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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認定也在經歷著一系列的變化。文章著重探討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適用范圍,并指出單位也應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關鍵詞〕
近年來,山西省因煤炭資源的過度開采而導致各類安全事故不斷發生。比如,2013年1月7日山西省陽煤集團寺家莊煤業公司發生瓦斯事故,造成7人死亡;2013年2月19日山西陽泉礦區麻地巷發生一起因私開坑口盜采國家煤炭資源引發的透水事件,造成重大責任事故;2013年6月5日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鑫瑞煤業技改礦發生一起突發事故,造成六人遇難。這些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屢次發生,使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刑法中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開始被人們重視,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工作者共同關注的熱點問題。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規定的歷史沿革
現實生產生活的實際需求決定著刑事立法的產生和發展。分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立法演變過程,有助于加深理解立法者的意圖,從而深入了解本罪的內涵。
(一)立法沿革我國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現關于本罪的規定是1963年的《刑法修正案》。其中關于主體的具體規定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的職工,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边@一規定雖然表示已經開始追究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但在立法上有明顯的缺陷。此罪的犯罪主體過于狹隘,僅僅局限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這四類企業的職工當中,不能包括在現實生活中從事生產的全部人員和企業類型,致使有些犯罪分子逃脫了法律制裁。在之后頒布的1979年《刑法》中,對第一百一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做出了新的規定。自此,重大責任事故罪成為我國刑法當中明文規定的一條罪名。在該條罪狀的表述中,將此罪的犯罪主體范圍擴大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著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1997年《刑法》經過修訂后,在第一百三十四條保留了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將此罪的主體范圍明確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著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對該條文進行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此次修訂在本罪的犯罪主體方面并沒有什么明顯的變化,只是在犯罪的結果要求方面修改為“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這個細微的變化使1997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比1979年對此罪名的規定的邏輯更加嚴謹。同時,在1997年《刑法》修訂中有6項責任事故型犯罪從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罪名,分別是:“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發生在上述領域的責任事故犯罪已不能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為適應我國加強保護生產作業領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條即對重大責任事故罪進行了修改,修訂后的犯罪主體范圍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規定的人員?!贝舜涡薷臑榱烁舆m應生產經營主體多元化的現實狀況,對該罪的主體范圍做出了開放式的規定,不再是1997年刑法所規定犯罪主體。即不論是公營生產單位的人員還是私營生產企業的人員,是本單位正式職工還是非單位本職工,只要是進行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安全生產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司法沿革1979年我國刑法納入重大責任事故罪,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仍然遇到有關案件不能準確認定犯罪事實的問題。尤其體現在對犯罪主體的認定方面,綜合這些現實情況,在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為了適應現實生產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公布了三則相關司法解釋。分別從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無照經營者是否構成該罪的主體和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等方面予以具體規定。可以看出,這幾則司法解釋都是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司法認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司法認定問題極為關注。綜上,不論是從立法沿革過程還是從司法沿革過程的角度分析,我國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經歷了一個由存在缺陷到逐步完善的過程。尤其是關于主體范圍的相關規定更加體現了這一變化。下文將著重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相關司法認定展開更加詳細的論述。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特征
(一)犯罪主體的特征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主體是指:“具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而研究犯罪構成要件中犯罪主體的問題,對于司法實踐中正確進行定罪與量刑有很重要的影響。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必備的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主體的存在,因為每一個犯罪行為都需要實施者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同時犯罪主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有些罪名對于犯罪主體有特殊規定,如果不滿足條件,則不能構成犯罪。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特征從刑法理論上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性質屬于業務過失類犯罪。所以本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業務人員,具有業務活動的特定性。同時要求該罪中的"業務"活動有威脅到他人生命和身體安全的可能?,F行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沿用了《刑法修正案(六)》的具體內容,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從而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從該條規定中可以看出,本罪的行為主體為自然人,在具體生產實踐中有以下幾種分類,包括指揮或者管理的領導者、基層管理人員、實際操作者、出資者,還包括直接進行生產作業的人員,而這些人員所在企業的性質,則不影響對此罪行為主體的判斷。比如,無照經營者、無證開采者均可以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已由原來所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擴大到了“生產、作業中的一切人員”。此種改變把在司法實務中某些難以認定性質的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個人、沒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相關企業或者有關包工頭包括在內,從而有效打擊非法行為和保護人民群眾的社會生產生活的安全。站在法理的角度分析,“在生產,作業中”也是從事一種“業務”的過程,這種“業務”具體分為以下三種:第一,必須是基于社會生活實際需求的業務;第二,還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可以是身份犯,但此罪的身份并不僅只是包含合法取得的情形,其主要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從而導致損害后果的。在學術界比較通說的看法是《刑法修正案(六)》已經將重大責任事故罪修改為一般主體??梢詮囊韵聨讉€角度理解:(1)根據我國刑法適用的慣例,如果一項罪名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那么在相應的刑法條文表述中會有明確規定。例如貪污犯罪的主體則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當中,并沒有相關內容明確闡述該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所以認為該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為該罪的主體,不再限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此種說法也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則。(2)有些學者認為法條所規定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是對主體范圍的限制,這是有局限性的。在具體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除了法律所規定的某些合法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必須要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外,某些非法經營的個體或者組織更應當遵循安全生產管理規范。他們的行為本身不合法,不代表他們不受安全生產條例的監督和束縛,更不意味著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受到相應的刑事追究?!缎谭ㄐ拚?六)》通過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修改,改變了以前不能追究非法經營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責任的情形。立法者通過對此罪的幾次修訂,將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范圍逐漸擴大,也就是說,不論行為人是否是合法經營,不論其是領導指揮人員還是實際操作人員,不論其是正式職工還是非正式職工,只要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都可以被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綜上所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理解為一般主體,更有利于生產經營主體多元化的實際狀況,更有利于刑法發揮其警示作用從而保障生產活動的安全,同時也更有利于維護社會正義,彰顯法治精神。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司法認定問題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其他責任事故型犯罪主體的司法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是責任事故型犯罪中的一個典型罪名,要想研究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司法認定問題,首先要在司法實踐中區分此罪與其他責任事故型犯罪主體范圍的不同,從而加以區別認定。1.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區別。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容易混淆,尤其是在生產作業中發生重大事故時的認定。例如,被告人鄧某將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農民施工隊,并在未配備安全檢察員及違反施工標準的情況下進行施工。在施工中第一次發生坍塌事故后,鄧某僅是簡單口頭提示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同日再次發生相同的事故,將幾名施工工人砸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鄧某違反建筑企業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同屬于責任事故型犯罪,前者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后者規定在第一百三十五條,主要規范那些對安全生產設施或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相關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結果的行為。同樣,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也被修訂,經過修改后擴大了本罪的主體范圍,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都包括在內,使整個立法的邏輯更加嚴謹完整。在司法實踐中,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明顯的區別之一就在于兩者的主體范圍不相同。學術界的通說看法是,前者的犯罪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自然人主體均可構成。而后者的犯罪主體則為特殊主體。從法條中可以看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為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的責任人員。之所以要明確兩者犯罪主體的范圍,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個案無法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也即當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出現交叉時該如何進行認定。例如,在一起重大責任事故當中,行為人既違反了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又對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監督檢查責任,同一個主體符合兩罪的構成要件,究竟該如何定罪。在司法實務中,普遍把這種行為認定為想象競合來定罪量刑。定哪種罪,要從具體個案的具體情況分析。2.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區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同,此罪是1997年為了適應我國建設工程領域的發展而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七對建筑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予以規范。在建筑工程領域,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在一些方面是交叉的,這對于認定兩種類型的犯罪增加了難度。例如,哈爾濱市一個工程出入口與一個飯店正門之間的人行道發生坍塌事故,死亡15人,傷8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00多萬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聶某作為該工程項目經理,是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其在施工中沿用其他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并且缺乏技術論證和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對施工現場地面發生的多次塌陷現象也沒有引起重視并采取措施解決,對這起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認為,從犯罪主體要件來看,被告人聶某只是施工單位的一個項目經理,屬于自然人;在沒有將單位列為本案被告、沒有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下不能單獨成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也不能作為直接人員單獨受到刑事處罰。法院認為,被告人聶某身為該工程項目經理、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其沿用原施工單位的施工方案進行施工,未針對施工現場的實際情況進行安全技術論證;對施工現場地面發生的多次安全事故而存在的施工安全隱患沒有引起重視,未采取相關安全措施繼續組織工人施工,使工人在不安全的情況下生產作業,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法律特征,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首先,要對兩者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而造成重大事故。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則是建筑工程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從而造成重大事故。兩個罪所侵犯的客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作業中的安全,所發生的領域是一切生產、作業活動當中。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相關的建筑管理制度。這些行為均發生在建筑工程領域。其次,兩者在主體范圍的相關規定也有所不同。前文已經論述,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只要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因此造成重大事故就可構成犯罪,并沒有其他方面的限制。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只有相關建筑單位才能構成,是單位犯罪。工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必須屬于建筑、設計、施工、監理中的直接責任人,如果不是這幾種人員,則不夠成此罪。所以正確區分兩者的主體范圍有助于準確的認定犯罪,有力打擊犯罪行為,保護安全生產。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其他類犯罪司法實踐中,重大責任事故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無論在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還是在客觀過程的表現形式諸方面,都有競合之處,因此,在實踐認定中容易混淆。但是,這三種罪名在立法本意和調整對象上都是有嚴格的區分的。在司法實踐中,重大責任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失火罪等在犯罪表現形式上也有某些相同之處,以致司法工作人員不好判定其具體罪名。關于以上幾個罪名主體范圍在司法中的實質同一性問題,是實踐中容易引起以上罪名混淆的一個原因,這也是本文進行論證的問題。
四、完善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建議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生產能力的逐步提高,責任事故的發生愈加頻繁,其類型和現實狀況也愈加復雜。要想在司法實務中準確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就要完善此罪對主體范圍的規定,從而解決在案件中認定犯罪主體的情況?,F在,越來越多的法學家傾向于將單位納入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筆者也傾向于此種建議。
(一)國外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規定參考國外有關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范圍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到我國對于此罪規定的立法缺陷,達到借鑒并完善我國立法的目的。國外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是否包括單位分為兩種情形,一種認為單位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比如法國;另一些國家的立法認為單位不構成此罪的主體,比如日本。下文對幾個典型國家的立法規范做簡要描述:1.法國。法國的立法體系屬于大陸法系,并且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刑法基本精神。法國刑法典明確的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以此作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罪名當中:“非故意傷害生命罪”“非故意傷人之身體罪”“對他人造成危險罪”“對人具有危險的毀壞、破壞、損壞財產罪”“非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分析這些條文中的犯罪構成可以看出,法國刑法典在規定重大責任事故型犯罪時將單位作為主體的一部分,也即重大責任事故型犯罪的主體不僅有自然人還包括單位。例如,在第二百二十一條的第六和第七款當中就規定了法人應作為非故意傷害生命罪的主體之一。法國刑法典的立法模式是對自然人責任事故犯罪做出規定后,在下文或者單獨條文中補充法人的刑事責任。2.日本。日本和法國同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在立法體系以及立法技巧上借鑒了日本的模式。日本對于重大責任事故型犯罪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條文中:第一百一十七條“業務失火罪”、“業務過失使爆炸物破裂罪”;第一百二十九條“業務過失導致交通危險罪”;第二百一十一條“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罪”。日本刑法規定,此類犯罪的主體是“從事一定危險業務的業務人員”。按照我國刑法解釋的慣例,日本把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規定為特殊主體,必須具備相關的條件。但就單位能否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3.西班牙。西班牙的立法模式與上述幾個國家都不同,西班牙刑法對于該罪主體范圍的規定因不同罪名而異,單位并不是所有事故型犯罪的主體。但在“違反勞動保護規則罪”當中,單位即可作為犯罪主體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對幾個較發達國家的刑法進行分析可知,把單位作為這種類型犯罪的主體是一種立法趨勢。我國也應該在借鑒國外規定的基礎上,完善責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將單位納入到主體范圍之中。下文將圍繞我國是否應該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展開論述。
(二)單位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主體的立法建議1.單位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可能性。要想分析單位是否構成犯罪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單位犯罪以及單位犯罪的特征。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機關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我國法律對單位犯罪的適用有著嚴格的要求,根據罪刑法定的要求,只有在條文中明確規定該犯罪主體可以為單位,在司法實踐中才能認定單位是犯罪主體。正是基于這一理由,單位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呼聲越來越高。理論界關于單位能否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一直存在分歧。有些學者的觀點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形式只能是故意,而過失犯罪則不可能由單位實施,所以否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含單位;而絕大多數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僅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筆者也認同此看法。在前述的單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中就有明確描述“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單位犯罪的主觀形式可以是過失,只是在司法實踐中,單位故意犯罪的形態比過失犯罪的形態要常見一些,但不能就此認定單位只能是主觀故意犯罪。首先,單位在我國法律上的另一個稱呼是法人,法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獨立的,享有獨立權利的同時獨立承擔義務,這也是法律規定法人的意義所在。既然法人的地位相對獨立,而法人又是承擔個人的意志的集合體,那么個人可以過失做出某些行為,作為他的集合意志體法人也應該可以過失做出某些行為。其次,《刑法》也有明確規定單位犯罪存在過失形態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這些罪名為單位在主觀形態上存在過失的情形提供了現實依據。而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中明確規定本罪的主體為四類單位并且其主觀形式可以為過失犯罪。這就為單位可以是過失犯罪提供了司法依據。綜上所述,單位在犯罪主觀形態上不僅可以為故意,而且也可以為過失。上述理由為單位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提供了可能性的理論基礎。2.單位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必要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日益發展,由單位造成的安全生產事故屢見不鮮。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相應的法律條文規范這些情況。所以,將單位納入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大勢所趨。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具體的案件也要求追究單位作為主體的刑事責任。單位成為犯罪主體主要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單位討論決定或負責人直接決定,其目的是維護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為。此種情形的出發點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利益,并且由直接責任人員指揮或是實施。典型的案例發生在一些煤礦企業中,例如某些煤礦領導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而延長生產作業的時間,不遵守安全生產條例,讓工人在不安全的情形下開工或者強迫工人冒險進行生產從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此類情形下如果只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顯然違背了社會的公平正義。二是在司法實踐中常被稱為“單位監督過失責任”。從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的角度分析,則是單位的職工在生產作業中違反相關條例而單位監督不力從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為。本因由單位負監督安全生產的責任,卻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著過失而沒有起到相應的作用。具體可以表現為在安全生產制度方面沒有嚴格規定,人員的監督與任免方面不是親力親為或者工作制度設計與生產流程方面監管職責不到位。在有充分的證據說明單位因為這些過失行為從而發生重大事故時,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應當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在司法認定過程中,上述兩種情況常常交叉出現,給司法機關認定此罪名帶來了一些困難。從另一個層面分析,單位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對于提升我國安全生產的責任意識有很重要的意義。如果只是對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予以追究,則不利于打擊單位的再犯,也容易造成被害者的法益保護不足。為了重建對法律規范的信任與忠誠,更好地預防和控制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發生,立法者應當考慮將單位納入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當中。
作者:王嘉栗 李菲 單位:山西大學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