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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情權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忽視,這種現象應該予以糾正。就審前程序而言,被害人應當在此過程中知悉鑒定意見、知悉不批捕的理由等,司法機關應該告知。如何將鑒定意見告知制度加以細化,使之落到實處,在告知不批捕理由時應當把握什么要素,這是本文研究的重點。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司法告知
一、引言
司法機關的告知對于刑事被害人來說非常重要,被害人在司法實踐中的權利也長期以來為人們所忽視。被害人無從及時知曉訴訟的進展,無法影響案件的審查和判斷,除了在偵查階段提供證言,幾乎被司法機關所遺忘。這種現象理應加以改變。在刑事審前階段,偵查、檢察機關長期存在不告知被害人鑒定意見、不告知逮捕理由等現象,侵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權。被害人的知情權,是指對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刑罰執行機關決定的重大事項,被害人有獲得通知的權利。知情權對被害人來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在當今國際法上,知情權已經被視為一項基本人權;在國內法上,許多國家或地區試圖或者已經將其上升為一項憲法性權利。被害人的知情權是其他一切訴訟參與權的基礎,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況讓被害人知曉,被害人才可能在訴訟中發揮作用,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相反,如果司法機關單方面作出一切決定,被害人對程序的進展卻無從知曉,那么其權利就根本難以維護,訴訟的公開性、民主性亦蕩然無存。因此,有必要規范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細化其告知規則并落到實處,從而保護刑事被害人在審前程序中的知情權利。
二、告知刑事被害人鑒定意見制度的法律內涵
鑒定意見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類型,已經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地使用。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是偵查機關的法定義務。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指的是經過專門機構進行鑒定后形成的對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意見,經偵查機關審查核實后,要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告知被害人鑒定意見的制度集中體現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53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3條至246條,還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3條,這一制度的重點有四個。
(一)被害人有對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知曉的權利。
(二)被害人有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
(三)關于告知的內容,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曾規定告知的鑒定意見僅限于結論部分,鑒定過程等不予告知?,F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刪除了上述規定,但沒有進一步明確告知被害人鑒定意見的具體內容。
(四)關于偵查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偵查機關應當告知而未予告知,表明取得該項證據的程序屬于違法,會導致鑒定意見被程序性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告知被害人鑒定意見,體現了對被害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尊重,是對被害人在偵查階段知情權的重要保障,意義重大。然而上述告知制度同時也有亟待完善之處:一是偵查機關告知的時限沒有規定;二是告知的方式也不明確;三是告知的內容僅限于結論部分,滿足不了被害人更多的知情需求;四是救濟制度也有待充實。
三、鑒定意見告知制度的意義與實踐問題分析
一方面,鑒定意見告知制度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如果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不告知被害人,無疑會影響被害人對鑒定意見的全面了解。比如身體受犯罪行為傷害的被害人,如果不知曉法醫活體傷情鑒定的意見,就無法判斷鑒定的傷情是否與實際傷情一致,鑒定意見是否客觀無疑。被害人的異議權更為重要,實踐中,被害人的死因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鑒定經鑒定確證后,常常引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不滿引起重新鑒定。在轟動全國的湖南黃某案中,因被害人家屬對鑒定結論不滿,且數次鑒定的意見存在著明顯矛盾,先后啟動過六七次的司法鑒定。在朱某華殺人案中,朱某華經鑒定以精神障礙為由為釋放,被害人家屬嚴重質疑,申請重新鑒定(但因承擔不起巨額的重新鑒定費用,未果)。被害人的反饋意見,尤其是與鑒定意見相反的部分,可以促使偵查人員考量鑒定意見證據的真實性、可信程度以及關聯性的大小,慎重求證鑒定意見的正當性,從而消除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及社會公眾對案件處理過程公正性和處理結果正當性的質疑。
四、鑒定意見告知制度的細化規則
為了將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落到實處,在偵查階段有必要完善鑒定意見告知制度,進一步細化鑒定意見的告知規定,筆者擬提出六點建議。
(一)關于告知的責任主體和告知對象告知的責任人員應當是負責處理該案的鑒定意見證據材料的具體偵查辦案人員。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53條區分兩種情況設定告知對象是比較科學的。不過筆者認為,在被害人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案件中,辦案人員也可以告知其近親屬和訴訟人,但如果被害人明確表示反對的,則不應告知。
(二)關于告知的范圍依據1998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只需告知被害人鑒定的結論部分,而對鑒定的過程、鑒定人的情況則付之闕如,鑒定的程序缺乏公開性與透明性,導致鑒定的公信力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因當事人及其家屬對鑒定結論不滿而引發的上訴、上訪甚或公共事件不斷增多。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12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刪除了這項規定。筆者認為,不僅鑒定結論應予告知,告知范圍還應當擴大到鑒定人的資格等基本情況、鑒定過程以及鑒定人對鑒定意見之論證過程、鑒定人之間的不同意見等。俄羅斯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有權了解鑒定意見和關于制定司法鑒定的決定,以及申請鑒定人回避,筆者認為值得借鑒。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鑒定絕大部分是在公安、檢察機關內部進行的,即所謂的“自偵自鑒”,很容易導致鑒定權的濫用。擴大鑒定意見的告知范圍不僅是當事人知情權的需要,也是提升司法鑒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徑。
(三)關于告知的方式為保障被害人知情權以及異議權(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權利)的實現,同時為了督促偵查人員認真履行告知義務,告知的方式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主,口頭說明為輔。由偵查人員向被害人送達蓋有偵查機關印章的《鑒定意見告知書》,并將告知過程制作專門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近親屬、訴訟人簽字確認。以法律文書的形式履行告知義務具有規范性的優點,能有效避免操作上的隨意性。然而,通知書和鑒定意見書雖然形式規范,用語上卻也呈現出過于專業,不易理解的特點。如此,告知的效果必然會大打折扣,尤其在被害人的法律素養普遍不高的情況下。因此,鑒定意見書應當使用被害人容易理解的語言,對鑒定事項給出合理的闡釋,增強鑒定意見的說理性。除了“主動告知”以外,若被害人對鑒定意見內容有疑問或者對異議權等權利或鑒定費用承擔等義務不明了時,偵查人員應當耐心解釋,即“被動性告知”,不能拒絕回答或敷衍了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訴訟人請求查閱鑒定意見時,偵查人員應盡量為其查閱、摘抄、復制提供方便,不應限制查閱的時間和次數,同時還應做好查閱筆錄,由偵查人員和查閱人簽字。
(四)關于告知的期限鑒定結論的遲延通知可能影響被害人異議權的及時行使,實踐中,鑒定意見作出一、兩個月后才通知當事人的情況屢見不鮮,這樣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鑒定結論告知過晚,不少被害人質疑偵查人員辦案的公正性而向檢察院提出申訴,司法權威因此受損。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告知鑒定意見的期限做出規定,考慮到各地偵辦條件存在差異,筆者建議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做出補充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便督促偵查機關積極履行告知義務。
(五)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偵查人員不在規定期限內向被害人告知鑒定意見的,被害人可以向偵查機關要求查閱鑒定意見,仍不履行告知義務的,被害人可以向偵查機關的負責人提出查閱申請,偵查機關負責人應當指令辦案人員履行告知義務,并對辦案人員給予紀律處分。偵查人員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被害人也未申請查閱鑒定意見的,偵查人員的不作為視為程序性違法行為,該鑒定意見被認定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移送案件、撤銷案件、提起公訴的依據。
(六)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程序為了使被害人的異議權落到實處,筆者擬提出以下程序規則。被害人在知悉鑒定意見后,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在七日內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口頭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成申請筆錄,由辦案人員和被害人簽字確認。偵查人員收到申請后,認為申請理由合理,按照一般公眾的認知水平和邏輯推理可形成對鑒定材料、鑒定人員、鑒定程序、鑒定方法、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的因果關系的合理懷疑時,應當在兩日內將被害人的申請提交給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查審批,同時,應將已經提交情況口頭告知被害人,或者將退回申請的理由向被害人做出書面說明。偵查人員在兩日內未予答復或申請人對退回申請不服的,可以向偵查機關負責人申請復查(書面或口頭均可),偵查機關負責人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偵查機關負責人應當在接到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申請后七日內做出批準與否的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申請未獲批準,或者偵查機關在收到被害人申請后七日內未作出任何明確答復的,被害人有權向該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復議或審查機關應在七日內做出是否允許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書面裁定。
五、告知刑事被害人不批捕的理由之重要意義
對于不批捕理由告知制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僅規定檢察機關要告知公安機關不批準逮捕理由,而對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并無規定。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被害人因為不明白檢察機關不批捕的具體理由而產生抗法心理,不停糾纏辦案人員或者到控告申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上訪,給辦案人員和相關業務部門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負擔。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向被害人告知不逮捕理由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維護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被害人的知情權在刑事立案階段的要求之一就是能及時知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實際情況。實踐中有些案件不批捕并不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而是人為因素干擾形成的結果。雖然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后,公安機關有復議和復核的權利,但是兩家機關互相配合行使司法職能,彼此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職業共同利益,因此實踐中由公安機關真正啟動監督程序的并不多見。被害人行使申訴權啟動監督程序,就將檢察機關的執法辦案置于其監督之下,這必然會增強檢察人員辦案的責任心和公正執法的意識。
(二)有利于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確實是由于事實或證據等方面的原因,不符合批捕條件,檢察機關不批捕有法有據,并不是偏袒犯罪嫌疑人,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心生猜疑,認為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之間存在私下交易,覺得司法不公,產生不信任感。將不捕理由主動告知被害人,釋法明理,告知被害人不批準逮捕只是強制措施的適用后果,并不是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就能消除偏見與隔閡,并緩和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矛盾。
(三)有利于消除誤會,減少纏訟纏訪現象不批準逮捕案件被害人信訪案件占據基層檢察院涉檢信訪案件總數一定的比例。有統計數據顯示,2014年廣州某區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460件,其中不捕案件被害人信訪案件就有15件。被害人為什么要纏訟纏訪?經梳理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受傳統嚴打刑事政策的觀念影響,部分被害人誤認為不捕就是放縱犯罪,或者有“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誤解。第二,作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主體,被害人對實施了侵害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有使其受到法律懲罰的強烈的心理需求,因此他們對不批捕行為也表現出了較大的抵觸情緒。同時,他們對處于非監禁狀態下的犯罪嫌疑人下可能對自己不利心生恐俱,引發自我保護欲望,所有這些因素都推動被害人去申訴上訪,只要結果不如人意,他們就會繼續申訴上訪。因此,將不批準逮捕理由及時告知被害人,能夠避免或減少盲目的上訪纏訴,從而有利于實現良好的辦案社會效果和維護社會穩定。
六、告知不批捕理由時應當把握的要素
告知被害人不批捕理由時應當遵循依法告知、以理服人、化解矛盾的原則,以求達到聽者信服的效果,在告知時需要把握好三個要素。第一,準確運用法律,清楚闡明法理,結合案件事實具體擺明犯罪嫌疑人不適合采用逮捕強制措施的原因。告知應有針對性,需強調放人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責任,并告知后續的訴訟進程。第二,對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的疑問給予耐心細致地解釋,消除其對逮捕工作的誤會,增強司法運作的透明度,緩和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沖突。講解時不套用生硬難懂的專業術語,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最后,在方式上也要根據被害人的情緒、身體等狀況靈活把握。如上門告知,或者告知被害人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或訴訟人,以增加被害人對檢察工作的親切感和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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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鄭瑞平 單位:重慶廣播電視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