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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案中社會結構的多維考察
(一)從錯案受害人角度考察
1.社會地位
陳永生基于特定的階層劃分標準,③指出錯案的被告人大多數處于中國社會結構的“中下層”。據樣本,身份為農民的11起,占55%,身份為工人、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的有5起,占25%。另外4人中,有2人為警察,2人在企業任職,級別并不高。[7]胡志風的研究結論與之類似,在其選擇的30起錯案中,身份為農民的有17起,約占60%,身份為工人、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的有9起,占30%。這似乎表明公正具有“選擇性”,正如陳永生所言,“雖然公正對待社會地位較高的階層并無不當,但歧視對待社會地位較低的階層以及由此所反映的執法和司法的‘嫌貧愛富’無疑值得警惕。”另外,就當事人關系而論,在20起錯案中,因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有某種關系而被認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占全部案件的60%。胡志風的研究也發現,在其所選30例刑事錯案中,因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有某種關系而被認為涉嫌犯罪的有22起,超過全部案件的70%。
這說明大部分錯案受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的社會地位相當,可能因為錯案受害人不是真正的犯罪人,故不存在布萊克所稱的“相對社會地位影響案件結果嚴厲程度”問題。刑事案件發生后,與被害人有特定關系的人會最早被納入視線,這是偵查人員重視因果關系型線索的必然結果。但為何蒙冤的是這些農民、工人等社會底層人士值得深思。如在王業文案件中,審訊員謝康文問了他兩個問題,一個是你家上面有人嗎,另一個是你家有錢嗎,王業文均說“沒有”。謝康文說,“那肯定是你干的!”這令人哭笑不得。④這種現象絕非個例。究其原因,除了基層辦案人員誤認為農村等落后地區案情簡單外,一個現實的因素是辦案人員通常持有一種偏見,即社會地位越低的人,越容易犯罪、說謊,以致不應享受刑訴法賦予的基本的人性化待遇。同時,在辦案人員看來,這些人法律意識、自我保護意識相對淡薄,因而或多或少地放松了程序要求。而敬畏警察的普通公民尤其是農民則認為犯錯應當受到規訓而容忍了執法的不規范現象。錯案發生在他們身上,不能不說和他們的社會地位并由地位決定的意識相關。
2.所聘律師
律師被布萊克認為是當事人最重要的“支持者”。犯罪嫌疑人所聘請律師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者合法權益遭受不當損害,而且所提出的證據或意見有助于辦案人員發現疑點,從而防止錯案。但“法律上和司法實踐中比較重視審判階段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但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有名無實,嚴重虛化。”
即便如此,在陳永生所選的樣本中,我們看到犯罪嫌疑人中90%在庭審中聘請了律師,但其辯護律師的作用均是“盡責但未被采信”。這足以說明辯護律師對保證偵查取證質量、偵查科學決策的作用十分有限,導致犯罪嫌疑人面對錯誤的偵查行為卻無“還手之力”。當然,并非任何律師都無法幫助無辜者擺脫錯誤追究。將視野轉向具有“博弈性”及“偶然性”的錯案糾正階段,律師的地位、能力、態度等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漸趨明顯。以張新亮案為例。張新亮在經過了兩次發回重審,懂得只有找到“好律師”才有洗脫冤屈的一線希望。于是,其家屬找到了訴訟法學專家、著名律師顧永忠,第三次上訴審張新亮終被宣判無罪。①就此而論,犯罪嫌疑人所聘請律師的社會地位如何、是否盡心,不僅在審判環節,甚至在包括偵查環節在內的整個訴訟環節,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著其在程序中的命運。有人指出,張新亮疑似美國的“辛普森”,相似之處是妻子被害,先被疑為兇手后被“疑罪從無”;大相徑庭的是,辛普森是全球矚目的體育明星,有強大的律師團隊為其辯護,而張新亮是一個普通的三輪車夫。②或許,張新亮如果擁有一定的表征社會地位的財富、關系等,就不會遭受牢獄之苦。
布萊克認為,辯護律師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提升地位較低一方的社會地位,使得司法機構對案件的處理均質化和平等化;當沖突爆發時,縮小陌生人以及其他在社會上敵對的人之間的社會距離;擴大關系親密者之間的社會距離。這些作用都是有助于提升被追訴人程序地位的。然而,在吳大全案中,吳大全一審被判死緩4年后,有記者詢問律師當年吳大全的案情,這位律師似乎已經不記得這個曾經事關生死的案件了,反問記者:案子是我辦的嗎,判決書上是怎么寫我的?③據悉,該律師系接受法院委托,其辦案經驗并不豐富,并且作為一個司法行政機構派出的指定辯護人,其對案情的關切程度、被追訴者的辯護力度不能合乎社會的“角色期待”。在律師在訴訟中的整體地位本身就十分尷尬的情況下,如此律師焉能提升被追訴者的社會地位,從而確保其接受法律公正的裁斷?
(二)從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角度考察
1.權力地位
從訴訟法理上,現代訴訟的各個程序環節應呈現障礙賽跑的形式,即出于保障被追訴人人權及最大限度減少錯案的考慮,包括起訴、初審、上訴審等都是對前面環節的審查。[14]從這一點來說,我國的訴訟構造中偵查、控訴、審判這三道“門閘”,應當具有強大的錯案過濾功能。但在陳永生所選擇的樣本中,因偵查所生的錯案不僅在偵查環節未能消除,而且幾乎一錯到底。這主要因為,一方面在流水線作業架構下,由于偵查是取證的關鍵環節,構成整個司法認知的事實基礎,導致偵查中心主義,檢察機關實際執行的是以“偵查卷為中心的審查起訴”主義,而審判機關執行的是以口供筆錄為核心的“案卷筆錄中心”[16]主義。以致“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真正決定中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命運的不是審判,而是偵查”。另一方面,在“犯罪控制至上”的治理模式下,偵查作為同犯罪作斗爭的首要環節,公安機關首長有的身兼政法委書記,往往掌握同級司法系統的話語主導權。正如賀衛方所指,“我國現行體制正是公安壓倒法院的安排,在黨的權力序列里,警察局長高于法院院長乃是常態。”④對于有的與法檢二機關看法不一致的案件,公安機關易于請求政法委協調,據陳永生對20起錯案進行統計分析,發現有9起案件受到地方政府或同級黨委(政法委)的干預,比率高達45%。
在樣本中我們看到,一旦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強制措施,司法的慣性力量會促使其千方百計地尋找定罪的根據。在民眾挑剔的眼光下,在錯案追究制及部門量化考核制的震懾中,責任、名譽促使他們竭力推動程序向前,似要“一條黑路走到底”。對此,有人批評:制造冤案的官員,不是看不到案情的真相,也不能說他們天性本惡。而是真實的利益使他們不能面對真相,否則自身難保。他們的眼睛看到了什么,并不依據真相如何,而是依據利益的所在。不難想象,在案件的權力結構框架中,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大于制約,錯案過濾機制嚴重弱化,且三機關為了各自的利益互相博弈,這導致除非是明顯的冤案,如真兇再現、死人復活或者DNA鎖定真兇等,否則,即使出現錯案,也很難為偵查機關發現、并主動糾正。
2.經濟地位
在地域方面,陳永生所列舉的錯案主要集中在中國東北以及中部地區,東北的有6起(黑龍江3起、吉林1起、遼寧2起)。河北(1起)、山西(1起)、河南(3起)、湖北(2起)、湖南(1起)屬中部地區毫無疑問,四川(1起)、廣西(1起)、云南(2起)、甘肅(1起)雖不屬通常意義上的中部地區,但這4省(自治區)在地理位置上只是稍微偏西南或西北,其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實際上更接近中部地區而與西藏、青海、新疆等典型的西部省份(自治區)存在較大差異,因而也可算廣義的中部地區。并且,這些地區確切地說主要分布在所在省份的市郊、農村,而非城市。總體而言,這些區域不僅辦案技術設備落后、經費不足、辦公條件惡劣等,而且因工資待遇低,吸引不了優秀的人才。更為嚴重的是,經濟落后與法治觀念滯后通常是“孿生兄弟”,筆者曾到發生精神病人冒名頂替犯罪嫌疑人的河南省尉氏縣進行調研,發現制造這起假案的某偵查部門的老同志根本不認為這是“違法”。此外,經濟落后又制約著偵查科技化程度,如在樣本中,有15起案件的鑒定存有問題,其中又有4起本可以做DNA鑒定,最終用了“降格”的血型鑒定取而代之,這不能不說與偵查部門的經濟狀況有關。錯案之所以呈現地域化,深層次原因在于上述地區在整個省份乃至國家經濟中的經濟發展水平相對較低、經費投入不如人意,從而制約了偵查機關的辦案水平。以趙作海案為例。商丘市共轄8縣,有6縣為國家級貧困縣,柘城縣名列其中。
①雖然我們不知道貧困縣公安局的經費狀況,但其短缺狀況應該是可以想象得到的。一般而言,經費可以分為三個部分,人員經費、公務經費及業務經費。除偵辦案件需要耗費業務經費外,如果羈押為錯誤,所引起的司法賠償需要從業務經費中扣除。如何用入不敷出的經費來維系工作的開展呢?理性的基層公安機關在羈押錯誤后會做出以下三種選擇:一是鑒于賠付削減經費,盡量不賠以致盡量否認錯誤羈押(拘留);二是鑒于取證消耗資源,盡量將資源投入到證實犯罪,而非收集無罪證據;三是鑒于破案需要成本,盡量減少投入到人權保障上面的成本。況且,前述經費的三個子項中各有用途,難以相互貼補,而人員、公務經費涉及到辦公、會議等單位日常運作,如果短缺只能挪用本來比例不高的業務經費,使得這筆業務經費雪上加霜,辦案經費緊張直接影響案件查辦的進度、深度與質量,而趙作海案件之初偵查人員草率破案,放任疑點的存在而不愿再另辟思路,與經濟因素不無關系。同樣,偵查投入存在缺口會導致刑事技術的匱乏,難以有效輔助發現、收集與固定證據,該案如此偏重口供,甚至不惜刑訊以逼供而不愿在物證方面多做智力與財力投入,歸根結底也是經濟問題。
(三)從錯案背后的社會認知角度考察
借助媒體,刑事案件尤其是嚴重犯罪案件的發生通常會引起一定區域乃至全國的關切,然而,由于評價者所依據的標準及評價者的背景價值觀不盡相同,爭議幾乎是一種普遍現象。“在中國的民眾心中,就刑事司法領域而言,法律人并不認為具有足夠的合法性,可以遵循一種違背普通人正常認知的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斷。”[22]如在對待犯罪嫌疑人的態度上,普通民眾會堅持報應主義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就是兇手,應受到嚴肅對待,即使有刑訊逼供也無所謂。而在法律人看來,犯罪嫌疑人不僅法律上應受到人道主義待遇,而且事實上也未必就是真正的犯罪人,他們的權利不應被抹煞。一方是犯罪嫌疑人的憎惡者,一方是犯罪嫌疑人人權狀況的擔憂者,這種立場、觀點的沖突在劉涌案中就表現得很突出。遼寧省高院因劉涌曾受刑訊逼供而在二審將死刑改判為死緩時,當主流法學界都認為二審改判符合法治精神,符合程序正義理念時,民眾卻強烈不滿,直到最高院又提審判決劉涌死刑時方才停止宣泄。②在趙作海從獄中釋放回村時,有一個細節:“抱孩子的、拄拐杖的、推自行車的老幼婦孺們和快門聲跟著他,堵住了趙作海出現在的每一條胡同。在一片同情和驚異的注視中,他忙亂地給村民們發一種叫做紅旗渠的煙,但沒有人接。”③村民之所以如此冷漠,想必是因為早已經將其在道義上定義為一個殺人犯、通奸者。如果說普通民眾充滿了太多的報應主義情緒情有可原,那么在法律人扮演偵查官的角色后的辦案觀念與普通大眾出現“同質化”趨勢,則令人感到痛心。從樣本中我們看到,在20起錯案中,有多達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訊逼供。唯一沒有刑訊的案件是張海生案,而張海生幸免的原因是因證人已經指認,警方認為沒有必有刑訊。參與刑訊的人多是受過專門法律職業教育的法律人,那么他們為何又被“有罪推定”、“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重新占據了大腦了呢?在筆者看來,原因之一是中國“重群體、輕個體”、“重口供、輕物證”等傳統法律文化對人們的行為模式產生了持久、深遠的影響,任何進入世俗社會的成員概莫例外。原因之二是偵查的首要職責是打擊犯罪,而“在現實生活中,公眾(包括領導人)和輿論對偵查效率的過高期望,對實體真實的過高期待常常會促成刑訊逼供、超前羈押等違法偵查行為,在特定條件下可能成為扼殺偵查法治的一個‘殺手锏’”,這也同時滋生了形形色色的“偵查意象主義”,即只要我將罪犯揪出來,即為大功告成。布萊克強調,糾紛的社會結構因為社會關系中的變量差異而有所不同,這些變量中也可能包括每一方的支持者的社會地位。[25]在樣本中,我們看到被害人的支持者有地方黨政部門、厭惡犯罪的普通民眾及“未審先定”的媒體,甚至包括布萊克所認為的第三方的警官、證人等,而犯罪嫌疑人的支持者僅有其辯護人,如幸運,還有個別發出倡議的法學家等。這在司法多受外界干預的今天,極易導致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早早地被貼上了犯罪者的“標簽”。
(四)從錯案中的動態社會結構角度考察
有人指出,糾紛的社會結構常常轉化為力量對比,社會結構中,無論是社會地位、經濟水平,還是知識水平等因素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最終都會體現為力量對比,這種對比不是恒定不變的,這可稱之為“動態的社會結構”。
考察錯案不難發現,這種“社會結構”尤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表現得最突出。在佘祥林案件中,一方面是“死者”的親屬上訪并組織了220名群眾簽名上書要求對“殺人犯”從速處決,另一方面,是佘祥林的家屬數年的上訪和申訴。但經過多次發回重審、補充偵查,最終佘祥林還是被判15年有期徒刑。①在胡電杰案件中,一邊是胡電杰在審訊中遭受刑訊逼供,一邊是受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嚴懲胡電杰,最終導致該案4次判決4次重審遲遲未得以宣告無罪。②在趙新建案件中,公安機關向檢察院提請逮捕趙新建,檢察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予批準逮捕。趙新建被釋放,變更為對其監視居住。然而,由于被害人家屬不斷上訪,檢察機關又撤銷了不批準決定,重新批捕了趙新建。③等等,這種例子不勝枚舉。偵查活動受到當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力量”的左右,凸顯出偵查屈從民意的怪象,而錯案的發生恰恰說明這種現象之可怕。固然,偵查的首要目的是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但也有人提醒到,“那種以單純追求所謂的社會目的、終極目的而造成的悲劇在歷史上算不上少數。”
從“”與“嚴打”,我們可看到司法為迎合民意而片面追求社會效果、輕賤司法程序之害。反觀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現實的制度設計及官方立場又是如此嚴苛。一方面,不少地方出臺規定,要求作為行政救濟手段的信訪不能干預刑事訴訟程序,案件當事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反映偵查錯案時,常常陷入辦案部門無可奉告,內部執法部門無人問津,公安信訪部門無能為力的尷尬境地。另一方面,偵查人員通常將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積極反映冤情的行為視為一種“不老實”和“叫板”,而竭力抵制和打壓。在這種格局中,一個弱小的個體所對抗的不僅僅是一個被害人,還有一部強大的司法機器,即使其再做努力,也難以達到與被害人平等之地位。對處在“人人喊打”聲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或許只有那些擁有一定社會地位及社會影響力的人才能“自保”。
啟示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29]從司法裁判的角度,案件的社會結構影響人們對正義的重新定義,因而我們很難說案件的“社會學模式”與案件的“法理學模式”孰優孰劣,但從偵查角度,當事人的社會地位等案件社會結構因素影響偵查結論絕對是不足取的,因為偵查主要涉及案件的事實問題,這是定罪量刑的基礎,失之毫厘則謬之千里。盡管案件的社會結構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是一種客觀存在,但布萊克并不贊成這種現象,或者僅對這一現象進行學術解釋,他同時為規避這一現象提出了一些方案,雖然這些方案并不完美。在現實的世界,每起案件的社會結構(原告、自訴人或受害人及其支持者、作為第三方的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各自的社會地位、社會關系、社會距離)不可能相同,這意味著相同性質的案件,有的可能演變成錯案,有的可能實現了正義,這種現象可出現在偵查、檢察、審判任一環節。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案件社會學的研究成果,修正案件的社會結構,或盡量減少案件社會結構對揭露犯罪、查明案情的不當影響,避免偵查工作走向歧途。
(一)提升被追訴者的程序地位
當一個普通公民淪為犯罪嫌疑人,不見容于偵查人員乃至社會,他常常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作為名譽上的訴訟主體,可以說犯罪嫌疑人參與訴訟的唯一目的是通過行使辯護權,讓自己及時從程序中擺脫出來。這一方面需要律師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司法機關的保障。在樣本中我們看到,姑且不論律師的作用能起多大,犯罪嫌疑人因身處社會底層,在偵查階段大多無力聘請律師,或者根本就沒有聘請律師的意識。而到審判階段,特定案件中由法庭委派的援助律師,又通常存在能力與責任心的欠缺。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找到了“好律師”,也基本上是已到了申訴階段或者引起了媒體的關注。此外,在實踐中,處于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反映問題的渠道并不暢通,甚至在佘祥林案件中,出現了佘祥林的親屬因反映情況遭到打擊報復的情形。首先,應強化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的幫助。有人強調,缺乏組織支持是個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不利因素之一。組織在現代社會訴訟中具有特殊優勢。無論在什么地方,組織在法律行為中的作用都是舉足輕重的。和控辯雙方的社會地位或親近程度一樣,對立的組織能夠預見到他們的案情將會得到怎樣的處理。無組織的民眾———依靠自身力量的個人———援引的法律少且在法律面前更顯得懦弱。[32]據此,打造一個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公益性法律援助組織十分必要。如果該組織可隨時接受官方委派,并根據案情的復雜程度及犯罪嫌疑人無辜的概率,來投入律師資源,則可以很大程度上平衡偵辯雙方在經濟狀況、文化程度、人際關系等方面的差異。其次,就公權力保障而言,公安機關可考慮在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執法管理部門,整合目前的紀檢、監察、信訪等部門,打破內部執法監督“條塊分割”的現狀,統一受理當事人的訴求,獨立調查,分類處理,及時發現案件疑點,確保偵查決策科學,使處于劣勢的犯罪嫌疑人甚至當事人雙方能夠獲得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組織支持與保障,壯大己方力量。
(二)加大資源投入,提高偵查能力
我國的偵查資源缺口大,警察在社會治理體系中基本處于“小馬拉大車”的局面。不僅如此,就現有的偵查工作而言,在經濟欠發達的地區,還存在基本保障不足的問題,出現“一張桌子、一把椅子、一張嘴”的辦公格局。有人指出,在許多地區,差旅費、水電費、行政辦公費、在押人員給養費等,還一直沿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的標準,遠遠低于實際開支。如果考慮技術裝備的缺失,那么這些地區的辦案能力之差可想而知。[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后,隨著控權力度的加大,這些地區要么治安狀況會惡化,要么會退回到原有的過度依賴口供的模式中。因而,加強偵查中的資源保障,提高偵查能力,是消解案件社會結構消極影響的重要方面。首先,就警力數量不足的問題,國家應加大這方面的開支與預算。在犯罪日益復雜、流動化的今天,我國整體警力配備比例遠遠低于國際水平。在一些治安形勢不好的地區,因案件增多導致個案人力資源配給不足,這顯然不利于破案質量的保證,更會使刑罰缺乏一般預防的能力,從而滋生更多的刑事案件。其次,就偵查經費保障的問題,有地方公安部門辦案人員通常以辦案經費不足為由而拒絕立案,可說明這是一個現實的問題。偵查經費不足會制約辦案質量,其后果常常令人惋惜。以鑒定為例,實踐中許多偵查機關不具備條件,必須委托上級機關甚至公安部的鑒定機構進行,不僅耗時耗力,而且費用也難以承受。這也是早期發生的一些命案如佘祥林案、徐計彬案用血型鑒定代替DNA鑒定的原因。完善警察經費保障的路徑應是建立獨立的財政體制,對經費的來源、使用、數額大小及監督問題進行明確的規定。最后,就偵查技術保障的問題,新刑訴法已將技術偵查措施寫入,在配套的措施方面,地方應當加大偵查技術的支持力度,技術配備應當覆蓋基層派出所、分局、市局、省廳各層機構。這些技術包括鑒定技術、證據固定技術、秘密監控技術及情報技術等。此外,應重視人才的培養(技術人才、情報人員等)和辦案設備的購買,夯實偵查工作的各項基礎。
(三)強化案件審核,加強自我控制
由于新刑訴法并未對我國流水線作業的訴訟結構進行根本性的改造,偵查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依然可導致“偵查中心主義”,這是一個制度性缺陷。對此,偵查機關應勇于擔當,強化案件審核,力求錯案的自我消化,從源頭上防止錯案“一錯到底”。在我國訴訟機制不能對偵查權進行錯案前有效“司法審查”的情況下,案件的內部審核就基本上起到了“司法審查”的作用。有實證研究表明,“層級式的審查、授權能夠在相當程度上確保偵查權力的理性行使。這是因為,在科層式偵查權力組織體系中,上一層級與下一層級之間、平行的層級之間在工作目標、職責上有分有合,既可能使偵查進程受合力推動,又可能受到一定的監視和阻礙。”在筆者看來,案件審核機制要著重審核實質化和專業化,還需要做到以下四點:一是法制部門在進行案件審核的時候,如果發現證據材料存在沖突,應及時提訊犯罪嫌疑人。實踐中,法制部門一般進行書面審理,不利于錯案的及時發現與糾正。二是廢除“案審會”等業務管理制度,其與法院審委會存有同樣的弊病,容易讓社會治理政策、領導的政治化指示損傷辦案人員理性。三是提高審核機制的辦公水平,建立信息化平臺,方便對卷宗及時進行抽查和研判。四是推動案件審核的透明化改革,自覺接受外界監督,確保偵查適度公開。
(四)減少偵查人員的社會化特征
偵查人員是“組織人”、更是“社會人”。為了消除偵查人員有礙司法公正的社會化特征,諸如形形色色的社會關系對案件辦理造成影響等現象,應當做到對偵查人員、偵查環境主客觀改造“雙輪驅動”。在主觀建設方面,有人指出,應該將司法倫理教育經常化、制度化、原則化。加強司法人員在道德上的自我約束力。[36]這樣使之在千絲萬縷的社會關系中能夠擺正利益與法律的位置。不僅如此,還應通過倫理教育提高偵查人員的人文素養,使其擁有人道主義情懷。這種素養具體而言:一是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不因個人涉嫌犯罪而對其粗暴;二是消除階層偏見,不因個人的財富狀況、家庭背景、社會關系等社會特征而有所歧視或偏袒。在客觀環境方面,首先,破案率、破案數等考績指標甚至“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原則要求,不僅容易給偵查人員造成不當壓力,導致破案粗糙和粗暴,而且讓偵查人員唯“長官意志”是從,以致辦案人員“屁股決定眼睛”,無視無罪證據。從長遠看,這些不合理的指標和要求應予廢除,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與辦案人員保持同等或者較遠的社會距離,確保司法公正。其次,有研究表明,人的殘忍不是天性,而是環境所致,普通的警校畢業生,被安排到獄警的崗位,也開始像對待牲口一樣對待囚犯。
在我國這個對犯罪人具有濃厚憎惡與仇視的文化氛圍中,裹挾著民意的社會輿論會對偵查工作造成一定的負影響,甚至會干擾偵查人員的事實判斷與價值取向。鑒此,應為偵查活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并設置必要的“系統-環境”隔離墻機制———我們既要推進偵查適度公開,發揮社會監督的積極作用,但同時應確立一套應對社會揣測和評價的制度,如發言人制度、干預排除制度等,重塑偵查權威。正如布萊克所強調的那樣,第三方的社會地位越高、距當事人雙方的社會距離越遠,其行為越容易表現出更大的權威性。最后,而就外在的權力干預而言,備受爭議和批判的黨委協調案件的做法應予糾正,因為這種秉承政治思維的方式無形中會讓地方黨委與政府成為支持被害人的第三方,這不合司法規律,且增加了辦案人員的社會化特征,導致錯案。
作者:方坤熊德中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北京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