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環境影響評價論文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環境監測以環境為對象,利用科學的手段,包括生物法、物理法等,定量評價、定性分析環境對象當中的物質類型與結構,在此基礎上總結出環境污染的程度以及變化規律等。環境影響評價當中的環境監測的基本內容可分為如下兩個部分:
(1)調查階段的環境監測
調查階段的環境監測,其主要的工作內容與最終目標就是制定合理的環境監測方案。在方案的制定過程當中,生產建設項目的評價等級是必須要加以考慮的重要因素。以此為基礎,對環境監測的對象、環境監測的因子進行深入的明確,同時指明環境監測的具體范圍,利用科學的監測手段,完成環境監測方案的制定工作。
(2)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監測
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檢測主要目標直接決定著該階段的環境監測內容,在前期監測的基礎上,基于確保環境指標達標的目的,必須要在竣工驗收的階段實施更為嚴格的環境監測,環保設備的運行、污染物的排放等均是該階段的主要工作內容,得出該階段的環境監測數據,進行最終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2環境監測在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作用
(1)貫穿環境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的全過程
環境監測并不是獨立于環境影響評價而存在的,其貫穿于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作用,無論是調查階段,抑或是竣工驗收階段,環境監測均體現出極其重要的作用。調查階段的分析與預判,竣工驗收階段的環保設備維護與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等,均要在環境監測的技術支持下才能順利實現。項目方委托環境評價,評價單位首先進行的監測對象是項目的擬建地,評價本底監測數據,完成項目的建設工作之后,先令其運行2個月,隨后進行項目的驗收工作,預測與評價環境影響的要素,環境監測涉及到環境影響評價的評價初期、建設期、運行期、后評價期等。
(2)環境影響評價的數據支持由環境監測提供
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當中,其核心的評價依據為環境監測數據。鑒于此,正式展開環境影響評價之前,環境監測部門的工作應當率先加以落實,為環境影響評價提供可靠的數據支持。例如水環境、噪音環境、大氣環境等均需要在環境監測的基礎上進行評價分析,項目完成建設之后,新的環境影響因素出現的可能性以及項目擬建設地的環境可載力分析同樣需要在環境監測數據的支持下完成。水環境、噪音環境、大氣環境等是否達到區域的質量要求,特定地域的環境容量是否足夠也是需要重點考慮的,建設工作依據判定結果而進行。
(3)環境監測對環境影響評價的監督作用
在目前的環境評價體系當中,可用于環境影響評價監督的有效方法比較多,環境監測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種。在項目建設完成之后,該項目對于環境的具體影響、能否適應區域環境的實際要求等均需要在環境監測的監督下進行。環境監測的數據源于實際的考察與全方位的監測,評價項目建成之后。區域環境得到了改善或者是惡化,例如大氣環境、噪音環境、水環境等方面,生態環境的空間變更以及時間變更均需要根據環境監測的具體數據進行判斷分析,在環境監測的監督作用之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與準確性可得到更為有效的保證。
3環境監測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在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當中,環境監測依舊存在著部分問題,集中體現在監測操作有欠規范、監測的數據有欠精確兩個方面,具體如下:
(1)監測操作有欠規范
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過程當中,時間、費用等均是其中比較突出的制約因素。在此前提下,環境影響評價的部門常會將環境監測的具體內容進行壓縮與省略處理,導致環境監測的具體內容殘缺不全,難以反映出真實的監測情況。再加上監測部門的操作也存在著很大的問題,違規操作的現象并不鮮見,集中體現在時間指標的確定方面,土壤樣品的制備流程不完善,噪音與大氣數據的監測工作也并未得到全面的落實。
(2)監測的數據有欠精確
環境監測數據有欠精確的根本原因在于監測的頻率過低以及監測的點位不足兩個方面,監測的數據有欠精確直接降低了監測數據的代表性,最終所得出的結果難以真實而全面地反映出建設項目周邊生態環境的具體情況,也就無法采取具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流于形式,無法起到預期當中的作用。
4提高環境監測水平的可行性建議
針對上述環境監測存在的主要問題,基于環境監測在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作用,需要采取具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主要包括落實監督工作、引進先進技術、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經費與進度制約機制、提高環評與監測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等措施,具體如下:
(1)落實監督工作
貫徹落實監督工作是保證環境監測在環境影響評價當中能夠發揮出最大作用的關鍵性前提之一,如果監督工作無法落實或者是落實的程度不足,均會對環境影響評價造成諸多的負面影響。筆者認為,貫徹落實環境監測的監督工作,核心在于確保有權威的專家學者參與到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審查工作當中,其監督審查的關鍵內容為項目的各項監測內容與監測數據。
(2)引進先進技術
在環境監測工作當中,引進具有先進的技術手段,如GIS、RS、ES等,對監測點位進行精確的定位,以便獲取精確度更高的監測數據,從而為環境影響評價提供可信度更高的數據資料,確保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科學性。
(3)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經費與進度制約機制
項目的進度與經費是環境監測工作的主要影響因素,鑒于此,建議建立并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經費與進度制約機制。例如:在進行項目評審的過程當中,綜合考慮本項目的難度等級、環境指標要求等內容,以時間進度作為主要的評審條件,經費則作為輔質的評審條件,以期從根本上杜絕環境監測罔顧客觀條件,急功近利的行徑。
(4)提高環評與監測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環評工作人員與監測工作人員是環境監測工作的“主力軍”,所以,想要提高環境監測的工作質量,就必須要從這二者著手,切實提高其專業素質,同時提高其對于環境監測工作的認知程度,明確進行環境監測工作的必要性與現實意義,嚴禁因經費以及進度而對環境監測工作進行壓縮與刪減,影響環境監測工作的整體質量。
5結語
論文摘要:環境影響評價是為預防和減輕擬從事的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實施的一項環境法律制度。公眾參與是環評機制能夠發揮效用的關鍵。我國目前的公眾參與環評機制在適用范圍、具體程序和法律責任方面存在諸多不足,使環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為落實環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公眾參與環評的信息公開;公眾參與方式等規定進一步完善,真正形成“陽光環評”,“民主環評”的機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國民經濟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隨的環境污染也日益加劇,無論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塵暴還是2007年夏天江蘇太湖流域爆發的藍藻危機無不向世人敲響了警鐘。面對環境的惡化,我國環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別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流于形式難辭其咎,這一旨在預防和減輕擬從事的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實施的重要環境法律制度,由于公眾參與機制的缺失,在實踐中基本被扭曲,幾乎沒有起到其應有的把關作用,導致大量破壞環境的項目仍在不斷上馬。廈門PX項目和北京垃圾發電項目風波就使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嚴重不足暴露無遺。在這兩起事件中,由于項目立項審批過程中公眾參與機會的缺失,使得廈門市民只能通過百萬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車堵住填埋場大門的激烈方式抗議。應該說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釀成爭議和沖突的,不僅是PX項目和垃圾發電項目可能帶來的化學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環評決策過程本身。民意的表達在上述事件中最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廈門市于5月30日上午宣布暫緩PX項目建設,國家環保總局也于6月7日宣布環保總局立即將對廈門市全區域進行規劃環評,并建議北京市海淀區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在進一步論證前應予緩建。不少媒體稱之為“民意的勝利”。民意在此雖得到了一定的勝利,但其勝利的時機和方式卻令人不由疑問:我們的民意,為什么只能以這樣事后“倒逼”的方式出現?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應有之義,但相對于事前、事中的公眾參與,“倒逼”式民意不論對公眾還是對于地方政府,都是一種距離圓心最遠、代價最大的互動。這兩起事件迫使我們不得不對我國環評公眾參與機制重新進行審視:環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公眾參與對于環評是否真的無足輕重?我國目前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相關決策過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達和考慮?這些都是我們必須直面的問題。
一、公眾參與對環評的意義
環境影響評價是通過對擬開發或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施工和建成后將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擬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終不可避免的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從而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環評作為一種“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遠遠好于在損害發生之后再進行事后恢復的救濟對策。因此,當美國于1969年在(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中首創了環評制度之后,這項制度很快便為世界各國所采納和效仿,并為各國立法所確立。我國也于2002年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正式建立了環評制度。
實踐中,環評制度作為一項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國家(地區)以及國際社會確立的過程,也是公眾參與作為促進決策民主化的手段滲透到政府環境決策中的過程。“公眾參與”或者說“利益相關方介入”,一直都被認為是環評的最基本原則。在環評制度中引進公眾參與機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公眾參與對環評制度的意義主要在于:
第一,公眾參與有助于確保環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項目影響區的公眾能及時了解關于環境問題的信息,有機會通過正常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使各種利益沖突和主張都能夠得到傾聽、辨析,確保每個利益群體能夠獲得程序上公正的對待,從而使政府的環境決策更容易獲得認同和支持,也有利于說服反對者減少沖突。公眾參與的這種程序價值意義重大,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我們不能要求決策絕對“科學”、“正確”,卻必須要求其絕對具有合乎法治原則的正當性。如引起爭議的廈門PX項目和北京海淀區垃圾發電項目中,姑且不論PX項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燒排放的二惡英會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項目在上馬之前能夠真正在環評階段讓公眾周知該項目的詳細情況和可能的環境影響,傾聽、辨析了各方意見之后再作出決定,至少不會招致現在這樣激烈的反對。
第二,公眾參與還有助于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從傳統上看,政府雖然可以代表公眾實現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經濟利益目標的誘惑,偏離環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礎。地區利益和任期內“政績”的不良激勵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帶來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單純的政府管理模式難盡人意。而公眾由于是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直接受害者,他們對環境問題有切身的感受和認識,因此對環境保護最有發言權,做出的評價也比較公正。建立公眾參與環評的正常機制,讓公眾幫助辨析項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許多潛在環境問題,了解公眾的看法、意見和建議,可以集思廣益。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提升開發活動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馬而造成的環境損害和巨大浪費,減少因為項目的開發而導致的污染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穩定社會的作用。
第三,公眾參與環評機制還有利于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
它不僅為公眾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充分發揮公眾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的作用。在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環境保護紛繁復雜的情況下,公眾參與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總之,公眾參與是環評制度中的關鍵性環節,其是否落實直接制約著環評制度效果的發揮。因此,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有環評立法的國家,幾乎均將公眾參與作為環評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于通過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或利害團體的意見和要求,使政府在對污染性設施的設廠或開發活動的審核等決策過程中盡可能兼顧各方利益,特別是能夠充分考慮到生態環境利益,盡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來減輕和防止環境侵害。
二、我國環評中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
我國的環評制度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1979年9月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在第6條,第7條對建設工程和城市建設及改造項目的環評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早期的中國環評過程中幾乎沒有公眾參與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規定了“公眾參與”的內容。該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見。”其后頒布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3款,《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0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條以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5條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只是對公眾參與環評制度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至于具體如何實施,公眾參與的范圍、方式、程序等,都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使得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2002年通過的《環評法》是中國第一部有關環評制度的專門立法。其中對公眾參與環評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06年2月5日,國家環保總局又出臺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建設項目環評中環境信息的公開、公眾參與的組織形式,如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程序等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增強了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評的可操作性。
但從廈門PX和北京垃圾發電等項目環評的實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驚的高達99%的基本建設項目環評通過率來看,我國目前的環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虛設,而這主要是由環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不夠廣泛。根據《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只要求需要編制報告書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才需要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因而除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目錄》規定的應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以外,其他規劃和建設項目均可以合法地避開公眾參與制度。但現實中,造成污染糾紛的恰恰是中、小型企業和“三產”服務業。而對專項規劃以外的一般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的環評未規定公眾參與,對重大經濟決策則未納入環評,這說明我國的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還沒有建立,不利于對環境的綜合、長遠保護。
2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較晚,參與的階段較少。《環評法》規定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階段是在規劃草案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前。這一階段,很多意見已經形成,往往很難再通過公眾的影響來將其改變。對此,《暫行辦法》將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時機提前到建設項目在確定了環評機構之后7日內,建設單位就要將相關信息以及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和公眾參與方式予以公告。這是一項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規定,它使公眾可以在項目進行環評的初期即介入到環評過程中去,使相關建設單位和環評機構可以在論證初期即能傾聽公眾的意見。但相對于國外的規定而言,我國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仍顯得較晚。
根據現有規定,只有那些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才要求公眾參與,而對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或影響很小,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則不作公眾參與的要求。但在審查項目對環境影響的大小,決定對項目是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中,公眾無法得知相關信息,更無從表達意見。而在美國環境評估書(EA)程序中,如果EA認為擬議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不需要制作環境影響報告書(EIS),則至少主管機構應當將該結果通知公眾。盡管美國NEPA和CEQ規則并沒有強制主管機構在該階段納入公眾參與的程序,但是法院在對這個問題的看法上更傾向于要求公眾參與。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應于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后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并公告,如果決定不進行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則由開發單位召開公開說明會說明情況。我國香港地區《環境影響評估條例》也規定,環境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向環境署長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時,應在向署長呈交工程項目簡介之日的翌日,就備有該工程項目簡介一事在中英文報刊上刊登符合署長規定格式的廣告。上述規定表明不少國家或地區的公眾可以在對項目是否需要進行環評的早期審查階段就能介入環評過程,發表意見。并且,其公眾對環評的參與往往貫穿其全過程。而我國的公眾參與目前則主要是在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制作階段,盡管《暫行辦法》增加了環評報告書審批階段環保部門征求公眾意見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大多為任意性而非強制性條款,臘辭多為“可以”而非“應當”,也未規定應對公眾意見作出何等回應。
3環評中的信息公開制度不夠健全。2002年的《環評法》雖規定了公眾參與,但對環境信息公開的規定卻幾乎是一片空白,這嚴重制約了公眾對環評的實際參與。公眾參與環評的前提是對環境信息的掌握,公眾只有在獲取充分、準確、及時的環境信息時,方能作出有意義的意見表達,否則對環評過程的參與就不會取得預期的效果。
《暫行辦法》第一次對環評中公眾參與的前提要求——環境信息公開作出了規定,可以說是在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環評方面邁出了一大步。
《暫行辦法》對環境信息公開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的規定彌補了《環評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暫行辦法》對公告和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于10日,區區10日的期限明顯過短,無法使公眾及時了解相關信息并充分考慮,易使公眾參與流于形式。反觀國外《環評法》的規定,對公告期限一般都規定不少于30日。(2)《暫行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可以采取在當地的公共媒體上公告,公開免費發放包含相關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開信息。該規定看似完備,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因其賦予了建設單位較大選擇權而易被扭曲,建設單位完全可以以他們認為便利而非便于公眾周知的方式信息公告。相比之下,其他國家或地區對信息公開方式的規定則詳細、嚴格得多,如我國香港地區《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雖只規定了在署長批準的位置備有報告供公眾查閱和在報刊上刊登廣告的兩種公開形式,但這兩種方式均是強制性規定,建設單位不能隨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并且要求供公眾查閱的報告文本的數量須符合署長合理規定的數量,刊登廣告的報刊必須是一般行銷于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的頻率為30天內每10天刊登一次。這種詳盡的規定能夠較好地保證相關信息能廣為周知。
4環評中公眾參與主體不夠廣泛,參與途徑過于單一,作用極為有限。根據《環評法》,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應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其中聽證程序是一種最充分雙向互動交流的形式,因而對于公眾而言,參與環評的最佳途徑無疑是聽證。但是,這里的“或者”二字實際上是賦予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一種選擇權,有可能變相剝奪公眾的聽證權。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既可以采用聽證會的形式,也可以根據需要采用公開性較低的調查公眾意見、咨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方式,而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只要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采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咨詢了幾位專家意見,即可被認為已符合了公眾參與的要求。即使咨詢普通公眾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均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或環保部門挑選,并且在聽證會的發動上,無法依公眾的申請舉行聽證會,而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單方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并由聽證會組織者遴選參加者。
這種規定使得絕大多數單位都不會采用聽證會的形式,實踐中采用最多的還是調查問卷的形式。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問題:一是調查表的內容往往過于簡單,被調查人員對擬建項目的內容、污染狀況、治理措施等均不了解,很難發表有價值的意見。二是由于環評工作的時效性,在有限的時間、精力等條件下,往往調查范圍窄,調查對象少,代表性差,特別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的范圍,有些建設單位在發放問卷時往往選擇與項目環境影響沒有多大關系的單位、專家和公眾,而真正受到影響的卻沒有機會發表意見。如北京垃圾發電項目環評報告雖然經過了民意調查,但一共只發放調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燒項目的占71%,同意垃圾焚燒+綜合處理項目的占51%。統計專家蔣妍認為,報告的統計數據根本不能使用。
5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不健全。《環評法》和《暫行辦法》只要求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評機構應將所回收的反饋意見的原始資料存檔備查,同時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僅僅是“存檔備查”易導致環保部門在審批階段僅根據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統計、潤飾過的數據、說明來作出判斷,不利于了解公眾的真實意見。此外,現行法律、法規對環保機構征求公眾意見的規定也過于寬松,往往只在環保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征求意見,也沒有規定環保機構應在審批決定中對公眾意見采納與否作出說明。這些,均不利于公眾參與的落實。
6對公眾參與的救濟和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另一處“硬傷”,則是“法律責任”部分缺少有關公眾參與的補救條款。《暫行辦法》雖對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公開環境信息、征求公眾意見的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沒有規定公眾參與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考量公眾意見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條款。也未就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組織公眾參與活動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這可能使得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即使不組織公眾參與,公眾也無法請求法律救濟的現象出現。
三、完善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思考
針對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上述不足,筆者認為,要使環評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之加以完善。
1擴大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為減輕或避免有關經濟開發活動的宏觀決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科學評估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應盡可能發揮公眾在規劃、建設項目環評中的作用。公眾參與環評的適用范圍,不應僅限于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而應涵蓋到整個環評范疇,為一般規劃和非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提供實施公眾參與的法律依據。其中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環評報告表、登記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來進行公眾參與,環評表和登記表可采用相對簡易方式進行,但不能取消。
2在環評的各個階段均應規定公眾參與。公眾越早介入該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公眾對于該決策程序產生的影響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斷規劃和開發建設項目是否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決定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范圍時,就應當允許公眾參與。同時,公眾參與應當介入到整個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每一個階段都應當有公眾參與的聲音,
3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規定進一步完善。為確保公眾在知情的基礎上行使參與權利,應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作出更為具體、嚴格的規定,推進“陽光環評”。首先。對環評信息公開的方式要強調信息公開的廣泛性,在規定供選擇的方式的同時,還應規定必須采用的方式。其次,應延長信息公告和征求意見的時間期限,該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使公眾有足夠的時間獲取信息并考慮,從而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再次,對于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編制階段的信息公告,可在進行了項目所在地環境現狀調查、開展了工程分析并初步分析其環境影響后即可進行,不必等到環評報告即將報審時才進行。如果此時才進行公告,往往使得公眾沒有充分的時間考慮并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評價單位也沒有充分的時間將公眾的反饋意見很好地體現在報告之中。
4明確規定征求意見的公眾范圍、完善公眾參與的方式。盡管專家對環評報告的評審是公眾參與的一個重要環節,但環評中更應聽取受規劃、建設項目影響的普通公眾意見。因此,應規定除可以論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意見以外,還必須征求受項目影響的公眾意見。同時,應規定公眾參與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即對公眾代表和專家的代表性進行審查。對發放調查表、座談會、聽證會的最低人數要求、公眾推選的人數、達到人數的比例等都要明確規定。此外,還應當賦予公眾申請發動聽證程序的權利,使聽證會的征求意見方式在環評中更多地被采用。對聽證會的主持應采取回避原則,對于與開發行動有利害關系的一方,不得作為聽證會的組織者,而應由無任何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如環保部門來主持。此外,聽證會既然應該公開舉行,則不應有“新聞單位采訪聽證會,應當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的限制,而只宜規定新聞單位采訪聽證會,“應事先通知聽證組織者,以便其安排采訪”,或“應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聽證組織者應予以安排,不得拒絕采訪”,否則有違聽證公開的原則。
5完善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在提交環評報告審查時,應將回收的公眾意見,包括公眾來信、調查表、聽證會筆錄等一并提交環保部門以供審查。環保部門在作出是否通過環評報告的決定時也應在決定中對征求、采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對未采納的公眾意見,應說明理由。
6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責任。對規劃部門、建設單位、環保部門不按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不征求公眾意見的違法行為應規定明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此外,在我國的立法完善過程中,還應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引進公民環境訴訟的條款,對于沒有接受公眾參與的建設項目,公眾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這樣才能使公眾參與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
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環境權
1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理論基礎
1.1環境權理念的提出
環境權是社會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環境資源具有基本生態功能的權利。環境權的提出和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第21屆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指出了公民環境權的部分內涵。緊接著美國密歇根大學的薩克斯教授提出“環境公共財產論”、“環境公共委托論”,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環境權的觀點,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和保護。
公民環境權,即公民對于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它既是一項實體性權利,又是一項程序性權利。從實體權利方面看,它包括:①優良環境享有權,即公民有要求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利;②惡化環境拒絕權,即公民有拒絕惡化環境的權利。程序性環境權是實體性環境權的重要保障,同時環境問題自身的專業性、技術性等特質也需要程序性環境權與之契合。作為程序性的環境權,其基本內涵在于公眾參與國家的環境決策和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公眾參與環境決策權的具體內容主要有環境知情權、環境立法和行政執法參與權以及環境訴訟權等。
公民環境權是一項社會權利也是人權的一部分,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一項基本權利,公眾參與環評則是其環境權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在環評中,只有讓公眾參與到與其自身關系密切的環評工作中,使其權利真正的得到實現,環評工作的開展才能順利。
1.2外部性理論分析
外部性是指當不同的人效用函數和消費函數相互關聯時,由于他們相互施加了收益和成本而產生的收益和成本的非意愿轉移,它分為外部經濟和外部不經濟。具體到環評中,這種外部不經濟表現為由于擬議行為作為一種人類活動會對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所以擬議行為的實施者追求生產的最大化的同時,很可能會造成所涉公眾的效用函數的向下運動,效用減少,即產生了一種為了維護原效益而沒有得到定價的“外溢性”成本。在擬議行為的投資者在實施了擬議行為后不愿付出這部分“外溢性”成本,而強迫所涉公眾獨自承擔這種“外溢性”成本顯然是不經濟的,而且容易形成雙方的對抗,使不經濟擴大。在這個意義上,對擬議行動的環評的目的就是盡可能的減少擬議行動的外部不經濟,這就必須吸收相關公眾參與到對擬議行動的環評中來,充分考慮相關公眾的意見,以決定擬議行動的實施與否和選擇最優方案,這是公眾參與環評的經濟根源。
2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現實狀況
2.1我國公眾參與環評的立法現狀
20世紀90年代初,我國開始在環評制度中推行公眾參與,最早是1993年由國家計委、國家環保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關于加強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首次對公眾參與提出明確要求。
1996年,在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中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隨后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也有了相同規定。在環評法出臺之前,由于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我國環評中公眾參與的廣泛性和深度還處于較低水平。
2003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進一步完善了公眾參與制度,在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程序和時機作了相應的規定。緊接著,2006年3月18日正式施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是中國環保領域的第一部公眾參與的規范性文件,為公眾參與環評提供了一個可靠的依據,對環評法的實施中的公眾參與問題有了一個較詳盡和細致的規定,保障了公眾參與環評的切實可行。
2.2公眾參與環保的現狀
據中國環境文化促進會的首個中國公眾環保民生指數顯示,盡管環保在近兩年成為了公眾關注的社會熱點,但公眾環保參與的程度還很低。僅有6.3%的公眾在最近三個月參加過環保活動;知道“12369”環境問題免費舉報電話的不足20%;環境信息下情上達的不通暢竟位居公眾最不滿意的環境問題之首。造成這種局面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公眾環境意識程度較低,公眾缺乏獲得環境信息和參與環保事務的有效機制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原因。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狀況是這樣,參與環評的狀況就更不用說了。正如圓明園湖底防滲工程環評聽證會我們可以看到,環評法的落實情況不太樂觀,公眾參與環評的制度顯然在很大一定程度上都沒有落到實處。
3我國公眾參與環評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3.1公眾可參與的環評的范圍較窄
在《環評法》中規定:“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和“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才允許公眾參與評價。《暫行辦法》限定了適用范圍為建設項目環評中的公眾參與,對于專項規劃的環評還是沿襲了《環評法》的規定,一方面要滿足這兩個條件才有可能讓公眾參與,這樣的限制過于嚴格,另一方面這樣的標準非常容易受項目和規劃編制機關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另外對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環評只是建議性的規定,可以參照《暫行辦法》征求公眾意見。這種規定更是給本來參與環評范圍就很小的公眾加了一個“緊箍咒”。
3.2公眾參與環評的可操作性存在欠缺
我國的環評機制起步較晚,發展還不成熟,在可操作性上還有欠缺。由于環評技術規范的不健全,還沒有具體明確規定不同項目類型、規模、復雜程度、敏感程度、占地面積、項目選擇公眾代表的人數,采用何種調查方式、如何確保公眾的代表性。評價單位一般只是根據工作經驗而定,難免忽略了一些公眾的意見。
3.3公眾的環境知識儲備不足
公眾參與中各方面的群眾,由于文化程度的差異、環境保護意識的強弱以及社會背景和各自利益的不同,在環境保護與發展經濟思想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較難以形成集中的意見。而且由于部分公眾不能正確理解發展、污染與環保之間的關系,對可持續發展觀的認識不科學,調查結果有時不能正確反映實際情況,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環評目的的實現。
3.4公眾參與環評的保障機制不完善
我國的《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等都從實體法的角度規定了公眾參與環評的權利,但是如何來監督和保障這些權利義務的實現呢?從當今我國的現狀來看,在我國現行的環評制度中,環保部門對環評機構的監督,主要靠行政手段。雖然《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公眾有參與環評的權利,但是這里卻缺少相應的監管、問責機制,這一點在《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中有一些規定,但是并不具體。如果規劃編制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及環評機構對于公眾參與環評認識不足,如果他們的積極性調動不起來,在這個環評工作中不主動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誰來對他們進行問責。還有,當公眾的意見不一致,或者出現分歧的時候,誰來做最終的決斷?這在《暫行辦法》中無明確的規定。4對我國公眾參與環評制度的建議
4.1出臺《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公眾參與》
《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眾參與環評的技術性規范,由《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公眾參與》規定。但是《暫行辦法》實行兩年多來,《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公眾參與》一直是“待字閨中”,這不得不讓《暫行辦法》的實施和技術操作大打折扣。而且,從現今的技術導則來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聲環境》等在環評的實踐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左右,可見技術導則的重要性,特別是在我國公眾參與環評制度還不成熟的情況下。為了保障公眾參與環評的切實實現和避免像圓明園湖底防滲工程環評聽證會這種現實操作和法律脫軌的情況的重演,建議相關部門盡快出臺《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公眾參與》。
4.2擴大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
公眾參與環評的基礎是環境權的存在和外部不經濟可能出現,因此,存在擬建項目中的可能出現的外部不經濟和公民環境權,公眾就有必要參與擬建項目的環評。我國目前法律的限定顯然不利于公眾環境權的實現,存在環評就應該存在公眾參與。環評的目的是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而在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中,公眾是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且受害最嚴重,因此,環評中必定要求所涉公眾參與,即每一個環評中都需要公眾反應他們的意見,參與到其中,為其利益而行使合法權利。
4.3提高公眾的環保知識和意識
一方面要求社會組織和政府多開展宣傳,積極利用各種媒體(如報紙、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加大宣傳力度,逐漸提高公眾的環保知識及環保參與意識,使環保意識由教育強化成一種習慣,從而使環保參與成為一種自覺行為。同時也要幫助公眾改變觀念,由高消費向“生態消費”轉變,建立科學的環境和經濟發展觀。另一方面要求公眾注重自身對環境的關注、對自身環保素質和環保法律知識掌握程度的提高,真正用科學的公正的眼光看待環評和自己的權利。
4.4建立權利保障機制和媒體監督機制
從司法救濟角度來講,在相關的法律中,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引進公民的環境訴訟權利的規定,賦予其獲得因其權利受到侵犯而額外支付的沒有定價的“外溢性”成本的權利,提高違法成本,使公眾的環境權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另外,介于媒體在社會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特殊作用和環評中對被評價項目和規劃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建議在公眾參與環評中借用媒體的監督和宣傳作用。
參考文獻
[1]周珂,王小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中的公眾參與[J].甘肅政法學院院報,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