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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辦函〔1991〕27號《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幾個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只有按照這一規定辦理的,土地變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前,應當對當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
二、非法轉讓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條件。構成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其所得的款額都屬非法所得,應按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制定并頒布的,與《土地管理法》配套實施。因此,依據《實施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問:為什么制定該條例?
答:土地調查是摸清我國土地家底的國情國力調查,也是進一步加強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礎工作。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工業化、城鎮化步伐加快,全國土地資源利用狀況有了很大變化,但仍存在著土地分類標準不統一、土地信息不健全等問題。因此,通過土地調查,全面查清全國土地利用狀況,掌握真實的土地基礎數據,尤為重要:一是,為科學制訂發展戰略和規劃、促進可持續發展提供依據。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沖突。為保障可持續發展,必須統籌考慮吃飯和建設的問題。搞好土地調查,摸清全國土地利用狀況,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土地資源的基礎。二是,為嚴格土地管理、加強土地調控提供依據。掌握真實可靠的土地數據,既是當前落實最嚴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需要,也是促進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的需要,還是把好土地閘門、加強宏觀調控的需要。三是,為合理使用土地、優化空間布局提供依據。通過土地調查,查清各類土地使用情況,既可以為節約集約用地打下基礎,也能掌握土地利用程度和承載能力,為合理劃分主體功能區劃提供依據。四是,為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理順土地權屬關系提供依據。土地市場是要素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土地調查,弄清農村和城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有利于規范和發展現代土地市場,提高土地資源的配置效率。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土地調查,保證土地調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國務院制定了《土地調查條例》。
問:土地調查的內容是什么?
答:條例規定,土地調查的內容包括以下三項:(一)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地類、位置、面積、分布等狀況;(二)土地權屬及變化情況,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狀況;(三)土地條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狀況。
同時,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條例還規定,進行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調查時,應當重點調查基本農田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基本農田的數量、分布和保護狀況,以便做到對每一塊基本農田上圖、登記、造冊。
問:土地調查采用什么方法?
答:條例規定,土地調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綜合運用實地調查統計、遙感監測等手段。為實現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狀況,掌握真實的土地基礎數據,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及國土資源管理需要的目標,土地調查需要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同時,《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中明確,充分應用航空、航天遙感技術手段,及時獲取客觀現勢的地面影像作為調查的主要信息源。在此基礎上,農村土地調查要實現對每一塊土地的地類、權屬等情況進行外業調查,城鎮土地調查要開展大比例尺權屬調查及地籍測量。
問:土地調查采用的地類標準是什么?
答:為了科學劃分土地利用類型,明確土地利用各類型含義,統一土地調查、統計分類標準,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8月10日了《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07)國家標準。為了建立權威的土地調查數據規范體系,保證土地調查質量,條例規定,土地調查采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統一的技術規程和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制作的調查基礎圖件。
問:條例對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保證土地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條例對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調查的組織保障。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同時,為了加強領導和協調,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組織和領導土地調查工作。在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工作中,依據《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國務院成立了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部。
二是,明確調查的專業隊伍要求。條例規定,需要面向社會選擇專業調查隊伍承擔的土地調查任務,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組織實施;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具有法人資格、有與土地調查相關的資質和工作業績、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等四項條件。
三是,明確調查的人員要求。條例規定,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具有執行調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并接受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全國統一的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四是,明確接受調查單位和個人的義務。條例規定,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土地調查人員的詢問,履行現場指界義務,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問:條例對土地調查成果處理和質量控制作了哪些規定?
答:土地調查成果的處理和質量控制,關系到調查數據的準確性和調查工作的質量,條例對此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規范調查成果的匯交、統計。條例規定,土地調查成果實行逐級匯交、匯總統計制度;土地調查數據的處理和上報應當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有關標準進行。
二是,建立調查成果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調查的各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切實保證調查的數據、圖件和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三者一致。
三是,建立調查成果抽查制度。條例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重要依據。
四是,建立調查成果檢查驗收制度。條例規定,土地調查成果實行分階段、分級檢查驗收制度;前一階段土地調查成果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展下一階段的調查工作。
問:條例對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和應用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規范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和應用,條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規范調查成果的公布。條例規定,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二是,規范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等工作。
三是,明確調查成果的應用。條例規定,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從事國土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同時,條例還規定,土地調查成果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不作為劃分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范圍的依據。
問:違反條例規定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答:設定嚴格的法律責任是確保土地調查數據真實性、杜絕弄虛作假的重要手段,條例對此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有關領導的責任。條例規定,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指導案例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
一、體系解釋的運用
體系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對其做出解釋,從而保證法律解釋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間的一致性。 體系解釋可以對文本進行闡釋和梳理,促進規范體系的整體化和系統化,從而形成對文義解釋范圍的約束,進而降低法律解釋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維護法律鏈條的整體性和和諧性。
在指導性案例11號中,體系解釋方法的運用是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將特定法律規范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之中,通過相關法律規范的比照確定法律規范的邊緣意義,使得多個刑法條文或用語的內涵相協調。
對刑法進行體系解釋,從形式上注重文本邏輯,從實質上則強調實現刑法公平。在指導性案例11號的庭審過程中,被告律師提出兩條重要的辯護意見,一是楊延虎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二是侵犯土地使用權不構成對“公共財物”的侵犯。體系解釋在反駁這兩種意見上發揮了重要作用。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對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解釋為:“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利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又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本案中,楊延虎正是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給下屬的土地確權報批科人員及其分管副總指揮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虛報的拆遷安置得以實現。所以,楊延虎的“利用職務便利”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者個人使用。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開發、經營、交易和流轉,能夠帶來相應的經濟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權自然具有財產性利益,無論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雖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中 “職務上的便利”和“公共財產 ”具有詞意上的模糊性,但是通過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法條的規定,可以確定這兩個概念的意義邊緣,進而確定犯罪類型。可見體系解釋在輔助文義解釋進而實現刑法公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目的解釋的運用
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刑法規范所要保護法益的目的或實現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釋。目的解釋有兩大優點。
首先是修正明顯的錯誤,防止法官濫用權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官僅僅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字面含義進行文義上的解釋,就很可能認為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并不符合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主體要件。公共財物”是指有形的能帶來財產性收益的客觀物品,“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抽象性權利,與“公共財物”有著本質上的區別。由此可以得出楊延虎無罪的判決。 這是一個明顯錯誤的判斷。原因就在于法者沒有將目的解釋方法納入判斷過程,只是機械性地適用法律而罔顧刑法的目的。
其次,目的解釋還可以降低條文含義的不確定性,明確法律概念意義邊緣。在司法過程中,一個法律條文依據文義解釋方法往往會產生兩種以上的結果,這些結果可能都有其正當性理由。上述假設中法官做出的判決雖然很荒謬,但是這些結果都是在“文義的射程”之內,都應該是合法合理的解釋。法官自身可能難以發現自己的錯誤。只有當法官將文義解釋與刑法所追求的目的相互參照,明確法律概念的意義邊緣,才能將“文義的射程”進一步縮小,實現文義解釋和刑法目的的協調統一。
然而,司法者應該參照的目的有哪些呢?在指導性案例11號中,法官應該綜合考慮刑法設立貪污罪的特殊目的和刑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這樣,對楊延虎的行為的定性就會比較清楚。就貪污罪名設立的目的而言,貪污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之中,犯罪客體為國家財產,其目的在于保護國有財產的所有權不受公務人員的侵犯;我國刑法所追求的整體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楊延虎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上的便利獲取土地使用權并從中謀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對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侵犯,應該入罪。結合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楊延虎行為符合貪污罪和的構成要件,所以其貪污罪和成立。
參考資料:
[1]趙秉志主編.貪污賄賂及相關犯罪認定處理[M].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
[2]陳正云,錢航.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經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孟慶華,高秀東.貪污罪的定罪與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高銘暄主編.刑法學(新編本)[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