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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作品定性與區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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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作品定性與區別

由于現行法律在關于新聞作品著作權方面的一概而論的規定,使得我們在界定新聞作品著作權方面出現很大的沖突與困難。加之公眾的認知不明確,導致在新聞傳播中本應得到保護的權利往往被忽視,許多的新聞剽竊現象極大的破壞了著作權制度的權威性,給新聞傳播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帶來障礙。我國的新聞傳播事業剛剛邁入場競爭化的道路,只有對新聞作品正當的著作權加以有力有效的保護才能促進新聞傳播事業發展壯大,才能提高新聞產品的質量,也只有這樣,電視、電臺、報社的運作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軌道,我國的新聞事業才真正具有法律的保障。

新聞作品的定性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四)美術、攝影作品;(五)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六)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條規定,“本法不適用于:(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二)時事新聞;(三)歷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到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認定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新聞作品”一項,而在不適用的規定中卻包含了“時事新聞”。那么是否可以推斷所有的新聞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權呢。我們且作如此分析。

著作權法規定“時事新聞”不適用本法,是基于一種社會利益的特殊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中對時事新聞進行了界定,“時事新聞,指通過報紙、期刊、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可見,在著作權法中,時事新聞就只是那些單純的事實信息,也就是那種由簡單的敘事結構構成的報道,全部的信息由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組成。例如:“2001年9月11日,兩架由恐怖分子劫持的飛機在相隔不到10分鐘內依次撞擊了位于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世貿大廈。”這就是一個單純的事實消息,其中只涉及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事項,不帶有任何的報道者主觀的色彩,即沒有評論沒有修飾。由于時事新聞屬于紀實性的報道,其內容是現實客觀的存在,是公眾生活的體現;其價值在于讓公眾廣泛且迅速的知釋,任何進行報道的人沒有權利控制此種信息的傳播。因為,時事新聞不是基于你的創作而產生的,它屬于社會的共同共有,理應無條件的公諸于眾。這里我們還須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公民的知情權與版權之沖突。一旦時事新聞受版權保護,這將妨礙新聞的自由傳播,妨礙受眾對國家大事的了解和對國家管理的參與;其次是時事報道相互之間區分困難。任何報道都是依靠人來完成的,但在不同新聞作品中,人的加工、整理程度受報道形式的制約會有所不同。時事新聞的構成方式抑制了報道者獨創性的發揮。因而將時事新聞與其他新聞報道區別對待是有必要的。

但是,現代社會中純粹的對時事新聞進行單純的文字報道是極為少的,除了報刊、電臺在報道新聞時要采取此一種形式。一般而言,報道新聞都涉及到調查報告、新聞評論、特寫等,報刊中還有新聞圖片,電視新聞中更是圖文并茂,影象制作與新聞信息高度結合。在這樣諸多的表現形式中,對所謂“時事新聞”以何為界定至關重要。本文認為,所謂的“時事新聞”應該是一種抽象的概念,是一個純形式,也就是說無論新聞報道的形式如何,著作權法規定的適用的例外“時事新聞”指的只能是這些形式當中所可以抽象概括出來的一種對已經發生的客觀世界事實的紀實性表述。可以這樣理解,某電視臺對“9.11事件”中飛機撞擊世貿大廈進行了直擊現場報道,播放在電視臺的新聞節目中,其中包括有整一過程的實況錄象,有主持人的對事件的報道,有主持人的評述,有其他人的議論,還有相關的其他介紹。構成了一輯特殊新聞直擊報道。在這里,實況錄象不是“時事新聞”,主持人說的話不是“時事新聞”,其他的評述,議論同樣也不是“時事新聞”,因為他們都只是一種形式,一種具體的表現,只有所有的這一切都集中體現出來的那個抽象的印在人們腦海中的認識“2001年9月11日,兩架由恐怖分子劫持的飛機在相隔不到10分鐘內依次撞擊了位于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世貿大廈。”才是“時事新聞”的對象。其他的新聞單位對此一信息的披露并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相反若是私自將整套節目剪接過來為己所用則是構成侵權。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對法律的規定就有了較深的認識了。在這種理論的基礎上,許多問題都可以迎刃而解。解決了“時事新聞”就是純形式的抽象的表現,我們就可以來討論作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像通訊、調查報告、特寫、電視新聞等的新聞作品的著作權問題了。其實,這種理念與著作權法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也就是著作權保護的是作品的形式,而非作品的內容,在新聞作品著作權保護中也同樣體現這樣的脈絡,作為作品要表現的“內容”,時事新聞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相反它所賴以存在的載體形式則應該得到法律的重視與保護。

這就是本文關于新聞作品著作權保護淵源的看法。新聞報道形式,只要從內容上衡量,凡是符合著作權法作品對象特征的具有評論性、描述性內容的新聞,如通訊、調查報告、特寫、電視新聞特輯等都是非時事新聞,屬新聞作品,凝聚了作者對作品創作的獨立構思、具有獨創性,是智力創作成果,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另外,“單純事實消息”的時事新聞不適用著作權法,不具有著作權法賦予作者的權利,但報道者基于民法基本原則對公民、合法民事權益保護的規定,對時事新聞享有身份權,其他新聞單位或是新聞報道者在使用該新聞時應保護何指明最先所引用新聞報道者的身份,不得歪曲、篡改原報道內容。報道者所從事采訪、撰寫消息的勞務,依法定或約定,有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

新聞作品著作權的內容及限制

新聞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權法規定保護的一切權利,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表演權、播放權、展覽權、發行權等權利。但是基于新聞其自身的特殊性,對新聞作品的著作權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合理的。新聞的價值在于傳播,只有在廣泛的向外傳播中,新聞作品的價值才能得到體現,否則新聞作品的著作權是空泛的。同樣,由于指定著作權法的目的,既為保護、鼓勵知識創新,保護作者因創作作品而產生的正當權利,又要保障和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故此,著作權法在對作者享有著作權予以保護的同時,又對著作權進行限制。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12項著作權限制,“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

視臺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其中,對關于新聞作品著作權的限制的規定,可作以下歸納:(三)、(四)、(五)項提及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第(四)、(五)項很明確,是“刊登或播放已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而第(三)項規定,“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記錄影片中引用以發表的作品,”。這里規定是“引用”,而非全盤刊登或播放他人已發表的新聞作品卻不支付報酬,或是擅自署自己的名。若出現此種情況則已經構成對新聞作品的剽竊,著作權人是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究侵權者責任。

著作權人對新聞剽竊的救濟手段

剽竊是指將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發表。剽竊他人的作品嚴重損害了作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它是各國版權法都產加禁止的一種違法行為。由于新聞的特殊性,對新聞的剽竊認定較為困難,但是我們一般可以按以下方式進行:(1)看原作是否為獨家新聞、獨家采訪。(2)看是否深入采訪。如果被指控為“剽竊”的作者是在獲悉其他媒體報道后才進行報道的,這就會出現前后兩則報道內容相同的情況。只要后報道者能拿出采訪筆記、初稿等證明作品是自己獨立完成的,就不應認定為剽竊。(3)看作品的構思、風格。每位報道者駕馭語言的能力不一,內容相同的新聞作品只要出自兩人之手,作品的構思、文字風格一般都會有所不同。

著作權人認定了對自己新聞作品的剽竊后,可以運用法律手段對侵權行為予以救濟。由于,新聞剽竊行為不僅是對著作權的侵犯,還是一種違反公平原則、正當競爭的行為,因此,我們可以選擇《著作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救濟。在法律竟合的情況下,如何選擇就要視具體情況而定。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罰結果就會有所不同,正確適用法律對新聞作品剽竊的規范意義重大。《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并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對于如何處罰,《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剽竊他人作品的,罰款100至5000元。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對商品主體或營業主體混同行為的處罰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在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七條中,對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罰款多為一萬至二十萬元。相比之下,《著作權法》對剽竊的處罰要輕得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二至六款對非法復制出版等傳播行為做了限制,但非法復制品如不發行,則不會對著作權人的財產權構成嚴重損害,正因為如此《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至六項行為的,罰款1萬至10萬元或者總定價的2至5倍,處罰程度較單純剽竊重得多。

剽竊新聞作品的刊載,本身就是一種傳播活動,對新聞作品剽竊的法律適用應考慮剽竊新聞作品的傳播危害,看它是否對同行的市場構成損害,是否與對手進行市場爭奪。如果刊載剽竊之作的媒體與刊載原作的媒體業務上本無競爭,則應適用《著作權法》,因為兩媒體之間既然沒有競爭就不存在不正當競爭問題,這也符合《著作權法》對剽竊行為靜態處罰的本意。如果新聞作品剽竊給同行業務造成了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新聞作品剽竊沒有作具體規范,我們只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去加以認定。新晨

對新聞傳播中的著作權問題,本文只是進行了粗淺的探討,許多的看法仍顯十分幼稚。但本文覺得對新聞作品的界定并對其著作權加強保護意義重大,目前的法律規定過于絕對,不利于市場競爭下,新聞傳播事業的發展,是否應該完善現行法規,值得學界進一步研究。

參考文獻:

1.《知識產權法》劉春田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2.《知識產權研究》第十卷唐廣良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

3.《論新聞傳播中的著作權保護》陳奇恩載于《法官論知識產權》陳旭主編呂國強副主編法律出版社。

4.《新聞作品剽竊與不正當競爭》程德安刊載于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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