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醫療糾紛民事訴訟論文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一、設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為訴前程序
調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將調解設置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對于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類型的民事糾紛,在訴訟之前必須經過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的再行訴訟解決。有些發達國家和地區通過設置醫療糾紛訴前調解程序,使第三方調解的制度優勢得以充分發揮,使第三方調解機制在醫療糾紛解決體系中發揮出獨特的作用。例如,韓國采用的是訴訟之外調解優先的糾紛解決制度,規定對醫療糾紛必須先行調解。我國臺灣地區衛生署起草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確定了“調解強制、仲裁任意”的醫療糾紛處理基本原則,使醫療糾紛的調解制度真正在實踐中得以發揮功能。[2]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边@種對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要先行調解的規定,為醫療糾紛第三方訴前調解程序的設置奠定了法律基礎。從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看,我國已具備設置醫療糾紛第三方訴前強制調解程序的條件。②在醫患糾紛的解決機制中引入調解前置制度,將第三方的調解設定為解決醫療糾紛的必經程序,只是表現為醫患雙方在提起訴訟之前必須進行調解。調解程序的進行及調解協議的達成事項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強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設置訴前調解程序,并沒有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是對其訴權做出了適當的限制,將適合非訴訟方式解決的醫患糾紛分流至第三方調解機構先行調解。具體地說,設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訴前程序,主要有兩個方面的作用:其一,對迅速解決醫療糾紛,緩和醫患矛盾,實現醫療糾紛的公正解決與社會效益的平衡,將產生積極的作用。其二,將適合非訴訟方式解決的醫療糾紛分流至第三方調解程序中,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一方面,對現代社會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適當的分配,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糾紛的成本,能夠節約大量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通過第三方的調解解決糾紛,就可以減少不必要的訴訟,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因此,我國應當設置醫療糾紛第三方機構參與調解的訴前調解程序,明確規定由第三方調解機構對醫療糾紛先行調解。在法律程序上確立適合第三方調解的醫療糾紛可通過非訴訟的調解方式予以解決的制度,對未經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而直接提起訴訟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或經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議的,才可進入訴訟解決的程序。[3]必須要強調的是,訴前強制調解程序的確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訴訟,而是在強制啟動調解后,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更為便捷的渠道,這實際上是擴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圍。[4]因此,《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指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可以提起訴訟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說,醫療糾紛的解決引入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為設置第三方調解為訴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據。
二、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受理當事人關于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申請后,對醫患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查進而做出是否確認其效力的判斷。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并不是調解協議生效的必經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立,根本目的是通過賦予調解協議合理的效力以保證案結事了,體現了訴調對接的價值。[5]在第三方機構主持下,醫患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不具有法定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審查是賦予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即只有經過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的審查認定之后,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為了在程序上解決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和司法確認問題,2009年7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機制若干意見》)確立的司法確認制度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認可和吸收,上升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若干規定》)的規定,初步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2012年8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增設的“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一節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規定各級法院對當事人自愿達成的民事糾紛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程序及司法確認期限,由此確立了調解制度與訴訟程序進行銜接的基本規則。在實踐中,法院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對醫療糾紛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類型是形式審查。這種審查只是審查被申請確認的事實是否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當事人的適格問題,即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等事項。因為醫療糾紛具有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有些醫療糾紛還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審查的內容不足以確保醫療糾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公平公正,達到切實保護當事人雙方權益的目的。另一種類型是實質審查。這種審查是既要審查程序性事項,還需要審查調解協議是否為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否違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醫療糾紛調解協議執行工作的順利展開。為了樹立法院的司法權威,根據《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若干規定》的規定,對調解協議可采取“書面為主,當面詢問為輔”的審查方式。①法院對受理的調解協議經審查后做出兩種處理:一是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二是調解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6]459對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的范圍現行法律并沒有直接規定,只是在《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若干規定》對調解協議不予確認的六種情形做出了規定。②只要存在對調解協議效力不予認可的情形之一,就無法通過法院的審查確認,無論是醫方還是患方,均有權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調解協議。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痹趯嵺`中適用這項規則時,應當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必須是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按照《人民調解法》第29條做出的“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規定,調解協議涉及民事給付的內容,當事人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二是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認申請,否則法院便會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對此,有必要通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調解協議申請確認的法定期限中斷、順延的事由作出規定,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①
三、賦予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協議法律執行的效力
民事主體之間就財產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達成的協議,均屬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訴訟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一般屬于當事人的自治性權利處分行為,盡管不同于嚴格意義上的合同,但本質上屬于一種契約。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人民調解協議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贬t療糾紛調解協議是在第三方調解組織的主持下,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為解決醫患糾紛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書面協議。醫療糾紛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屬于無名合同。因此,醫療糾紛調解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當事人的誠信自覺履行,因而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不能以調解協議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了切實保證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賦予其與法院裁判結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各級法院經過審查對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民事糾紛調解協議,要依法予以支持;經過法院司法確認后,賦予調解協議法律執行的效力。②通過上述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確立的司法程序,確認和加強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實踐中產生的社會效果,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是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查的申請后,法院審查認為該調解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出具法律文書確認其效力的非訴訟行為。對于經過司法確認的醫療糾紛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地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沒有履行自己的義務,或者擅自變更、解除調解協議的,對方可以請求法院通過強制執行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二,實現第三方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的有效銜接。第三方調解協議經過司法確認程序后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增強了第三方調解協議的公信力。通過設置司法確認程序,對符合特定條件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協議采取確認書的形式賦予其法律強制力,充分體現了訴訟制度的權威性,對整個國家和社會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具有積極的意義。[8]第三,緩解司法審判的壓力,節約司法資源。第三方調解機制為快速、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新的途徑和方法,能夠發揮第三方調解特有的制度優勢,一方面,強化了糾紛解決的力度,有效地解決大量的醫患糾紛,緩解醫療糾紛訴訟與審判力量不足的緊張關系,進而減輕了司法的負擔;另一方面,司法確認后調解協議就具備了執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訴訟程序,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資源,對促進當事人選擇第三方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筆者建議,為了使醫患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得以自覺履行,發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制度優勢,我國應當借鑒新加坡的經驗,新加坡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模式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經醫患雙方簽署后就具有約束力。③在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主持下,醫患糾紛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就直接賦予其法律執行的效力,從而省略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使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與訴訟制度緊密地銜接起來,發揮各自的制度優勢。四、建立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證據的互認制度醫療糾紛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是法院運用司法權對第三方調解工作給予的一種支持和保障,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濟程序。醫患雙方應當遵守共同達成的合法、合理的協議。但是,如果醫患雙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調解協議形成過程中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受欺詐、受脅迫等法定情形,請求變更或解除、確認該調解協議無效的,可通過訴訟途徑變更或撤銷該調解協議。也就是說,當事人根據該調解協議提起訴訟而非進行司法確認,法院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做出裁判,不適用司法確認程序。訴訟作為醫療糾紛一種最為重要的解決方式,程序的嚴格性是對結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是糾紛最終解決、權利得以實現的前提和基礎。[9]由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糾紛案件存在著事實方面的爭議,法院需要通過證據來確定案件事實,以此向當事人和社會表明事實認定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做了具體劃分,其意義在于規范證據種類的劃分標準和方法。①醫療糾紛證據是民事證據的一種,它的種類同樣依法包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但在醫療民事訴訟中,主要有醫療文書和鑒定意見兩種證據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醫療文書(書證)。醫療文書在法律文件中稱為“病歷資料”②,它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在整個診療活動所產生的醫學文書資料,無論是客觀性病歷資料還是主觀性病歷資料③,醫方掌握的對疾病診斷和治療的第一手資料和醫療信息資源,既是醫學科學記錄,又能夠證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實情況,因此屬于書證的范疇??梢哉f,病歷資料反映的醫療信息對醫療糾紛的調解解決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醫療糾紛訴訟中最為關鍵的證據。第二種類型是醫療損害鑒定結論(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結論是指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醫療糾紛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做出的鑒定結論。醫療糾紛證據與一般的證據相比,具有的醫學專業性和復雜性的特征決定了法官在訴訟中對鑒定結論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并成為裁判的直接依據。即醫療糾紛的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訴訟證據,為客觀、公正地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科學的依據,是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關鍵。④在第三方組織的調解過程中,無論是醫患雙方提供的醫療文書(病歷資料),還是依法委托專業性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對進入訴訟程序的醫療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影響。⑤因此,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在調解階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法院審核確認后,當事人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予以否定,在訴訟中可作為法院調解或裁判的事實證據直接予以采納,并作為審判的依據做出裁判。筆者建議,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建立對病歷資料、鑒定結論等醫療糾紛證據的互認制度,確立認可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證據證明力的審查程序,保證第三方機構收集和運用于調解的證據資料在醫療糾紛訴訟中合法對接。值得一提的是,醫療糾紛調解協議雖然不是最終的結果,但在訴訟中應當重視和靈活運用調解協議的作用。如果將調解協議的合法、合理內容始終作為法院調解或裁判程序的焦點,并以某種方式獲得司法審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夠提升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公信力,促進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推廣和發展;另一方面,能夠保證調解協議的權威性,使醫療糾紛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決,提高醫療糾紛訴訟的效率。
五、構建第三方調解機構參與醫療糾紛訴訟制度
在我國部分地方施行的通過第三方調解機制來化解醫療糾紛是社會管理方式的一大創新,對有效化解醫患糾紛,深化醫療衛生體制改革,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就要求第三方調解組織運用多種手段和方法不斷探索醫療糾紛調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進調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主持下,醫患雙方調解成功,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的,則不存在訴訟解決的問題。但在醫患之間調解不能或已達成的調解協議存在違法情形被撤銷、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起訴到法院就進入了訴訟程序。調解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優勢,在第三方調解已成為各國解決醫療糾紛發展趨勢的大背景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機制若干意見》第29條規定:“鼓勵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通過適當方式參與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理順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關系,積極推動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據此,為了提高醫療糾紛解決的效率,建立糾紛解決的訴調對接機制,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調解人員通過法院準許,可以參與訴訟調解和審判活動。具體地說,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參與法院調解和審判活動,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法院邀請第三方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訴訟調解。①各地總結醫療糾紛“大調解”的經驗,調動和發揮民間調解組織的力量建立的調解機構,在醫患協商、行政調解、民事訴訟之外,實踐和探索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及其運行模式,使其成為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睋?,為了調動和發揮民間調解組織的主動性,邀請第三方調解機構協助法庭調解,依靠法院裁判結果具有的權威性,調解人員從專業的角度配合法官調解,發揮法院調解和第三方調解各自的優勢。②在實踐中,法院邀請第三方調解組織共同進行調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強了當事人對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信任度和社會公信力,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提高訴訟調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擴大了法院指導民間調解機構職責的范圍,推動第三方調解與訴訟程序銜接機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當事人聘請第三方調解機構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訴訟。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的專家輔助人制度參與法庭審理,協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在訴訟實務中取得了積極的效果。①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庇捎趯<逸o助人具備相應的醫學知識和技能,根據當事人的聘請并經法院允許出庭參與審理,在一些復雜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說明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對醫學專業術語、診療規范和常規進行講解,協助法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深入、準確的理解,對案件事實發表意見。因此,當事人經法院準許可以選聘第三方調解機構專家庫中的調解人員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審判,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在法庭上進行說明和解釋。②可以說,選聘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專家輔助人對法官和當事人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提高法院審理的效率,推動第三方調解與訴訟審判之間的有機銜接將發揮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醫療行為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決定了法院審理醫療侵權案件的難點和焦點。[12]在實踐中,專家輔助人參與訴訟對鑒定意見或專業性問題進行說明和發表意見,因而必須是具備特殊的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因此,當事人在各地建立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組建的專家庫中,只能選聘在某個專業領域取得相應資格的專家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審判活動。③
六、結語
在我國,醫療糾紛激增、醫患矛盾緊張、各種涉醫犯罪案件頻發,已成為亟需解決的社會問題。④現代社會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社會矛盾的背景下,我國部分地方地方性法規建立和推廣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由于程序簡單、服務免費、周期短,具有很強的社會公信力,及時化解醫患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逐漸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解決醫療糾紛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法律制度。但是,第三方調解作為一種新型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在結構設計、運行模式和制度建設等方面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和不足。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還存在著許多不和諧因素,訴訟與調解、和解之間的銜接還不夠合理,且現有的機構及力量不足以應對醫療糾紛的解決,整體意義上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還不夠完善。這就要求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不斷進行探索,建立科學的訴調銜接機制,才能真正發揮第三方調解的制度優勢。筆者認為,構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與民事訴訟的銜接機制,有必要注重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必須遵循合法原則。醫療糾紛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指在不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一項原則。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工作效率即促成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解決醫療糾紛數量的高低,一般取決于由其主持的調解活動是否體現了合法性原則。在實踐中,第三方調解機構只有遵循《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法規及司法解釋認定的賠償標準和計算項目確定賠付數額,使賠付金額及時到位,才能保證調解協議為醫患雙方所接受和主動執行。因此,為了避免因賠償數額過低患方可能反悔或賠償數額過高醫方可能反悔而進入訴訟程序,使當事人理智地選擇利益最大化的解決方式,及時解決和平息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活動必須要堅持合法原則。第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后賦予其既判力。根據既判力原理,當事人和法院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非經法定程序均不得再為爭執和審理。對于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如果債務人不自覺履行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為“在法治社會中,諸如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所以能夠發揮有效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訴訟及其暴力強制的有效存在”[15]。否則,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及當事人做出的努力就會失去意義。我國《人民調解法》和新《民事訴訟法》只是對民間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決定書的既判力沒有明文規定。從立法目的看,法律規定經過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是為了提高民間調解的有效性,實現訴調之間的有機對接。①鑒于我國現階段對醫療糾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現實需求,依據《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若干規定》確定的書面審查和庭審相結合的原則,醫療糾紛調解協議經過司法確認后,在效力上視為等同于與法院的判決書。在實踐中,依法制作決定書賦予調解協議既判力,一方面,彌補了第三方調解與民事訴訟對接環節上的缺陷,體現司法確認本身的制度性需求;另一方面,提高了解決糾紛的效率,促進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推廣和發展。第三,構建第三方調解為核心的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體系。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由訴訟與非訴訟程序共同構成的。第三方調解機制只是解決醫療糾紛的一種非訴訟方式,在強調和鼓勵調解制度的同時,不能忽視醫患雙方的協商、行政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形式解決糾紛的作用。實踐證明,第三方調解與訴訟等傳統方式相比,在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凸顯其特有的制度優勢。從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機制和客觀形勢看,應當構建一個以第三方調解制度為主,以協商和解、行政調解、仲裁等非訴訟糾紛解決制度為輔,以訴訟裁判解決為最終保障的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體系。[3]因此,在法律上應當明確規定第三方調解、行政調處、仲裁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機制,為建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在實踐中,只有構建以第三方調解為核心,各種糾紛解決機制優勢互補,互相支撐,相互銜接的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體系,既可公正合理地解決各種醫療糾紛,又能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和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社會效益。②綜上,為了充分利用和發揮各種潛在的糾紛解決資源,在法律上應當合理設置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銜接機制。因為“一個理性、成熟的社會不僅要為其成員提供解決糾紛的多種途徑,而且要求各種途徑相互補充、有效銜接,達到多元化、成熟化的程度”。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當設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為訴前程序,確立第三方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賦予第三方調解協議法律執行的效力,建立第三方調解機構與法院之間對醫療糾紛證據的互認制度,構建第三方調解機構參與訴訟制度,從根本上實現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與訴訟程序的有機銜接,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實現優勢互補。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睘榱巳嫱七M和實現新時期這一總目標,更大限度地發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制度優勢,筆者建議盡快起草和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法》,確立統一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明確規定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與民事訴訟之間的銜接問題,為醫患雙方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逐步實現調解的司法化,提升第三方調解的社會公信力,實現醫療糾紛公正解決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最佳平衡,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醫患關系和諧發展做出更大的貢獻。
作者:艾爾肯吳冬梅單位: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