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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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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

摘要:求償權是保險消費者最基本、最核心的權利,然而現實之中保險消費者求償權受侵現象卻屢見不鮮,主要原因在于:保險消費者及其求償權的概念不明確,影響了相關制度的科學性和可行性;定損權行使主體缺乏足夠的權威性、科學性和專業性,難以得到有關各方的認可與肯定;保險賠償金賠付期限設置不合理,不利于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實現。為此,建議修訂《保險法》,將自然人和法人都納入保險消費者的概念范疇,并對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作出明確規定;明確公估機構在定損環節的法定定位,將其定損結果作為保險理賠和司法裁判的依據,同時綜合采取措施以提高公估機構的權威性、專業性和獨立性;合理設定保險金賠付期限,規定自保險公司收到賠償請求之日起開始計算保險金賠償期限,并明確保險消費者申請理賠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

關鍵詞:保險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金請求權;求償權;定損

一、引言

近年來,我國保險公司數量大幅增加,市場競爭愈趨激烈,個別保險公司為了爭奪市場份額而進行虛假承諾或違法銷售,嚴重損害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并進一步破壞了保險市場的正常競爭秩序,對保險行業聲譽造成較大的負面沖擊。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是保險監管者的“天職”,也是保險經營者的立業之本(呂宙,2016)。保險公司如果過度追求眼前利益而將保險消費者視為“待宰的羔羊”,肆意侵害其合法權益,必將最終失去保險消費者的信任和支持,保險業的發展壯大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此,加強對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高保險消費者的投保熱情,是推動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險監管機構的職責所在。對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涉及到方方面面,從投保時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到消費者個人信息和隱私權,再到求償權、救濟權等,貫穿于保險運營的始終。在所有的權利之中,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應當得到重點保護。保險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分散風險、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因而求償權是保險的最終目的所在,也是保險消費者最基本、最核心的權利。本文將著眼于我國現行保險相關法律及實踐中對求償權保護狀況的分析,力圖揭示現行制度的缺陷與不足,并提出改進建議,以期為完善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保護制度提供參考。

二、保險消費者求償權概念

辨析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便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博登海默,2004)。因此,要完善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制度,首先有必要對相關概念進行明晰,以確保制度設計的科學性和制度實施的可行性。

(一)“保險消費者”概念

厘定在我國,“保險消費者”已普遍見于官方文件中,但是其內涵和外延卻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國內保險法學界對“保險消費者”概念的爭論主要有二:是否限定為自然人?是否應以“生活消費”為判斷條件?下面將圍繞這兩點爭論進行探討,以明確保險消費者的內涵。

1.保險消費者不僅限于自然人

目前,世界各國對于保險消費者的概念尚未作出明確定義,一般將其視為金融消費者的一個子類別。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以日本為代表,金融消費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中國保監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課題組,2012)。另一類是以美國、英國為代表,將金融消費者限定為自然人。如英國《消費者保護法:前合同披露和誤述》規定:“消費者保險限于由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邢會強,2012)。對于保險消費者的主體是否應該局限為個人,學界亦存在不同的觀點。許多學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在消費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自然人消費者。單位作為商品或者服務合同的當事人,與經營者相比,在談判地位、所掌握的交易信息、自我保護的能力和手段等各方面都不屬于經濟關系中的弱者(王斌,2009)。因此,保險消費者作為消費者的種屬概念,理應將法人排除在外。筆者認為,不應將法人排除在保險消費者的主體之外,理由如下:第一,保險合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特征。保險合同條款大量采用專業、精巧、晦澀難懂的專業名詞,普通法人在投保時也可能因由于高管及經辦人員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而陷入信息劣勢的不利局面。此外,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力度不足、銷售人員勸誘式營銷手段的大量采用等問題普遍存在,即便是實力較強的法人也可能無法在如此之多的“陷阱”中獨善其身,以致難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二,保險合同具有較強的附和性特征。保險交易中的保險合同大多具有附和性,在商業強者契約“制法權”之下,消費者只得有權決定“簽或不簽”的自由(于海純,2015)。因此,法人在購買保險產品時并無通過平等協商改變合同條款的可能性,此情境下的弱勢地位與自然人沒有差別。第三,保險業具有一定的壟斷性特征。我國保險市場雖然競爭激烈,但行業準入門檻較高,仍然具有一定的壟斷性特征,保險產品的種類、定價等相對固定,法人在投保時選擇余地較為狹窄,亦無多少討價還價的余地,其弱勢地位與自然人并無顯著差異。基于保險合同及保險行業的上述特征,大多數法人客戶在保險交易過程中與自然人一樣,在專業能力、談判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均處于弱勢。因此,為充分貫徹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建立目的,促進保險交易過程中實質公平的實現,應當將法人也納入到保險消費者的涵蓋范圍。

2.保險消費者內涵應摒棄“生活消費”限定

有學者認為,保險消費者作為消費者的種屬概念,理應繼承“生活消費”這一限定,并以此在經營者與保險消費者之間劃出明確界限,以確保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保護范圍的合理性和科學性。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從“生活消費”的定義來說,現行法律規定的“生活消費”實質上是經濟學上的“個人消費”,是指個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物質資料或精神產品的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2013),因此“生活消費”實際上將法人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是,根據前文所述,法人在保險交易過程中與保險公司相比也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如不對其加以保護,將導致這一龐大消費群體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護,亦有悖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建立初衷。第二,“生活消費”在保險領域難以判斷。目前,“生活消費”的判斷學說主要有兩種:主觀目的說和客觀行為說。主觀目的說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的購買目的是將商品用于非經營性的目的使用,那么商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就是消費者,究竟最后是否被用于生活所需不是法律所關心的(馬一德,2015)。而客觀行為說認為,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直接判斷較為困難,通過客觀行為反推主觀目的更為可信,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許建宇,2001)。但是在實踐中,由于保險產品和服務的復雜性,混合目的或混合行為的案例層出不窮,主觀目的說和客觀行為說都難以有效發揮指導作用,判斷投保行為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在司法實踐中面臨許多困難和障礙。第三,“生活消費”在保險領域缺乏適用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把“生活消費”作為消費者的限定條件,主要原因在于傳統觀點認為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行為人與經營者相比處于弱勢地位(孟勤國和戴盛儀,2015),與經營者實力相當的法人則無權利失衡之虞。但是,由于保險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附和性等特征,即使是法人亦處于弱勢地位,因此該觀點在保險領域并不適用。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她)便是消費者(王利明,2002)。在保險領域,保險的本質決定了保險相對人的購買目的始終是為了獲得保險保障,因此理應將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以“生活消費”為限定并無必要(胡文韜,2017)。

(二)保險消費者求償權概念界定

現行《保險法》并未專門規定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也沒有使用“求償權”這一概念,因之該項權利的定義、權利內容等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為求償權是保險金請求權,僅適用于財產保險,秉持損失補償原則(韓長印和韓永強,2010)。也有的學者認為求償權不僅包含財產保險中的保險金請求權,還包括人身保險的受益權概念(賈林青,2002)。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概念加以明晰,以下進行具體分析:

1.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定義

所謂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合同約定條件成就時,保險消費者得以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對求償權的定義可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第一,求償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具體來說,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必然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實際損失之人,故為了充分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功能,盡快恢復被保險人正常經營、生活,被保險人理應成為求償權的當然主體。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投保的主要目的有二:其一,待保險事故發生或到達一定年齡時,能夠獲得保險補償以延續生命或保持生活質量;其二,確保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與被保險人具有相關利益的受益人能夠獲得保險補償,生活質量和生活水平不致受到影響。因此,為實現投保目的,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應成為求償權主體。第二,求償權的產生原因為合同約定。保險消費者之所以享有求償權,原因有二:一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事故發生,并致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產生實際損失;二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保險人有義務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約定金額。第三,求償權的權利內容為保險金給付請求。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要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依照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在人身保險中,求償權的權利內容依保險性質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如年金險、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險等定額給付保險,待保險事故發生或約定條件成就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要求保險人支付約定金額;以填補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為目的的醫療保險等費用補償型保險,被保險人的求償權應受損失補償原則約束,保險金給付金額不應超過實際損失。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23條提出“保險金請求權”,又在“人身保險合同”一章中提出“受益權”概念(如第40條),這種立法模式值得商榷。一方面,保險金請求權不能反映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保險保障功能上的差異(賈林青,2002)。財產保險和費用補償型的人身保險的承保內容應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實際損失,因而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具有賠償性質。給付型人身保險合同則兼具儲蓄和保障功能,且因人的生命、健康價值無法直接衡量,因而保險金具有給付性、補償性。另一方面,保險金請求權與受益權在權利內容、產生原因等方面高度重合,在《保險法》中并列提出這兩個概念不僅容易產生歧義,而且實無必要。筆者認為,可以用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來替代現行《保險法》中規定的保險金請求權和受益權。一方面,從文義上說,“償”兼具賠償、補償的意思,既能區分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的功能差異,又能實現表述簡潔。另一方面,從權利產生原因來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所以能夠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蓋因保險合同約定,因而該權利屬性應屬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的請求權,“求”則很好地表明了權利屬性。

2.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權利屬性

(1)保險消費者求償權兼具債權和請求權性質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基礎權利應屬債權。保險合同為典型的雙務合同,保險消費者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則履行風險承擔義務。具體來說,保險消費者支付保險費的目的在于獲得保險人的承諾,待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將依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額。因此,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起,保險消費者求償權即成為與保險人風險承擔義務形成對價條件并針對保險金而存在的特定債權。保險消費者求償權應屬請求權。所謂請求權,乃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王澤鑒,2009)。在保險實踐中,保險消費者與保險人之間因合同約定產生合同之債,待保險事故發生后,求償權主體可依合同之債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以實現保險的補償或賠償功能,故求償權即具有請求權之權利屬性。

(2)保險消費者求償權應屬期待權所謂期待權,是指取得特定權利部分要件的主體所享有的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其它要件的實現而取得特定權利的受法律保護的地位(王軼,1996)。期待權具有兩個主要特征:第一,期待權要求權利人已經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但有部分要件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取得。一方面,期待權的權利主體已確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內容或范圍已經確定;如為對人權,則義務主體也應確定(謝哲勝,1997)。另一方面,期待權之所以不能立即由權利人行使,蓋因部分要件尚未取得,待條件成就時權利人即可獲得完整權利,期待權即轉變為既得權。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符合這一特征。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金金額或限額已經確定,義務人也已明確,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因保險合同約定事項尚未發生,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僅具有合法性而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第二,期待權具有未來性特征。期待權是一種構成要件介于“已經實現”和“猶未實現”之間的法律地位,其著眼于變化而非持續存在(申衛星,2002)。因此,期待權能否實現取決于各個要件能否全部成就,具有未來性。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消費者求償權并非自合同訂立之時起即歸保險消費者所有,而應待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或約定條件成就時,求償權方可具有履行可能性,因此,求償權應被定義為一種未來權。有的學者認為,保險消費者求償權應屬既得權而非期待權,原因在于求償權作為保險合同的核心,是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相對應之債權;保險合同如失去了現實有效的求償權,保險責任便無從談起,保險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賈林青,2002)。對此觀點,筆者持有異議。一方面,依據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主體具有締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內容確定或可能。因此,保險消費者是否現實擁有求償權并非阻礙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另一方面,該觀點認為求償權是保險責任得以存在的對價條件,求償權如不現實有效則合同對價無法實現。但是,考察對價之基本內涵,其本意為一方為獲取另一方做某事之承諾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代價。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消費者通過支付保險費,獲取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基于其一定金額或實際損失之補償或賠償的承諾,合同對價應屬存在。

三、我國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的不足分析

法諺云:“無危險則無保險”。保險的主要作用就是分散風險,防止保險事故發生對個人和社會造成較大損失和影響。“保險為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制度,即將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而分散于社會大眾,使之消化于無形”(桂裕,1981)。保險之所以能夠分散危險,是因為保險公司以概率論為基礎,運用大數法則,經過精確的運算,預測將要發生的損失總數,并據此合理地計算出每一參加保險的人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樊啟榮,2011)。因此,被保險人的求償權是保險發揮其功能的基礎,也是保險人的最主要義務,更是保險消費者購買保險服務的最主要目的。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既可以盡快彌補其所受損失,幫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盡快恢復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又可以提高其他投保人的投保熱情,促進整個保險市場的健康可持續發展。但是,從現實狀況來看,我國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屢遭侵犯,保護力度嚴重不足。2017年上半年,保監會收到的消費者投訴案件中,財產險理賠投訴共19219件,占投訴總量的77.45%,人身險理賠投訴為4517件,占比19.28%①。“投保容易理賠難”已成頑疾,理賠程序結構紊亂,理賠期間界限不明,過分偏惠于保險經營者之便利,使其實質上已成為保險人拖賠、惜賠或無理拒賠之“技巧性”工具(樊啟榮,2009)。現行《保險法》對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保護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保險理賠程序中的定損權行使主體不明確

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確定,是其能夠獲得保險賠償金的前提和基礎。在實踐中,保險理賠糾紛之所以頻繁發生,很大程度上應歸結于定損權行使主體不明確。目前的保險理賠實踐中,定損權的行使主體主要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公估機構和估損中心,但三者的定損結果均缺乏足夠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第一,保險公司公正性受到質疑。我國《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法律賦予保險公司對于賠償金額具有最終的核定權,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保險欺詐現象的發生,保護保險人合法權益,以充分發揮保險作用。但是,這一做法弊大于利。一是保險公司是保險合同的一方主體,其在定損時易摻雜自身利益,定損結果之公平性難以令人信服。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單方享有定損權,保險公司會有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之嫌疑,其做出的定損結論的公正性飽受社會質疑(薛智勝和羅薔,2010)。二是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遠在保險消費者之上,因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處于強勢地位,允許保險公司參與定損過程,極有可能導致操縱定損結果的情況出現。以車險為例,一般交通事故發生之后,保險公司的定損標準為汽車維修廠的修理費用。由于保險公司與修理廠之間存在著利益聯結關系,因而容易在定損過程中制造計劃外費用,并要求保險消費者自行承擔該部分費用。保險公司也可能暗示修理廠在維修時以“修復”而非“換新”為標準,降低自身責任份額,盡最大可能實現自身利益而罔顧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所以,保險公司作為定損主體,由于具有較強的利益關系而難以確保定損結果的公正性和獨立性,該模式下保險消費者求償權的實現具有較高難度。第二,保險公估機構缺乏足夠的權威性。《保險法》第129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保險公估機構作為國家認可的獨立評估機構,地位相對獨立,然而遺憾的是,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公估機構發揮的作用著實有限,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規定存在漏洞,同時,保險公估機構的專業能力存在欠缺。一是現行《保險法》第129條的規定屬于選擇性規范,因此在定損階段保險人可拒絕保險消費者指定的保險公估機構參與。此外,保險公估機構的定損結果只具有參考性而非強制性,保險公司可選擇不予認可。二是保險公估機構的中立性受到懷疑。雖然《保險法》將保險公估機構定義為獨立評估機構,但是在實踐中保險公估多是基于一方當事人的委托進行,另一方當事人往往因此懷疑其中立性(楊瑾和楊德齊,2017)。事實上,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主要來源于保險公司委托,故為了保證后續業務來源,保險公估機構往往會盡最大可能保護保險公司利益,因而其鑒定結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令人質疑。三是保險公估機構的專業性不足。一方面,我國法律法規尚未對保險公估流程作出明確規定,行業規范亦不統一,適用范圍過于狹窄,缺乏程序公正的公估結果難以確保實體公正。另一方面,我國保險公估機構的專業能力存在不足。保險事故的鑒定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實踐中這類結果一般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相比于可作為法定證據使用的司法鑒定報告,保險公估報告在專業性、可信性等方面均無法企及。第三,估損中心具有較強的壟斷性和行政性特征。實踐中,公安機關為了提高辦案效率,會同物價等行政部門在各地設立估損中心。在汽車保險實務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會通知估損中心對保險事故車輛進行估算,并將估算結果作為計算交通事故賠償數額的依據(袁東升,2014)。該定損模式的定損主體雖然具有專業性,但是存在著較大的不足。一是估損中心為行政機關下屬機構,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一般指定其進行損失評估,如此流程致使估損中心在汽車保險損失評定領域具有壟斷性地位,既不符合正常的市場競爭規律,又限制了市場主體的選擇權,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均可能受到損害。二是估損中心具有較強的行政性特征,在定損過程中易受行政權力干預,定損結果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證。三是與其他定損主體相比,估損中心的收費項目較多、費用較高且無議價空間(薛智勝和羅薔,2010),加重了被保險人的經濟負擔。

(二)保險金賠償期限不明

《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根據該條規定,保險金的賠付需要經過保險公司核定、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協議、賠付保險金這三個階段。那么,保險金賠付期限的起算點又為何時呢?結合《保險法》第24、25條的規定可知,保險金賠付期限的起算點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賠償協議之日。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賠償協議協商過程漫長。主要原因有:其一,如前所述,由于定損主體缺乏足夠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雙方當事人易對定損結果產生分歧,因而定損過程往往需要往復多次。其二,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存在不一致性,雙方對于賠償金額的確定往往存在較大分歧,賠償協議的達成亦非易事。第二,根據《保險法》第22、25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二是提交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只有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方可開始計算時效。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對保險消費者而言過于苛刻。保險消費者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保險知識、理賠經驗等均存在不足,在事故發生之后既無法完整保存所有證據,也難以在短時間內搜集到保險公司要求提供的所有證明和資料。而保險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為保險事故的資料和證明材料設定較高的要求,令保險消費者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才能滿足要求。《保險法》雖然規定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補充材料的次數不能超過一次,但是并未對證明材料的種類等具體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和指引,從而使保險消費者行使求償權時面臨較大困難。第三,《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賠付期限規定并非強制性,在效力上合同約定高于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為典型的民事合同,為充分貫徹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則,保護合同自由,尊重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立法者特加上此條例外規定。但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忽視了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有違公平原則。一方面,保險合同存在特殊性。和普通合同相比,保險合同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一般無議價空間,只能選擇接受與否。因此,保險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如在保險合同中對賠償期間另行約定,以規避《保險法》對賠付期限的強制性規定,保險消費者亦無法與之協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險消費者專業大多知識欠缺、經驗不足,面對復雜的保險合同,往往難以做到全面理解,且與保險人相比,經濟實力等均存在明顯差距,雙方在合同簽訂時存在實質不平等。因此,如果法律允許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賠付期限,這種看似公平的法律規定會造成實質不公平,影響保險消費求償權的實現。

四、完善我國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制度的若干建議

近年來,我國不斷完善《保險法》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加大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保險公司為了爭奪客源、吸引投保,也在理賠程序上進行了一些完善和改進。但是,實踐當中我國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保護仍然存在著較大欠缺,相關規定的操作性不足,保險人基于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拖賠、拒賠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規范、健康發展。基于此,針對現行保險消費者求償權保護制度的不足,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現狀,建議從以下方面著手進行完善和改進。

(一)提高定損權行使主體的權威性和公正性

保險事故損失確定是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金的前提,也是保險公司防范保險詐欺的重要環節。因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的機構不但應當具有專業性,能夠科學合理地確定保險損失,而且要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如前分析,保險公司作為定損機構由于存在利益因素,其中立性和專業性均有所欠缺。行政機構設立的估損中心易受到行政因素的干預,缺乏足夠的獨立性。故筆者認為,在法律上明確保險公估機構在定損環節的法定和核心定位,是現階段最為可行的方案。但是,要真正實現定損結果的可靠性、科學性和權威性,還需要采取以下配套舉措:第一,提高保險公估機構的權威性。《保險法》雖然明確規定保險公估機構可以成為定損主體,但是這一規定仍為選擇性規范。為了進一步明確保險公估機構地位,建議在《保險法》中將這一選擇性規范修改為強制性規范,即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公估機構應成為當然的定損主體,在法律層面明確其定損主體地位。對于保險公估機構的定損結果,保險人、被保險人、法院、仲裁機關等應當予以認可,并作為裁判依據,以改變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保險公估機構定損結果只參考不認定的做法,提高法律實踐效率。第二,提高保險公估機構的專業性。當前我國保險公估機構發展迅速,但是部分機構實力較弱,業務能力參差不齊。保險公估公司專業能力不足,公估結果缺乏專業性,是公估結果遭受質疑的主要因素。為此,一是要開放市場準入,提高市場競爭力度。當前,我國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須由保監會審批,這制約了保險公估市場競爭,一些實力較弱的機構得以在市場中繼續生存,保險公估質量難以得到有效提升。建議改革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的準入管理方式,允許有實力機構進入公估市場,通過市場競爭實現優勝劣汰,以競爭方式促使各公估機構提升專業能力。二是要加強專業教育和培訓。部分保險公估機構之所以專業性較差,一個重要原因是從業人員準入門檻較低,業務素質不高。建議提高從業人員準入門檻,通過專業考試等方式確保進入公估市場的從業人員基本素質達到要求。同時,建議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通過教育、培訓等方式加強公估從業人員的在職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提高保險公估的專業性和科學性。第三,完善保險公估機構監督制度。保險公估機構作為定損主體,如果不對其實施嚴格監督,很難防止其與利益相關人進行勾結,致使定損結果的公正性受到破壞。因此,加強對保險公估機構的監督,是保持其中立性和獨立性的關鍵所在。對于違反公估制度的機構和相關人員,應當通過追究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方式,強化保險公估機構的責任意識。同時,保險公估公司也要加強內部教育和自查,對公估報告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另外,應盡快成立保險公估行業協會,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監督力量,加強行業自律;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對于違反職業道德的保險公估員、保險公估公司,應當在信用公示平臺予以曝光,提高保險公估員和保險公估機構的違法違規成本。

(二)合理設定保險金賠付期限

獲取保險金是投保人投保的最終目的所在,也是決定保險能否發揮保障社會秩序機能的關鍵所在。由于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缺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利益對立等因素,保險金賠付效率仍處于較水平。針對這一局面,提出以下建議:第一,合理確定保險金賠償期限的起算條件。縱觀世界各國保險法,對于保險金賠償期限的起算日,一般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路易斯安那州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人于保險契約下應付之給付應于接到書面通知及求償證明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非有正當理由拒絕賠付,則自收到死亡證明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付利息”(梁鵬,2011)。我國可借鑒域外經驗,規定保險金賠償期限自保險公司收到賠償請求之日起就開始計算,以進一步提高保險金賠付效率,確保保險消費者能夠及時獲得保險賠償金,切實保護其合法利益。第二,明確保險消費者應提交的證明材料。對于保險消費者應提交的材料和證明,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即進行明確提示,并在保險合同中列明,以節省保險消費者搜集材料的時間和成本。同時,保險人對于證明材料的要求應當合理,對于事故性質、損失程度認定影響不大的證明材料,保險人不應該要求保險消費者提供。可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對于保險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令保險消費者無法及時獲取賠付而造成損失的,明確要求保險人向保險消費者支付遲延賠償金。第三,實現保險賠付期限法定化。現行《保險法》對于賠付期限雖然規定了法定時間,但是又允許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里另行約定賠付期間。這一規定雖然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契合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但是鑒于當前我國保險消費者與保險人實力差距較大,保險消費者教育亦存在不足,如果允許合同另行約定賠付期限,則保險人可能利用法律漏洞來制定對自身有利而對保險消費者不利的合同條款,保險消費者往往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了也由于缺乏話語權而無能為力。因此,為了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求償權能夠及時實現,建議實現賠付期限的法定化,在法律中對賠付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對于具有較強議價能力、在保險合同簽訂時與保險人處于平等地位的投保人,可排除在外,允許合同雙方另行約定賠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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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文韜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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