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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撤回公訴制度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一種公訴權行使模式,其存廢飽受爭議。兩高司法解釋都對撤回公訴制度予以相關規定,但其在法律設置上的缺失,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該制度存在法律空白,理論界對此提出訴訟便宜主義是其設置的理論基礎,并結合司法公正以及訴訟效率等價值追求作為設置撤回公訴制度的正當性前提。在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對撤回公訴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設置提出分析、建議,以便于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奠定基礎。
關鍵詞
公訴變更;撤回公訴;司法公正;訴訟經濟
撤回公訴制度至1997年刑訴法頒布修改后即被廢止,但實踐中仍在適用該制度,這其中既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據,也有其適用的司法環境、背景、文化等因素的支撐。對撤回公訴制度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將其作為公訴權濫用的依據,既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其有適用的空間,那么有必要在法律上賦予該制度設置的合法性,在程序設置上進行正當性、合理性的規定。
一、撤回公訴的理論基礎
撤回公訴的理論基礎,在學理界通常是以起訴便宜主義為主流,起訴便宜主義允許案件在符合起訴條件下,公訴機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多種因素影響下,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若以此為撤回公訴的法理依據,也有不當之處,因為無論起訴法定主義或是起訴便宜主義,兩者都以符合起訴條件為前提,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本應當不予起訴,而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在撤回公訴的范圍規定上,也主要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規制范圍,這也就反而證之,起訴便宜主義并不必然導致撤回公訴權的行使。實踐中撤回公訴的范圍并不僅限于法定不訴類型,其中既包括程序性因素也包括實體性因素,若是因程序性原因導致撤回起訴,這更是對起訴便宜主義的側正面否定。撤回公訴作為公訴變更權的內容之一,其性質也即公訴裁量權之一,檢察官對起訴享有一定的裁量權也被多國所肯定,而英國學者戴維•M•沃克對自由裁量權有相應的詮釋:“自由裁量權是指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這種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惫P者認為撤回公訴權是檢察官酌情選擇的權力,也即可公訴變更的裁量。導致公訴權變更的起因紛繁復雜,而撤回公訴作為該權力行使內容之一,導致撤回公訴的多種因素也包含在其中,也即更符合以此作為撤回公訴的前提,當然也更應將此種裁量權的行使理論基礎建立在正義、公平、合理的價值追求上。
二、撤回公訴的司法實踐需求
法理的探討研究,對制度存在、設置、發展有著重要影響,同時,為實踐需求、法治發展需求尋找制度建立的理論根源也是同樣必不可少。司法實踐中撤回公訴的長期存在,即證明該制度在我國的司法背景、歷史、文化下有其存在、發展的預留空間。
(一)公訴權變更的職能設置基礎刑事公訴權的基本要義為國家刑事追訴權,即由專門的法定機關行使追究犯罪,并對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罰的訴訟權力。完整的公訴權內涵不僅限于此,既包括積極公訴權也包括消極公訴權,具體而言從公訴權的提起、支持、變更等方面都有所涵蓋。撤回公訴即為公訴權變更的內容之一,是檢察機關對公訴權處置的方式之一。而對該制度存在的價值評判要從合憲性與公民的權利保障切入,我國憲法對司法權配置有明確規定,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享有檢察權,而公訴權為檢察權內容之一,即為檢察機關獨享。檢察機關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立行使公訴權,包括對公訴變更權的行使。其中撤回起訴在實踐中長期存在即有相應的合憲性基礎。
(二)現實司法實踐發展的需求我國早期刑訴法對撤回公訴有規定,而隨著我國過刑事訴訟模式的改變,控辯力量的平衡傾向性增強,撤回公訴制度的法律規定被廢除,然而實踐中對該制度的適用卻未因此而消逝,反之急需在立法上填補這一空白。兩高針對司法實踐的需要對該制度都予以了相關規定,并且結合刑訴法的規定有著一定的補充性意義,但畢竟由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在適用上顯得不具明顯的合法性。無論是在適用的條件、方式、程序、效力等問題上都未作出統一而具體的規定,在實踐中操作起來難免出現問題。若是就此否定適用該制度,也不符合司法實踐現實境況,反之能從立法上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反而是適應現實司法發展需求的選擇。
(三)保障人權的價值選擇撤回公訴制度即是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的體現,也是檢察機關對自身追訴不正確的自糾方式。在保障被追訴人免受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審判所累,及時將不當起訴撤回,也是檢察機關應當所為。但是在缺乏正當性、合理性的法律設置前提下,撤回公訴權的濫用,不僅不能保障人權的實現,更可能成為侵犯公民權利的“利器”。這必須將權力關進法律的籠子中,對其適用作出規制,并在充分保障公民權利的基礎上,將撤回公訴的適用置于多個主體的參與下。這并不是對公訴權的干涉,或有越俎代庖之嫌,反而是將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蘊含其中。也即被害人、被告人、審判機關等主體對檢察機關行使撤回公訴權有一定的監督、參與權,在程序設計上對檢察機關權力的行使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這樣也能將撤回公訴制度作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手段之一,也與刑事訴訟價值目標追求相一致。
(四)撤回公訴權為訴訟經濟、效率之選擇對撤回公訴制度進行有效設置,從另一層面上講,也符合訴訟經濟、效率的價值選擇,由公訴機關在發現不應當提起公訴的事由后,及時將公訴撤回,將訴訟程序止于審判結束前,避免在進行之后的審判環節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同時,在撤回公訴后,按照相關程序對當事人予以相應的處理,避免對當事人權利的不當侵害持續存在。從另一角度上也反應出檢察機關的自糾態度,而不應在實踐中將撤回公訴作為錯案率的評判標準,這必須結合具體情況,對個案的處理結果做出不同的評價。
三、撤回公訴權與審判權之博弈
我國刑事訴訟對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責權限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有明確規定,職權規則上也確定了控審分離的原則,法檢兩家在行使職權上本應互不干涉,制約平衡,公訴權的行使與審判權行使可從監督角度上建立聯系,但原則上不可干涉對方職權的獨立行使,至于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更不能有所干預。但有學者提出,撤回公訴有干涉審判權行使之嫌,因為當案件移送法院審理時,法院已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此時不應隨意將案件撤回,影響法院的審判權威,并且浪費在先的審判資源投入。在此,筆者不完全否認此種觀點的合理性,但筆者認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讓撤回公訴制度在設置上解決此類問題,而不是一概予以否決。
(一)控訴分離原則下公訴權的獨占行使法檢機關職責權限的明確分工,控訴分離模式下兩家對對方職權的行使互不干預,即使檢察機關已將案件起訴至法院,并不代表公訴權行使即止于法院接收案件起,相反支持、變更公訴權在法院審理階段正發揮著公訴權設置的實質意義。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與撤回公訴權的行使并不矛盾,撤回公訴權作為公訴權變更內容之一,不會在實質上對審判權作出影響,畢竟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有著相應的制約作用。早期刑訴法對撤回公訴權的規定,也是從法院角度進行規制,其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毙薷暮笮淌略V訟法將該條廢除,從某種程度上也是對法院角色定位的考慮。但撤回公訴在實踐中的長期存在,卻反映出司法實踐需求,對該制度的存在留有相當大的空間。
(二)司法實踐中法檢關系的折中處理需求法院為何對檢察機關撤回公訴表示默認,從另一層面上講,也是出于協調法檢關系的考慮出發。最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后,對辯護權利設置的增加,在實質上導致控辯雙方的力量逐漸對等,法院對檢察機關公訴權變更行使的消極對待,也不利于審判活動有效開展。畢竟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當然也包括對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有效監督,檢察機關撤回公訴正是對自身訴訟行為的自我糾察,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應對此進行配合,但前提也必須是在符合司法公平、正義理念的價值追求下。
(三)案件處理后果的風險共擔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院的無罪判決制度,但實踐中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卻不得不面臨一定的風險,并且作出無罪判決在法院的實踐操作中具有相當繁復的程序要求,證據的動態變化也使案件的定罪與否有了較大不確定性,檢察機關有效行使撤回公訴權,避免了法院作出無罪判決而無回旋余地,同時,針對因證據不足導致對嫌疑人不能定罪時,法院建議檢察機關或是檢察機關自己做出撤回公訴處理,避免了的單獨對案件作出唯一決定而導致不利后果的風險獨擔。
四、撤回公訴權的法律規制路徑
(一)撤回公訴的范圍設置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該規則對撤回公訴的范圍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但實踐中導致撤回公訴的事由不僅限于此,其中既含有程序性因素,例如:因案件不屬于本院刑事案件管轄范圍,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理;也包括實體性因素,如前述檢察規則中對撤回起訴范圍規定的幾種情形。而實踐中,因證據原因導致的撤回起訴并不在少數,這與法檢機關在證明標準以及證據鏈條的、理解把握上存在分歧相關。同時,新刑訴法賦予辯護方較多權利的前提下,辯護方對證據掌握的全面性、調取證據的能動性增強,導致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后,案件進入審判環節,當不利于控訴局面出現時,至少檢察機關能對公訴裁量權的掌握仍占主導地位。因此,筆者建議在撤回公訴的范圍設置上,能有所拓寬,不僅局限于法定不訴的情形。
(二)撤回公訴的程序設置在前述提及法檢職權關系時,即已肯定兩者之間是相互制約的關系,公訴權行使雖不至于被審判權所干預,但也必須對撤回公訴權的行使有所限制,無論是早期刑事訴訟法對撤回公訴權的規制,抑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7條的規定,都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也即肯定了法院對撤回公訴有審查權,而此種審查權應當為實質性審查。至于在何階段可以提出撤回起訴,兩高的司法解釋也統一了這一規定,即在宣告判決前,但此處的宣告判決前還應限定在一審判決宣告前。筆者贊成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檢察機關享有撤回公訴權,因為法官在經過庭審后,對證據有了全面把握,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也被法官所接收,事實清不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否都在審判人員心中有了確認,同時,檢察機關即可以是自身正視不當起訴而予以撤回,或是法院提出建議撤回,兩種方式都未違背公訴權變更行使的合理性。此外,撤回公訴的提起方式,應當出具書面文書,至于在庭審過程中可允許口頭提出,但應在庭審之后補充相關法律文書。
(三)撤回公訴的法律效果考量撤回公訴后案件的處理方式,在實踐中存在多種形式,而處理方式不同依賴于撤回公訴的事由不同,若是因程序性問題導致的起訴不當,應從程序設置上予以解決,筆者不建議以一刀切的方式對撤回起訴作同一性處理,特別是因證據原因導致的撤回起訴,可以適當作出相應調整,刑訴法規定的補充偵查制度即是對因證據原因導致的起訴不當予以補救,在補充偵查仍不能達到起訴標準時,作出不起訴決定也為必然。而審判階段這一制度的適用與撤回起訴也并不互相排斥,因為證據的動態變化,影響最后的定罪結果,兩種程序救濟方式的適用可以相互銜接,在補充偵查階段確實無法調取定罪證據的時候,由檢察機關做出撤回起訴決定,并做出相應的不起訴決定,及時改變對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也避免了對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繼續侵害也符合前述訴訟經濟、效率、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但在此仍需肯定法院的無罪判決制度,對不應追訴刑罰的人做出無罪判決,也是對無罪公民回歸社會的正面肯定。
(四)撤回公訴的法律救濟途徑在前述已提到撤回公訴的法律效果應根據撤回事由而予以確定,筆者贊同主要撤回起訴主要與不起訴產生的法律效果相同,但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類型包括法定不訴、相對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相應的應當賦予當事人享有程序性及實體性權利救濟方式,程序性救濟即檢察機關在因相對不訴原由提起的撤回起訴時,嫌疑人有申訴的權利,可適用相對不起訴的權利救濟程序,而被告人在撤回起訴后其權利不應繼續受公權力侵犯,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變更強制措施,對其進行國家賠償。而被害人一方對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有異議也可提出申訴,并享有一定的參與權,能了解撤回起訴的事由,并提出相應意見的權利。撤回公訴之后還有一系列應當予以重視的問題,而權利救濟的途徑也需要結合實際問題予以改進。總而言之,撤回公訴制度的設置還有必要進行深入探討,而其中所存在的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行總結,并提出相應對策,但前提是對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設計。
參考文獻:
[1]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北京:光明出版社.1988.
[3]單曉云、李旺城.檢察機關撤回起訴適用“危機”及改革出路——對北京市近年來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案件情況的實證研究.北京聯合大學學報.2008(6).
[4]林勁松.論撤回公訴.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2).
[5]顧永忠、劉瑩.論撤回公訴的司法誤區與立法重構.法律科學.2007.
[6]龍宗智.論公訴變更.現代法學.2004(6).
作者:李望衡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 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