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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
(一)公司人格獨立的異化公司人格獨立在鼓勵投資,發展經濟中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這一制度不是完美無缺的,公司人格獨立的“實然”偏離“應然”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從而帶來了所謂的“公司問題”,但這并不偶然的,有其內在原因,具體分析如下:1.該制度對債權人保護不周公司人格獨立制度最大的受益人是股東,公司只不過是股東找到的使其能在生意興隆時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經營失敗時逃之夭夭的靈丹妙藥[劉俊海:《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載于《商事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25頁。]。股東利用公司形式進行經營,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權人負責,公司將其收益以股息和其他形式在股東中分配,公司結算時還將公司的剩余財產分配給股東。通過公司法賦予的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決定重大決策的權利,股份自由轉讓的權利等,使得股東尤其是大股東可以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公司,但是與公司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司外部債權人,通常無權介入公司的經營管理,又無法支付獲得公司內部真實信息的高昂費用,缺乏保護自己的有效手段[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頁。],至于非自愿債權人則成為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最大犧牲品。2.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存在道德危險因素公司的運作靠人來實現的,每一個公司背后站里的都是個人[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4年第2期,第84頁。],由于有限責任出現了法律約束條件不足下股東利用優勢地位,從事濫用法人格行為的誘因,例如,出資不足,空殼經營,直接操作,業務混同等規避法律或契約義務的行為。3.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實現需要一系列輔助的制度設計當這一系列的輔助制度設計要求被實質為違反時仍然堅持有限責任制度則會與該制度的根本價值目標背離。有限責任使得出資人獲得了相對于債權人的有利地位,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這種優勢地位的獲得是以分離原則為前提的。首先表現在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財產的徹底分離,其次表現為股東遠離公司的經營管理。[范健、趙敏:《論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中國法學》1995年第4期,第66頁。]但如果公司股東同時又是公司的實質控制人,公司只是出資人意志的表達工具,成為出資人的另一個自我,那么法律就不應該保護這種對債權人不公平的股東有限責任,應將出資人的優勢地位還給債權人。
(二)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含義公司法人格否認,又稱“刺破公司面紗”,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及其背后股東的各自獨立的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頁。]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人格獨立的補充,只是作為在特定條件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的手段,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基石地位。保證公司人格獨立制度不會被異化從而捍衛該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義性。通過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偏差進行糾正也是對公司人格獨立的巨大發展。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只有被用于符合其制度目標的前提下才會被承認,而獲得正當性,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借助公司這層面紗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那么法律要么繞到公司獨立人格的背后直接面對公司的個體成員,要么忽略公司集團中各個公司獨立人格而視為經濟統一體。
(三)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理論基礎公司法人否認的理論基礎在于公平理論,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所有人地位的同時,也把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作為自己的責任。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通過:公司重要事項為利益相關者知道,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公司破產時的清算制度,資本不變原則,分離原則等等,如果這些保護措施被違反,那么再對股東提供有限責任的優惠就不具有公平性。
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兩大法系國家主要的發展概況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為美國判例所首創,并被英國,德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繼受。下面分別介紹其在各國的歷史發展脈絡。
(一)美國的揭開公司面紗美國的揭開公司面紗最早出現在1809年的一個判例中,當時美國最高法院用揭開公司面紗來確定公司背后股東的個人身份,以維護聯邦法院的司法審判權,但美國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真正創立是在1905年的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中,隨后理論界1912年有人正式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1939年的泰勒訴標準石油電氣公司一案,美國法院確立了母子公司在子公司出資不足的情況下,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權是否予以清償以及清償順位問題。除判例學說外,《美國標準公司法》第6章第20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股票的購買人,就其所購股票而言,除了付清價款,不對公司或公司的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并不對公司的活動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除了因為他自己的行為或活動,他才可能對公司的活動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二)英國的刺破公司面紗制度由于英國公司人格獨立的實體法則比較根深蒂固,為了避免濫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可能對公司人格獨立造成不當侵害,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中,英國以成文法形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1948年的英國公司法,規定了一系列可以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情況,1985年的公司法以及1986的破產法規定,當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果公司實施了詐害債權人或者其他非法行為,法院可以判例有關股東給公司資產進行資助的責任。
(三)德國的直索責任在德國,公司法人格否認被稱為直索責任,該理論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期間,1920年6月22日,德國最高法院在一則判例中一反常態,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單個股東與公司視為統一體,開創了德國的透視理論之先河[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頁。],德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在判例中逐漸形成起來的,而這些判例又是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66條關于禁止濫用權利規定考慮到經濟交往和現實生活的需要做出的。終于在1980年重新公布的《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條明確規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制度,德國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非常嚴格,對資合性質的股份公司更是苛刻,這點從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17條的規定即可得出(四)日本的法人格否認法理日本于20世紀50年代引進美國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日本的法人格否認法理主要受德國學說的影響,強調主觀濫用論的標準。1969年最高院的一個判決第一次在司法實踐中承認了該理論。上述表明自從美國法院在判例中創設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以來的百余年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無論是在各國的司法判例和立法實踐中,還是在該制度的理論探究領域都在不斷豐富和深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學說,適用概況,適用場合,適用要件,適用程序都逐漸確立。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現實的需要,也是世界范圍內的趨勢。
三、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承認及評析
(一)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承認我國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創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過立法的形式確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華穎霖:《對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認的思考》,《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第113頁。]。
(二)對我國新公司法關于此項制度的評析1.我國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采取的是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時,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人格濫用行為表現尚不充分,暫不做列舉性的規定,為了使立法規定成開放性體系,同時因為實踐中,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具有隱蔽性,多種多樣,列舉形式很難窮盡,但是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嚴格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維護法律的公正公平,保持法律適用統一性,應當采取概括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列舉下列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的情形;人格混同,財產混合,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權責任,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義務,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約義務。2.以制訂法形式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我國公司法上的一大進步,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正對公司股東濫用人格獨立的情形,法院主要是通過使用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原則,權力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顯而易見,適用這樣的法條依據肯定會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對于很多濫用公司人格獨立的情形,司法實踐極少動用此項制度規制,導致對公司債權人保護不周。
(三)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建議我國新公司法第20條,64條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要件,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如果都留待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解決,將可能導致公司經常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有違設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本意,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一定要在公司法中限定其適用的基本要件,明確其制度的基本法理,從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實際運作中,更好地體現其精髓,具體完善意見如下:1.公司法人格否制度的適用前提條件公司設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公司獨立人格[蔡立東:《公司人格否認論》,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頁。],才可能適用該制度,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無效,公司則沒有法人格可言,更談不上公司法人格否認。實踐中對那些未依法成立的公司所負擔的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追究股東的連帶責任。2.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要件我國立法規定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債權人行為要件強調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須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朱慈蘊:《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第73頁。]。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優惠是建立在公司股東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礎之上,既要求股東必須正當地行使有限責任的權利。如果股東具體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那么就會否認個公司的獨立人格。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僅僅規定了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實施的逃避債務的行為,過于狹窄,而且失之于原則化。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和對非法股東的規制。我認為行為要件至少還應當包括以下行為:(1)財產混同,財產混同極易導致公司財產的非法轉移或被股東挪作他用,嚴重背離了分離原則,主要表現在公司的營業場所,主要設備在公司與股東之間,母子公司之間完全同一,公司的賬簿合一,公司財產記錄模糊,公司與股東之間利益一體化等等,這些都對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造成沖擊,進而影響到公司清償債務的物質基礎。(2)業務混同,主要指公司與股東之間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具體交易不單獨進行,從而使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的獨立性喪失。(3)組織機構混同,例如在公司集團中,公司之間董事會成員的相互兼任,公司與股東或者兩個不同實體的董事經理完全一致,無視公司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紀錄,或者根本沒有記錄。3.忽略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因為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受損害時的保護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是濫用行為必須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并不關心股東的濫用人格情形,他們關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損害發生才會打破出資人和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平衡體系。對利益的保護在債權人與國家社會之間并無不同,甚至國家和社會利益受損失會更嚴重,范圍更廣。公司的責任不僅在于外部債權人上,也對國家和社會負責。4.根據客觀標準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否需要主觀要件,在大陸法系國家一直存在主觀濫用說與客觀濫用說的爭論,在德國,主觀濫用論者主要依據的是德國民法典226條關于權利濫用要件的規定,即要求具有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主觀標準,凡故意的施加損害意圖的權利行使者,都必須對造成的損害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但有些學者認為,強調主觀要件不符合社會的需要,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獨立人格損害他人的故意。我認為我國公司法應該采用客觀標準來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因為采用客觀主義的標準,可以大大地減輕法人格濫用的舉證責任,因為外部債權人或利益相關者無法介入公司的經營管理,而且公司濫用獨立人格具有隱蔽性,這樣使主張法人格濫用者的舉證責任過重,如果采用主觀濫用論則會影響到該制度的作用發揮。
四、結語
我國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確認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成為在此方面最為先進的立法,其意義應當肯定,但具體的規定還是過于原則化,有賴于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明確該制度的適用的前提條件,擴大結果要件,將濫用法人格行為類型化,從而保證人格獨立制度不被異化,更好的發揮該制度的積極作用。
作者:朱泓宇單位:吉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