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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自然體納入環境法主體的范疇在法理上存在阻礙,主要表現為:
(一)法律關系的本質不允許自然體成為環境法律主體法律關系屬于社會關系的范疇,表現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要素。從法律關系上來看,自然體不能作為法律主體有以下原因:1.從社會關系上來看,社會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而不是人與自然或物之間的關系。法律關系與其他的社會關系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它是法律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的基礎是人,必須要有人才能構成法律關系。而自然體并不具有人的特性,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2.從主體方面來看,要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要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體無法通過自己的行為來享有權利或是履行義務,雖然主張賦予自然體主體地位的學者通過列舉法人作為無生命體但卻成為法律關系主體的例子來論證自然體也可以像法人一樣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但我認為這種論證并不合理。因為法人雖然不是真正的人,但它是由許多的人組成的,法人只不過是一種多數人意志的結合和代表多數人的組織,其本質上還是人的組合,而自然體則只是自然界中自然存在的東西,是與人完全不同的物種,它與法人本質上是不同的,所以不能通過法人的主體地位推出自然體也可以成為法律關系主體。3.從法律關系的本質上來看,法律關系體現國家意志和當事人的意志。在立法層面上,其體現的是立法者的意志;實際運用中,則不僅體現國家意志,還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而一個物種要有意志,其必須首先有思想,自然體本身沒有思想,所以它就無法體現法律關系中所要求的意志性,就不能成為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承認自然體主體地位的學者們主張自然體的意志可以通過擬制來獲得,但自然體作為社會中的客觀存在,其并不具有像人一樣的思維和意志,它們在遇事時并不能很好地表達自己的觀點或是想法;而且,要對意志進行擬制,必須在一定的基礎上進行,例如法人意志的擬制是通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然后在決議的基礎上來進行擬制,并不是憑空出現的,但自然體由于自身不能表達,其意識是怎樣的我們并不知道,如果此時對其意志進行擬制,無疑就是憑人們的想象來自我發揮,這種擬制并不代表自然體的意志。
(二)法律與道德是有區別的,不能將道德強加到法律中法律是由國家制定、認可并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規范體系。道德則是社會調整體系中的一種調整形式,它是人們關于善與惡、美與丑、正義與非正義、光榮與恥辱、公正與偏私的感覺、觀點、規范和原則的總和。法律上的權利本質是特定的利益加上法律保護之力,而道德所針對的只是一種利益,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權利。對自然體的保護,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種道德上的利益保護,無論是學者們所提出的“生態中心主義”還是“動物保護主義”,其在環境法上并不能成為支持自然體成為法律主體的依據,這些只是對人們行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其并沒有在法律上有具體的規定,其所提出的要保護的東西也并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不能將道德上的東西等同于法律上的權利而將其納入法律之中,這種強行納入不僅會破壞我國傳統的法律理念,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本質的要求。
二、自然體環境法主體地位確立存在困境
自然體主體地位的確立除了在法理上存在阻礙外,在制度上也存在許多困難,而且如果將自然體確立為法律主體,有可能給人們的現實生活帶來一系列的問題。
(一)制度上的困境1.自然體難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果承認自然體是環境法主體,根據法律的一般原理,法律主體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那么自然體該怎樣來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呢?自然體因為自身的特點,其或是不具有意識或是不能表達意識,此時,如果賦予它主體地位,那它必然享有權利,但是一個無活動能力和意識表達能力的主體,其權利最終怎么實現在現階段是難以明確的。另外,承認自然體主體地位就必須使自然體承擔一定的義務,但現實中自然體的義務是什么,主張承認其主體地位的學者們怕也難以說清楚,那如果不承擔義務而享有權利,會違背法學的基本原理,忽略了“法律關系的相關性、對稱性、可逆性、雙向性,沒有注意到人對物、人與自然的關系實質上不具有意義上的相互性。”2.設立自然體制度存在問題很多主張承認自然體主體地位的學者們針對自然體權利難以實現和意識難以表達問題提出了為自然體設立“人”,由這個人來代自然體表達意志、行使權利。但是,這一制度存在很多問題。首先,人雖然是萬物中最有思想的動物,但追逐利益是人的天性,若以人作為自然體的人,當出現自然體權利被侵害且正好此侵害涉及整個人類利益時,人的也許就會偏向人類而非自然體。其次,若由人來代表自然體意志行使權利,因自然體自身不能表達意志,就只能由人來確定自然體意志,然而不同的人對同一件事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此時如何保證該人的意志就是正確的反映了自然體的意志?最后,有的學者認為“人制度的建立需要具備兩個基本前提:一是人們對自然規律有較充分和全面的認識;二是社會上有相當多人的道德水平己達到接受將善良、公平、正義等理念和準則適用到人與自然的關系之中。”根據該學者的假設,如果人們已經對自然規律有了充分的認識且很多人的道德水平也達到較高水平,那么此時人們就能很好地按照相關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的規定對自然體進行保護,而不必再設一個存在諸多問題的制度。
(二)現實的困惑如果賦予自然體法律主體地位,在現實生活中將會出現很多的問題。簡單列舉如下:1.人類既是當事人又是裁判者如果賦予自然體法律主體的地位,那就意味著其成為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人與自然物種發生沖突時,就可以通過權利救濟途徑來解決,即申請仲裁或是訴諸法庭。但是我們知道,無論是法庭還是仲裁機構,它們都是由人組成的,參與裁判的永遠都是人類,此時根據“任何人不得作為自己為當事人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則,這種制度設計就變得荒謬了。對于那些主張自然體權利的人們而言,費盡周折將自然體帶進法律中尋求法律救濟,但最終卻發現被告就是法官,出于人的逐利性,法官最終的判決定會偏向于人。因此,這種將自然體作為主體的主張意義不大。2.人類可能難以生存賦予自然體主體地位就意味著人與自然體之間是平等的,那么當人與自然體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如何來進行取舍?人類的生存需要依賴于食物,而食物來源多是自然體,當給予自然體以主體權利時,我們就可能因為自然體受保護而難以找到可食之物,危及到人們的生存。如果自然體之間、自然體與人享有同等的環境權,那么人將無物可食,人類沒有選擇食物的權利,人類的生存又要靠什么維持?且環境法的初衷是為保護人們的生存,而如此規定則可能使人類的生存受到威脅,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意圖,此時,賦予自然體主體資格與法律的基本目標相互矛盾。3.增加了人們權利尋租的可能環境保護法要求的是人類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賦予自然體法律主體資格,當人類開采利用資源時,就需要得到自然體的同意,而自然體本身無法表達意志,此時就只有通過人來表達自然體的意志。而人類始終都是追逐利益的,當其擁有批準資源開采的權利時,就難以避免的會出現人們通過手中所擁有的權利來進行尋租,不僅使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增加,還有可能加劇社會腐敗問題,最終也難以達到保護自然體的目的。使得自然體權利的保護最后演變成人與人之間的博弈,這與主張自然體主體地位以保護自然體權利的學者們的初衷也是完全相背離的。
綜上所述,自然體作為環境法主體在法理、制度及現實中都存在一系列的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表明現階段自然體要作為法律主體是不太可能的。對自然體的保護,并不是只有將其作為法律主體才可以進行,我們只要嚴格按照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規范行為,并不斷地完善有關規定,提升人們的環保理念,即能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而不必創設一個自然體的環境法主體制度。
作者:溫艷單位:云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