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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校園安全;安全事件;綜合治理;律師;職能作用
近年來,校園安全事件頻繁發生,校園安全的維護成為教育管理工作中刻不容緩的問題,許多地區采取了種種措施保障校園安全,但這些措施也僅局限于校內的治安管理,治理效果不十分明顯,因為校園管理者并沒有完全和社會各部門進行配合,沒有充分發揮社會綜合治理的廣泛作用。律師作為社會法律工作者,依法維護校園安全也是工作職責之一,校園管理者和律師應當在校園安全的綜合治理中積極配合,以充分發揮法律工作者的職能作用,以協助和配合校園安全這一教育管理工作的有效進行。
一、校園安全
校園安全,可以從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來進行定義。從廣義上說,校園安全的主體應該為全體社會公民和學校等單位團體,狹義上的校園安全主體一般指在校學生、教職工。而校園安全的客體包括了在校師生的生命、財產、人格等權利,以及學校公共財物的財產權利,當然也應該包括校園文化資產的權益。校園安全的內容應該是對涉及校園人、財、物、校園文化等人身和財產權益綜合安全的保護。目前,中國對校園安全關注的焦點主要是學生人身安全,而對于教職工安全、學校公共財產安全等一般不列入重點監測的范圍,對于校園文化資產的監控更不被作為校園安全的內容,這種做法顯然不能有效保護校園安全。
既然校園安全的范圍如此寬泛,那么校園安全的建設原則應包含如下內容:
1.以人為本原則。它主要指生命權。在物權、債權、生命權等各項權利中,生命權毋庸置疑應該是最為重要的權利,它是生命主體享有一切權利的前提。校園安全所涉及到的內容是很復雜的,但是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應該以保護校園安全主體的生命安全為第一要務,這是校園安全建設的首要原則。
2.預防為主原則。在整個校園安全建設和管理中,安全事件發生后只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把損失降低到最小,這樣無法有效的從根本上制止校園危險事件的發生。所以校園安全建設應該秉承預防為主的原則,通過分析一些危險隱患產生的原因和一些初期的跡象,防患于未然,將安全隱患消滅消滅在萌芽狀態中,從源頭上防止校園不安全事件的發生。
3.綜合治理原則。校園安全是個綜合治理工程,它涉及面較廣,包括了人、財、物、意識等各個層面中與校園有關的內容,這些都是與生命安全息息相關的,比如,校園公共財物的維護、校園周邊環境的治理、校園網絡安全、校園相關產權的保護等等。所以校園安全需要全面兼顧,綜合治理,才能真正確保校園的安全。
4.科學管理原則。校園安全建設要依托科學指導和幫助,這些可以大大提高校園的安全程度和安保效率,同時還應依靠在校的所有人的力量和智慧,充分調動校園內安全主體的主觀能動性。
二、校園安全現狀
近幾年,中國有關校園的中毒事件、踩踏事件、暴力事件、交通安全事件屢見報端,而且每年的安全事件發生呈上升趨勢。這些表現的特點有:
1.安全隱患增多。中國小學、中學尤其是大學的辦學規模不斷擴大,辦學形式日益多樣化,后勤服務社會化,學校正成為一個開放式的教育園區,尤其是大量的社會實體、社會成員進入校園,給管理帶來很大的難度,這些都是校園內存在的安全隱患。
2.安全意識薄弱、自我保護意識差。校園內外發生的許多涉及學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中,大多數當事學生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心理準備和自我保護意識,因為多數學生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幾乎為零,安全意識甚為淡薄,學生思想中僅有的一些安全意識來源于本能和老師及父母簡單的提醒。
3.周邊環境對校園安全影響大。網吧、游戲廳、錄像廳、酒吧等休閑娛樂場所充斥在校園周圍,在這些場所中一些不良的社會現象潛移默化地腐蝕著學生的思想和行為,影響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這些成為教唆犯罪和滋生犯罪的誘因和溫床。
4.由于心理問題而導致的意外傷害和死亡事故有所上升。青少年學生處在心理和生理的成長期,比較敏感,當家庭環境、學校和社會發生反常情況時,容易誘發一些心理疾病,從而做出傷害自己或他人的行為,這種類型的安全事件,大學比中小學表現的更為突出。
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其工作范圍幾乎涵蓋社會各生產和生活領域,針對近年來校園安全問題的嚴重性,積極發揮律師在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已經成為校園安全管理中不可忽視的一部分,它具有比較重要的現實意義和作用。
1.律師工作在構建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的重要服務作用。律師通過向校園提供法律服務,既普及了法律知識,又使校園矛盾和糾紛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因此,如果在校園安全治理中納入律師的法律幫助,治理成效會有更大的提高。
2.律師工作在校園安全治理中的具體作用。由于專業法律工作者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因此可以從現行法律規定和校園人、才、物的權益的角度出發,協助校園管理者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使校園安全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維護,從而達到通過法律保護來實現校園安全的目的。
3.律師工作是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普及法律知識的主要途徑。當前,校園普法和律師工作還沒有得到校園安全治理的重視,但是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律師的作用已經得到充分的發揮,并且已經取得很大的成效。因此,將律師的法律服務工作引進到校園安全治理中,來加強校園安全法制宣傳教育力度,傳播法律知識,弘揚法治精神,增強校園安全法律意識,同時通過律師向相關國家機關提出校園安全綜合治理的司法建議、調研報告、議案、提案等,從而促使校園安全法律制度不斷完善和提高。
四、校園如何充分利用律師在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
針對校園安全現狀和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出現的問題,首先要著重解決校園安全預防問題,其中包括積極發揮律師在校園安全的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
1.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應提升律師的法律指導地位。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律顧問制度,發揮律師法律顧問的作用;大力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積極動員法律工作者為學生提供法律幫助;開展校園依法維權活動,幫助校園學生解決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加強校園的法制教育,維護師生的合法權益;安排律師參與校園接待工作,建立律師和校園聯系制度和責任制度等等。
2.大力開展“法律進校園”活動。充分發揮“法律宣講負責人”的優勢作用,開展“法律進校園”活動。通過為大、中、小學生上法制課來教育廣大師生增強法制觀念,提高法制意識;幫助學校制定、完善校園安全工作制度;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進校園”活動,積極發揮學校主渠道的作用,搭建律師服務平臺,充分利用校園廣播、校園網和板報、櫥窗等宣傳陣地廣泛普及法律、公共安全、應急管理和逃生自救等知識,做到法律知識全覆蓋;利用各種形式開展《未成年人保護法》宣傳活動,加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
3.校園建立與學校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聯系制度。建立與學校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聯系制度,實現安全事件的律師工作介入的聯網,充分并及時利用雙方的安全資源,防止重大事故的發生。同時聘請律師擔任校內的兼職教導員和法律咨詢工作人員,加強對在校師生安全意識的法律教育。
4.做好弱勢群體學生的法援工作。校園積極主動地與律師聯合,及時做好弱勢群體學生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學生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5.為律師參與校園安全綜合治理工作創造條件。校園管理者應當主動聘請律師參與校園安全的綜合治理工作,在律師的協助下,制定校園安全的發展計劃、指導措施和各項管理制度,以保證校園安全綜合治理工作合憲、合法,同時擴大律師對校園安全綜合治理工作的影響力,使律師對校園安全綜合治理方略的實施和構建校園安全環境發揮更大的作用。
綜上所述,律師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對于推動和促進校園安全管理起著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律師工作在校園管理中沒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和發揮。因此,我們應當提升律師在校園安全治理中的管理地位、凸顯律師作用、彰顯律師價值,才能從真正意義上充分發揮律師在校園安全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處于一個什么樣的地位,發揮著什么樣的作用,長期以來人們的認 識是明確而又模糊的。我國公司治理中司空見慣的違法違規現象,以及公司治理實踐中暴露 出來的嚴重問題,昭示著法律不能解決公司治理中的一切問題,哪怕是在人們公認的法律最 能夠發揮作用的領域――保障公司合規經營方面,法律的作用也非萬能。從實然的角度看,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從應然的角度看,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應是一個什 么樣的狀態,實然的狀態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改進以及如何改進等,都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一、法的作用局限性的一般理論
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重要形式,法律也不是萬能的。必須看到,法在作用于社會生活的 范圍、方式、效果以及實施等方面都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龐德曾提出,法在調節利益關系 中的作用是有限制的,在決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這些利益時,我們 必須記住,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工具存在著三種重要的限制。這些限制是從以下三個方面 衍生出來的:(1)從實際上說,法律所能處理的只是行為,只是人與事物的外部,而不能 及于其內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強力對人類意志施加強制的限制;(3) 法律必須依靠某種外部手段使其機器運轉,因為法律規則是不會自動執行的[1]。龐德提出的 以上三個方面的限制可歸結為一點,即利益關系是復雜的,社會或國家用以調節利益的手段 有多種,法律無疑是一種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我國法學界在抽象意義上總結法的 作用的局限性時特別強調[2]:(1)法不是社會調整的惟一方法,在某些具體社 會關系和社會 生活領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通常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圍是有限制 的,在 不少社會關系、社會生活領域,采用法律手段強行調整,往往會適得其反;(3)實施法律 所需的 條件不具備,法也不可能充分發揮作用。法律實施需要相應的人員條件(如具有良好的法律 素養和職業道德的法律職業人員)、物質條件(如執法機關)和精神條件(如全社會的法治 意識)等,否則,即使是最良好的法律也難以起到預期的作用。從文字的規則走向現實的法律并不是簡單地適用,而是一種質的跨越。法治的 中心問題是 法律如何實現,但現實中有多種因素阻礙了法律的實現。在我國,法律基礎地位和獨立性的 缺乏是阻礙法律實現的最為重要的方面,而政府與市場界限不清是阻礙法律尤其是經濟法實 現的主要因素。在我國的法制中,法律的實現受到各種因素不同程度的制約,法律的作用受 到制約,形成了有限度的法律適用,權利的享受也是不完整的,這是目前我國法律適用中的 局限性。
受哈特(Oliver Hart)等人提出的不完備合同理論的啟發,卡塔琳娜•皮斯托與許成 鋼發展了不完備法律理論。他們的理論出發點是:法律是內在不完備的――事實上,法律中 的不完備問題比合同中的更為深刻?!叭绻锌赡茉斐蓳p害的行為都能準確無誤地由法律 詳細規定,那么我們認為法律是完備的。否則,法律就是不完備的――這或是因為法律存在 空 白(即法律不能處理特定的損害行為),或是因為法律條款的開放性質(即法律的邊界未清 晰地加以限定)?!薄霸诜芍?,某些領域比其他領域更不完備?!薄碍h境因素會影響法律 的相對不完備性”。此外,法律也可能由于有意設計而具有不完備性,“立法者可以決定將 法律設計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備,而且考慮到現有的執法制度及其有效性,他們常常會這樣做 。由于立法者知曉法庭會介入并且填補法律留下的空白,因此他們會起草寬泛、開放性的而 非詳 細的條款”。但要明確的是,“即使高度明確的法律也是不完備的,因為它必定會遺漏一些 影響裁決未來案件的相關問題”。由是觀之,法律的不完備性(incompleteness)是內在性 的。皮斯托與許成鋼認為,如果法律不完備,僅僅依靠被動執法來進行阻嚇是次優的,要進 行最優執法,就要采取其他立法和執法方式。他們認為,主動式執法結合靈活修改規則的權 力,能強化執法。在法律不完備的前提下,完美的執法是不可得的,于是問題就演變為,在 只有次優選擇的世界中,什么才是最優解決方案。從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各自 作用來看,政府才是能夠擁有主動權的主動的(proactive)法律執行者。在公司證券與金 融市場的監管領域,皮斯托與許成鋼強調了法的實現(lawenforcement)形式之一的行政 執法的重要意義與價值[3]。但是,行政執法的效率亦受到多種因素的阻礙而打下 折扣,從而影 響法律預期作用的實現,使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得以放大。在我國,行政執法行為普遍存在的 非法治現象,是導致我國法的實現效率較低的重要因素。 ??
二、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美國著名公司法學者克拉克曾這樣談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領域作用的有限性,“學生在 第一次學習公司法時,對他們所學到的法律原則無法有效地解決公司帶來的大量社會問題經 常會感到困惑甚至憤怒。結果,他們就會反對公司的管理人員享有明顯不受約束的權力。當 他們認識到公司法和證券規范傳統上僅限于處理股東和管理人員(董事和高級職員)的關系 ,即影響資本主義企業的最富于資本主義特征的關系時,有些問題可以解決,但不能全部解 決。[4]”可見,調整公司治理關系的的法律規范(包括公司法與證券法在內)的 作用都是有限的。
加拿大公司法學者柴芬斯依據科斯的社會成本理論探討了法律在公司中作用的有限性原 理。20世紀60年代科斯發表了題為《社會成本的問題》的文章,討論了法律體系對社會和商業活 動的作用的負面外部因素,指出當那些不屬于某消費或生產決定的當事一方受到該決定的負 面影響時,一個負面外部因素就產生了[5]。如果公司不考慮外部因素的影響,社 會資源就有可 能被無效率地分配。能夠自由地無視社會成本的公司能夠定出較低的價格。這意味著需求會 比原來高而供給會隨之增加。在科斯提出“社會成本問題”之前,法律學者想當然地認為法 律是起作用的,社會大多數成員都會努力地遵守法規且當法律變化后隨之改變他們的行為。 但科斯指出,當經濟活動發生沖突時,那些享有更多信息和能夠以較低成本進行交易的人很可 能進行調整,以獲得一個雙贏和對社會來講理想的生產水平,而這種調整可以與法律根本無 關。換言之,當人們認為法律與其利益并不一致時,他們會就法律進行協商以找到一個共同 受益并對社會而言也是合理的解決辦法。此后的許多研究正表明了這一點。例如,許多司空 見慣的商業交易就沒有律師的參與。還有,當交易者確實獲得了律師的法律建議時,他們經 常在咨詢他們的律師之前已經完成了其談判的大部分,法律顧問的作用只不過是構造交易, 使法律規范不會引起任何問題。同理,許多合同的雙方并不擔心合同的內容是否已被百分之 百地遵守,相反地他們會把非正式的承諾和與他們打交道的人的信譽作為滿意結果的依據。 這對于律師而言,至少看上去是很輕率和魯莽的,但獲取和遵從法律建議并嚴格地執行協議 的所有條款會是費錢又費時的事。結果,即使小心謹慎的商人都很可能認為為獲取某種法律 地位并逐字地履行合同的努力是不劃算的[6]。
上述分析表明,在公司參與的商業交易領域中,法律的作用通常是有限的。柴芬斯舉例 論證說,在公司內部管理活動中,法律的作用通常也是有限的。比如,希望組建公司的個人 通常更希望減少花在獲取專業服務上的費用而不是更想要一個有精確法律結構的公司,因而 更常見的是公司組建者雇傭一家機構而不是由律師根據“標準格式”的公司結構來建立 他們的公司,這是因為他們認為并不值得去花錢購買律師提供的專門的意見。據一項研究結果顯示,在英國95%的組建公司的申請是由組建公司遞交的 , 盡管在大多數時候會計師或律師在組建過程中起到了顧問的作用。我國的情形與英國類似。又如,當公 司的參與者發現他們的需要與期望和法律教條相矛盾時,他們通常會以調整合同的方式來中 和法律的影響。眾所周知,依現代公司有限責任的法理,一個公司的股東和經理并不以個人 的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負責,但當債權人借錢給較小的公司時,他們會希望公司經營者在 公司破產時能承擔一些個人的財務責任。一個直截了當的辦法就是要求公司經營者對公司的 債務出具一份個人保證書作為借款的條件之一。公司參與者對待訴訟的方式也說明了法律在 公司治理事務中的作用有限。作為糾紛解決的一種方式,法律訴訟不僅具有破壞性,而且成 本 極高。公司參與者因此不愿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不同股東團體之間存在爭議很常見, 然而極少會導致訴訟。同樣,當一些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雇一名高級管理人員時,也都 幾乎無一例外地在法庭外解決此事。即使公司參與者選擇了訴訟,最終他們處理此事的方式 也極有可能與法官的命令不一致。獲勝的一方可能將法庭的裁定作為交易的籌碼,而雙方最 終取得的結果會與法官判決的不同。
本文所說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并不單指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領域的有限性,這不是一 種靜態的形式意義上的有限性,而是在動態的、體系化的、實質意義上的有限性,即以公司 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以及法律運行過程中對公司治理的作用的有限性,包括了公司法的立法 、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我們可以以公司治理所關注的一個核心主題:以少數股東為代 表的投資者保護為例,從實證角度分析法律所發揮的作用。
以LLSV、科菲(Coffee)為代表的部分學者在理論上強調了法律體系在投資者保護方面 的重要性,但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伊斯特布魯克(Frank Easterbrook)認為,公司治 理的國際差異更多地歸因于市場的差異而非法律的差異。柴芬斯分析了英國公 司股權結構的 形成過程,也對法律重要的結論提出了懷疑。他的實證研究表明,在英國現今的成熟證券市 場和“外部人/保持距離(outsider/arm’s ― length)”的公司治理體制的形成過程中, 法律只起到了邊緣性的作用。具體來講,自20世紀上半葉以來,英國公眾公司的股權結構越 發分散,但法律在這一過程中并沒有為少數股東防范內部人機會主義行為提供有效的保護, 持自由放任態度的法律對這一進程助益甚微。英國“外部人/保持距離”的公司治理體制到2 0世紀70、80年代才最終確立,但總體而言,法律可能并沒有對英國公司的所有權與控制權 分離的形成過程產生主要的影響。對于與少數股東利益攸關的主要問題,例如無表決權股份 的地位、董事義務、評估權以及派生訴訟,法律只發生了少許的重要變化[7]。
法律在保護投資者作用的有限性還體現在法律的替代機制上,公司法的契約論者認為。 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可以不必依靠法律,通過以下四種機制 來達到保護投資者的理想水平[8]:其一,政府的強制干預。即使法律沒有作出要 求,政府也可 以對公司施加壓力,迫其善待股東,如果公司“掠奪”股東,則可能受到政府的處罰,如勒 令停止營業等。其二,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資者所有權。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資者所有權可以構 成對管理層的強有力約束,從而保護投資者。其三,公司維護自身聲譽。管理層與股東之間 的反復博弈可以樹立公司值得信賴的形象,從而為公司帶來增強外部融資能力的收益。其四 ,通過資本市場國際化實現投資者更好的保護。在本國投資者保護不足時,公司可以通過交 叉掛牌到投資者保護更好的市場上市,從而提高投資者保護水平。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有限性還體現在解決管理層管理不善問題的無能為力。從各國 公司法規定的實施情況看,對于管理層所為的諸如自我交易等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公司法 設立了一系列直接規制規則,但對于管理層所為的卸責行為或追求股東利益以外的目標的行 為等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公司法卻很難直接規制。事實上,公司法甚至不試圖直接控制而 由其他機制來控制不當管理所帶來的成本,這些機制包括產品市場的競爭、激勵補償、 收購以及社會的信任機制等。依據英美公司法上的“商業判斷規則”(rule of business j udgment),法庭一般拒絕向股東就管理層的管理不善問題提供直接的幫助。盡管管理不善 行為對股東造成的損害與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同樣的嚴重。
三、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局限性的緣由
詹森與麥克林曾這樣談到法與企業組織的關系:“最重要的是要認識到,大多數組織都 僅僅是一種法律虛構,其職能是作為個體之間的一系列合約的聯結點。……企業組織都僅僅 是法律虛構的一種形式,它是作為合約關系的聯結點;它的特征是存在著對組織資產和資 金擁有剩余索取權的獨立個體,他可以不經其他合約個體的允許而出售組織。 ”在現實生活 中,一方面,企業組織的形成與法律的規定并不總是完全一致的,如在我國《公司法》承認 一 人公司之前,就已經廣泛存在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即是公司設立人有意規避法律的產 物;另一方面,設立人設立企業組織時會考慮到法律的許可,以及其后企業運作受到制度的 約束的問題,但更會考慮其他非法律因素如設立與運行成本問題[9]。因而,公 司法律架構是公 司組織中的重要問題,它對公司組織的形成與管理運作具有重要影響,毋庸置疑。但是,公 司組織作為各利益相關者主體一系列契約的聯結點,其包含的契約除了正式的法律上的制度 安排(公司法律架構)外,還有其他非法律的和非正式的契約關系,這部分契約與公司法律 架構并不完全協調。如公司內部契約(如章程、細則)根據自身的特殊問題設立自己需要的 而為法律所不包含的內容,也有可能設置規避法律的內容。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管理運作可 以與法律根本無關。
可以這樣總結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有限性的一般緣由:
第一,部分公司內部治理關系不屬于法律作用的范圍。公司對內法律關系主要包括兩方面 的內容,一是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職員之間的管理權利義務關系;二是公司各法人機 關之間職責的分工[10]。有必要指出的是,雖然公司內部治理關系進入了現代公 司法規范的視野 ,在公司內部諸利益主體之間形成了管理權利義務關系,但并不代表所有的公司內部治理關 系都已被現代公司法調整與規范。實際上,公司法調整與規范的只是一部分公司內部治理關 系,有相當一部分內部治理關系不適宜采用法律手段規范與調整,如上下級經理之間的職責 關系,采用法律手段強行干預不僅不能起到應有的效果,而且往往會導致有害的結果。除法 律 外,還有公司章程、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職業道德、企業文化等其他非法律制度 規則,在許多場合往往能夠起到比法律更為直接的規范作用。
第二,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定型性、穩定性與公司治理行為的具體的、活潑的、個性 化的特點之間存在深刻的矛盾。更突出的是,公司法律架構對公司各參與主體的行為和管理 關系具有強大的限制性,這種限制性還容易被強化而趨于僵化。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各參與 主體的創造性活動,而公司治理領域正是極力倡導制度創新與賦予人們極大自由空間的領域 。此外,法律具有的普適性特點使它很難考慮客觀存在的各個公司在管理風格、水平、體制 等方面的不同,這造成了法律的統一與公司治理行為的個體化之間內在的緊張。還有,由 于種種原因,調整公司治理關系的法律規范還會出現“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規定,以及管理 實踐中也有“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現象。這兩種性質不同的現象的出現,實際上都是法律 調整愿景與管理實踐需求之間內在矛盾的反映?!昂锨楹侠淼缓戏ā钡墓芾憩F象說明現行 的法律已經出現了滯后于實踐的問題,盡管我們對現存的一切管理行為不能作不分原則的一 味遷就。然而“合法但不合情理”的管理行為的存在,只能說明管理者必將為遷就現行法而 付出極大的管理成本,不管管理者是在法律的執行者、監管者的監督之下的被動采取還是出 于尊重法律的自覺。
在更廣泛的意義上,人們對于法律的重視程度以及法律的可受尊重性、執行性,與整個 法律自身具有的合理性、正義性有關。法律的最重要功能是選擇社會規范而不是制定社會規 范。法經濟學派著名代表人庫特指出,人們遵守法律是基于對法律的尊重,而法律能否得 到 人們的尊重取決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會規范。此處的“社會規范”即是 指合乎人們認可 的合情合理的法律之外的行為規則。當法律反映了社會規范時,人們認為法律是正義的,大 多數人會出于尊重而尊重法律,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也會得到很好的發揮,法治社會就能形成 ;反之,人們會拒絕遵守法律或出于對事后懲罰的恐懼而被動地守法[11]。進而 ,我們可以推斷 說,當法律反映公司經營管理的合理要求時,公司參與人會更愿意為法律承擔風險,甚至動 用個體資源幫助執法、司法機關實現法律;反之,如果法律不符合公司經營管理的要求,自 覺或不自覺的違法行為將成為一個普遍現象。當違法行為的普遍性達到一定程度而形成“法 不責眾”的局面時,也正是法制崩壞之時。法律是灰色的,而公司治理實踐常青,超穩定結 構的法律常常滯后于創新發展的管理實踐的現象是常有的。
第三,法律規則自身的內在不完備性,勢必會形成法律規則的真空地帶,從而難以對相應 的公司治理關系和行為進行必要的調整與規范。在我國長期的“立法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 想指導下,我國公司法律規范難稱完善,在粗線條的法律體系下,存在著調整和規范公司內 部治理關系與管理行為的許多立法漏洞。
第四,公司參與者對法律有意識、無意識的規避,使法律的規范作用落空?!昂锨楹侠淼?不合法”的管理行為通常都是對“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法律規范規避的產物。更重要的是, 現行法律對“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行為的處罰通常會引起社會對于“法律規避不成功 者”(即未能成為僥幸的法律懲罰的漏網者)的普遍同情,大面積地減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仰 與尊重,甚至引起人們對法律的普遍消極心態。這一點在轉軌經濟如我國現階段體現的更明顯。如原云南紅塔集團董事長褚時 建因巨額貪 污等罪名被判入獄后,他得到的同情似乎超過了譴責。據傳當地許多煙民從此不再抽紅塔山 牌香煙,以示對褚的同情,而褚的繼任者則將自己任職第一年獲得的年終獎金轉贈給褚,以 示對褚之于紅塔集團的貢獻的敬重。這里實際上還折射出人們對國有企業管理者薪金制度的 合乎情理性的不認同。
四、 中國公司治理語境下的法律局限性及其破解
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治理實踐中表現出來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有其應然性的一面, 但又在相當程度上是現階段若干影響法治實現的消極因素的限制使然。在我國公司治理實踐 中,存在著嚴重抑制法律正常發揮作用的消極因素。這些消極因素減損了法律的正當作用, 變異了法律的作用機制,甚至使法律的作用向相反的方向發展。這些情形使得法律在公司治 理中的作用發生了異化[12]。所以,我國的一個重要命題是必須建立一個有效的機制,來破解抑 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消極因素,使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立在基于法治原則控 制下的合理基礎之上。
探討抑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消極因素,離不開我國所處的經濟體制轉型與法治轉 型的重大社會背景。從歷史的經驗看,社會整體式的法治轉型的發展方向有二,一種是真正 實現了法治,還有一種可能是建立起了法律制度的規則體系與程序,但缺乏法治的精神,這 實際上是一種非法治狀態。在后一種狀態下,具體到公司法制,表現在:形式上建立起了立 法 意義上的公司治理結構,但缺乏真正符合現代公司治理精神的運轉機制,沒有法治精神下的 權力制衡,治理結構之下的強勢集團及其人可能利用“正當”的法律程序謀一己之私, 行掠奪之實,使法律有名無實。當強勢集團不會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并且不能被其他利益 集團有效制約時,這樣的治理結構可能會導致一種最壞的情況出現,即沒有法治,也沒有法 律程序。更糟的是,法律有可能被少數人所利用,使法律堂而皇之地為個別集團服務。毫無 疑 問,公司法領域中這種強勢集團的掠奪行為必須為法律所防阻。但另一方面,強勢集團的掠 奪行為的廣泛存在又會不同程度地減損法律在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體制中的正當作用。
由法律來防阻強勢集團的掠奪行為的一個有效途徑是實現法律的有效需求。但這里的難 題在于,不同利益所屬的人對法律的需求內容并不一樣。法治作為一個調節不同利益的規則 體系,首先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分層的社會里每一階層的人在制訂規則的權 力面前又是不平等的。這樣,一些階層或集團對于法律需求的內容可能被淹沒,一些階層或 集團可能不敢或不會利用規則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在此情況下,一些人需要法治,另一些人 可能對法律的需求并不迫切[13]。具體到公司法領域的難題在于,處于被掠奪地位的弱勢派(少 數派)群體對法律的需求嚴重不足。我國公司治理中主要存在三種強制行為,即多數股東對 少數股東的基于利益轉移機制的剝奪行為,管理層對股東的基于內部人控制的管理腐敗行為 ,以及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基于公司組織機制的欺詐行為。因此,公司法制防阻強 勢集團掠奪行為的基本機制應該是,基于在公司中處于弱勢群體(被掠奪者)的有效需求, 立足于強化其權利和強化在公司中處于強勢地位的掠奪者的義務與責任體系,以及落實該義 務與責任體系的可被追訴性。具體而言,就是必須完善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 利益保護規則,強化多數股東、董事、經理的受托義務和責任,并且建立起程序性規則和司 法救濟規則。不難看出,公司法治發展的應然方向是清楚的。但問題在于,包括公司法在內 的民商事法律通常都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民商事法律的消極性,使得它們的法律效力的發 揮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必須依靠當事人的主動告訴行為,即便發生了違反民商事法律的強制 性規范的行為,只要當事人不告訴,這些規范的應有作用就難以發揮。這樣,即便建立起完 善的民商事法律規范體系,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實際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還要取決于被適用的 情形以及人們對它們的實際接受程度。但從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實踐來看,在慘遭各種掠奪的 多數情形下,廣大股民選擇的不是訴諸法律,而是“用腳投票”的投機行為,或者表現出漠 然的無所謂反應。如早有學者敏銳地觀察到,“在中國出現了一個奇怪的現象,在中國證券市場 上只有中國 證監會是惟一真正對真實信息有需求的機構。董事會、股民、公司和證券公司,他們都不愿 意真正去打假,因為打來打去最后打掉了自己很多生意。審計公司則覺得,既然股東都無所 謂了,那么我們提不提供準確信息也就無所謂了?!标愔疚洌苣暄?,安然.華爾街完美案 例[M].北京:中國城市出版社,2002:147.被掠奪者對法律需求的嚴重缺乏阻礙了法律作用于公司治理領域的廣度與 力度。這樣,至少在公司立法領域就出現了一個法治悖論:法至少是調節幾個利益集團關系 的基本規則,而這基本規則只有涉及多方的實際利益時,法律制訂才會有競爭機制,司法才 會有效,立法才能真正被實現。而這樣的立法環境在我國是不具備的,至少是不完全具備的 。由此而生的矛盾是,一方面,制定法律需要充分的競爭環境;另一方面,競爭的主體還沒 有成長起來,或者即使成長起來了但出于集體理性與個人理性的矛盾沒有人愿意站出來。
當然,至于股民鮮于通過告訴來申張自己權利的原因,一個深刻的事實不能不提及,那 就是現行制度安排沒有提供足夠的司法救濟途徑,不僅如此,司法機關甚至還曾在程序上為 股民告訴設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最終決定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 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前,曾專文通知各級地方法院暫時不得受理此類案件。這涉及到法治的有效供給問題。在一個轉型社會,要供給有效的法治,由 司法環節提供的正當程序保護和個別正義的實現至為關鍵。事實上,有效消解民商事法律消 極性的最有力途徑就是保持司法系統的開放與使用的便利。遺憾的是,時至今日,我國司法 機關在不少類型的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與審理上是相當消極的。個中原因很復雜,其中一個不 容忽視的原因是“法無明文規定”。這樣,一個非良性循環就形成了:立法的粗陋規定未能 為參與人提供足夠的實體權利救濟,由此增加了掠奪者掠奪的肆意與被掠奪者的權利主張的 惰性,告訴行為減少;反過來,司法以實體規定缺失為由拒絕受理告訴,司法受理案件的消 極大大減損了司法對于立法的反饋能力,從而立法也就喪失了不斷修正、完善的一個動力源 。
1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原因
1.1區域產業合作和產業轉移的加快哲學觀指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我國地大物博,960萬平方公里的陸地上,每個不同地區都具有自身的天然地理特征和自然區位優勢以及自然資源優勢,也不例外的都具有各自的區域短板和發展局限性。于是區域合作便應運而生了,區域經濟一體化有利于迅速實現不同地區之間的優勢互補,提高經濟總量。并以此為引導實現區域間其他各個方面的發展交流。
1.2交通通訊的快速發展交通通訊是城市和地區經濟發展的大動脈。俗話說,要想富先修路。交通建設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中起著不可替代的關鍵性作用,是區域協調發展和優勢互補的血脈聯接。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開展提供了便捷之路。截止到目前根據資料顯示,我國高鐵里程達到世界總里程的一半,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一,互聯網的普及率達到50%,交通通訊的快速發展促進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1.3政府政策的支持除了近期的絲綢之路經濟帶、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京津冀協同發展區以及長江經濟帶以外,我國三十年來發展成熟的深圳、廈門、珠海、汕頭等國家級特區,上海浦東、重慶兩江、甘肅蘭州等國家級新區,武漢兩型社會建設、山西省國家資源型經濟轉型等國家綜合配套改革實驗區,這些區域經濟的發展都受到了國家各種優惠政策的支持,促進了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1.4人口的跨區域性流動人口流動是自古以來都有的“天然”現象,而到了21世紀的今天,科技不斷進步,經濟不斷發展,人與人之間的交流越來越多樣化和頻繁,而人口流動也越來越容易和便捷,尤其是農民群體在城鄉間的往來流動占絕大多數。這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提供了物質和人力支持,為較落后地區帶來了思想變革的先兆。
2我國區域一體化及法律治理中的問題
國內經濟一體化主要通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各種政策性支持和調控,例如逐步取消和打破阻隔各地區生產要素流動的障礙壁壘,建立統一市場等等。同時根據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特點和當前區域經濟發展中的環境、人口、資源等問題,但是僅僅依靠政府是無法圓滿地從徹底上解決問題的,除了政策性支持和引導之外,政府應尋求和積極力促各地區間的更普遍和更深層次上的互補雙贏與合作,建立我國區域一體化進程中的法律治理模式,但是我國當前區域經濟一體化法律治理中存在許多問題。
2.1缺乏統一遵守的合作協議或章程區域經濟一體化中沒有根據各地方的利益訴求去建立各地共同遵守的區域合作協議或章程。區域經濟一體化中各個區域的政府是平等合作的關系,并不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但在發展過程中常常出現各地政府為了各自政績而忽略區域全局的建設,強化各地方的資源配置和重復建設,造成地方保護主義和地方市場分割的盛行,由此可見利益分配問題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重要發展問題[2]。我國當前區域合作主要通過區域合作協議,但是這些協議基本上是單一領域的合作協議,缺乏基于共同利益訴求的協議約定,因此難以形成真正有效并可持續性的區域合作機制,最終難以實現共同利益。
2.2缺乏區域政府間的長期合作機制我國部分區域間的經濟合作主要通過制定行政協議來推進經濟一體化的發展,雖然引導和推動了區域經濟的發展,但是這種措施代表的只是發展的方向與發展的具體內容,并沒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可持續性的、長期制度化的機制,更遑論符合法律精神的違約責任認定機制和解決糾紛機制[3]。如果缺乏區域間爭議解決機制,會嚴重限制政府間的合作。
2.3限制了社會公權力的作用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中忽視了公民參與治理的作用,區域一體化的建設并不僅僅是政府的事情,與民眾息息相關,公開是區域一體化法律治理的重要要求。法律治理的公開機制能夠有效地保證各區域之間政策運行的透明度,并進行有效的監督和評價;促使各地區之間及時獲取信息,學習實踐經驗,形成合作和互動。通過發展區域中多元素和多主體的參與,構建多層次、多方位的管理體,充分發揮社會公共權力的作用。
3法律治理模式理論
公共治理理論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指導有利于實現區域合作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是在區域經濟一體化中進行社會治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治理模式指導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治理是行政管理中的新型溝通合作理性,在權利運行方面,治理是關系到上下、水平方向的互動管理過程,各地方政府進行協商與合作,制定共同目標,共同實施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利與職責[5]。每一種社會治理模式都離不開與之相對應的法律結構,法律治理模式中主要分為三種模式。
3.1硬法治模式區域治理中的硬法治模式指的是確定的、可預期的法律,能夠保障社會的秩序和基本價值觀念,從而滿足社會法治化的需求[6]。但在區域法律治理的過程中不能完全運用硬法,也沒有必要進行全面的硬法治理。在自由、民主、平等的社會中硬法很多時候是違背社會發展規律的。
3.2軟法治模式區域治理中的軟法治模式指的是由區域各地方成員協商一致,共同制定發展經濟的規章制度,軟法律雖然不具備強制力,但是各個地方成員必須遵守,具有約束力[7]。軟法律模式的缺陷就是過于理想化,在當下社會無法真正實現民主與法治,各個成員從自身利益出發,如果一方不遵守協議,會造成其他損失。
3.3混合治理模式混合治理模式有利于充分發揮軟法和硬法的優勢,能夠充分實現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治理。硬法和軟法的有效結合使法律治理更具多元化和有機化,軟法有利于回應社會對公平、法制的需求,硬法能夠確保區域中各個地方的遵守程度,二者相輔相成、相互促進,是推動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中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
4構建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中的法律治理
4.1法律治理的實踐軌跡區域行政協議和區域性組織是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初期的法律治理機制,其中行政協議指的是各個政府機關之間締結的協議,行政協議不僅用于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其內容也逐漸向合作和發展轉變,逐漸成為重要的法律治理機制。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目的是進行統一市場、優化產業結構的改革,破除各地方立法,因此我國在改革法律治理的過程中對地性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和協同立法,并采取區域行政規劃和區域行政指導的領導方式,在不斷地實踐中形成了區域行政協議、區域合作組織、區域協作立法、區域行政規劃和區域行政指導等五種法律治理方式。
4.2法律治理中的政府首先要建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體系,借鑒國際上歐盟的成功經驗,注重基礎條約的重要保障作用,并廣泛運用于我國區域中各地方內部。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離不開有效的法律制度進行引導,各個區域內的各地方是公平、平等的關系,要充分利用各地政府之間的合作,以及中央政府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中的立法進程,明確各個地方政府在經濟一體化發展中的職責,避免地方保護主義。通過立法加強區域經濟發展的重要地位,促進區域資源的合理配置。其次要建立有效的區域一體化領導組織機構,加強各區域間各個地方政府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形成各區域的領導集體組織,并形成長期的合作機制。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應要相互協調,逐步建立區域經濟發展的領導協調機構,并制定符合本區域經濟發展的規章制度,逐漸形成本區域長期的發展模式。最后要不斷完善司法糾紛解決機制,有效地化解我國區域經濟合作與發展中的各項矛盾,如果無法有效地確定責任的承擔主體就會阻礙經濟一體化的發展進程。司法糾紛解決機制中建立有效的司法糾紛化解機制,及時解決各地方政府、公民與政府在區域發展中的矛盾與糾紛,促進矛盾的有效解決。
4.3法律治理中的公權關系法律的制定在于反映民意,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治理應充分體現社會公權關系,充分體現民主協商性在法律治理中的作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主題更加多元化,公民能夠代表公共自治區的廣泛民意,與此同時,法律的制定與實施過程應更加開放,向社會與公民的各項利益訴求開放,最終法律治理機制更加注重商談、合作,注重與各個地方的溝通與對話,強調共同的認同和共識,促進區域各個地方的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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