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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高度專業化所形成的堡壘一方面促使司法權威的形成,另一方面卻又面臨民眾對司法權威的拆解。在我國法治前進的道路上,民意是否應被司法裁量所考慮,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該如何選擇?文章通過對民意干涉司法現狀的梳理,對民意自身正當性的拷問,認為當民意動搖司法權威時,應在考量民意正當性的同時強調司法民主與公正,在司法判決體現民意的同時維護司法權威,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雙贏。司法獨立應尊重民眾自由合法的表達權利,推進民意對司法的監督,但與此同時,司法一定要“警惕”被民意左右,司法應唯法律至上,化解司法審判中民意“暴力”潛在的風險,維護其權威,保持其獨立,最終實現其公正價值。
[關鍵詞]
民意;正當性;司法獨立;公正
一、問題的提出:民意過度介入影響司法公正
(一)民意影響司法現狀只要民意有所表達,司法被影響的可能性就會存在。民意如果在司法面前總是保持沉默,可能催生司法腐敗;民意在司法面前的合理、適當表達,會增強其對司法的監督力度,從而促進司法公正;而民意一旦沖動、盲目、過度地介入司法,則司法獨立性必被影響,司法的公正性必受破壞。1.民意影響司法的案例逐漸增多過去的十幾年間,經統計不難發現,司法因民意滲入過度而受干擾的案例眾多。一些案件隨著民意的助推引起了軒然大波。而過度的民意表達無一例外地影響了這些案件的司法獨立。以劉某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為例,極大的民憤使得本已兩審終審的死緩判決,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理性地看待該案,被告罪不至死,只是在強大民憤的肆意喧囂下,司法審判的獨立性受到影響,從而影響了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在民憤巨大的沖擊波下,刑事案件司法審判的獨立性受到嚴峻挑戰,而最終實質危及的是司法的公正與權威。由這些刑事個案不難看出,民意影響司法的案件數量之多、范圍之廣、程度之深,司法始料未及。2.民意影響司法的形態分析民意對司法的影響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呈現多樣形態。在傳統的鄉土社會中,由于交通、信息、資訊等條件的限制,民意大多只對一個相對封閉、獨立、狹小的區域造成影響。而受此種情況影響的司法,相對來說在審判中受到的民意壓力較小,審判的獨立性較大。而伴隨著互聯網、信息化時代的到來,媒體、資訊的成長壯大等因素,民意作用的手段、形式、后果等漸趨復雜、多元。民眾采用上訪、群體聚集、網絡評論與攻擊等多樣方式宣泄民意。此種情況下的司法,由于受到不同區域,不同社會階層的民意影響,其在審判過程中要承受巨大的民意壓力。在壓力的重負下,司法獨立性非常容易被“壓斷”。在民意影響司法的整個過程逐漸呈現一個相對固定的模式,即個別重大案件借助某一個導火索,通過媒體廣泛傳播,形成一股強有力的社會輿論,社會輿論的聚焦,引發一些機構或上級領導的注意,在司法程序啟動之前,上級行政或司法力量介入,使案件“先定后審”,以此干預正常的司法活動。
(二)民意影響司法的原因1.正義始終是人類社會追求的目標。當下中國民意的頻頻表達,正體現著民眾對社會正義的訴求。民眾的這種訴求亦是一種“人民當家做主”的主人翁意識的體現。民眾有了這種意識,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才能更好地推動社會的民主與法治。2.現實社會方面:(1)中國社會的當下發展并未與法制建設同步。由于社會整體的法治觀念相對落后于社會發展,再加上社會矛盾的日益凸顯,在許多刑事案件中,民意的激情如浪潮般的表達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對現實社會的不滿情緒。從“我爸是李剛”到“藥家鑫案件”,無一不包含民眾對仇富仇官的宣泄之情。試想,在這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轉化身份,只是一介平民百姓,民意又將以何種情感展現呢?由此,民意不僅僅是法治問題,同樣是一個與當下中國實際不可分割的現實社會問題。(2)當下中國,民眾的法治觀念啟蒙逐漸增強。改革開放三十余年來,整個社會的法治意識開始蘇醒,在法治觀念的影響之下,民眾更加期待司法權威,司法公正,因此民眾積極地參與到司法中。(3)網絡、媒體、資訊的發達為民意的充分表達提供了堅實的物質基礎。“我爸是李剛”案件可以在一夜之間傳遍大江南北。刑事案件在信息的極速傳播之下,自然地引起了民眾對熱點的關注,而廣泛的關注最終通過言論表達又匯集成一股強大的民意,使得民意對司法獨立造成影響。3.司法現狀層面:(1)司法公開就是以期民眾對司法的監督,司法也應為民眾提供監督的契機。因此司法公開這一原則為民意介入提供了門徑。可是在刑事案件中,尖銳的案件所包含的社會矛盾最終由法院裁決,而在當下的中國,法院不僅要承擔居中裁判的責任,還要擔負平息紛爭、平息民憤、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負,因此司法不得不考慮民眾對審判結果的接受程度,從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2)當下中國的一些司法腐敗現象引起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民眾害怕司法偏私。隨著法治社會的推進,司法的公信力逐步上升,得到社會的依賴,因此民眾就愈加關注司法,希望通過民意的表達來實現對司法的監督,以助推司法公正。
二、問題的分析:刑事司法審判中民意的理性與非理性考量
在民主與法治體系的構造理念中,民意與司法本應和諧相處,因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司法正是依據這種“規范化”的民意來裁決案件的。可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民意對個案司法影響之深令人憂慮。民意到底有其正當性嗎?從應然狀態而言,民意所要求的結果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結果,但由于二者性質迥異,不能互為替換,使民意與司法呈現出一種對立統一的關系。
(一)民意的合理性價值1.民意本身的合理性因素(1)“存在即合理”。當下轉型的中國,民眾往往借助樸素的民意來傳達對正義的渴求。一般來說,民意是基于樸素正義情感的一種表達,如果不是受到某種異在力量的蠱惑,民意在多數情況下蘊示的是對正義的一種莽撞,這種莽撞意在尋求一種實質合理。由此可以推測民意本身有其一定合理性。(2)我國法律對司法監督所做的原則性規定和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自由,為民意的廣泛表達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我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條規定了我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有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有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2.民意的表達是民眾的權利西諺云: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任何權力都不能非法剝奪民眾的言論自由。相反,權力應為民眾的言論自由提供相應的保障。司法應尊重民意的表達。合理民意應該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實現。3.民意與司法追求的目的相一致司法領域的民意,具有追求公平正義的目的性這一首要特征。基于司法是社會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認識,民意對司法的關注,往往體現在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上,包含著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期望。從這一角度看,民意的目的是正確的,其目的性不僅應該得到司法部門的認真傾聽,而且理應得到關注。由于司法的本質在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反映的正是民意的目的,因此,從應然狀態而言,民意的目的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結果,二者應該是統一的。4.民意表達可以促進司法監督民意的表達是對司法的有力監督,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司法實現公平正義的本質與民意的目的一致,這使得民意監督司法成為必需。司法過程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過程,通過立法表達的民意能否在司法中得到實現,這是廣大民眾關心的問題。當司法的各項活動置于民意的監督之下,最大限度地公開審判過程,最為詳盡地公開裁判理由,最大范圍地公布法律文書,使整個司法活動公開化、透明化,司法過程中的不公就會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也必然會朝著體現民意的公平正義道路前行。
(二)民意的非理性特性不可否認,民意一方面有其維護正義的善良苦心,但另一方面它源于一種樸素的道德情感,缺少足夠理性,缺乏程序性制度的規制,在技術層面更缺乏證實或證偽措施。1.民意的負價值特性(1)民意在很多情況下是盲目的、莽撞的。這與群眾的心理特點密切相關。群眾行為的有趣之處在于:某個個體在獨處的環境中不敢表達的情感或是實施的行動,放到群體中反而容易被釋放出來或被執行;在群體中,個體的責任意識嚴重弱化,一旦受到某些別有用心者的鼓動,個體往往紛紛跟隨,群情激憤,甚至以道德“制高點”自居,不負責任不計后果,與正常的理性人相背離。民意的本質是民眾對案件各種事由特別是行為后果和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綜合反映,融合了民眾的價值觀、道德觀、倫理觀和法律觀等多種意識,并不必然代表正義。訛譼而這種集體意識往往代表狂熱、報復、偏見和私利,這便會扭曲司法獨立。(2)民意具有可變性。民意的有無及大小,往往隨著發案率等治安形勢、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與民眾的社會背景、財產狀況等自身情況不同而發生變化,這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表現尤著。(3)民意具有易誤導性。民意是群眾感性的產物,為情感所左右,因此易被誤導。當今社會信息傳遞迅捷,人們的心理往往傾向于接受大多數人的意見,并由此形成“群體極化”現象,一旦某種意見被某一媒體廣為傳播,很快便被貼上“真實”“權威”“通識”的標簽,在被放大或“發酵”的過程中,也就失其本來面目,而人們卻將其當做多數人意見欣然接受。(4)民意有時具有虛假性。現實社會中案件雙方為爭取正當利益,有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會采取各種手段、動員一切可動用的力量,人為制造“民憤極大”等民意,向司法施加壓力。不明真相的民眾所看到的“真相”或許已被“編輯”,而在此基礎上的民意更具片面性、虛假性。2.民意判斷的復雜性導致其具有不可操作性無論從形式和內容上,民意都很難被判斷。(1)民意的主體范圍難以預定。不同的社會階層、利益群體在表達對某一案件看法時,由于其自身生活、知識、教育背景等不同,難免對案件表達不同的訴求。而司法判決難以衡量到底要考量哪些主體的意見。(2)民意的真實性標準難以確定。案件在審理之前往往已被民眾知悉,民眾就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而這些看法缺乏事實基礎,既非親歷也非考證所得,當然離法律真實更相距甚遠,但這些看法會對審判中事實判斷產生一定影響。更有一些民意本身就是受到欺騙的產物。即使上述形式意義上的民意主體范圍能夠確定,真偽的判斷也仍然是問題。(3)民意的正確性或公正性難以確定。大多數或主流民意并不能自證其公正,主流也隱含著專制主義的危險。在價值多元和社會分層的時代,民憤或民憫都是從各自角度所做的評價,相對中立可能是各打五十大板,未必就意味著公正。總之,民意是客觀存在的,但又是難以定義和把握的。民意判斷的復雜性,歸根到底是由于民意本身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不具有制度性和規范性特征。3.民意所期待的審判模式通常與司法運作模式格格不入(1)民意不具備司法特質。民意的出發點是想扮演司法公正的指路人角色,然而它并不具備司法的特質。民意只注重案件的實體公正,普通人更習慣于法律做出誰好誰壞的道德化回應而不注重審判過程中當事人正當權利有無受到合法保護,尤其更加漠視那些罪行較重、民憤較大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2)民意與法律公正并不相吻合。目前我國尚在法治道路上緩步前進“,殺人償命”“血債血償”的傳統復仇觀徹底轉變需要漫長的時日,尤其是在很多邊遠地區,民眾對現代法治文明理念態度冷淡,不予接受。激憤的民眾在很多情況下早已喪失理性,此時的司法極易被民意“綁架”,一旦做出“順應民心”的判決,將會使案件當事人失去法律的公平保護,司法獨立性將大打折扣,法律亦淪為媚眾的附屬品。當司法審判屈從于民意,那就意味著犧牲了社會正義來滿足少數人一己之偏私。這種偏私必然與法律公正不吻合。(3)個案民意是對理性民意的重壓。法律是立法機關將人民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產物。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就已經將體現民憤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如果在社會危害性以外又將民憤作為量刑的依據或標準,那實際上就是以同一情節對犯罪人的行為進行重復評價,實質上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違背,是對犯罪人的不公正處理。民意代表的是情理,而司法審判所依據的是包含和體現了民意的法律,是最大的民意。(4)民意判斷模式與司法判斷模式相異。民意是站在大眾道德情感的立場上衡量司法的。可是這種判斷標準畢竟與司法判斷模式不同,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一旦出現與司法的認識錯位的情況,民意會表現出一種對司法行為的難以接受,甚而是一種責難,于是兩者的現實沖突在所難免。更為嚴重的是,道德情感包含有很大程度的非理性因素,它欠缺冷靜思考,變化不定,易被他人蠱惑、欺騙和利用,而受到欺騙的民意對于司法公正、司法獨立的潛在威脅將會長久存在。
三、問題的解決:刑事司法獨立的實現路徑
面對民意對司法獨立帶來的正負效應,司法獨立不能簡單地依托一種方式來以實現,而應從刑事理念、刑事司法、刑事政策等幾方面多管齊下,以助實現刑事司法獨立。
(一)刑事理念層面1.司法應堅定法律至上和以人為本的信念。第一,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信念對于法院和法官恪守司法獨立和公正,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十分重要。首先,司法是讓法律從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的守門員,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須信奉法律為行動的最高準則。其次,法院和法官必須信仰法律。“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訛譽唯其信仰法律,才會忠于法律,有不唯權、不唯利、只唯法的正義氣概。第二,以人為本。司法權行使應當以人為本,通過司法判決表達對個人的人格、尊嚴和精神的真切關懷。不論當事人是否有罪,罪輕罪重,不論民意對當事人情感多么憤怒、多么憐憫,司法都應保護當事人正當權利,尊重與保障其人權,以落實法治人文精神。2.司法應繼續貫徹司法公開理念。司法應當為社會公開,使公眾能夠監督司法,促進司法的公正。人類對于法律的信仰,當然是對通過司法求取正義的追求,但同時,能否全程見證正義使之得到實現,其重要性不亞于結果公正本身。只有最通透的公開,才能更優質地保障司法公正。
(二)刑事司法層面1.倡導嚴格運用法律推理審判刑事案件,有效抵御其他非司法因素對司法的不恰當滲入與干預。這種嚴密的職業理性思維方式,只能以現行法律為推理前提,運用歸納、演繹、類比及實質推理等方法,遵循邏輯的一致性、不矛盾性的要求來為法官適用法律提供一個正當、合法的理由。如果嚴格依照這種獨特的推理模式,法官是不能把民意列為推理前提的,并且依照同樣案件同樣處理的推理原則,也不能因為引發的民意不同就給予同樣案件不同的處理結果。這實際上是一種指導和制約法官對民意承受的方法,使法官可以從同樣案件的最后處理結果的比較中檢驗是否錯誤地讓民意影響了審判的獨立自主性。2.重視司法程序在排除民意對司法影響方面的作用,通過加強程序體系的嚴密化來營造一個審判中立、自主判斷的環境。對于在審理前或審理進行中已經民意沸騰的案件,為防止民意過度介入而造成的“民意審判”現象發生,國外的經驗是采用封閉式審判或異地審判的做法,將法官盡可能與民意隔離開來。根據我國實際情況,設計在此類情況下將案件封閉審判、異地審判以及移送管轄的程序也是必要的、合理的、又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說,這是防止民意以及民意聯合其他地方力量干預司法獨立的最直接的方式。3.司法應當運用刑法解釋原理,加強裁判說理。司法者通過判決書強有力的裁判說理以更直觀方式引導人們認識法律原理,增強程序意識、中立意識和理性精神,從而盡量提高民意與司法相契合,減少民意不恰當的干擾,同時也便于司法接受民意的監督。“說理通透”的裁判,才能讓當事人乃至全社會對判決結果心服口服。
(三)刑事政策層面1.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民眾參與機制,推進民眾直接參與司法審判的制度構建。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制度,擴大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范圍,使更多主體有機會進入司法過程,行使監督之權,讓司法活動更加公開、透明,最終實現司法民主與司法公正。讓人民陪審員工作真正走上規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軌道。除此以外,還應探索與借鑒其他國家民眾參與司法的機制,使得合理的民意能夠充分的表達。這既不干預司法獨立,又能監督司法獨立。2.進一步規范媒體與司法的關系,而其中規范網絡行為成為當務之急。媒體在民意導向中發揮了重大作用,而其中的網絡媒體以其快捷性、方便性等特性,其影響力巨大。因此規范媒體報道十分必要。真實與客觀是新聞報道的首要前提。媒體在新聞報道對民意導向有著“神奇魔力”。媒體有權利監督司法,但要在真實、客觀、合法前提下進行。媒體報道不能枉顧事實與法律,應在職業過程中規范其自身報道,要更多地成為法律尊嚴的捍衛者,成為和諧社會的建設者。
四、結語
民意有其合理性成分,但是,當司法獨立不在,民意影響下的法律裁判,只能是法律的好處未見,而問題凸現。法律是公平和善良的藝術,而這種藝術的充分表演,只能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在當下我國法制還未健全,民眾法治理念尚未成熟的狀況下,可以預知,在未來較長一段時間內民意與司法的沖突與距離依舊不會消失。但是,社會不應因為法治路途之漫漫而放棄對法治的追求,相反,整個社會應逐漸培養民眾的法律理性與法律信仰,為民眾樹立權威的司法。在民意的激情退卻之后,理性應該回歸,司法獨立應該回歸。獨立司法、嚴格司法才是真正的尊重民意,民意對事實與法律的尊重與服從也才能更好的推進司法獨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形成民意與司法的良性互動與共進。
作者:杜圣豪 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