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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15]
「注釋
[2] 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 cftl.cn. [3] 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 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 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 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 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 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 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12] 湯維見著:《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頁。
[13] 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 cftl.cn. [14] (日)伊藤真著《破產法》,劉榮軍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頁。
論文摘要:賦予稅收債權具有優先權旨在擔保稅收債權優先其他權利受償。民事優先權包括民事一般優先權與民事特殊優先權。當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并存時,稅收優先權通常劣后民事一般優先權受償。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的民事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稅收優先權。而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民事特別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它是與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的,應以成立時間的先后順序作為優先受償的依據。
《海商法》、《商業銀行法》、《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等法律中存在許多關于民事優先權的規定。但是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管法》沒有規定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序。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稅收優先權有可能與民事優先權存在沖突。當民事優先權在與稅收優先權并存且發生沖突時,其效力順序應當如何確定?本文擬對此作一探討。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的概念分析
稅收優先權是指稅收債權與私法債權及其他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并存,且納稅人的剩余財產不足清償時,稅收可以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稅收優先權的原因在于,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同時,稅收債權和普通私債權相比,不具有對等給付的特點,在征收上,受時間、程序的限制較多。因此,承認稅收優先權有助于保障稅款征收。①
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民事優先權制度發端于羅馬法,最初設立的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其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公平正義和應事實的需要。②民事優先權可以分為一般優先權及特別優先權。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之為一般優先權,包括訴訟費用優先權、工資和勞動報酬優先權、喪葬費用優先權、醫療費用優先權以及債務人及其家屬的日用品供給優先權等;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包括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種子、肥料、農藥提供優先權、旅館和飲食店主人優先權、不動產修建人優先權以及不動產保存人優先權等。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探討
由于民事優先權被區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殊優先權,我們將分別探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和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從承認民事優先權國家立法來看,民事一般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的范圍盡管比較廣泛、種類繁多,但大多包括訴訟費用、職工工資、喪葬費用及治療費等③。基于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優待、社會正義的表達和生存權的尊重,這些債權一般都優先稅收債權受償。
我國《稅收征管法》在規定稅收征收優于無擔保債權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對此,有學者認為“除外”指:清算費用、商業工資和勞保債權、個人儲蓄本金債權、保險金債權等四種特別保護的市場權益,優先于稅收債權。④為保障公民生存權的一般優先權,包括勞動者工資、保險費用、儲蓄金等,這些債權要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原因在于對社會正義的表達、對生存權的尊重。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確定生存權是一種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自此以后,生存權成為在近代市民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宣言的體系中前所未有的嶄新的基本人權。⑤在基本人權面前,稅收沒有什么優先權可言。工資系勞動者生存的最為主要的經濟來源。因此確保工資債權的清償,即在于維護社會正義。尤其在破產場合,一些職工將面臨失業,對其工資與勞動保障費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國法律承認關于公民生存權或一些特殊的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效力的,僅有勞動者工資、勞動者社會保險費、儲蓄金、保險金等幾項。而國外立法上種類繁多,對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謂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規定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酬金、傭金的債權,自耕農、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業的債權等(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條、第2751條附加條)。對于這些債權,意大利民法典將其視為動產上的一般優先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受償。美國破產法第507條規定六種優先于稅收債權的無擔保債權,其中第一類是審理案件的行政費用;第二類是從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后至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止債務人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債權。這類債權優先受償是確保債務人在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到宣告破產時止這段時間正常業務的繼續開展;第三類是債務人欠其雇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務報酬;第四類是債務人雇員的福利之債權;第五類是糧食生產者或小產品生產者的債權,此債權優先是美國特殊措施;第六類是消費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觀我國關于稅收優先權制度,則顯得過于粗糙。如我國立法中沒有賦予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的優先受償效力。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國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細頗值得借鑒。基于公益性質,稅收債權有保障現代國家正常運作之作用,故賦予其優先權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義,肆意侵犯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有必要對稅收優先權制度精心設計,使之更加精細、周密、完整。
第一,應把更多體現保障勞動者利益,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的一些債權賦予其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如上面提到的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債權;自由職業者因提供服務而應獲得的酬金債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取得補償金請求權等債權。同時,對于這些債權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盡管無期限限制的工資債權、保險費債權等有利于勞動者,但無期限的大量的工資等債權必然會沖擊稅款的征收,使稅收無限制讓位于工資債權,影響國家的財政收入。我國應該參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國做法,規定一定期限的工資等債權具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的效力,超過期限將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受償。
第二,稅收優先權的立法規定既適用于破產案件中,也可適用非破產情形。依據我國《稅收征收法》與《破產法》規定,工資等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權效力亦即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僅存于破產情形。而在非破產情形下,工資等債權將不具優先稅收優先權的效力,這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生存權利。因此,有必要對破產情形與非破產情形下工資債權優先稅收優先權作出統一立法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在制訂稅收基本法時,考慮兩者競合時的受償順序。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民事特別優先權指特定債權的債權人基于法律規定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優先權制度的國家,在確立優先權制度時,一般都規定了民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序。在日本現行《國稅征收法》中,將先取特權(我們稱之“優先權”)分為幾類:一類是像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那樣,其始終優先于質權或抵押權的先取特權;二類是像不動產租賃的先取特權那樣,根據登記的先后等決定它的質權或抵押權優劣的先取特權。對此,法律作了如下規定:首先,在納稅人的財產上存在第一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為擔保的債權。其次,在稅收法定交納期限以前,納稅人財產上就已存在第二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承認此種先取特權與質權或抵押權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納稅人在受讓設有此種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時,稅收債權劣后于由此種擔保的債權。對上述兩類先取特權以外的先取特權,由于國稅征收法及地方稅法都未作規定,因此只能認為它們劣后于稅收債權。⑦依據日本民法典規定,第一類優先稅收債權的優先權包括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和不動產買賣優先權。第二類優先權包括不動產租賃優先權、旅店住宿優先權和運送優先權。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動產優先權與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繁多。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動產上訴訟費用,動產給付、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間接稅、所得稅的債權,旅店主、運送者等的債權,設備銷售者的債權,承佃土地租金的債權,不動產出租人的債權等。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不動產訴訟費用,不動產所得稅的債權,間接稅的債權,開墾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擔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稅收優先權作為民事優先權的一種列入其中,并且把稅收優先權區分為動產稅收優先權與不動產稅收優先權,分別規定與其他優先權并存時的受償順序。⑨這一點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沒有對稅收優先權再細分。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條、2780條規定,涉及動產和不動產所形成訴訟費用優先于一切優先權包括稅收優先權,而動產上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動產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是:動產給付債權、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等優先于動產上形成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旅店主的債權、運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債權等劣后于動產上形成的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但優先于動產形成的一般稅收優先權。
通過觀察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并存時效力順序的法律規定,可以大體上得出如下結論: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的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稅收優先權,而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指動產或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不動產買賣優先權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和勞動債權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比如說,不動產工程人員(包括工程師、建筑師、承攬人等)對其所修建的不動產,可視為不動產工程人員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因為沒有不動產工程人員的勞動、資金投入,此項不動產就不會存在,所以不動產工程人員就其債權對該不動產應享有優先權。再如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形成的優先權,因為若沒有農業生產者必要供給如種子、肥料、殺蟲劑,債務人根本不可能有收獲,所以就收獲物而言,在觀念上可視為種子、肥料、殺蟲劑的供給者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對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優越于其他債權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優先權具有促進特種事業發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觀念承認特定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僅體現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義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如沒有上述享有特定優先權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就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稅收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優先權,是指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具有就債務人動產而享有的優先權。這些優先權是基于對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與其債務人就攜帶的物品達成默示質押的推定而產生的。此等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位,日、意兩者立法上有所差異。日本法律以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基準,判別受償順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動產上形成特別稅收優先權與動產一般稅收優先權之間受償,但均認為基于“質權”產生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從某種意義看,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規定,對我國立法不無借鑒意義。在設計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時,應慎重處理兩者關系。在我國,對于一些特殊社會關系的保護尚無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可供適用,僅在特別法中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更不用說有關于處理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了。在當前的立法狀況下,我們認為,要架構完備稅收優先權制度,依賴于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會關系而產生的應當加以確保的權利連對抗一般債權的優先效力都不具備,更談不上優先稅收債權。當然,如何設置優先權制度的問題已超出本文探討范圍,我們對此不作討論。我們主張在將來建立民事特別優先權制度時應借鑒日、意兩國立法經驗,將基于“共有”觀念產生的特別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競合時依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優先受償依據。
如前所述,我國有些法律也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確立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以及《合同法》第286條確立的不動產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其中,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編人員工資、社會保險費等給付請求;(2)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港口規費的給付請求;(4)海難救助款項給付請求。對這些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我們如何確定受償順序呢?我們認為,船舶優先權中第一項與第二項海事請求是關于船員工資、社會保險費以及關于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它關系到船員與受害人的生存權無疑優先稅收優先權。第四項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動產優先權,因為若沒有海難救助者的救助行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對此也應加以優先保護。至于第三項屬稅收特別優先權。這種特別優先權所擔保的船舶噸稅和港口規費可視為保存船舶所產生的優先權。它同樣應該優先債務人因其他行為或財產而產生稅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的優先權項目包括:(1)救援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2)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費用。這些優先權都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優先權,因為沒有救援、保管行為,航空器就會毀壞,故此優先權中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建設工程款所具優先權應為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也屬于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民事特別優先權,它也應優先稅收優先權。我國學者起草的《民事強制法(草案)》(第二稿),在處理我國法律上現存幾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關系上有類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條規定:“下列金錢債權具有法定優先權,并按照下列順序受償:……(三)船舶和航空器優先權、建筑承攬優先權;(四)債務人拖欠的國家稅款⑾。”
三、結語
通過上文對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的探討,我們基本可以考慮這樣的因素來判定兩者并存時的受償順序:第一,應該依據所保護特定的債權性質,即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來確定。對于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的界定是屬于價值判斷問題,取決于立法者主觀衡量。我們認為在判定特定債權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時應依據債權人保護債權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與國家相比在保護自己債權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國家可以行使一些強制執行權來使自己的權利得到實現,而工人則沒有這樣的權力。因此,為保護工人工資債權的實現,應賦予擔保工資債權的民事優先權優先稅收優先權受償效力。第二,應該依據與債權標的物的關系程度來確定。當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同時指向同一標的物時,哪一個權利與該標的物聯系密切,就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正是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這樣,這些動產或不動產與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關系比與稅收優先權的關系要密切。
①劉劍文、魏建國:《我國稅法對國外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借鑒》,《法制日報》2001年5月20日理論版。
②申衛星:《優先權性質初論》,《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4期。
③國外的立法盡管規定訴訟費用、稅收債權屬于民事一般優先權擔保的范圍,但在我國它們屬于公法上的金錢請求權。故此,我們只探討稅收優先權與私法領域中的優先權競合的效力問題。
④陳松青:《芻議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涉外稅務》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前瞻》,《云南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下轉第115頁)
(上接第73頁)
⑥潘琪:《美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⑦(日)金子宏:《日本稅法》,戰憲斌、鄭林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頁。
⑧吳宗??《論優先受償權與擔保物權競合之效力》,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規定的不動產優先權,僅為國家特定債權所擁有。不動產稅收優先權與其他不動產優先權競合主要是國家權利之間的沖突,而本文主要論述稅收優先權與私法上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對于不動產稅收優先權與其他不動產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的規定我們不作探討。
【關鍵詞】稅收優先權 內部效力 清償
一、理清稅收優先權內部效力關系的必要性
關于稅收優先權的效力的大量研究從稅收優先權與私法請求權的沖突、與其他公法請求權的沖突等角度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尤其是對稅收優先權與無擔保債權的效力關系、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效力關系、與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效力關系的研究尤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個實踐難題:當幾種不同的稅收債權競存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競存的稅收債務時,如何確定眾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償的稅收債權的清償順序?也即是本文所說的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問題。
本文所討論的不同稅收債權之間的優先性,是在假設可能先決地決定稅收債權受償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進行的,下文亦如是。
對于不同稅收債權之間是否存在內部優先性的問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明顯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稅收優先權是針對稅收債權與稅收之外的一般債權的關系而言的,是稅收債權作為一個整體相對于其他債權而言的,不同種類和性質的稅收債權之間不應該存在受償秩序上的優劣。
但對此存在另一種觀點,認為稅收不僅相對于其他債權享有優先權,在不同稅收債權之間因為其稅收的性質的不同,應該有受償先后秩序之分。這種區分方式往往將稅收優先權的效力分為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稅收債權相對于其他一般債權可以得到優先受償的效力,而內部效力則是指不同稅收債權競存時的受償順序問題。
譬如,有文獻指出“稅收優先權的效力不僅表現在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競存時的受償順序上,也表現在稅收債權相互間競存時的受償順序上。前者是稅收優先權的外部效力,后者則是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有學者認為“《稅收征管法》有關此方面的立法過于簡單,且有不合理之處……沒有對稅收債權內部的受償順序進行規定。”并指出“法律應明確國稅與地稅間的平等受償地位及不同種類稅收債權相互間的受償順序。”為了解決實踐中不同稅收債權競存且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競存稅收之間相互沖突導致稅收秩序混亂,充分發揮不同稅種及稅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競存稅收債權之間的內部關系,確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決這種沖突的基本原則以因應實踐的需要。
二、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范式的構建
(一) 中央稅與地方稅之間的順位分析
在分稅制體制下,稅收分別為中央稅、地方稅以及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當中央稅與地方稅發生競存而納稅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稅賦時,何者優先受償?對此,世界上很多國家,如美國、法國、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國稅優先于地稅原則,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財政收入及國家公共利益的實現。
如,日本《國稅征收法》第8條規定:“對納稅人的總財產,除本章另有規定的場合外,國稅優先于一切捐稅和其他債權而予以征收。”我國《稅收基本法(草案)》的總則部分曾規定有國稅優先原則,具體條文為“中央稅優先于地方稅,中央有優先選擇稅種和稅源的權利,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稅收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中央稅。”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草案)))(討論第三稿)的說明。
中央稅與地方稅究竟應不應該存在先后順序問題,目前尚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中央稅應該優先與地方稅,這種反對二者不應有先后順序的觀點認為,學者反對國稅優先于地稅的實質是受債權平等思想的影響。并認為從我國實踐來看,在分稅制下,確立國稅優先于地稅原則也是必要的。這種主張的原因主要是為了保障中央財力,鞏固和維護中央權力并實現公共利益。
另一種觀點反對在中央稅和地方稅之間區分先后秩序,認為中央稅與地方稅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與地方政府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不同層次,兩者需要相互協調,并不存在何者優先的問題。較之前一種主張,贊成此觀點的聲音居多。
筆者認為,應該看到,在我國分稅制的制度設計中,國稅與地稅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價值,中央財政與中央權力和全國統籌發展、地方財政與地方發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輔相成,中央稅與地方稅之間不宜存在一般優先權。若片面地過分中央權力和中央稅的征收,忽視地方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地方稅對地方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必將損害地方創收的積極性與稅收征管的自覺性、自主性,地方進而可能采取各種各樣的變通做法來滿足本地發展的實際需要,導致地方預算外資金膨脹,以費擠稅,這不僅會侵蝕國稅的稅基,而且將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勢必造成社會整體經濟效率和社會公共福利的減損。為了保障國稅與地稅收入的穩定均衡,不應無條件地確定國稅優于地稅的原則,即國稅與地稅原則上不存在優先劣后的問題。
(二)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稅收債權之間的效力關系分析
一般情況下,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多適用按債權比例受償的原則。但針對特定情形,為了更為合理和有效地實現稅收征管的目的,應該規定不適用比例受償的例外情形,此種例外在采取稅收優先權的其它國家和地區中有這方面規定的體現。如我國臺灣地區的《關稅法》規定了關稅優先權制度,關稅債權在征收環節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進口貨物或物品未完成報關手續,其它稅收債權就不可能發生。臺灣地區的模式所體現的特殊問題特殊對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鑒,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在立法中對某些特殊稅收債權以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予以特殊保護,以下具體論述:
(三)特殊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受償
此處所說的特殊稅收主要是指相對于其他稅收而言具有標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強、等特點的稅收債權,由于其標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強,因而應優先于一般稅收優先權。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有相關立法例可資參考,如前述所舉我國臺灣地區《稅捐稽征法》第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于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若依我國臺灣地區稅法的精神,對特殊稅種債權和普通稅種債權,當競存的稅種中部分為特殊稅種時,則無論普通稅種上是否設立了稅收擔保,都應就特定范圍內的價值劣后于特殊稅種受償;當彼此均為普通稅種或特殊稅種時,則在稅收優先性無任何差別。
在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中,土地增值稅于自然漲價部分優先于一切債權,關稅則就應稅貨物本身價值優先于一切債權。
但這種優先權僅限于特定范圍內的價值,當與普通稅種稅收債權競合時,特殊稅種就特定范圍內的價值優先普通稅種受償,但一旦脫離特定范圍的價值,特殊稅種的債權便喪失了優先其他一切債權受償的權利,轉為普通稅種的稅收債權受償。
筆者認為,較之我國現在沒有明確規定而導致不同稅種之間出現混亂關系的狀況,臺灣地區的此種做法是較為科學合理并且值得借鑒的。當然,這種優先只能針對作為特殊稅收優先權標的物的特定財產而言,一旦離開特定財產的范圍,特殊稅收債權便喪失了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的特權,轉變為一般稅收債權受償。
(四)主稅稅收債權與附加稅稅收債權按比例受償
亦稱本稅、獨立稅、正稅,正稅指通過法定程序由最高權力機關公布稅法、或授權擬定條例以草案形式開征,具有獨立的計稅依據并正式列入國家預算收入的稅收。而附加稅是指按照主稅隨正稅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稅,其納稅義務人與獨立稅相同,但是稅率另有規定,附加稅以正稅的存在和征收為前提和依據。
常見的附加稅有城市維護建設稅和交易費附加,前者是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按納稅人所在地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有前述定義可知,主稅的存在是附加稅得以產生和計稅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稅主要用于增加社會福利、發展教育以及滿足地方政府的財政需要。因此,當主稅與附加稅競存時,不宜主張主稅優先于附加稅受償,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稅用途和目的的實現。
(五)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
為了保證稅款的征繳,許多國家設立了納稅擔保制度。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依據《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關法》、002年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2005年《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之規定,以保障特定的稅收債權能就擔保財產而得以優先受償。從原因上分,納稅擔保可分為貨物放行的擔保、阻止稅收保全的擔保、離境清稅的擔保、稅收復議的擔保等。
從形式上,納稅擔保可以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物權擔保作為保障債務清償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稅法,有助于增進稅收債權安全,減弱稅款征納的侵益性,為各國稅收立法競相采納。納稅擔保的性質至今沒有明確界定,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是一種私法契約,也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觀念。進而對于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對的不同聲音,有學者認為附納稅擔保的稅收不具有更優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納稅擔保的稅收的優先效力,則納稅擔保的意義大為削弱。筆者認為根據基本法學理論和擔保的法律性質,納稅擔保將私法制度作為實現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屬性。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應優先于無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受償,否則納稅擔保制度將失去應有的積極作用。
(六)征稅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稅收債權優先受償
在稅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優先”制度和“交付要求優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稅收優先于僅有繳納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稅收;后者是指對納稅人財產的強制變賣價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稅收優先于后有繳納要求的稅收而予以征收。采取這兩種做法,有利于鼓勵征稅機關及時征繳稅款,以穩定稅收和交易秩序。
中國不妨借鑒次制度作為進一步規范稅收秩序的輔助措施。當然,這種稅收債權的此種優先權僅限于在稅收債權之間產生相對的效力,在稅收債權與非稅收債權間則不應采取扣押優先與交付要求優先的原則。對于“扣押”的理解,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理解,將其理解為對財產的流動性的限制行為為宜,也即是說,不僅一般意義上的對財產的扣押能夠產生這種內部優先效力,其他性質和作用與扣押相似的強制措施,如查封、凍結等也可以作為內部優先效力的行為基礎。
若已經扣押財產的征稅機關超過扣押期間仍怠于強制變賣納稅人的財產,則扣押機關喪失對所扣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此時應當適用“交付要求”優先原則決定清償順序。納稅人即使欠多筆稅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攤,否則后來的稅收債權將會因為前面怠于執行的稅收債權的存在而變得不可獨立執行,阻礙稅收的實現。若一律按發生時間的先后來確定稅收的優先受償,還會使執行的稅收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適用“交付優先主義”的原則是比較妥當的。
(七)具有共益費用性質的稅收債權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
根據共益費用優先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原則,屬于共益費用范圍的稅收債權自應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如強制執行過程中拍賣、變賣相關物品所產生的稅收與強制執行前已存在的稅收相比,相當于一種共益費用。
(八)不同地區間稅收管轄權的協調
由于企業跨區經營等經濟活動的存在,不同地區對統一企業可能享有不同的稅收管轄權,這就存在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稅收管轄權的協調的問題。譬如,同一企業的同一責任財產上可能會了出現兩個分屬不同稅收管轄權的稅收債務,從理論上講,這些競存的稅收債權應屬于同一順位受償,在具體受償額上,筆者認為以按比例受償的方式清償較為合理。
三、結論
通過對不同稅收債權競存時受償順序的具體分析,本文初步構建了稅收優先權內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受償、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征稅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稅收債權優先受償、具有共益費用性質的稅收債權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中央稅不宜優先于地方稅受償、主稅稅收債權與附加稅稅收債權按比例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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