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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民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中都涉及財政分配問題,財政負有為國民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所需資金與財力提供保障的職能。由此可見,財政工作要依法聚財和合理合法用財都離不開財政監督和財政監督法做保障。在國家財政中,國家預算又稱為“小財政”,所以應作為財政監督的重點內容。除此之外,在籌集國家財政資金的過程中,諸如稅收的征收和管理中,企業利潤的上繳,國有資產營運過程中的保值與增值,公債的發行與上市,財政資金的入庫監管以及其他依法應征收或繳納的各項財政收入,都需要有財政監督。
一、財政監督法律的內涵
財政監督法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政監督法是指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單行的或者專門的財政監督法律規范。所謂財政監督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權力機關或由其授權的國家財稅監管機關制定與頒布,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財政監督行為規則。它是社會行為規范的一種。規定財政監督法律規范的目的在于確定財政監督法律關系、財政監督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以保證財政法的實施和保障穩定有序的社會經濟秩序。在財政分配活動中,財政法主體之間或者財政監督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始終是由財政法律規范或者財政監督法律規范的作用或實現的結果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因此,財政法律規范或者財政監督法律規范在財政分配關系中具有調整作用,主要表現在財政法律規范或者財政監督法律規范規定負有法定義務的財政法主體或者財政監督法主體必須做出一定的行為,如必須依法納稅或者必須接受監督檢查等,這種法定義務行為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與此同時,一方負有的法定義務必須與他方的法定權利相適應,這是法律關系中主體的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的體現。在我國,財政監督法律規范體現著國家和人民在財經領域中的意志和利益,是保證財政法貫徹與執行的有效手段,其背后由國家強制力作保證,因此從廣義上講,財政監督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體現國家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財政監督法律規范的總和。在法律表現形式上是包括財政監督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在內的總和。本書所述財政監督法一般是指廣義上的財政監督法。
二、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現代公共財政實踐中蘊含的矛盾與財政監督
現代公共財政實踐中蘊含的矛盾與財政監督使其應普遍實行“零基預算”,但事實上很多現代公共財政實踐中蘊含的矛盾與財政監督在分配經費預算指標時,仍然習慣于使用增量預算或減量預算的方法。這種方法比較簡便,對原有利益格局影響較小,不容易引起更大矛盾。但該方法以過去的水平為基礎,實際上就是承認過去是合理的,無需改進,因循沿襲下去,這樣容易導致安于現狀和資源浪費,或者是造成預算不足,容易造成計劃與實際業務的脫節。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公共財政體制中蘊含著一個深刻的內在矛盾,即國家與社會的分離所導致的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矛盾———國家的所有財產本為人民所有,政府僅僅是接受人民之委托而行使公共資財的處分權利,從此種意義而言政府僅僅是人民的“人”而已。這樣,公共資財的最終所有者與“人”相分離,必然在客觀上釀成某種風險,此即政府官員因為理性之盲目或自利之動機而產生濫用權力恣意處分公共資財的可能性。在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矛盾關系中,人民之所失即政府之所得,其間所蘊含的經濟、政治沖突,唯有在公共財政體制按照憲政制度的邏輯逐步建立完備的財政監督權力體系之后,才能趨于緩和,公共財政權力體制也才可能在整體上趨于理性化與民主化。因此,有效的權力監督乃是現代憲政制度的核心內容。
(二)財政預算的性質與財政監督
財政監督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監督政府各部門執行財政預算的具體情況,故而財政預算的性質認定實際上也關系到財政監督行為之性質確定。關于財政預算的性質,域外法學中素有“形式法律說”、“預算行政說”、“政治性法律說”、“預算法規范說”、“措施性法律說”等,在我國法學界也存在有關財政預算審批權之“立法權說”與“決定權說”的理論爭議。
(三)積極組織收入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進步、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買方市場的逐步形成、經濟全球化的不斷加快以及我國加入WTO以后,政府、企業和學術界都意識到完善單位內部財務預算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開始注重其發展。目前,我國的內部財務預算管理水平的研究發展已初具規模,良性發展的局面真正逐漸形成。同時,內部財務預算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貨幣為手段,是有限的經濟資源在市場各主體之間進行再分配的過程。它體現為價值的運動和利益的轉移。但是,財政預算與一般法律的共同性大于其差異性,因為財政預算乃由民意機關所審議和通過方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其在執行過程中雖具有一定的彈性,卻并非可以由行政機關隨意改變,行政機關等執行單位擅自篡改財政預算者,必須追究其法律責任,以體現財政預算的權威性。故而,因財政預算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法律規范的特征,在此可以將之認定為一種“特殊法律”;違反財政預算的行為亦應該被認定為“違法行為”,應該由相關部門予以監督,并追究其違法責任,財政監督行為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認定和追究財政違法責任的公權力行為。
三、完善財政監督法律的對策
(一)加快財政監督立法進程財政監督在國際上根據監督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四種類型:(1)立法監督制度。即制定財政、國有資產、財務管理、會計的相關法律,依法管理國家財政,監督機關向國會負責,如法國、英國、美國等。(2)司法監督制度。即按照憲法和其他專門法律審核國家財政預算決算、稅收和財務等,而掌握執法的主體是獨立的審計法院,具有司法性質,如西班牙。(3)行政監督制度。即由政府部門根據核定的財政收支計劃,檢查處理違法行為,其特點是置于政府領導之下,隸屬于財政部門,如瑞典、冰島及我國。(4)日本的財政監督制度。其會計檢察院既不屬于內閣,也不屬于國會,與其他司法機構一樣平行隸屬于天皇,是專司國家財政預決算編制,會計財務的檢查機構。
(二)發揮綜合監督效能
1、協調好財政監督與其他監督部門的關系。目前代表政府行使經濟監督權力的主要有財政、國稅、地稅、物價、審計等部門,這些經濟監督部門,都有固定的監督范圍,但在具體的執法過程中,又有可能出現“業務交叉”,財政監督如果不處理好與其他經濟監督部門的關系,就會造成執法部門內耗,削弱監督力量,造成處罰不規范,損害財經法紀的嚴肅性。因此,要嚴格執行國家財經制度和財經紀律。國家規定的各項財政財務規章制度及財經紀律,是支出管理的基本行為規范,在辦理各項事業支出時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違反。比如,國家統一規定的各項支出的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單位職工的工資、津貼、補貼和各種福利待遇,均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來執行,不得違反。
2、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已經可以提供多種方法和技術。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仍遵循“大而全”、“小而全”的管理模式,往往自成一個封閉的系統,與開放式的相去甚遠。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工作往往只考慮單位本身,而沒有考慮更多方面的影響:有些政策和政策的實施其實是各自為政,相互脫節,管理工作人員之間缺乏良好的合作關系,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系統;內部財務預算管理組織機構及資源配置重疊,效率低下、工作不積極、工作人員及資產成本居高不下現象比較嚴重;大多數較多地追求自己的核心競爭力,影響和制約了工作效率。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通過完善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的創新,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人工成本,這對實現我國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戰略和理論意義。
四、結論
加強財政監督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正常秩序,確保財政活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市場秩序和財政分配秩序都是通過法律、法規予以規范的。同時,人們對本地區、本單位的行為是否符合市場經濟秩序和財政規范的要求,在認識上和行動上也有差異。因此,必須根據國家的財政法規和相關法規進行檢查監督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