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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國民法通則生效以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已經司空見慣,但是,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權要求賠償卻一直為學者所爭論。反對者多以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理由,認定立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明確限定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而沒有包括精神損害在內。
筆者認為,以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規定否定被害人有權要求刑事精神損害賠償,顯然混淆了下述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問題,即被害人有沒有要求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和被害人有沒有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前者是被害人的實體權利問題,而后者則是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問題。
就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實沒有賦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論文百事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權利僅限于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至于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被害人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能不能因為被害人無權就刑事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否定其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權呢?顯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是被害人享有的權利之一,該項權利的不存在并不影響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物質賠償權為例,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了被害人就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沒有行使該項權利,被害人喪失的僅僅是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手段獲得物質賠償的權利,至于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訴權和被害人實體意義上的賠償請求權卻并不因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權的喪失而受到影響。被害人的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權亦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立法否定了被害人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特殊手段要求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被害人只能從一開始就走民事訴訟的途徑。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立法賦予公民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并沒有將犯罪行為排除在外。而且,由于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遠遠大于其他行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也往往較其他行為更為嚴重,因此,如果將犯罪行為強行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外,將會造成這樣一種乖謬的現象:新晨
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的程度較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侵害的程度較重而構成了誹謗罪,被害人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遭受了強奸,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的確,在很多情況下,對犯罪人定罪量刑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撫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傷害。但是,恰如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私了”不能替代刑事制裁一樣,刑事制裁也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存在,因為這是兩種彼此獨立、性質迥異的法律責任-前者是犯罪人對國家(社會共同體)應負的法律責任,而后者則是犯罪人對被害人權利侵害的賠償。當然,如果對犯罪人定罪科刑已經足以撫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被害人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是,卻必須是基于被害人自己的判斷,而不是由他人代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