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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理論探討,最終都可以歸結為其研究方法論的探討;一切理論變革又首先依賴于對其研究方法論的變革,只有方法論上的科學更新才能帶來該學科的重大突破。正如巴甫洛夫所說:“科學是隨著研究法所獲得的成就而前進的,研究法每前進一步,我們就更提高一步,隨之在我們面前也就開拓了一個充滿種種新鮮事物的更遼闊的遠景”[1]。拉倫茨教授在其名著《法學方法論》中亦說:“法學之成為科學,在于其能發展及應用其固有之方法”[2]。可是,在我國法學研究中缺乏對方法論的重視,誠如臺灣民法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我國法學一向疏于方法論之研究,……致使法學之發達甚受限制”[2]80。梁慧星先生曾說:“我國大陸法學忽視方法之傾向更為嚴重,此是不爭之事實”[2]80。
朗內斯特在他1983年所編的《哲學詞典》中指出“對那些總是指導著科學探索的推理和實驗原理及過程的一種系統分析和組織……,也稱之為科學的方法,因而,方法論是作為每一門科學的特殊方法的一種總稱”[3]。1977年出版的《韋伯斯特大學詞典》則將方法論定義為“一門學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規則和基本原理;……對特定領域中關于探索的原則與程序的一種分析”[3]22-25。梁慧星先生在論及方法論時,認為“方法論的任務是說明這樣一種方法,憑借這種方法,從我們想象和認識的某一給定對象出發,應用天然供我們使用的思維活動,就能夠完全地即通過完全確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論證的判斷,來達到人類思維為自己樹立的目的”。“方法論與人的活動有關,它給人以某種行動的批示,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目的,應該使用哪些輔助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2]81。
方法論與方法是不同的。“方法”一詞源于古希臘文,它由“遵循”和“道路”兩部分組合而成,意為“遵循某一道路,即為實現一定的目的,必須按一定的順序所采取的步驟”[4]。方法是“做任何事的方式、模式、程序、過程……有規則的、有條理的、明確的程序或方式”[3]22-25。環境法學的研究方法,是指在環境法學研究過程中所應遵循的一套原則、手段程序和技巧等。這些研究方法在環境法學的發展過程中承擔著重要的職能,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環境法學發展的水平和風格。可見,沒有成熟、科學的研究方法,就不會有成熟、完善的環境法學,也就不可能推動環境法的發展。環境法學作為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首先可以采用法學研究的所有方法進行其理論研究工作;其次,鑒于環境法學是介于法學和環境科學之間的邊緣學科,這使得用生態學觀點思考問題,研究現實事物的生態學分析法成為了環境法學有別于其他部門法學研究的獨特方法。二戰以后,隨著自由主義法學、法經濟學、法社會學、綜合法學等形成,這些新興的法學研究方法都成為環境法學研究方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尤其是羅爾斯《正義論》出版后,一些環境法學家在《正義論》和其他自然哲學、環境道德學觀點的影響下,提出了環境正義、綠色正義、環境公平、環境權等主張,使得用自然法學派理論研究環境法成為環境法學研究中的重要方法。此外,由于環境法學是有關環境資源的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交叉學科,自然科學研究方法的最新成果如系統論、控制論、信息論方法以及耗散結構論、協同論和突變論方法在環境法學研究中也開始越來越多地被借鑒和運用。
“方法論”一詞是指在給定領域中進行探索的一般途徑的研究。一般來說,它要涉及到研究主體思考問題的角度選擇,研究對象范圍的確定,研究途徑的比較選擇,研究手段的篩選和運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而“方法”一詞則指用于完成一個既定目標的具體技術、工具。這就決定了方法論的主要功能或目的“是要幫助科學發揮最好的效力,或者說是要引導如何從事科學研究,而不是指導平庸的科學如何工作”[5]。而“方法”的功能或目的,旨在提高研究效率,但不能給予人以指導。方法是根據,而方法論是包括一定的哲學認識論及邏輯推理過程的一套思考法現象的理論體系[6]。
法學方法論對環境法學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方法論指導理論框架的確立。如前所述,方法論關注的不僅是研究的具體方法問題,更主要的是要有明確的合理的假定以及基本的研究立場,只有具備這些,才能構建研究活動的基本框架。例如,自然法學派以個人為本位,通過自然狀態、自然人、自然權利、社會契約等范疇構筑一套完整的法學思想體系;而社會法學派則立足于社會的角度,將法律作為社會過程的一個內容。而方法論指導下的理論框架的確立,對于學科研究起著關鍵的作用。美國政治學者就曾指出:“一些在政治學方面被看做較有獨到見解的和比較有用的著作,是由經濟學家所撰寫的,他們從自己學科的工具箱中取出的合理的概念和模式應用到政治學上……獲得了成功。”[7]其次,方法論有助于環境法學研究的深化。“學科發展與深入的途徑有兩種:一是繼承,即對前賢的研究成果進行清理,吸收其精華,作為學術綿延與發展的“薪火”;二是借鑒,即借鑒其他學科所取得的成果,特別是方法論因解釋框架、論述格式上的共通性而更應加以重視,必須大膽借鑒,為我所用。”[8]“方法論對認識國家和法的重要性是無法估量的。方法論成為認識國家法律過程和現象復雜而矛盾的本質所必不可少的真正前提”;不僅如此,法學方法論的重要性還表現在,“研究國家活動某一領域法律調整規范和條件的專門部門法律學科也使用該方法論的規律”[9]。正如俄國著名生物學家巴甫洛夫所說:“科學是隨著研究法獲得的成就而前進的。研究法每前進一步,我們就更提高一步,隨之在我們面前也就開拓了一個充滿著種種新鮮事物的、更遼闊的遠景。因此,我們頭等重要的任務乃是制定研究法。”(注:巴甫洛夫.巴甫洛夫文集[M].轉引自:卓澤淵.法學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291.)
從方法論角度拓展法理學的研究領域,仍是法學工作者們目前及今后時期的艱巨任務[10]。而法學方法論涉及到兩種范式的方法論,即一般科學方法論在法學研究中應用而產生的理論法學方法論及法解釋學方法論。現今環境法學研究中過于注重法學方法論中法解釋學的一元性,即注重應用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并對這種方法論———法解釋學方法論過份強調,導致了法學方法論的畸形發展,特別不利于環境理論法學的發展,因而有必要重新把科學方法論導入環境法學研究之中,即法學方法論應由科學方法論與解釋學方法論二元構成。這兩種方法論當然并非并重,一般來看在理論法學中以一般科學方法論為重,當然解釋學方法論亦有其作用。基于以上對法學方法論的認識,下文僅對理論法學方法論進行初步探討。當然,不論述法解釋學方法論,并不是這種方法論不重要,亦不是說此種方法論不能推進法理論的發展,而是由于這種方法論已成為法學界的共識,且在法學中得到較完善的論述。同時,因篇幅所限,加之作為初步探討,因而也不可能涵蓋理論法學方法論的所有方面和主要問題,只就在環境權利研究中沖突最為明顯的法學方法論范疇——整體主義方法論和個體主義方法論進行討論。
二、環境法學權利研究中整體主義方法論的誤區
整體主義方法論是指以整體作為研究的基點,通過群體行動的分析來說明該學科的基本立場與基本內容的方法體系。“在社會科學和歷史學中,指一種主張可以或者應該通過社會的整體來研究社會的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對社會進行分析、研究的基本對象不是個體或個體現象,而是社會的法則、傾向和運動等等”[11]。柏拉圖直接將個人視為為城邦服務的工具,脫離城邦的個人沒有任何獨立的價值和意義,在其《理想國》明顯表達的就是整體主義思想觀念。亞里士多德認為:“城邦在本性上先于家庭和個人。因為整體必然優先于部分……城邦作為自然的產物,并且先于個人”[12]。涂爾干認為:“社會并不是個人相加的簡單總和,而是由個人的結合而形式的體系,而這個體系則是一種具有自身屬性的獨特的實在。毫無疑問,如果沒有個人意識,任何集體生活都不可能產生,但僅有這個必要條件是不夠的,還必須把個人意識結合或化合起來,而化合還要有一定的方式。社會生活就是這種化合的結果。因此,我們只能以這種化合來解釋社會生活……因此,如果我們從孤立的個人出發去研究,我們就完全不能了解團體內部發生的一切”[13]。有學者認為“最恰當最有效的社會科學認識來自對群體現象或過程的研究”[14]。對整體主義方法論的極力倡導者和使用者,當首推馬克思,其階級分析法就是整體主義的具體表現。在他看來不僅有超越個人利益的階級利益(集團利益),而且更為關注階級利益。這是因為在他看來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15],而在“過去的各個歷史時代,我們幾乎到處都可以看到社會完全劃分為各個不同的等級……我們的時代……整個社會日益分裂為……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15]251兩個陣營,他們各有其自身的、相互對立的階級利益。正是這種階級(集團)間的利益對立、斗爭,推動人類社會歷史發展。
在環境法學研究中尤其應注重整體主義方法論,因為在現代生態學中,整體性是生態系統最重要的特征。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特征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生態系統的各種因素普遍聯系和相互作用,使生態系統成為一個和諧的有機整體;(2)生態系統層次結構的等級性、生態系統的組織性和有序性,表現為結構和功能的整體性;(3)生態系統發展的動態性,表現為它的時空有序性和時空結構的整體性[17]。大地倫理學更是把生物共同體的完整、穩定和美麗視為最高的善。認為“整體,即生態系統本身,完完全全地創造并模塑著它的組成部分”[18]。該學派代表人物利奧波德認為整個生物圈是一個有機整體。自然界的組成部分,從物種層次、生態系統層次到生物圈層次都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賴,從而構成了一種動態的平衡。而個體并不擁有獨立于它所依賴的各種關系的價值,個體的重要性是由它在生態系統中所發揮出來的功能來決定的。“大地倫理學并不公開地把同等的道德價值授予生物共同體的每一個成員;個體(包括人類個體)的價值是相對的,要根據它與利奧波德所說的大地共同體的特殊關系來加以衡量”[19]。隨著人們對生態系統整體性認識的深入,美國哲學家貝阿德·卡利柯特等人進一步闡發了利奧波德的這一思想。卡利柯特指出,堅持生態中心主義的大地倫理是我們人類道德良心的擴展,這不是取消我們的道德義務,而是把道德義務置于更為廣闊的生態系統之中。“當一個事物有助于保護生物共同體的和諧、穩定和美麗的時候,它就是正確的,當它走向反面時,就是錯誤的”[20]。
整體主義方法論在環境法學研究中固然重要,但過于注重這種方法論,勢必將權利研究引入誤區。誤區之一就是:過于強調國家利益優于個人利益,形成了權力至上支配下的“義務本位”。這種社會整體觀,一方面表達了人們對于社會和諧與社會整合的期望,也同時使個人無法保持自己獨立的人格。因為“禮治秩序對社會中的個體實現了精心巧妙的組織與確定,然而可惜的是它對個體的組織與確定,不是讓他們最大限度地發揮生命的潛能,不是讓個體自我負責地實現生活的過程。相反,卻把個體‘長幼有序’地固定化,使其身在其中而不能動彈,沒有個性的出路”[21]。在法律認識論的理論層面上,它表現為對有生命的現實的個人理性能力的懷疑,強調人作為類的群體存在,認為法律的產生、發展、作用和目的都是僅僅取決于人的群體意識及群體活動,否認人作為個體的創造性和能動性,否認具體的個人的實踐活動。在法律實踐論的現實層面上,認為法律實踐的直接對象是群體間的關系,法律實踐的主體僅僅是作為整體的人或群體化了的人,不承認或者輕視個體特殊性,更回避個體創造性的實踐意義,將個人作為一種手段,一種實現類的或整體的目標的工具[22]。法家代表人物韓非更是將社會整體利益絕對地置于個人利益之上。他說:“夫立法令者,以廢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廢矣。私者,所以廢法也”[23]。但是,如果我們完全采取整體主義方法論的立場,強調“社會本位”,“社會利益優于個人利益”,就有可能使人本身成為一種社會的工具。正因為如此,許多倫理學家對大地倫理學的整體主義的批評主要是它贊成了整體的“好”而犧牲個體的“好”,“大地倫理學的整體主義削弱了對個體的內在價值的尊重”[24]。雷根明確地指出,大地倫理學“明顯包含了這樣一種前景:為了生物共同體的完整、穩定和美麗,個體得犧牲給更大的生物共同體的‘好’。在這樣一種……可恰當地稱之為環境法西斯主義的論點中,我們很難為個體權利的觀念找到一個恰當的位置。……整體主義給我們提供的是對環境的一種法西斯主義式的理解”[25]。克爾則直接稱大地倫理學的整體主義是“專制主義”[26]。
環境法律制度有兩條利益和意志主線,一是社會整體利益和國家意志,二是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和當事人意志。一個理性和健全的環境法律制度,應該是這兩條主線的有機結合。而我國以往環境法由于受計劃經濟體制的束縛,總是把個人的人格和權利附屬于其所歸屬的社會團體,崇揚國家的權力而淡化個人權利。不適當地忽視甚至否認第二條主線,致使環境法律制度被定位于環境權力法,重環境管理權力的設置與實施,忽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分配與保障。經濟體制和民主政治改革后,公民環境權利的重要性日益彰顯,環境法的權利體系構建更加迫切。“這種制度性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構建環境權利的法律體系,完善環境權利的法律規則,實現環境權利法和環境權力法的并存和配合,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環境法律秩序。可以預見,環境權利將成為我國未來環境法律制度的基礎”[27]。
誤區之二:過于強調生態的整體性,將權利主體擴張到人之外的其他生命甚至是非生命體。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如:陳泉生教授認為,可持續發展法學突破了傳統法學權利主體的范圍,其不僅承認人類這一種群的權利,也承認其他生命物種種群的權利,并建立了相應的法律制度。近代法律觀念是權利本位,現代法律觀念是社會本位,而可持續發展法律觀念是生態本位,其要求法律制度應圍繞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而精心設計,既要體現人的權利,也要反映生態自然的權利,從而與可持續發展法律的要求相吻合[28]。蔡守秋教授認為,“人與生態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有適宜自然環境的權利,意味著自然環境具有滿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價值;人有保護自然環境的義務,意味著自然環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權利。”[29]美國學者ChristopherStone曾經寫過一篇題為《樹木應有訴訟資格:自然體的法律權利》。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賦予不能說話、沒有意識的國家、公司、嬰兒、無行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學等法律資格,那么也可以賦予自然物體以法律資格,并為它們設定保護人和人[30]。而在美國《野生動物案例、法律和政策》教科書中第7章《野生動物的權利》中有一節為“人類與海豚之間的交流:接受其他物種的可能性”。作者在該節中提出了徹底的“生態中心主義”的立法主張,即“在人類法律中,個體的鯨被賦予人類個體的法律權利”,由“人類個體和人類團體代表被人類置于危險境地的鯨類個體行使控告權或者出庭”,并在人與鯨類動物之間的溝通方式研究出來后,“人類與鯨類合作,研究出新的種際法、種際協議和種際條約”[31]。有學者以例為證,認為野生動物保護法,就是保護珍稀瀕危動物的生存權及其生態環境,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就是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內在價值。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對動植物給予人道的待遇或人權,如前蘇聯《動物保護與利用法》(1980年)規定“控制某些動物數量的措施,必須采取人道的方法”,“培養公民以人道主義精神對待動物”[32]。法國環境法甚至強調環境本身為法律之主體,而并非僅為法律之客體。也就是說,對生態之損害,生態本身即為法律主體,則即使生態損害沒有必然反射到對人之損害,加害人也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依我看來,即使不考慮其道德合理性,作為一種個體的道德追求或宗教信仰,這無可厚非,但如果將其轉化為法定權利就恐怕是對現有法律制度的一種顛覆了。因為權利只是“對行使一定自然權力的一種允許”[33],權利體現在社會習慣、道德、宗教、法律等諸多方面,包括著習慣權利、道德權利、宗教權利、法的權利等大量內容,而法的權利與權利不同,它只是權利之一種,是一種被法律化了的社會權利。它是在法律社會中產生、存在,并以特定法的形式予以許可和保障的權利主體自主享有的權能或利益[34]。法律上的權利,不能等同于人類的道義,也不能與生態倫理意義上的權利劃等號。如果我們將自然利益、動植物利益與人類利益等同視之,將會發生什么事情?如何才能衡量一個動物或植物的利益?應由誰來進行這種衡量并將它與人類利益作比較?那個特殊的衡量者是如何獲得合法性的?目前在環境法上難以確立環境權,難以將環境權上升為基本權利或人權,原因之一或許正是在于環境權不僅涉及以人為主體,且涉及以動物、生態及生物生存空間為主體之權利,界限甚為遼闊。
人類與非人類存在物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人雖然也屬于環境的創造物,但他卻不可能與其環境合為一體:“真正的人不愿溶化到他的環境中去。他不可能向它投降或把自己消溶到其中去。如果他確實消溶到其中去了,甚或他只是希望這樣,他也就不再是一個真正的人了。人是這樣一種造物,他不僅僅是完整的造物世界中另一個單純的成分。他雖屬于被造物,但他與其被造同伴卻有著天壤之別”巴思·教會釋義學[M].轉引自:霍爾姆斯·羅爾斯頓.環境倫理學,楊通進,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0:454.。社會發展的實質在于“在物種關系方面把人從其余的動物中提升出來”和“在社會關系方面把人從其余的動物提升出來”[35]。人類之所以高度重視生態環境問題,歸根結底還在于關心人類社會的生存與發展,而不是為了生態自然本身。脫離了人、脫離了社會的自然存在是沒有意義的。如馬克思所說:“凡是有某種關系存在的地方,這種關系都是為我而存在的;動物不對什么東西發生‘關系’,而且根本沒有‘關系’;對于動物說來,它對他物的關系不是作為關系而存在的”[36]。比如我們保護動物,并非為了保護動物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和“享受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37],保護動物的目的在于維護人類所處的生態環境的平衡以及人類對動物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包括觀賞、科學研究和用于工農業、旅游業、娛樂業目的。正如前民主德國學者霍爾茨所說的那樣:“是否需要維持合理的生態平衡,對自然界來說確實是無所謂的,環境保護與自然無關,而只是涉及人類自身的利益,環境保護實際上是人類保護……它主張以對人類有利的形式解決人與自然的關系”[38]。同樣,自然界也不會對人類提出任何權利要求。“人類對環境問題和生態破壞負有道德責任,主要根源于對人的生存和社會發展以及后代人利益的關心”,而“非人類的自然無所謂‘公共利益’,也無所謂可以辨識的責任和義務”[39]。“不管人們如何理解環境保護,是從人類的角度來理解,還是從一切造物主的尊嚴的角度來理解,這種理解最終總是涉及到政府機構、議會和法院中的人就其他人應當保護環境做出什么決策。”[40]因此權利始終是人的權利。
三、個體主義方法論在環境法學權利研究中的生命力
作為一種研究立場的個體主義方法論,是指以個人作為學科分析的基點或基本研究單位,從而通過對單個人的行為分析,展開該學科的一般原理及規律性問題。也就是說,個體主義方法論是一種立足于個人的視角研究學科問題的方法體系,它以個人為分析問題的基點,通過對個人行為、動機、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來展現社會發展的基本脈絡[41]。其理論根據的核心內容在于,把個人看作是分析和規范化的基礎,社會則被認為是各個追求自身利益的總合,相應地,國家或社會便成為個人得以通過它而追求自身利益的一種機構[42]。
“社會現象,包括集體,應按照個體及其活動與關系來加以分析”[43]。因為“社會世界的最終成分乃是各個人,這些各個人或多或少適當地依據其傾向及其對情境的理解而互動。每一復雜的社會情境、制度或事件,乃是諸個體以及諸個體的傾向、情境、信念、物理資源和環境的一個特定邏輯結果”[44]。個人并未因參與集體而失去了其獨立的性質,相反,整體的行動、整體的制度,是由各個個人所共同作用的結果。沒有個體的加入,整體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自由、平等的個人,他們作為自己的稟賦及利用這些稟賦的所得之所有者,彼此聯系在一起。社會是由這些所有者之間的交換關系形成的”[45]。“那些屬于日常的思維或法律的(或其他專業的)思維的集體機構,是現實的人(不僅法官和官員,而且包括‘公眾’)的頭腦里的觀念,部分是現實存在的觀念,部分是應當適用的觀念……”[46],“我們應該從個人的行動出發,因為這是我們可以直接認識的惟一事物。離開了個人的行動而可以運行和表明自己的社會的觀念是荒謬的。每一個社會的事物都必定是可以以某種方式在個人的行動中認識的”[47]。
在權利研究中,個體主義方法論具有強勁的生命力。因為“任何團體或‘集體’,不管是大是小,僅僅是無數個體的組合。除了個體成員的權利之外,團體沒有其他的權利。在自由社會中,任何團體的‘權利’是從其成員的權利中引伸出來的,是個體自愿選擇和契約式的同意,也是個體在進行特殊活動時的權利運用。”[48]“法治所特別加以關注并將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仍是對個人權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49]“如果你希望倡導一種自由社會,你必須意識到,它的必要基礎是個體權利的原則。”[49]85也就是說,“如果人們共同生活在一個和平的、有創造性的、有理性的社會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們必須接受社會的基本原則,否則,道德的和文明的社會是不可能的。這個基本原則就是個體的權利。承認個體的權利,意味著承認并接受人類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條件”[49]108,而“一個人如果否認個體權利,那么,他也就不能要求、捍衛或堅持任何其他的權利。”[49]136因為從根本上說,“人類權利的源泉并非神的法律或議會的法律,而是自我的法律。A就是A——人就是人。權利是存在的條件,是人類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生存。如果人要生活在地球上,運用理智是他的權利,根據他的自由判斷而行動是他的權利,為他自己價值而行動是他的權利,擁有他勞作的成果也是他的權利。”[48]89在權利研究中,必須把人作為目的,而不是以法律作為目的,這樣才能就個人與社會、國家之間的固有張力進行消解。具體地說,并不存在與個人利益根本對立的社會利益,國家本身也沒有干預人的個性發展的正當權力。
個人與個人主義是兩碼事,不可同日而語。人做為個人而存在是社會的進步,絕不能因為反對個人主義就否定人作為個人的社會價值。個人主義方法論是對分析單位的邏輯選擇,不涉及價值判斷問題;而個人主義是相對于國家主義或者社會本位等觀念而言的,它表現為一種社會制度的建構是以個人利益為出發點還是以整體利益為出發點的問題,帶有明顯的價值判斷性質。
環境法學的興盛恰恰需要從重建個體主體性開始,研究個體的環境權利。因為個體享有在適宜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是個體依法利用環境要素或環境資源、享受適宜的生活環境條件的法律保障;是防止個體生活環境被污染、破壞而使其身心健康和財產遭受損害,或在受到損害時依法請求救濟的法律武器;它賦予公民參加環境保護活動、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平等資格,是實行環境民主和環境公眾參與的法律依據。承認個體對安全健康的環境的獨立權利還具有其他重要意義,例如:個體環境權利加強、補充了受保障的其他人權,是實現其他基本人權的一個手段;個體環境權利是人類尊嚴的一種表達形式,它不僅完善了當代人的權利,也是實現后代人其他人權的前提條件。
當然,個體主體性并不否定整體,相反就是為了說明個體與整體之間的關系,進而說明法律的生命運動存在于個體綿延不絕的永恒的創造之中。龐德指出,“社會發展中的一個巨大的力量就是自發的個人主動性。因此,個人自由行為中包含的社會利益,是個人生活利益的一部分”。“它可以或者暗示一種社會現實應該得到完整描述,或者指出一個社會應該作為一種制度來加以研究,這種制度的各種成分是相互聯系的。用來研究變遷的這個概念還可以指出,只有參考構成社會現實的全部成分才能理解變遷”。個體主體性所否定的只是虛幻的、空洞的、抽象的整體。觀念中的整體在法律的實踐中是沒有任何操作層面的意義的。正如“法人”離開了組成法人單位中具體的個人行為,法人只不過是一個觀念的空殼,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這意味著“整體”只有在結合“個人”的意義上才是有用的分析單位。“個別與整體都通過各種方法來發展整體。這些方法包括表示、維持、與促進或旨在促進文明的法律制度與政治制度,這種文明是他們在當時當地所理解的那種文明”[50]。超越以整體主體性為核心的傳統環境法學,使法律與個體的環境權利緊密結合,才能更有利于整體環境權利的實現。因為環保社會的形成和發展,不僅需要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動和引導,更重要的是需要在全社會自下而上培養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憂患意識和真正形成環境保護的廣泛共識,并把這種意識與共識付諸到日常的行為中去。
四、兩種方法論在環境法學權利研究中的結合
從表面看,個體主義方法論與整體主義方法論是處于對立的,不可調和的狀態。其實兩者的對立遠不像想象的那樣尖銳,亦即說,它們各有其合理性。不僅如此,辯證地來看,它們之間還有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如黑格爾所說,“普遍性和特殊性兩者都只是相互倚賴、各為他方而存在的,并且又是相互轉化的。我在促進我的目的的同時,也促進了普遍物,而普遍物反過來又促進了我的目的”[51]。
在法學中把個人作為考察對象的出發點有其自然的一面。因為法律是通過規制人的行為實現其目的的。其目的能否實現主要建立在人能否按法規制的行為規范而行為。法是基于人是理性的,是趨樂避苦的生物這一假設上的,為此設置了對違法行為懲罰的規范,以警示、嚇阻人的不法企圖,否則法則無法達到誘導、指引人的行為的目的。因此,法必須考察作為行為源的“個人”。不僅如此,就考察者本人來說也是個人,而且其看到的、接觸的也多是各種各樣的現實中的個人。此外,社會科學研究結果也表明,保障個人的自由選擇,尊重個人的價值與意義,本身可以給人以激勵,也是社會進步的重要動力之一。同樣,方法論的整體主義也不象布坎南批判馬克思時所認為的那樣,完全忽略對個人的偏好分析而只考慮集體或階級利益。只不過,馬克思把當時流行的從人的個體認識人的本質,轉向了從人的社會性上去認識人的本質,而且由于當時對人的社會性的忽視,使馬克思更加強調從人的社會性認識人的本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人的個體本質的徹底否定,至少在對人性的看法上馬克思是如此。
“個人”與“社會”只是從人們不同的生活場域而言的,因而這兩種分析方法可以說都是就社會生活的某一方面進行分析、研究,區別只在于選擇據以分析的基點不同,因而導致結論上可能存在的差異。但嚴格的說,兩種研究方式又是可以互補的。整體主義方法論在宏觀上對社會現象進行總體的把握,有利于既見樹木又見森林,也有利于從總體上把握法律的精神及建構原則,從而確立由一般到特殊的分析流程。“不難想見,有些人類行為不考察人的集體行動就無法透徹地理解,因為許多個人目標及行為只有在采取集體行動時才能實現和顯示”[52]。而個人主義方法論則從微觀入手,就個人及其行為進行全面而細致的分析,形成由個體到整體、由具體到抽象的分析思路,因此,這兩種方法應當是相互結合、相輔相成的。如前所述,環境法融公、私權于一體,所以在環境法學研究中,交錯使用這兩種方法,對于從不同的視角探討法律現象,更會起到相得益彰的效果。
但是有學者卻認為,環境污染、自然資源耗竭、生態破壞都發生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環境與自然資源的保護必須通過政府干預才能達到。“他們相信,最低限度的政府干預應該限制資本主義對環境的利用和侵蝕,而最大限度的環境保護應該廢除資本主義經濟關系并修改憲法中的(個體)自由權利”[53]。筆者認為,這是因為未曾認識個體性環境權利與社會性環境權利的內在邏輯聯系所致。其內在邏輯聯系表現為:第一,權利之源,根植于人本質上的雙重屬性:個體性與社會性。而這種個體性與社會性的相互妥協,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私權與社會權、公權之間的邊界。第二,法律權利之設置,在于滿足人的“私人性”需求與“公共性”需求。其實,在環境保護中,個體利益的內涵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的,不能狹隘地將個人利益就直接理解為對于那些污染環境、浪費自然資源的個體經濟行為的肯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物質產品的豐富,公眾的消費偏好逐步發生變化,包括環境質量在內的生活質量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良好的環境被視為人類活動的必要條件,個體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則被視為基本人權的一個組成部分[54]。這種個體利益是有利于環境公益實現的。而且環境法中的公權利有時可以個人主張權利的形式表現出來,主要發生在兩類情況下:一是作為集體性權利的公民環境權利在與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相結合時,可以表現為對個人利益的保護;二是公民作為社會、集體(如社區)或者某一特定區域的一員,均有權利代表公益對國家、集體或其他成員行使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請求權。[55]
但是,個體主義方法論難于處理不可分公共資源問題,難于處理多功能多價值的資源問題,難于處理經濟外部性問題,難于處理環境福利的代際分配等等問題。這就需要一種整體論的思考,這種整體性應包括所有當事者(影響者與被影響者),應包括人與自然物,應包括當代與未來。也就是說,必須是一種綜合型方法論,尤其是在調整客體和調整方式上體現整體環境保護觀。從法律調整客體上看,應具有廣泛性、整體性和綜合性的特點,融合環境污染控制、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環境生態保護功能等的統一環境法。從法律調整方式上看,整體環境觀指導下的調整方式體現為資源開發、利用和消費全過程的環境保護。但是,必須明確,這里所說的整體利益是建立在個體利益基礎上的,是絕大多數人共同利益的反映;而脫離個體利益的所謂整體利益只不過是一種虛幻的整體利益,實質上是某個特殊人物和特殊階層的特殊利益,不過是一種以普遍利益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利益。如果說這就是整體利益,權利問題的提出就是要對抗這種整體利益。而真正的整體利益則只能是權利高揚的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