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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技價值中立論和科技樂觀論的影響
人們只會關注科技的積極作用,把科技視為工具,對由此產生的環境污染缺乏重視。科技人員對科技已經帶來的環境污染視而不見或故意淡化,公眾對科技作用認識不全面,缺乏對科技產生環境污染的關注,失去對科技應有的預見意識。因此,由于缺乏對科技發展的預見,人們在處理科技所產生的環境污染時,普遍采取一種“先發生,后治理”的態度,而其結果往往是既解決不了環境污染問題又使其污染進一步蔓延和擴散,治理難度大大增加。
2.人們對科技認識有限,應用不當
由于科技本身的復雜性和多層性,使得人們對科技的全面認識要經歷漫長的提高過程,對科技知識的掌握和應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科技在當前看似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利益,但由于人類認識能力有限,也就難以提前認知到科技帶來的環境污染問題。另外,科技強調知與行的統一,只有在全面認識和把握科技的基礎上,人們才能夠合理使用科技。由于人們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使得科技應用不當問題的發生成為了必然。
3.科技工作者錯誤的倫理道德責任定位
科技工作者可以追求財富與名利,但必須出于正當的追求。如果科技工作者只是一味的追逐功利,就會導致他們道德倫理責任意識的淡薄。如首先提出克隆人計劃的理查德﹒錫德,在一次采訪中說:“我會在美國建立一家診所,從事克隆人研究,通過研究為人們服務,但是最重要的是要成為一個能賺錢的診所。”顯然,錫德從事克隆人計劃的目的就是為了贏利,沒有考慮由此給社會、人類和環境帶來的不良后果。
二、解決科技帶來環境污染問題的對策
1.突出科技的人文和生態價值
1.1增加科技的人文情懷
科技帶來環境帶污染的一個重要根源在于人們過分關注科技的經濟價值,忽視科技的人文價值和人文情懷。因此,在緩解科技帶來環境污染的基礎上,必須加強科技的人文情懷。科技的一切發展都應有利于人的物質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升,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進步。科技的發展要為人類服務,這是創造之目的,存在之價值。科技只有體現了人文情懷,才能成為真正的科技,才能在應用的過程中樹立人的理念,更好的為社會服務。
1.2樹立科技的生態理念
要想減少科技所帶來的環境污染問題,就得從與它最密切的自然界著手,摒棄舊的自然觀,樹立新的生態理念。科技的生態理念是在不破壞自然生態資源的前提下,合理、科學的利用科技為人類創造財富,使科技更好的融入自然,更好的發揮其作用。使自然和科技的發展真正地協調起來,為科技發展創造平穩協調的環境,最大限度的減少科技對自然的破壞。
2.提高人們對科技的認識
充分認識科技作用的雙重性是指科技的發展和使用既會對自然環境、人類和社會帶來有利的一面,也會產生危害效應。這突出地體現了科技發展和應用所具有的風險性,也就預示著伴隨科技的發展,負效應會也會逐漸暴露出來。認識到這一點有助于人們對科技形成全面的認識,對科技可能帶來的環境問題形成風險意識,盡量減少科技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
3.合理應用科技
科技帶來的問題是由科技本身、科技主體或科技對象的原因而產生的,但不管屬于哪一種情況都說明了科技有待完善。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政府應投入資金和人力進行研究,用科技的方法解決問題。如鋰電池是手機和筆記本電腦的常用電源,它重量輕且可以再充電,但材料貴且具有毒性。如果以硼為基礎作為添加劑,并利用這種化合物便可以得到一種更加便宜、毒性更小的鋰鹽電池,有效的解決了由此帶來的污染問題。
4.提高科技工作者倫理修養
通過社會道德教育加強科技人員的科學技術觀的培養,也就是要培養其科學精神和人文精神,使真善美與科技的研發、應用融為一體。使他們既能站在現代科技的前沿,又能樹立起對人類負責的道德價值觀念,自覺地有意識地使用技術成果。無論科技應用對社會文明是有利的還是有害的,科技工作者有責任去思考、預測、評估其帶來的社會后果,他們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具體制度 賠付
一、背景
當前環境污染問題嚴重,已經有許多學者就如何解決環境污染問題提出了相關的解決辦法。但是當發生了環境污染問題后,如何解決環境污染帶來的損失也是一大難題。環境污染發生后帶來的是人身、財產的損失和環境的破壞。然而彌補這些損失和修復破壞的環境對于污染者來說是一筆不小的負擔。因此,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就是一個很好的選擇。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一險種的設置,一方面可以減輕投保人(或受益人)因環境破壞而帶來的巨額賠償,另一方面也可以盡快修復損失,彌補給公民、環境帶來的破壞。雖然目前我國還未出臺這一險種,但是各地已經開始了相關的試點工作,該險種也被寫入了《環境法》法條中。因此,設立這一險種勢在必行,在將來地相關立法工作中也需要對這一險種加以完善。所以,本文在結合具體的試點工作的指導內容和各國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從對保險公司的制度規制和從對企業的制度規制兩個方面,具體探討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設立后的相關具體制度。
二、定義
對于很對人來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能聞所未聞。這一制度在我國一些地方開展了試點工作,但還未全面推向市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當企業在投保這一險種之后,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問題,就可以由保險公司在一定的限額瘸械E獬ピ鶉巍R環矯嬋梢約跚崞笠檔吶飧堆沽Γ另一方面,也可以盡快彌補給社會帶來的各種損失。有環境污染帶來的損失往往是巨大的。一條河流污染,將會導致附近居民的基本用水問題無法保障,甚至會因飲用污染水源而引發各種疾病。所以這也是這一險種需要推行的重要原因。
三、對保險公司的規制
(一)環境污染評估機制
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評估,需要建立事前評估和事后評估機制,以及追蹤評估機制。
1.事前評估。對于需要投保以及續保的企業,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現場勘查與評估小組,對投保人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程度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劃分相應的風險等級,據此確定保險費用、最高賠付限額以及險種。
2.事后評估。當被保險人出現了實際的環境污染損害之后,保險公司仍然需進行實地的考察,通過對環境污染的真實性、程度、范圍的評估,確定是否賠償以及賠償的數額。
(二)追蹤評估機制
當前環境責任保險的評估制度不健全,單靠事前評估可能會導致評估差異。同時,也不乏有企業為了降低保費會虛報環境污染的情況。再者,企業的發展速度快,在投保期間可能建設了新的環境污染項目。因此,單靠事前的評估是不夠的,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追蹤評估制度,定期對于被保險人的環境污染情況進行檢查,實時更新被保險人的環境污染情況,防止不必要的賠償金額。
1.專業保險機構和一般保險機構相結合。專業保險機構,主要是指以國家專項基金、稅收以及政府補貼支持的國有性質的保險機構。一般保險機構主要是指市場上存在的由市場杠桿調整的保險機構。筆者建議將專業保險機構與一般保險機構結合。首先,對于環境污染風險高的企業,由專業保險機構來承保,受害人權益的保障性更強。環境污染風險低的企業,由一般的保險公司承保,有助于環境責任保險迅速開拓市場。其次,突發性的環境污染由一般的保險機構承保,而漸進性的環境污染,其影響大、賠償數額大,由專業的保險機構來承保,防止一般保險機構因賠付能力不足導致破產,也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權益。
2.保險費率與企業的環境風險管理水平掛鉤。首先,要對企業的環境污染情況劃分等級,據此來確定保險費率。同時,對于環境污染治理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對保險費給予一定的減免,對于環境污染治理能力差的企業,提高保險費率,促使企業改革自己的環境治理能力,通過保險費的負擔,促進企業的轉型升級。
四、對企業的規制
(一)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首先,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將企業過去的環境污染情況公開,作為保險公司確認是否予以投保,以及如何確定保險費率和最高限額的依據。同時,由于環境責任保險賠償的數額較大,通過信息公開,可以使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是否虛假投保的情況作出判斷。如果企業出現了騙保的情況,可以將其寫入社會誠信檔案,從而對企業進行強有力的道德約束。
同時,對于政府來說,可以根據企業的投保情況,予以政策上的扶持與獎勵,并且對于誠信等級低的企業,也應當加大整改力度。最后,在企業發生環境污染后的罰款上,可以根據誠信檔案,加重或減輕處罰。
(二)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順序
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數額大,對于造成污染的企業和保險公司而言都是一筆不小的款項,企業很有可能支付不了巨大的賠款,所以確立賠償的順位尤為重要。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在扣除調查勘驗費、鑒定及相關合理費用之后可以按照下列順序賠付:
1.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
2.受害人的財產損失;
3.污染物清理費;
4.環境污染的修復費用;
5.其他相關費用。
關鍵詞:轉型期;環境污染侵權;恢復原狀;變革研究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3-0188-02
環境污染是生態環境惡化的具體因素,隨著社會環境意識的提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污染成本,不僅加劇了環境治理難度,也給社會發展帶來負向影響。據統計,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約占整個GDP的10%,尤其是工業企業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提及“恢復環境原狀”外,其他法律尚無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適用條款說明。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中,對于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方法,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途徑。反觀當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界定,有學者提出向《侵權責任法》并軌的建議,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與救濟途徑,缺乏適用性。如重金屬環境污染,其損害結果具有多種形式,而對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則無法適用。
一、環境污染侵權與恢復原狀的法學關系
從法學研究中來看,對于“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雖然兩者都是一種損害的賠償途徑,但其價值與定位存在差異性。“恢復原狀”是基于對被損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對被損害者權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錢賠償”則是從價值利益時尚來補償被損害者的權利或法益[1]。從傳統民法視角來看,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當恢復原狀足以救濟受害者損失的,則不予金錢賠償;反之,則為了實現補償功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保障受害者權益。可見,在環境污染侵權場合下,恢復原狀更具有權益維護、功能恢復、全面補償的特性。
(一)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復原狀是傳統民法中最符合損害賠償目的的方式,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一樣,而非對受害者的財產利益的等價賠償。恢復原狀在法學解釋中,不僅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還包括對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觀利益的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侵權損害,需要課以損害賠償義務來填補損害結果,并讓受害者恢復到沒有損害的狀態(原狀)。所以,恢復原狀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價金錢賠償僅代表宏觀上的財產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既表現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又表現出對受害者健康權、財產權的損害。因此,從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將“恢復原狀”運用到環境污染侵權中,更能夠彰顯完全賠償功能。
(二)有助于確保受害者權利的繼續
從恢復原狀的外在表現來看,實現了對物的功能、狀態、使用價值的維系,便于確保被侵害者權利的繼續。在德國法典里,將“完整利益”稱為保持利益。以被損害的汽車為例,通過修復可以使汽車的使用價值得以延續,如果該汽車承載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負載的特定主觀價值也實現了維持,這與等價值的金錢賠償相比是無法實現的。同樣,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不僅發揮了承擔責任的方式,也實現了對被損害者權利的繼續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被認定為預防性責任承擔方式,雖未實現損害賠償法上的恢復原狀,但卻是實現受害者完整利益保護的重要責任方式。以某重金屬污染案件為例,由于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土地污染經濟賠償,只能補償現實中的經濟損害,但對于農民及子孫來說,金錢賠償無法實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維護,而因土地污染所帶來的脫貧、致病等問題,則無法給予保護。另外,對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復與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權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更甚。同樣以重金屬土地污染為例,由于重金屬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積性、持久性、遠距離遷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屬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危害,對人類身體健康及周圍生態環境帶來嚴重影響。因此,面對因環境污染帶來的侵權救濟案件,不能僅停留在當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方面,還要兼顧未來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財產和生態危害。當前,在《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85條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中,有提及對生態損害賠償的條款,新修正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也提及對“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的追究,這些都體現了對環境污染侵權所帶來的完整利益的保護。
二、當前環境污染侵權中恢復原狀面臨的適用困境
(一)恢復原狀在保護私權損害中遭遇可行性論證難題
從法學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來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對于原物不存在則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損害具有可恢復性,即可以通過技術性修復來保障恢復原狀;三是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即恢復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見,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對“恢復原狀”的適用性存在現實,如缺乏恢復原狀的參考標準,特別是一些重金屬污染案件,本身對環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恢復原狀幾無可能。再者,對于可恢復性難以認定,如一些重金屬污染可能帶來的化學、物理、生物變化等,其直接危害、間接危害涉及范圍較廣,且難以評定。還有對環境污染中的“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性。如美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將重金屬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復原狀的代價是高昂的。
(二)恢復原狀難以對環境損害提供合理救濟
從《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中“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解釋來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傷害、死亡、財產損失等;二是環境上的損害,即環境私權、公權侵害。由于在學界Α八鷙Α鋇慕綞還不統一,一些觀點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行為界定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從《侵權責任法》來看,環境污染侵權主要是由污染物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環境要素超出其自凈能力,使得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3]。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的救濟,盡管新修訂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壞生態環境的侵權責任”,但對于環境損害賠償及救濟體系還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導性文件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到了對“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環境”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但在侵權責任及保護環境利益救濟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復原狀陷入難有作為的尷尬。
(三)恢復原狀被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所取代
保護環境,維護生態,近年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對一些老舊重污染企業的關停、外遷所留下的污染場地越來越多。由于企業污染物排放而導致的法學上的“污染場地”,其對人類健康及環境修復都帶來嚴重危害。2014年環保部出臺《污染場地術語》《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污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文件,逐漸加大對污染場地的調查、風險評估和監測。但在污染場地恢復治理上,對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往往被環境修復責任所取代,特別是一些企業因歇業、倒閉、關停、破產等無責任承擔者,使得國家負有公眾利益保護的職責。
三、恢復原狀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變革建議
(一)分類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恢復原狀標準
從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不可逆轉性來看,在應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上,結合污染物對環境的危害及威脅程度來制定不同的恢復原狀標準體系。強調對私益損害的保護,在明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同時,還要明確對土壤、水體等環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標準,如《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等,對于無法徹底清除的,需要修訂各類污染物質量控制標準,來進一步保障人身、環境安全。如借鑒德國、英國、日本基于風險各類的污染場地管理辦法,來實現對被污染場地的修復目標,促進其可持續修復。
(二)引入恢復原狀技術可行性分析
從環境污染案例中面對“恢復原狀”的技術可行問題,如某重金屬污染在技術上不具有可行性,則給周圍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生物多樣性帶來危害。對現行法學框架下“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方式進行完善,當面對無法修復障礙時,以最佳可得技術來進行可供選擇。比如在環境圍繞修復技術上,常采用組合修復技術,如螯合劑――植物修復技術、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復技術等,來降低和減少環境污染。當然,在協同最佳可得技術制度建設上,一方面借助于環境損害評估機制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裁決方式來確保環境修復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復原狀經濟合理性的例外規則
考慮到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多樣性、嚴重性,多數國家的立法、司法中對生態損害的恢復責任實行例外規則制定。如德國法典中將“環境責任”納入《環境責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號法律第18條專門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美國超級基金法明確了“嚴格、連帶、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對污染場地的修復責任可溯及、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股東或管理者應該承擔支付修復費的責任。2014年我國《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中顯示,全國土地總污染超標率達到16%,主要污染物有鎘、鎳、銅、砷、鉛等。對于“污染者負擔責任原則”,當污染者滅失或主體消失時,國家成為履行治理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因此,應該考慮到恢復原狀的例外規則。
(四)保持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從環境污染侵權表現上,一方面是環境污染侵權導致第三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環境損害,對周圍土壤、大氣、水體等環境帶來結構性、功能性破壞損害;再者是企業在經營中帶來的污染場地問題。對于不同環境污染侵權的“恢復原狀”,其環境修復責任應該適用不同的損害。從立法上明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污染者修復責任的性質,界定清環境治理中的公權、私權、公法責任、私法責任界限,才是推進生態保護的基本法律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志軒.明晰責任 完善制度――《環境保護法》修改芻議[J].環境保護,2013,(16):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