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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是利用計算機網絡作為信息傳播的媒體,具有與傳統的商務活動不同的特點,現有的調整商貿活動的法律規范已經不能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活動形式需要新的法律規范與之相適應。圍繞電子商務進行的立法活動已經在全球范圍形成浪潮。截至2000年8月,全球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已經或者正在制訂實施有關電子商務的法律。中國“電子商務發展框架”也即將出臺,這將是推動我國電子商務應用與發展的重要政策性文件。根據國際組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電子商務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電子商務的核心法律問題應當包括立法的總則、數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和網絡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這四個方面。
電子商務立法總則
立法目的電子商務立法的直接目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l)消除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障礙。(2)消除現有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保護合理的商業預期,保障交易安全。(3)建立一個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統一調整電子商務的發展。我國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許多法律文件中,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層次也不相同,因此制訂一部統一的電子商務法就顯得非常必要。
立法原則電子商務立法是調整新型商業活動的法律,需要有新的立法指導原則。這些原則包括所謂媒介中立性原則和技術中立性原則。媒介中立性原則是指法律對于不論是采用紙質媒介進行的交易還是采用電子通行形式進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根據這一原則,采用了電子形式的交易不會因其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當然也不應因此享受法律上的優惠待遇。這一原則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勵經營者采取電子通訊的形式進行交易,但并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媒介。技術中立性原則是指法律應當對交易使用的技術手段一視同仁,不應把對某一特定技術的理解作為法律規定的基礎,而歧視其他形式的技術。因此,不論電子商務的經營者采用何種電子通訊的技術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響。從保護和促進技術發展的角度來看,技術中立性原則在各國電子商務立法中都有所體現。
適用范圍具體而言,電子商務立法的適用范圍包括在接受用戶的要求下,通過處理(包括數據壓縮)和存儲數據的電子裝置遠程提供的有償服務。電子商務包括廣泛的在線經濟活動,尤其包括在線貨物買賣。電子商務不限于在線簽約行為,只要屬于經濟活動,即便接受方不支付報酬。例如提供在線信息或者商業宣傳,或者提供搜索、獲取、訪問數據的工具的行為,還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信息的行為,尤其提供接人某一通訊網絡的服務或為服務接受者提供信息的主機服務。廣播、電視服務不是按接受者的要求提供的,不屬于電子商務。相反,點到點傳輸的服務,例如按需提供的可視材料或者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的商業性宣傳屬于電子商務。自然人在其職業、經營、貿易之外使用電子郵件或者相當的個人通訊手段,包括自然人之間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電子商務。在本質上不能遠程和使用電子方式提供的行為,不屬于電子商務。例如法定公司帳目的審計或者需要對病人進行現場檢查的醫療建議。
法律沖突的解決電子商務
具有跨國界交易的特點,因此適用何國法律調整網上某項交易就涉及復雜的沖突法問題。我國現有的沖突法規則無法解決這類沖突。歐者記錄和保存文件都可以通過電子通訊的方式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說明的是,承認電子交易的書面形式并不免除交易各方的任何法定義務,只不過讓使用電子通訊的人可以此方式履行法定義務。例如,如果某類交易必須采取書面形式是一項強制性法律要求,那么對數字化信息法律地位的承認并沒有免除這項要求,只不過使電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某個電子信息進人了某個發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就視為該信息已被發送;如果信息先后進人了多個信息系統,則信息發送時間以最先進人的系統為準。因此,如果某人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的信息最先進人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再發送到接收人的計算機系統,那么該信息被發送的時間就是最先進人的網絡盟和日本的有關法律文件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受經營活動的來源國所監督,即電子商務經營者受其機構所在國法律的管轄。
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機構所在地一般是指在一段時間內固定的實際實施經營活動的地點。其通過互聯網網站提供服務的所在地不是支持網站的技術我國電子商務的核心法律問題應當包括立法的總則、數億信息的法律地位、網絡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個方面。服務提供者服務器的時間。在判斷信息接收時間方面,如果電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個信息接收系統,則電子信息進人該系統的時間即為信息接收時間;如果接收人沒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統,則信息引起接收人注意的時間就是信息接收時間。但是信息何時引起接收人的注意所在地或者網站可以被訪問的地點,而是網站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的地點。如果某個公司有多個所在地,則以其相關服務提供地為準。如果難以從多個所在地中確定服務提供地點,則以與其特定服務有關的活動中心為準。
數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由于電子商務的突出特點在于采用電子形式進行信息的流通和交換,因此法律是否承認通過電子通訊形式傳播的數字化信息的效力也是電子商務立法必須解決的核心問題。
電子交易的書面形式電子商務立法應當承認某個交易不應因其采用了電子通訊的形式而無效,現行法律所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供信息、簽署文件、制作文件或子通訊也符合書面形式的法定要求,從而掃除妨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障礙。
為保證電子交易的成立和生效地點具有穩定性,不受多變且多重的信息傳輸系統所在地的影響,法律應當規定,電子信息的發送或接收地均為發送人或接收人的經營地。如果發送人或者接收人擁有不只一個經營地,則以與特定交易聯系最密切的經營地為準;如果無此最密切聯系地,則以發送人或者接收人的主營業地為準。如果發送人或者接收人沒有經營地,則以其居住地為準。
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的時間對于判斷交易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具有重要意義。結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和有關實踐,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時間的默認規則為:在應當有客觀的標準,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實際閱讀該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信息到來即可。
電子簽名及其認證機制電子簽名與手書簽名不同,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加密技術(把手書簽名掃描成為數字化圖形文件形式并不構成“電子簽名”),并需要一定的認證體系與之配合。因此,不論是電子簽名的效力,還是與電子簽名配套的認證機制,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和固定下來。
1.立法模式。電子簽名必須借助某種技術手段。以采用公共密匙技術(PKI)的電子簽名為例,在使用電子簽名之前,簽名一方須將其公共密匙交由一個可信賴的第三方(即安全認證機構CA)登記,并由該機構簽發電子憑證。簽名一方在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簽名之后和電子憑證一起交給接收文件的對方。對方通過電子憑證用公共密匙驗證電子簽名的正確性。
由于電子簽名具有技術特征,是否要把電子簽名技術特定化就成為兩難問題。一方面,如果確定了一種電子簽名技術,安全認證等所有制度都必須圍繞著這種技術設置,從而忽略了技術不斷發展、日趨多樣化的事實。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電子簽名技術也是不可能的,電子簽名問題不是法律簡單地規定“電子簽名與手書簽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攀能解決的,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就必須建立相應的認證機制,而一定機制總是與特定技術聯系在一起。在解決上述立法模式上,新加坡“電子商務法”采取了折衷的辦法,一方面規定了電子簽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術中立性,適用于以任何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另一方面,又對所謂“安全電子簽名”(即以公共密匙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作出了特別規定,并建立了配套認證機制。這一立法模式具有開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現實性,受到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關注和充分肯定。
2.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的審核。從世界范圍看,安全認證機構的設置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或授權的機構擔任,以政府信用作為擔保;另一種則是通過市場的方式建立,在市場競爭中建立信用。新加坡“電子商務法”采取的是后一種方式,即政府并不組建或授權安全認證機構,有能力的組織都可以進人安全認證市場(新加坡境外的安全認證機構要進人其市場則必須經新加坡政府管理機構的批準),憑借自己的市場競爭力建立信用。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認證市場管理方面還是非常嚴格的。首先,政府任命一個安全認證機構的管理機構,負責許可、證明、管理和監督安全認證機構的活動。其二,所有從事安全認證業務的機構都必須遵循統一的標準。其三,安全認證機構可以自愿向管理機構申請許可,雖然管理機構的許可并不妨礙安全認證機構進人市場,但是得到許可的安全認證機構可以享受某種“優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總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緊,既不把安全認證市場管死,又能把市場管住。
從我國的情況看,完全采取市場競爭的方式發展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在近期還不現實。為保障我國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由政府組建或授權的機構擔任電子簽名的安全認證機構還是必要的。目前,工商管理機關和國有銀行系統正著手建立這類機構。
3.安全認證機構的責任。安全認證機構在從事簽發電子憑證,證明電子簽名正確性的業務活動中,承擔著很大法律責任的風險。例如,如果申請電子憑證的一方提供了虛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認證機構沒有通過仔細核查發現,沒有及時告知接收電子簽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擔責任。在電子商務中,安全認證機構的地位既重要又危機四伏,如果不對其法律責任的風險加以適當的限制,安全認證機構就很難生存下去。因此,各國電子商務立法基本都考慮到對安全認證機構的責任需要加以適當的限制。
網絡合同的法律效力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是“商務”,即以合同形式表現的交易活動。因此,電子商務立法調整的主要內容就應當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釋、擔保、轉讓、履行、違約和違約責任在內的合同關系,但應突出利用網絡媒體和數字技術進行交易活動的特點。這些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電子形式的合同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規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約和承諾可以通過電子形式表達,合同的有效性不應因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受到影響。對此,我國《合同法》已經有了明確規定,但是對于電子形式信息的發送,對信息接收的承認,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地點的認定等問題還需要更為詳細的規范。需要說明的是,法律規定以電子形式締結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在于掃除有關合同形式要件的現行法律規范給電子商務造成的障礙,保證法律系統允許合同以電子形式締結,但并不是說只要合同采取了電子形式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電子合同自身的特點,法律應當要求采取電子形式提出要約的一方,清楚地在提出要約之前提供以下信息即:締結合同采取的不同技術步驟,締結的合同是否將被公眾訪問,在提交承諾前標識和更正輸人錯誤的技術手段,以及締結合同使用的語言。提出要約的一方提供給對方的合同條款和條件還必須以能夠存儲和復制的方式出現,但完全以電子郵件的交換或類似的一個人通訊形式締結的合同除外。同時,法律可以對某些類型的合同采取電子形式加以限制。電子人“電子人”的出現正式承認了借助網絡自動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電子人是指在沒有人檢查的情況下,獨立采取某種措施對某個電子信息或者對履行作出反應的某個計算機程序、電子的或其他的自動手段。電子人的出現使合同的締結過程可以在無人控制的情況下自動完成。合同可以通過雙方電子人的交互作用形成,也可以通過電子人和自然人之間的交互作用形成。電子人的要約和承諾行為可以導致一個有約束力的合同產生。在自然人與電子人的締結過程中,自然人應當以作出聲明或行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締結的意思。
格式許可合同電子商務中的合同大量采取格式合同。格式許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規模市場交易的標準許可合同,包括消費者合同及其他適用于最終用戶的許可合同。這類合同的最大特點在于具有非協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條款之后,對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絕,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由于網絡上的交易大量采用自動的格式許可合同,因此為了保護格式合同相對人(即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法律需要對這種合同的約束力做出專門的規定。
格式許可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只有在對合同條款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才受合同約束。如果有些格式條款不易為人所察覺,或者相互沖突,則不對格式合同的相對人具有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對人已經付了款,支付有關費用或者遭受了損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當予以合理補償。計算機信息提供者的擔保義務由于網絡上的交易活動從締約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動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機從事違法或欺詐活動。因此,法律尤其需要規定電子商務的經營者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負有擔保義務,即擔保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權利,不會因任何第三方主張權利而使消費者受到損害。如果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不想承擔擔保義務,它必須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說明。當然,一旦計算機信息提供者不承擔擔保義務,其信息的市場價值就相應降低了。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當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越來越多的增值服務之后,其責任風險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風險主要包括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傳播誹謗他人信息的責任,傳播非法和有害信息的責任,提供咨詢服務產生的責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務產生的責任。
立法模式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是關系到發展電子商務的又一核心問題。這一問題不解決,將阻礙市場的順利運行,損害跨國服務的發展和正常的市場競爭。因此,各國在進行電子商務立法時都注意適當限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不過采取的形式有所不同。美國采取縱向立法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不同責任風險分別加以限制。例如,美國在“跨世紀數字化版權法”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版權責任加以了限制,在“正面通訊法”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傳播色情信息及誹謗他人的信息的責任加以了限制。更多的國家如新加坡、日本、歐盟等采取了橫向立法模式,即在一部電子商務法律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各類責任風險統一加以限制。從我國的情況看,后一種模式更為可取。
責任限制限制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起點在于不給服務提供者施加一種一般性的監控義務。服務提供者在作為純粹的信息傳輸管道或進行信息緩存時,應當享受責任豁免地位,即不因其傳輸或存儲的信息中含有違法內容而承擔法律責任。但服務提供者故意與其服務接受者合謀從事違法活動,則不屬于責任限制之列。為了減少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風險,有關立法還應當:(1)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規則和措施以減少糾紛,避免責任。例如,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先向用戶說明其服務的性質和責任的范圍,以合同形式限制網絡服務提供者可能承擔的責任;(2)制訂任何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法律規則必須充分參考和研究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將網絡產業作為一個全球性的整體來考慮;(3)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采用技術措施(例如信息過濾),防止知識產權侵權責任(尤其是版權侵權責任)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