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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的使用離不開環(huán)境。離開了環(huán)境的語言就好像無本之木。語境對于語言的產生和發(fā)展十分重要。反過來,對于理解語言,探究語義,語境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坐標尺。人們總是通過語境學習掌握語言,并在一定語境中使用語言。中國入世以來,越來越多的法律英語文本進入了國人的視野。但是由于文化背景的差異。法律英語文本的翻譯和理解困難重重。究其根本,是沒有注意法律英語文本語境下語義的法律轉向。
語言學中,人們按照語言或他們使用的語言分為不同的團體。語言社團是其中的成員都認為講同一個語言的團體。(胡壯麟等,2005)法律英語是特定范圍內使用的,有著區(qū)別于其它社團語言的一種英語,是英語的一種社會變體。它是民族共同語在長期的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服務于一切法律活動,而且具有法律專業(yè)特色的一種社會方言。(程汝康,熊德米,2004)其特點為準確,規(guī)范,得體。精練,流暢。Crystal和Dave(1969)對法律文本的結構和組織進行了分析總結,他們認為:1,法律語言是工具性語言;2,法律文件具有不同于其它類文本的特征;3,法律英語具有明確的特點;4,法律語言使用了日常英語不采用的語義原則。(杜金榜,2006)法律語言的這些特點說明了研究法律英語語義不同于研究一般的日常用語,在法律語境中使用的語言由于語境的影響,語義就不再完全等同于日常會話的語義。
一、語境
(一)語境的界定
任何符號系統(tǒng)的存在都是隱性的,它僅僅作為一種描寫的可能而存在:唯有描寫行為和認識行為才能使其具有顯性。因此,符號系統(tǒng)與描寫互為先設。(格雷馬斯,2004),語言和意義互為先設,同樣,語境的存在也是隱性的,也即語境和語義互為先設。討論語義在法律文本語境下的法律轉向前,第一步必須明確當下的語境是什么。
韓禮德在20世紀80年代(Halliday,1964)探討了最初的語境模型。分別從“范圍”(field),“方式”(mode)和“基調”(tenor)這三個變量分析了這一語境模型。(胡壯麟等,2005)按照他的觀點,語言系統(tǒng)被分為語義層、詞匯語法層和語音層三個層次。相鄰層次間的體現(xiàn)關系(realization)是自然的(natural),語境層與語義層間的關系猶如羅網(wǎng),一方面,語境通過語義的表達具體化。實體化(instantiation),另一方面,語義在語境中明確化,特定化,二者相互交織在一起,共同構建起一個表意的空間,實現(xiàn)語言的概念功能,人際功能和語篇功能。
1965年后,美國社會學家費斯曼也提出了他對語域的不同看法:認為語域是受共同行為規(guī)則制約的社會情景。包括時間,地點和身份。另一位社會學家海姆斯指出人能夠說出適應語境的話語,即人具有交際能力,并把語境定義為話語的形式和內容,背景。參與者,目的,音調,交際工具,風格和相互作用的規(guī)范。(Halliday&Hason,2001)
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對語境的定義也不盡相同。對法律文本的語境而言,實際就是指影響法律文本生成以及人們解讀法律文本時各種因素的總和。
(二)語境的分類
Malinowski(1923)最早對語境做了“文化語境”和“情景語境”的二維劃分。后來,以Firth為代表,語境又分為語言因素的上下文和非語言因素構成的情景語境兩部分。(曾方本,2004)May(2001)提出了動態(tài)語境的概念,指出語境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是一個不斷變化的場景,以便交流過程中的參與者互動。并使交流中的語言得以識別。王建華按照普遍性、層次性和簡明性三個語境分類原則。把語境分為了言外語境——包括認知背景和社會文化。言伴語境一包括伴隨語境和現(xiàn)場語境,和言內語境——包括語篇語境和句際語境。(張德祿,劉汝山,2003)心理語言學家也從認知科學的角度提出了認知語境,即客觀世界在人大腦中概括化、抽象化、系統(tǒng)化的結果。(周國輝,2005)從上面的各種分類中。可以看到雖然研究者不同維度對語境做了層次分明的解讀。但不外乎都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宏觀層面主要是歷史的、文化的語境。在法律文本中,則體現(xiàn)為一國的法律淵源,法律文化。法律發(fā)達史。法律英語文本的宏觀層面的語境。就是特定的英美法國家的法律淵源,法律文化,法律發(fā)達史。微觀層面是指使用語言的具體時間地點,和特定的對象,主題以及臨時性的個體,以及個體的心理狀態(tài)。這一層面的語境在法律文本中表現(xiàn)為:某一法律文本生成或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公司函件或法庭公文),和法律文本的主題(民事案件的答辯狀或刑事案件的公訴書),以及臨時性的法律文本的主體(一份遺囑或一份婚前財產公證書)。
二、語義
(一)語言的多義性
語言中的字詞是有限的,而世界是無限的。我們無法也不可能構建一個和這個無限世界——對應的符號系統(tǒng),相反,通過詞語的組合、重構,有限的字詞已能完全表達言語者想要表達的這個世界及其發(fā)展變化。字詞的組合、重構使語言在根源上產生了新的意義,使用中的語言的意義也隨言語者的意愿發(fā)生變化,以達到言語者交際的目的。
語言的多義性說明在不同語境和不同文本下,同樣的字詞可能具有不同的意義。Grice進一步指出明不(whatissaid)和暗含(whatisimplied)也存在差別。后格萊斯時代的學者雖對他的這一理念提出了質疑(Jaszezolt,2004),但語言的多義性給我們提供一種解釋的可能,雖然它也常常誤導我們做出錯誤的理解,這也是為什么我們要探討法律英語文本語境下語義的法律轉向的原因之一。
語言的多義性在文學文本表現(xiàn)明顯。比如:dog一詞,在下列各句中意思差別明顯:
Youdirtydog!你這個的小人!
Itisrainingcatsanddogs,天下著傾盆大雨。
在法律文本中,語言也具有多義性。比如:
Ajudgreshallperformjudicialdutieswithoutbiasorprejudice——Fla,CodeJud,Conduct,Canon3B(5)法官應不帶偏見,履行司法職責。——佛羅里達州《司法行為法》,法規(guī)第3條,B部分,第五款結果,從1994年6月15日起,如上所述,為緩和矛盾,MM曾與其他一些不存偏見卻又有興趣聘用他的機構有過接觸。(宋雷,1997)
在第二例中,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編者并沒有注意到句中的“prejudice”已不是“偏見”的意思,當其和without一起使用,其意義為“不影響實體權利的”(薛波,2003),這和“不存偏見”是不一樣的。可見,在具體的法律文本語境中,法律英語的語義是會隨著語境的變化而變化的,并在語境中實現(xiàn)交際的目的。(二)語義的多義性和唯一性
法律英語語義的多樣性和具體語境下語義的唯一性二者辨證統(tǒng)一,法律英語在多個語境中表現(xiàn)出不同語境下的不同意義,同時同一個英語語詞在確定的語境中語義又是唯一的。這種唯一性是指語義在特定語境中表現(xiàn)出的確定性。而這恰恰就是法律訴爭的焦點,即法律文本中某一語詞在具體案例中的確切含義是什么。
三、語義的法律轉向
法律文本的一大屬性就是權利義務的相關性,比如:一份遺囑的訂立會給相關的權利人帶來一定的期待利益,一份雙務合同的訂立會讓合同雙方在承擔義務的基礎上,同時享有一定的權利。權利義務的劃分通過語詞得以實現(xiàn),同時,責任雙方如若違約,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法律文本和一般文學文本的根本區(qū)別。因而,法律英語文本使用的語言就成為劃分權利義務。確定權利義務歸屬的重要手段和指針。
如:ThatPlaintiffshouldbeawardedashissoleandseparatepropertyauthatpropertyhehadpriortothemarriagetoincludetheresidencelocatedat1328KenneyWay,Sacramento,California,theresi-dencelocatedat3305TembrookDrive,Sacramento,California,theresidencelocatedat1340GreenhillRoad,Sacramento,Californiaandhispersonaljewel-ry,belongings,andeffects;thatDefendantshallbeawardedashersoleandseparatepropertyallthatpropertyshehadpriortothemarriageandherperson-aljewelry,belongings,andeffects,(本例摘自李斐南等編譯:(法律英語實務:中外法律文書編譯)——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5年8月,p15)
文中“ThatPlaintiff”和“thatDefendant”并非“那個原告”“那個被告”,而是在這一民事訴狀定的本訴的原被告雙方。本段中使用的“award”一詞,在這篇訴狀中已不是簡單的“給予”,文本讓該詞具有了在法律語境中才有的意義:即判定,判給。訴狀中體現(xiàn)了原告的意愿。同時,文本為清楚指明哪些是該判給原告的,用了一系列的限定詞,“property”前用了“soleandseparate”,這兩個詞不光是指單獨的,同時還具有法律層面的意義,即這些財產為原告專有,且獨立存在,即這些財產是原告在婚姻關系成立前為原告所有且獨立存在于該婚姻關系的財產。下文進一步指明這些財產涵蓋的范圍。同樣在這一訴狀后面使用的“effects”,用在文中,已不是“效果”,而是指個人財產、財物。
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有些語詞已經石化,如complaint為民事訴狀,該詞的使用馬上會引入訴狀的原告被告及其訴訟標的等相關信息。PowerofAt-torney為授權委托書,使用這一短語,會在它上面附著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以及委托事項等信息,使該語匯在具體的法律文本語境下,語義更加豐富,充實。只有在法律英語文本的具體語境中,才能成功化解語義的法律走向,實現(xiàn)語義的信息傳遞功能。
一、上市退出的法律障礙
首先,主板市場存在法律障礙。其一是《公司法》有關上市公司資格的規(guī)定不合理,如公司申請上市不僅要有3年的經營記錄,還要有3年的盈利記錄、必須連續(xù)3年凈資產收益率達到10%以上,這種經營業(yè)績的要求不適合高新技術風險企業(yè)在建立初期的財務狀況;規(guī)定公司上市前的股本總額為5000萬元,這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yè)來說,存在難以逾越的規(guī)模障礙。其二是我國現(xiàn)有的證券法規(guī)未涉及到做市商的內容。如《證券法》規(guī)定,在交易所掛牌交易的證券,必須采用公開的集中竟價交易方式,這同做市商制度存在矛盾。又如證券商持倉做市,就會觸及《證券法》關于5%公告線的規(guī)定。
其次,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1999年我國就起草了《高新技術板股票發(fā)行上市試行辦法》,2000年又了《創(chuàng)業(yè)企業(yè)股票發(fā)行上市審核規(guī)則》等一系列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規(guī)則咨詢文件。但由于深圳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一直未推出,這些咨詢文件沒能實行。而且一些草案設計與《公司法》也有沖突。如草案規(guī)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時間至少為2年,《公司法》卻規(guī)定在3年以上,而從長遠發(fā)展來看,對中小企業(yè)沒有必要規(guī)定過長期限;《公司法》規(guī)定一般的公司向社會公開發(fā)行的股份占公司總額的比例不能低于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開發(fā)行比例,兩者相沖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據(jù)。我國立法不允許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國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資企業(yè)上市,創(chuàng)業(yè)投資機構也不能按照市場價格轉讓自己擁有的股權,這無疑減少了IPO退出的誘人之處。而國外的資本市場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國際創(chuàng)業(yè)資本在中國的首選退出通道。但是,由于我國境外上市規(guī)則不完善、審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對國外資本市場規(guī)則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難題。對此,我們應該:
1.修改公司法。降低對高新技術風險企業(yè)的盈利業(yè)績、股本規(guī)模、向社會公開發(fā)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許法入股和國有股的全流通;允許管理層回購,并對控股股東和其他主要股東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額加以限制;廢除我國對無形資產作價出資的限額規(guī)定,不硬性規(guī)定無形資產的上限,入股比例由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或由專設的評估機構評估而定。
2.完善證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適當放松對券商融資的限制,加大對投資銀行融資蛻資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規(guī)范上市保薦人制度,明確界定保薦人的資本規(guī)模、人才素質以及業(yè)績要求,重點強化保薦人的法律責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據(jù)不同的公司設計不同的退市出口,參照國外的證券市場制度,建立一套科學合理、切實可行的指標體系作為下市標準;盡早為我國推出創(chuàng)業(yè)板提供法律依據(jù),并遵循法律法規(guī)的根本原則,化解與公司法、證券法等基本法之間的沖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分別建立適用主板市場、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強制性的信息披露機制;建立起更為嚴謹?shù)男畔⑴侗O(jiān)管體系;以誠實守信作為基本行為準則,加快建設企業(yè)和個人信用服務體系;建立信用監(jiān)督和失信懲戒制度;借鑒境外資本市場有關披露的持續(xù)規(guī)定,要求上市公司遞交半年度、季度、年度報告,及時披露股價敏感資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礙
由于中國特殊的法律政策環(huán)境限制,風險投資公司通過出售的方式實現(xiàn)退出更具有實際意義,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是我國大部分創(chuàng)業(yè)資本退出的主要方式。但是,我國目前產權市場發(fā)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風險企業(yè)股權流動的市場,又缺乏有效的產權流動法制、完善的并購法和其他配套法制。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問題:
其一,國外企業(yè)間的購并主要通過股權置換的方式進行,而我國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業(yè)間的購并主要通過現(xiàn)金收購,購并難度加大;其二,我國在相當一段時間內政府參股和國有獨資創(chuàng)業(yè)資本還占很大比例,而風險企業(yè)中國有資產產權如何劃分、如何出售、如何評估、如何管理、國有股如何減持還沒有具體配套的法律依據(jù);其三,我國的不少高科技企業(yè)脫胎于高校、研究機構或傳統(tǒng)企業(yè),它們與原單位的產權關系模糊;其四,在購并當中,特別是當跨國公司購并浪潮襲來時,如何在法律上應對外來收購還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對技術股占注冊資本20%的限制性規(guī)定,從一開始就降低了退出資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創(chuàng)業(yè)家和投資者的積極性;其六,由于當前許多優(yōu)惠政策是針對風險企業(yè)設定的,使大公司、大企業(yè)沒有足夠的動力去收購風險企業(yè),導致出售這一渠道難以擴展;其七,創(chuàng)業(yè)資本的出售離不開中介機構的服務,而目前我國中介機構在項目評價、市場分析、投融資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務與社會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推進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環(huán)境的建設亦是亟需;其八,創(chuàng)業(yè)資本出售過程中的不公平交易及關聯(lián)交易,損害了創(chuàng)業(yè)投資機構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進而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因此,首先應完善相關企業(yè)的產權制度,允許風險投資機構通過可轉換優(yōu)先股這種工具對未上市的高新技術企業(yè)投資,在企業(yè)上市時允許優(yōu)先股轉換為普通股上市流通。
其次,完善并購法。法定企業(yè)間的購并不僅可用現(xiàn)金,還可以以股權置換、股票現(xiàn)金混合的方式;制定相關優(yōu)惠政策方面、政府應鼓勵大型公司對小型高科企業(yè)進行兼并收購,如對進行收購的大公司實行貸款優(yōu)惠政策,根據(jù)收購規(guī)模和收購行業(yè)給予相應年限的低息或無息貸款,也可實行降低或免除當年的所得稅優(yōu)惠政策;對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yè)股權,嚴格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規(guī)定,特別是嚴格遵守股權購買金的支付期限。
最后,制定中介服務法:盡快出臺統(tǒng)一的《中介服務法》,對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法律界定,明確中介職能,完善中介服務的資質審定、從業(yè)人員資格考核標準,對違法從業(yè)者進行相應處罰,規(guī)范其運作。
三、回購退出的法律障礙
管理層回購目前作為我國改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產權結構、實現(xiàn)國有資產從競爭領域退出的重要方式,從本源來看,更適用于未上市企業(yè)的再創(chuàng)業(yè)活動和創(chuàng)業(yè)投資。
但是也存在諸多法律障礙:如《公司法》規(guī)定管理層的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自己的股份,不利于激勵管理層和核心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對于股票期權計劃中的股票來源和資金來源兩方面內容,現(xiàn)有政策和法律也沒有進行明確和具體的規(guī)定。此外,企業(yè)家是否能自己買自己的公司、有沒有例外條例、是否有持股數(shù)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證股東和雇員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規(guī)定、收購后的公司承擔哪些義務、管理層個人經濟上的風險、信息披露的道德風險以及企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的風險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確。特別要提到的是,目前財政部審批上市公司國有股的轉讓有加速的趨勢,經營者通過MBO回購的方式以很低廉的價格買走國有股,而且不是公開業(yè)務操作,隱患很多,需要嚴格有效的監(jiān)管法制。對此,應該:
1.完善內部治理機制。盡早規(guī)定股票期權,明確庫藏股、股票回購、股票期權占總股本的比例限制等問題;要求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之前,不得取得企業(yè)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yè)中的權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加大罰責制度:建立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失職的責任追究機制。
2.強化監(jiān)管機制。借鑒美國的監(jiān)管體制,建立“以集中監(jiān)管體制為主,以自律性監(jiān)管為輔”的法律制度;各種具體的市場規(guī)則不列為法律規(guī)定的范疇,而由證交所來制定;監(jiān)管機構堅持尊重市場規(guī)律、提高監(jiān)管效率的監(jiān)管原則,減少審批事項和審批環(huán)節(jié);建立信息報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個官方信用報告機構,監(jiān)督創(chuàng)業(yè)資本退出的整個環(huán)節(jié);進一步充實監(jiān)管力量,整合監(jiān)管資源,培養(yǎng)一支政治素質和專業(yè)素質過硬的監(jiān)管隊伍。
四、清算退出的法律障礙
破產清算或清盤雖然是投資失敗的結果,但也是很多情況下必然采取的退出渠道。根據(jù)研究,清算方式的退出一般可以收回總投資額的64%。
一、三度的法律理論
因此,有一更充分的理由,我們可以說,如法學家所假定之抽象的法律,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抽象的法律,系屬于本質的范圍,并非存在于真實的世界。在真實的世界,除了有此和彼特殊個別的法律外,別無他法。
每一個別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時間度:所有法律均存續(xù)于一定時間中,都具有時間的屬性。柏格森學派的用語,謂時間“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體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為時間所吞食。
(二)空間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領域,或對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發(fā)生效力,沒有一種法律,其效力范圍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轄權是毫無限制的。
(三)事實度:所有法律均與事實有關,在邏輯上,有什么是關于這件事的法律?詢及“什么是法律”?這一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律師亦將為此類問題所困擾。每一法律均統(tǒng)制一定的事件,或一類的情事。不論它是真實的,或是擬制假定的事實,均構成法律的一面。
可見,每一法律均有三度,無時間,無效力范圍,和無事實爭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問題常是“什么是此時此地或彼時彼地,關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二、法律三度論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論一被接受,則法律學便進入一嶄新的領域,它不再是一種形式學科,而變?yōu)橐环N歸納的學科。當律師詢及“什么是統(tǒng)制此時此地,某一類特殊案情的法律”?這一問題時,他便不再依賴純粹的演繹方法。即把制定法當為大前提,事實當為小前提,而以所得結論當為法律。然而此事并非如是簡單。因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過的。在案情發(fā)生時,已獲致新意義;或者由于廢止;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環(huán)境的變遷,它甚至可能已經失其功效。換言之,時間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盡它的所有精神,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廢止的問題,常遭爭議;并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規(guī)定:“法律僅能經由后法和無效加以廢止后,與其相反的習慣和實例,才能有效的援用”。然而,我們必不為文字所騙;因為權威法學家蘇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規(guī)定批評說:“是否此一原則在實務上完全適用?我人不無懷疑。當一法律條文失其功效,而有一習慣形成,并與之相對抗時,由于此一法律條文不能應乎時代的需求;或者生活于此一時代中人們的理念,所以縱使立法者仍執(zhí)拗的欲強加保留,也是毫無用處的。我們可在同法第五條第七項第六款中得到明確的證明。它規(guī)定:‘凡為變戲法或以斗牛為業(yè)的子孫,均喪失其繼承權’。此一法條,雖未為其他后法所廢止;但是并沒有人遵從其規(guī)定”。事實上是時間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時間吞食的法律在內。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規(guī)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逕認其被廢止的國家是確實的話,那么,在沒有此類規(guī)定的國家,則更是真確。葉爾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蘇格蘭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oftheLawofScotland)一書中曾謂:“習慣當其與制定法同等建立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時,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當一制定法得為另一制定法所廢止或解釋,則一制定法亦得由社會共同的習慣所解釋,甚且得因后來與之相反習慣的對抗,而喪失其效用。”納年(Nat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CommonLawoftheSouthAfrica)一書中,亦持相同的看法。他說:“不僅后法可廢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為習慣所廢止。蓋以人民表現(xiàn)其意志,初不因運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別,所以法律不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并為社會大眾的默示同意所變更”。
時間乃一不速之客,不論愿意與否,它都會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門拒之,它便會由后門悄悄地溜進。
(二)法律三度論的邏輯另一成果,便系所有的法律均與事實相關。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并非產生于事實發(fā)生之前。談法律而不言事實,誠屬荒唐!
因為沒有兩個案件彼此案情毫無差別,所以我們不能從彼案的判決而演繹此案的法律。我們只能用類推的方式,以彼案的判決類推適用到此案。類推的方法是歸納法。運用此一方法所得的結論,并未提供給我們絕對的確定,而僅能帶給我們合理的確定。律師可運用一種類推的方式,法官亦可運用其他更適合的類推方式。換言之,類推的方式,容許一可變性的廣大邊際(awidemarginofvariability)存在。因此,與其謂法律為邏輯的演繹,不如謂其為預測之事,較為適宜。未若邏輯的演繹,預測多少容易導致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