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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功能解讀,必須與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鑒定制度以及當前案件偵查起訴的實際相結合。當今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也帶動案件審查越來越多地借助高科技手段,司法鑒定在查明案件事實方面的作用越來越突出。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鑒定結論”被認為是科學的判斷,具有絕對權威和不可置疑性,這種權威性往往導致對“鑒定結論”的審查流于形式,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出現錯誤鑒定或多方鑒定等問題。《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鑒定結論”改稱為“鑒定意見”,這實際上是將“鑒定結論”拉下了“絕對權威”的神壇,使其恢復到證據的基本屬性。同時,新的《刑事訴訟法》對專家輔助人制度的規定,賦予了專家輔助人出庭協助當事人就鑒定意見向鑒定人發表質詢意見的權利。這一制度使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到刑事庭審活動中,并通過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質詢或辯護,這不僅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同時也極大地幫助審判人員科學、全面審查和認定鑒定意見。由此,我國建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最大意義在于,在較大程度上有助于實現鑒定領域專家間的較量,進而在較大程度上形成了對鑒定人的有效制衡機制,打破了鑒定人壟斷對專門性問題判斷的桎梏,避免了“科學”成為法官的主人或由平民法官利用生活經驗常識任意宰割“科學”的命運。①2同時,專家輔助人參與訴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辯雙方的訴訟力量,彌補了辯方在專業知識方面的不足,有利于形成更加公平的庭審環境。
二、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困境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出庭就鑒定意見發表質詢意見,但是,對于該制度的具體運行程序卻沒有作過多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說明。雖然,學界普遍認為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建立是新《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對于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專家輔助人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上還存在不少問題。
(一)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存在模糊性新《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只是簡單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從此條規定來看,專家輔助人也應當屬于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但《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卻沒有將“有專門知識的人”羅列到“訴訟參與人”之中。學界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專家輔助人的職責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委托,協助其就審查結論發表專業意見,所以專家輔助人在訴訟地位上具有附屬性,是一種附屬性的訴訟參與人;①3也有學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具有雙重地位屬性,即一方面具有當事人證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類似當事人律師的身份;②4還有學者主張,專家輔助人應列為與鑒定人、翻譯人等并列的一類訴訟參與人,③5并將其視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可見,由于立法規定的不完善,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的模糊性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在訴訟地位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如果將專家輔助人制度簡單地引入審判程序,不僅不能實現預期目的,而且可能造成法官在鑒定意見認定上的困難,使該項制度在適用上出現不確定性。
(二)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不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公訴人、辯護人及訴訟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法庭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可見,專家輔助人是否參與訴訟程序是由庭審法官來決定的,但對專家輔助人應當具備什么樣的資格,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如前文所述,對專家輔助人的任職資格要求并不像鑒定人那樣嚴格,只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即可。而對具備專業知識的具體標準是什么,是否應當具備相應的學歷要求,是否需要取得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在專業領域的工作年限等問題的規定不明,這不僅容易導致法庭在確定專家輔助人任職資格方面適用標準不一,也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影響。所以,無論是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還是從幫助法庭審判工作順利開展的角度來看,都應當進一步對專家輔助人的任職資格進行規定,僅用“專業人員”或“專門知識”等模糊性的表述顯然不能適應當前司法實踐的需要。
(三)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不完善由于立法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并沒有作過多的規定,僅將專家輔助人是否出庭的決定權賦予了庭審法官,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進行說明,這就容易導致實踐中該項制度由于適用上的困難而出現虛置化。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庭審,一方面促進鑒定意見更加科學化和完整化,為法官裁判提供更為完善的參考意見;另一方面打破鑒定意見的絕對權威性,促進控辯雙方訴訟力量更加平衡。專家輔助人制度能否更好地發揮前述功能,其首要條件便是該項制度的運行程序是否完善。由于立法對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運行程序規定不完善,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并不多。我國首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案件是安徽省黃山市祁門縣警察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①6作為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首次探索,該案的最終判決采納了專家輔助人劉良教授的觀點,兩被告人由十年有期徒刑分別減為三年半、三年有期徒刑。從審判結果來看,首次探索是取得了成功。但是,從該案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運行程序來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并非專家輔助人對鑒定人及其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問,而是律師對專家輔助人提問,就程序來看更像是美國式的專家證人制度。②7在該案中,雖然法庭最后采納了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但是,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完全與制度設計之初的就鑒定意見發表質詢意見所不同。可見,由于程序性規范的不完善,導致該項制度在適用上更加難以掌握和統一。所以,為了保障專家輔助人制度預期目的的實現,立法應當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予以規范,這不僅包括專家輔助人出庭程序,還應當包括專家輔助人啟動和決定程序等。
三、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完善
(一)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決定了該項制度的適用起點,如前文所述,學界對專家輔助人的地位問題有不同的觀點。但無論是附屬性的訴訟參與人說還是雙重地位說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從專家輔助人的職責來看,其職責是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解決相關問題,在性質上與律師相似,不能因為其受聘于當事人就決定其法律地位的附屬性;其次,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證人,在庭審過程中每一位訴訟參與人所承擔的職責只有一項,不可能同時承擔兩項或兩項以上的職能。同樣,雖然專家輔助人履行職能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聘請發表質詢意見,但質詢意見僅針對鑒定意見本身,專家輔助人不能就其他問題發表觀點,所以不具備辯護人的性質;同時,與證人相比,專家輔助人的質詢意見在內容和提供方式上與證人證言是完全不同的。可見,雙重地位說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據此,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利用自身專門性知識,就鑒定意見向鑒定人發問,其在地位上不具有附屬性,也不具有雙重性。所以,應當借鑒有關學者對專家輔助人獨立訴訟地位的學說,將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翻譯人等列為同一類的訴訟參與人,使其能夠獨立地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但是,也應當注意到,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的獨立性并不能否認其履行職責的傾向性,專家輔助人一般都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委托來履行職責的。所以,專家輔助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必然是傾向于委托人的,只是這種傾向性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而且不能因為這種傾向性故意作虛假陳述。
(二)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專家輔助人資格認定不僅有利于統一該項制度適用標準,也有利于嚴格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條件,避免實踐中出現冒充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現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專家輔助人的申請是否同意的決定由法庭作出,這也就意味著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權在法院。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還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相關規定。”那么,這是否說明在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上也適用鑒定人的標準。筆者認為并不必然,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是獨立的兩個訴訟參與人,雖然二者在職能的履行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資格的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別。鑒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機關聘請,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出具鑒定意見的人,且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證據效力,故在鑒定人的選任上必然要相對嚴格。而專家輔助人僅就鑒定意見發表意見,該意見并不具有證據效力,而且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引入目的就在于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力量,如果再設置過高的資格準入條件,那么必然加重普通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的成本,限制了當事人辯護權的行使,甚至有可能造成控辯雙方訴訟力量的更加不平衡。因此,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應該依照以下三個原則進行:其一,專業水平相當原則。即在專家輔助人的選任上應當結合案件所涉及的專業技術知識以及鑒定人的專業技術水平來考量。確保專家輔助人的專業知識與作出鑒定意見所依據的專業知識相當,確保專家輔助人的專業資歷與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人的專業資歷相當。其中專業資歷相當并不意味著專家輔助人必須同鑒定人一樣取得相關的專業資格證書,而是在實質上已經達到與鑒定人專業資歷相當的水平即可;其二,禁止原則,即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消極要件。為了保證專家輔助人制度能夠真正發揮其應有功能,必須對不能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情形進行嚴格規定,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正在接受刑法處罰或被剝奪政治權利人;(3)因學術誠信問題被禁止從事該專業領域相關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該專業領域相關工作的人員;(4)法庭認為的其他不適合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情形;其三,回避原則。專家輔助人履行職能的傾向性決定了專家輔助人在庭審中不可能完全中立,而回避原則也不能要求專家輔助人與案件毫無利害關系。專家輔助人的回避原則只能是對重新鑒定的回避,即對于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來自同一個機構,如果做出鑒定意見在前,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在后,那么鑒于二者之間的意見并不相同,專家輔助人也不必適用回避原則;如果案件需要重新鑒定,那么,原來的專家輔助人必須適用回避制度,即專家輔助人所在的機構不能對案件作出重新鑒定。適用回避原則旨在規避實踐中由于利益誘惑而出現的同一機構的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相互勾結從而損害當事人利益和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構建和完善,是專家輔助人制度順利運行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專家輔助人第一案為探討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程序提供了一些示范和借鑒,如專家輔助人的聘請和出庭程序等。但是,我國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還需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結合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第一案的司法實踐以及相關類似制度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構建。1.完善我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準入程序準入程序包括專家輔助人的啟動程序和資格審查程序。鑒于專家輔助人在履行職能上與辯護人相類似,在啟動程序上可以借鑒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明確專家輔助人的啟動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或聘請。同時,考慮到實踐中有些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委托費用的,法院也可通過類似法律援助的方式,為其聘請專家輔助人;在資格審查程序方面,在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時,專家輔助人制度運行已經進入到了資格審查階段,此時,法院應當就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理由進行充分審查,如果當事人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又無法說明理由的,對其提出的申請則不予批準,避免其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拖延訴訟時間。除了審查專家輔助人的申請理由,法院同時也要把好專家輔助人的資格準入關,對專家輔助人的專業、知識、經驗等進行審查,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在法院資格審查程序結束后,法院應當就當事人提出的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對于同意當事人申請的,法院應當向專家輔助人發出到庭參與訴訟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中載明專家輔助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及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專家輔助人在接到到庭參與訴訟通知書后,應當積極查詢與案件有關的鑒定過程及相關信息,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充分履行專家輔助人職責。2.完善我國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沒有做詳細規定,僅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專家輔助人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一種新的制度設計,如果立法對程序方面的規定過于簡單,就可能導致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實踐適用上出現不確定性。所以,完善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設計,不僅是保障該項制度順利運行的需要,同時也是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促進法官正確認定鑒定意見的需要。在安徽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中,劉良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發表質詢意見,在法律規定模糊又無先例可借鑒的情況下,該案做了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首次嘗試。在庭審過程中劉良教授排在辯方的四個證人之后出庭,出庭時間約為半個小時,按照原計劃,劉良和律師以問答的形式完成了講述,法官沒有對劉良發問,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只問了個很細節的問題:“你是什么時候去現場查看的?”①8該案中,并沒有出現專家輔助人向鑒定人發問等環節,從整體程序來看,還沒有完全發揮制度設計之初的功能。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設計重點便在質詢意見的發表和法庭詢問環節。案件進入庭審環節后,法庭通知專家輔助人出庭的,首先,必須當庭宣讀其庭審中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故意虛假陳述所應承擔的責任等;其次,由鑒定人陳述鑒定意見,然后由專家輔助人就鑒定意見中所涉及的問題發表質詢意見,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可以就專門問題進行互相詢問和辯論。法庭應當充分聽取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的陳述,并對有爭議的部分向雙方詢問;最后,經法庭允許,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就鑒定意見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詢問專家輔助人。
四、余論
配套制度的構建和法制環境的完善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專家輔助人制度是一項全新的制度設計,該制度的構建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的逐步轉變。但是一項制度的有效運行并不是孤立的,必須借助于其他相關制度和運行規則的支持與配合。當前,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相關制度還不是十分完善,尤其在鑒定人制度方面,由于長期以來鑒定結論的絕對權威性以及鑒定人出庭的虛置化,必然會對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產生阻力。所以,對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完善,除了制度本身不斷細化和完善,還應當將其與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相關制度以及當前的法制環境相結合,以鑒定人制度的完善為切入點,加快推進鑒定人出庭制度和鑒定意見質詢規則的構建。同時,通過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和法制環境的不斷完善,促進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實踐中的有效適用。
作者:張芳單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