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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庭審參與權及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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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庭審參與權及完善

摘要:長期以來,刑事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正當性一直是理論界及實務部門關注而尚未形成共識的問題。隨著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被害人對訴訟程序的影響力更加凸顯。因此,應著力改變當下司法實務中被害人尷尬的訴訟地位,保障其庭審參與權的名至實歸,實現刑事訴訟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的價值目標。

關鍵詞:訴訟當事人;刑事被害人;庭審參與權;程序公正

一、問題的提出

犯罪是一種嚴重的社會沖突,在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沖突后果的直接承擔者。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化解社會沖突的手段,需要妥善處理好國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關系,努力將沖突對社會的影響降至最低。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定位為“訴訟參與人”,并不在“訴訟當事人”范疇之內,其訴訟權利僅包括:在受到不法侵害時向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提出控訴、對檢察機關作出的免予起訴或不起訴提出申訴、在庭審中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發問和參與辯論、提取附帶民事訴訟等。1996《刑事訴訟法》明確被害人是當事人,并賦予其獲取信息、發動起訴、參加庭審、發表意見、質詢辯論、申訴控告、請求抗訴、獲得法律幫助和救濟等一系列權利。2012年《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拓展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譬如,規定被害人有權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訴訟人有申請回避、申請復議、接收判決書、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申訴控告等。①雖然刑事訴訟法兩次修改均對被害人訴訟權利及其保障有所重視,但司法卻呈現出與立法精神不相符合的狀況,審判結構仍然由控辯審三方組成,被害人雖有訴訟當事人之名,卻難行訴訟當事人之實,突出表現是法官只是將被害人當作證人,若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一般不會被通知參加庭審,即使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參加庭審,也不能參與刑事部分的審理等等。總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與立法初衷相距甚遠。以S地區基層法院為例,筆者就此問題對該地區10家基層法院刑庭法官進行了問卷調查,②52名法官中15人稱無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一般不會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占28.8%;28人稱個別案件通知(通知的比例不超過一成),占53.8%;只有3人稱大部分案件通知,占0.6%。

二、刑事被害人不到庭原因分析

導致法官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的原因很多,通過問卷調查及電話訪談,筆者發現以下幾方面的原因較為突出。

1.認為追訴活動是國家的事情,被害人無獨立訴訟地位。受傳統的“犯罪人本位”刑法理論影響,認為被告人的地位及權利保障是刑事司法的中心,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僅被法官當作一個幫助其查明案件的“工具”來對待,實質上仍然是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利益和訴訟地位,因此,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06條明文規定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如上文所述,仍有15名法官認為被害人只是案件的證人或特殊證人,14名法官認為僅自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當事人。也就是說,55.8%的受訪法官并不真正認同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地位。正因如此,他們在審理案件時才會“視情況”、“根據需要”、“有時候”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沒必要非通知不可”。可見,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與法官不認可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直接相關。反之,通知率較高的9位法官(通知率超過10%),均認為被害人是訴訟當事人。

2.受“卷宗筆錄中心主義”的影響,認為被害人沒有必要參加庭審。“卷宗筆錄中心主義”是與“庭審中心主義”相對應的概念,即“刑事法官普遍通過閱讀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筆錄來展開庭前準備活動,對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辭證據,普遍通過宣讀案卷筆錄的方式進行法庭調查,法院在判決書中甚至普遍援引偵查人員制作的案卷筆錄,并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①在“卷宗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下,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已預先得到認可,庭審質證活動基本流于形式,更遑論通知被害人出庭參加訴訟。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而《刑事訴訟法》第172條又全面恢復了案卷移送制度,大部分法官認為,既然卷宗中已有被害人的陳述及意見,就沒有必要再通知其參加庭審或參加庭審的價值不大。52名法官中,40人均持此觀點,占76.9%。并且,其中11人將此作為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的唯一原因,占21.2%;17人將此作為主要原因,占32.7%。

3.擔心被害人有過激行為,影響庭審秩序及安全。犯罪給被害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三成以上的受訪法官擔心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積怨較深,被害人到庭會激化矛盾,輕則影響庭審,重則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為確保庭審秩序及安全,被害人出庭的案件一般要增派法警值庭,這對警力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S地區基層法院目前只有法警237人(含中央政法編制及非在編聘任人員),以2014年為例,要承擔12390件刑事案件值庭任務,此外還負責法院機關及33個派出法庭安保、大量執行案件的強制執行、民商及行政審判中突發情況處置工作,工作任務已十分繁忙,難以抽調警力為被害人出庭案件提供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同時,法官一定程度上也擔心,被害人參加庭審會使攻防力量進一步失衡,被告人的狀況變得更加糟糕。

4.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無力組織被害人參加庭審。訴訟活動的開展、相關程序的實施,必須以相應的司法資源為基礎和保障,超出現有司法資源承受能力的訴訟制度容易成為“空中樓閣”。“越是嚴密的訴訟程序,其程序的實施步驟和要求就越是繁瑣,也就意味著要消耗更多訴訟上的人力、物力、財力和司法成本。①組織被害人參加庭審,必然會增加司法資源的消耗。而且,很多案件的被害人不止一人,一些涉眾型犯罪的被害人動輒幾十人、上百人,這對于員額制司法改革背景下“案多人少”矛盾本來就十分突出的S地區法院而言,通知被害人出庭并有效地組織他們參加庭審,無疑是一項難以完成的工作。以審判壓力突出K法院為例,參與調查的7名法官中,3人將“案多人少、沒有精力”作為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的唯一原因,另外4人也將此作為主要原因。而審判壓力相對較小的G法院,參與調查的9名法官中,4人沒有將此作為不通知的原因,另外5人僅將此作為一般原因。可見,一個地區刑事訴訟程序運行狀況如何,被害人庭審參與權落實程度如何,與該地區的司法資源狀況密不可分。

5.法律規定模糊,給法官留下較大裁量空間。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之所以成為一種常態,與法律規定的粗疏及立法者態度曖昧也有較大關系。《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被害人在庭審中可以享有一系列權利,但并未明確必須通知其參加庭審。對于被害人而言,“法律給了他當事人的權利,卻沒有準備他進入刑事訴訟的通道,這就給法官帶來了有他或沒他都可以的程序性自由裁量空間。”②同時,《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司法機關不履行相應的保障義務應承擔什么法律后果,更沒有為被害人提供相應的救濟渠道。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8條規定“被害人、訴訟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第182條將原來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改為“開庭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這些規定無疑是在變相默許法官的“不通知”行為。另外,《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共享性權利的規定,除在第186條明確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當庭陳述權外,其他條款中大都以“當事人”享有某項權利的形式進行表述。這種看似無意的概括表述,無形中也淡化了被害人的權利主體性。受上述規定影響,司法人員關于“不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行為性質的認識出現了較大偏差。52名法官中,40人認為法律未明確要求故無須通知,占76.92%;6人認為程序有瑕疵但不違法,僅6人認為屬于程序違法,各占11.54%。

三、保障刑事被害人庭審參與權的意義

落實被害人的庭審參與權,首先要解決法官主觀上“不愿意通知”的問題。對此,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澄清模糊認識,為被害人參加庭審掃清觀念障礙。

1.被害人參與庭審是保障其合法權益和正當訴求的前提。傳統刑事訴訟法理論關注的是如何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并對國家追訴活動進行限制,防止公權力被濫用。以無罪推定為核心的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幾乎就是圍繞限制國家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建立起來的。但犯罪侵害的不僅是國家利益,對被害人也構成侵害,被害人作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擔者,有著不同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獨立訴求,法院有義務通知其參加庭審,并提供相應的保障。隨著立法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在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等特別程序中,被害人參與甚至直接影響和決定著訴訟進程。尤其是刑事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即將被立法修改所確認,被害人參與庭審是其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權益得到維護和保障的先決條件。

2.被害人參與庭審是深化“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①這項改革的核心在于突出審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強化審判環節對偵查、起訴的引導和制約。“以審判為中心”的重點是庭審活動實質化,即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裁判理由講解在法庭。②要根除庭審形式化,實現庭審實質化,不僅需要訴訟理念的轉變,還包括刑事訴訟原則、制度、規則在實踐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貫徹和實施。按照直接言辭原則的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向法庭提出,法庭調查必須以控辯雙方口頭辯論、質證的方式進行。因此,被害人參與庭審是實現庭審實質化,促進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被害人參與庭審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徑。一些刑事案件的審判得不到被害人認同,與被害人未能參與其中有較大關系。以某故意殺人案為例,死者丈夫對案件判決本身沒有異議,卻因不滿法院不通知其參加庭審而信訪,質問法院“家里死頭豬、死只狗,都要告訴一下主人,何況現在家里死人了,法院都沒有通知被害人的家屬就直接將被告處理了,這不是秘密審判嗎?這合理嗎?”可見,被害人參與庭審,會對案件的證據事實認定、定罪量刑過程有更清楚的了解,能夠以“看得見”的方式見證罪犯受到懲罰,正義得以伸張,自身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從而消弭憤懣報復情緒,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即使判決與被害人的預期不符,由于其有效參與庭審過程,一般也能尊重法院判決,服判息訴,實現訴訟的定紛止爭功能。

4.符合世界范圍內加強被害人保護的發展趨勢。從上個世紀60年代起,加強被害人保護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標和顯著趨勢。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43/40號決議《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標志著被害人權益保護問題在國際范圍內,已從理論研究階段進入立法實施。美國、英國、德國等也分別制定了被害人保護的相關法律,極大地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法國,被害人雖然不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法律卻賦予其民事原告人的地位并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③縱觀各國的改革舉措,核心在于改變被害人的被動狀態,以此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和國家間的利益。以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為例,就是通過“恢復”被害人主體地位,使其有資本和被告人對話,促使被告人認罪悔罪、彌補損失,從而獲取被害人諒解和司法機關寬大處理,盡量修復因犯罪受到損害的社會關系。為適應刑事司法發展趨勢,使案件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必須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參加庭審的權利,使其有機會通過參與訴訟獲得更多的慰藉。

四、完善和保障被害人庭審參與權的具體建議

落實被害人的庭審參與權,重點要暢通被害人進入刑事訴訟的渠道,明確司法機關的保障義務,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使被害人能真正參與到案件審判中來。

1.建立被害人身份確認程序。對法官而言,誰是刑事訴訟的被害人,應當通知誰來參加庭審,審閱卷宗前并不十分清楚。偵查機關的移送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的起訴書一般不提及被害人情況,法官想掌握比較準確的被害人信息,只能自己到卷宗中去查找。并且,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污染環境犯罪等案件,是否存在具體被害人、誰是適格被害人,本身就存在爭議或者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做出判斷。顯然,讓法官在開庭前就對被害人身份做出判斷不太合適。建議由最先接觸被害人的偵查機關對被害人身份進行確認,用專門的“被害人確認書”列明被害人基本信息、通訊方式、遭受侵害的基本事實,并詳細列舉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及義務,檢察院、法院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根據新的事實證據對被害人身份進行審核和確認。

2.明確“應當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并設置被害人席位。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同時通知被害人,將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作為法院的一項強制性義務,違反此項義務的視作程序違法。在通知方式上,可靈活采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2條規定的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通訊手段,盡量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同時,考慮到有的案件被害人較多,全部到場參加庭審不太現實,應允許被害人推選代表參加訴訟;被害人不同意推選代表訴訟或難以推選出代表的,應以搖號方式確定到場參加庭審的名單,其他被害人可通過法院的互聯網庭審直播平臺在線觀看庭審。不能到場參加庭審的被害人,可在開庭前或庭審后向法庭提交書面材料,發表自己關于案件的意見。對于有可能涉及被害人隱私的案件,為避免被害人出庭受到“二次傷害”,應完善被害人出庭保護機制,譬如,參照證人出庭保護的相關規定,采取隔離等保護措施和技術手段。當然,對被害人而言,參加庭審主要是一項權利,可以在接到通知后自主決定是否參加庭審。另外,現階段法庭設置中并無被害人專門席位,也從一個側面反應出被害人庭審參與權的缺失,應改變這一狀況,在法庭中設置被害人席位,被害人一旦出庭,則應該和其他當事人一樣,到表明其身份的專門席位上就坐。

3.賦予被害人一定的量刑建議權。雖然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辦法》等均明確規定,在相關程序中,司法機關應“聽取被害人意見”,但由于立法的粗疏及刑事訴訟中效率與公正的價值沖突,司法實踐中往往忽視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對于量刑建議及量刑裁判過程的參與程度極低。因此,有必要增大被害人量刑意見在程序中的權重,盡量讓被害人參與到量刑過程之中,賦予被害人最低限度的量刑建議權。①具體做法是,為避免被告人事先不了解被害人的意見,庭審時遭受“突然襲擊”,檢察機關應在審查起訴階段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將被害人的合理意見盡可能吸收到起訴書中,并將擬起訴內容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了解案情及擬起訴意見基礎上提出自己對案件的看法。被害人對擬起訴內容有疑問的,檢察機關應向被害人做出說明,被害人對定罪及重要量刑情節仍有不同意見的,檢察機關須將被害人的意見作為起訴書附件一并移送法院,法院應將起訴書副本及被害人意見在開庭十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總之,賦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建議權,既能使被害人的庭審參與權落到實處,也能衡平打擊犯罪與權利保障、公正與效率,保障刑事訴訟制度的正常運轉。

4.根據風險級別對案件進行分流。在現有警力條件下,為所有被害人出庭案件增派警力顯然難以做到,但如果開庭前能對庭審安全風險進行較為客觀、準確的評估,將風險較高的案件篩選出來,有針對性地加強安保工作,可以較好解決因警力不足而不敢通知被害人參加庭審的問題。關于安全評估工作,建議由偵查機關提供關于案件風險的基礎報告,檢察機關結合案件審查情況形成最終的安全評估意見。另外,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很多案件的被害人接到通知后,出于各種考慮并不愿意參加庭審。以數量最多的盜竊案件為例,被害人一般只關注失竊財物能否追回,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不關心,反而擔心參加庭審會引起被告人不滿日后受到報復。將原本沒有具體被害人、被害人不愿意出庭和安全風險較低的案件篩選分流后,真正需要增派警力的案件應該不是很多,通過優化資源配置、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安保方面的困難基本上是可以克服的。

5.應在法律文書中凸顯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偵查機關的移送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法院的判決書,都應載明被害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辦案機關履行通知義務、被害人參加刑事訴訟情況,從而督促辦案機關積極履行其保障被害人訴訟權益的職責。由于刑事訴訟存在“流水作業式”的運作慣性,被害人在審前程序中的權利狀態很容易傳導到審判程序中,因此,應把被害人庭審參與權落實放到其訴訟權利保障整體工作中來看待,與其他權利保障工作統籌推進、相互促進。另外,被害人參加庭審,目的是通過參與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最好能以“看得見”的方式體現出來。在判決書中列明被害人意見,并對其意見作出回應,應該是一種較為理想的方式。當然,對被害人意見的回應,不應超越起訴書的指控范圍。如果被害人提出的意見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則無須在判決書中進行回應,否則被告人將面臨“雙重指控”的危險。如果被害人提出的意見比指控的罪名輕,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應當對此意見進行回應。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見,一般應予以回應。

五、結語

正義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①司法正義的真諦在于兼顧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利益并維系他們之間的適當平衡。傳統刑事司法強調國家追訴,而忽略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兩次修改雖然也部分拓展了被害人權利,但實踐中卻推進緩慢。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演進,只有將被害人權利保障提升到一個較高的水平,改變其“名惠而實不至”的尷尬境地,司法公正才能實現。

作者:孫仲玲,郭永亮 單位:云南民族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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