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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審中心的后置———上訴審重心
審判中心主義包含兩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中心,另一方面要求一審中心。從權力的重心層面討論,下級法院權力少,上級法院權力大,一審法院所做的判決缺乏效力和影響力,上級法院可以各種方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由此產生的負面影響表現為:第一,民眾對一審不再信任。中國民眾向來有一種“包青天情結”,相信司法正義只能訴諸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誤以為神奇、權宜、不畏權勢和尚方寶劍等等人治色彩濃厚的手段,是達成社會正義的不二法門。民眾一旦不信任法官,后果是很可怕的,直接后果是刑事訴訟對當事人的泄憤功能不能實現,間接后果是一個國家的司法權威遭到最為嚴重的質疑。第二,上訴審的糾錯功能萎縮。上訴審重心的影響并非開始于一審判決之后,在實踐中它的負面影響在時間上已經提前到一審審判過程之中。表現最為典型的是案件請示制度,在多數情況下,下級法院對自己感到難辦的案件,往往請示上級法院予以指導。后果就是一審的全面審判功能萎縮,上訴審的糾錯功能形同虛設。上訴審重心反作用于一審,促進一審中心的萎縮,形成惡性循環。
二、“啞鈴”現象的原因
(一)法院設置分級不分工造成“啞鈴”現象的根本原因之一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只有級別的分工,沒有職能的分工,其實質是分級?!?a href="http://www.ruiyinglinkage.com/xzgl/xssslw/669916.html" target="_blank">審級制度在保障司法正確性方面的原理在于,通過上下級法院之間權力分層或‘分權’的技術設置,使上級法院在制約下級法院的同時,自身的權力也處于制約之下,雙向制約機制?!盵3]所以,很多國家將上訴審的內容做了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區分,從而從職能分工上區分了一審與上訴審的功能。而中國刑事審級制度分級不分工表現為一審與上訴審的內容沒有區別。
(二)法院體制行政化既然一審法院與上訴審法院沒有分工的不同,那么為什么上級法院就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中國法院系統的司法行政化問題可以解答這一現象,法院體制行政化是“啞鈴”現象的另一根本原因。實踐中行政化這只“看不見的手”讓我們不得不面對現實,法院體制其實具備著行政系統的一系列特征,法院體制行政化已經化成為威脅司法獨立的重要原因?!叭绻试S上級法院直接干預下級法院對案件的具體審理,必將架空審級制度,使審級制度徒有虛名。
三“、一審中心主義”的比較研究
(一)審判中心主義在偵查階段的確立偵查中心主義并非只在中國出現,在民主法治的確立進程中,其他國家也經歷過偵查中心主義的階段。同樣面對審判中心主義在偵查階段的確立問題,它們是如何通過技術性措施解決的,希望通過以下的比較研究能找到適合我們自己的答案。1.偵查權的分配。美國對偵查權的限制極為重視,美國憲法特別是修正案有很大一部分是針對偵查行為而制定,1961年后的二十五年通過一系列的判例使修正案具體化。另外,從刑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起點來看,一旦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涉及到公民憲法性權利,就進入了刑事訴訟的規范范圍,具體的技術性措施是“令狀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在控訴原則的影響下,更加重視對司法警察的直接控制和領導[5]。例如,中國的臺灣地區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而司法警察是其輔助機關,偵查之發動、進行、停止、轉移以及終結的主體都是檢察官。建立以檢察官為主體的審前司法審查體制符合中國大陸地區客觀情況,但是在某些涉及嚴重干涉公民人身和自由的范圍應當由法官進行控制。2.偵查結論的審查。在偵查權得到合理分配的基礎上,我們要解決的第二個問題是怎樣降低偵查結論的預斷效力。美國1960年代進行了“正當程序革命”,“聯邦最高法院能完成正當程序的革命或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乃通過證據排除法則完成?!盵6]中國臺灣地區的通過一系列審判原則,主要是直接審理原則和言詞審理原則降低偵查結論的預斷效力。
(二)審級的職能分工一審的首要功能在于解決糾紛,只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技術不同。英美法系受當事人主義的影響,通過中立的法官以及一系列“平等武裝”的訴訟規則,為控辯雙方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平臺,在一場統一規則和裁判標準的較量后,關于爭議本身的事實問題便蓋棺定論。而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思維以發現案件的真相為目標,通過高效的偵查體制以及由直接言詞審理等原則為支撐的庭審原則,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所以不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一審的直接、全面的審理都顯得格外重要。上訴審糾錯功能的實現方式是由糾錯內容所決定的。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另一重要意義是審理的內容決定了審理的方式,是直接審理還是書面審理。首先,對事實認定的審理必然要求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發現事實的效果優于其他審理方式,才能實現上訴審的糾錯功能。其次,法律審與事實審不同,法律審是在同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它要求法官運用專業的法律知識,對各種要件事實進行綜合分析,進行法律適用的工作。此時更為重要的是冷靜的、反復的、長時間的論證與理性思考,而書面審理正好能滿足這一系列要求。
我們可以通過審級的功能性分工來解決或是緩解一審中心后置的問題。就中國具體的國情來講,首先上訴審的內容方面應當與一審有所分工,上訴審包括事實審和法律審,但是應當以上訴抗訴的范圍為界限,實行有限審查,在爭端雙方沒有提出異議的部分,二審法院不應當也沒有必要掉頭進行“二次革命”[7];其次,審理方式根據上訴內容作不同的區分,如果是針對事實認定的上訴,那么所以必須遵循直接言辭審理原則;如果是針對法律適用的上訴,那么上訴審法院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如果上訴既有事實認定問題也有法律適用的問題,也應當遵循直接言辭審理原則進行審理。有限審查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的配套適用,并且將審判方式分流,可以緩解目前實踐中因司法資源不足而造成與法律規定脫節的問題。
作者:吳玥悅單位: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