能力處于一種不均等、不平衡態勢,訴訟兩造之間形成一種命令———屈從關系結構。平等虛無導致正義缺位。為順應全球范圍內的保障涉訴公民人權的世界大勢和履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我國應繼續大幅變革訴訟結構模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予以強力保護,對司法機關的職權進行相應削弱,從而在我國刑事訴訟結構中構建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交融互動的新格局。因此,一套合理、科學訴訟結構的建立勢在必行。這套新型刑事訴訟結構必須建立在對國家司法權適當制約的基礎上,進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予以充分保障,從而在發現實質真實的同時實現程序正義。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建立起相互制約、合理制衡的訴訟構造,從而有效規制司法公權力因權力失控、恣意造成越權、侵權。構建我國刑事訴訟制約結構的基本理論必須使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司法權是一種復合的多種權力造成的執法權,可以劃分為訴權(起訴權、申訴權、抗訴權)、偵查權、審判權、執行權、法律監督權等。控制警察權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制約一詞含有約束、束縛、限制、牽制、制止等多層意義,它通過對事物劃定界限、規定范圍、設定原則、制造對象、建立機制、控制程序、進行評價等方式表現。在刑事訴訟結構中實現權力制約,特別是為了防止警察權的侵權和越權行為,對警察權進行明確限制和嚴格劃分,使之均勻分配在獨立行使職權的不同部門之間,讓權力相互制衡,從而防止權力放任。因此訴訟結構的權利配置必須始終堅持“效益、分權、牽制”三原則,并做到以下幾點。
(一)檢察院監督偵查權
司法權中的追訴職能有公訴和偵查兩種,分屬于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兩種權力雖然分設分立,但就其性質而言,兩者卻具有內容上的一致性。從程序意義上說,偵查是追訴的準備階段,提起公訴是追訴的實施階段,終審判決是追訴的實現階段。就偵查、公訴、審判三者地位或曰關系而言,偵查權應處于追訴權的下位,從根本上說一切偵查行為均為追訴環節作準備,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指導、對偵查行為的控制,究其實質就在于實現完整的追訴權,因此追訴權應包含偵查權。另外,公訴機關需要在審判階段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責任,通過指導偵查過程、審查偵查材料等“第二次偵查行為”,檢察機關能及時發現偵查程序中的問題,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措施,要求其補充證據材料,對其偵查活動負責,雙方分工協作共同完成追訴職能。檢察機關通過指導與監督刑事案件的偵查,可有效排除外界干擾,迅速查明案件事實,真正在審判階段為行使追訴職能向庭上展示合法取證的證據材料,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證據為支撐”,從而適應審判中心主義之要求。
(二)律師監督偵查權
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權、訊問階段的在場權是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以公民權合理抵抗司法權的有力保障。法律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權和訊問時的在場權,可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律師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既發揮一定的監督作用,又能以其專業性制約偵查機關的不合法行為,這樣既可保證口供的真實性,又可實現控辯平等,從而極大地加強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辯護、控訴兩相對抗,法院中立裁判,控辯雙方關系對等,才可確保在偵查階段落實訴訟結構中的控辯平等。
(三)法院監督偵查權
公安機關掌握豐富權力資源和多樣化的偵查手段,其偵查權本身兼具單向性和強制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驗地視為追訴的對象、處于一種被動的受管理地位,其應有的基本公民權利較易受到偵查權的攻擊與侵害。偵查權的行使缺乏監督制約的后果是容易出現越界或越軌的現象,理應加以有效控制。由地位中立、利益超脫的司法官對逮捕行為予以審查,逮捕與否由司法官根據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辦案必要性之大小予以決定和批準,可將涉及處分重大人身權的逮捕權納入監督法網,才能保障公民權。賦予律師早期介入權、偵訊在場權,規定法院逮捕批準權、強制措施決定權等司法審查權力,再輔之偵查與羈押場所相分離的制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將受到律師、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三方強有力的監督制約,三股新介入的外部力量將遏制非法取證行為和口供為王的慣性思維,一整套保障偵查行為合法化的制約機制才得以形成,控、辯、審三角平衡的訴訟結構方可行穩致遠。
四、結語
目前,我國訴訟結構尚未能實現偵檢追訴、司法審查、執行獨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中沒有完全踐行控辯平等的司法原則,因此要求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做實做強控訴職責,全程指導并監督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司法審查介入偵查全流程,為控辯平等、法官中立創造條件,如此,方可實現刑事訴訟結構的制約性與科學性。一方面,要求控辯平等,讓無罪推定、不被自證其罪、律師幫助落到實處,使法官獨立公正審判得到切實保障;另一方面,要求刑事訴訟三法司之間建立起分工協作,既有配合又有制約的多元結構。總之,我國刑事訴訟結構要實現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須合理借鑒西方國家現代訴訟結構中合理制約的有益經驗,既可實現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之目的,又可進一步促進我國法律訴訟的科學性與民主化。
作者:李夢軒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