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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在校本科生并不具備作為訴訟人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資格,存在現實法律障礙,且難以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另外,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實施中還存在學生需求的不確定性和考核標準的模糊性等問題。針對上述問題,可采取如下措施:設置法律援助案件的遴選機制,由指導教師選擇適宜由學生承辦的案件;建立規范化的辦案流程,明確指導教師的指導職責;保障受援人的知情同意權。
[關鍵詞]法律援助;法律障礙;實訓課程;風險
20世紀50年代早期,美國法學院為克服學徒制法律教育的弊端,[1]開始實施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進行法律診所式教育,這些成為美國法學院的早期發展動力之一。[2]在我國,法學專業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既有利于提高學生法律實踐能力,提升其社會責任感,也有助于滿足對法律援助服務日趨增長的社會需求。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我國高等法學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3]教育實踐層面,我國很多高校法律院系亦各自成立了名目各異的法律援助實訓基地。綜述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研究成果,很多人能認識到其在法學專業本科教學中的作用,并與傳統授課模式進行比較,但目前的研究缺乏對具體實訓方式、課程設計模式的深入探討,更有過于樂觀之嫌。現筆者結合自身指導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經驗(筆者任教職的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與永州市零陵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嘗試進行了一些法律援助實訓教學活動),嘗試就其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與風險進行分析。
一、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法律障礙
首先應該解決的問題是法律院系師生參與訴訟的資格問題。雖然提供的是無償法律服務,但是,本科生在訴訟中擔任人或辯護人尚需具備一定的智識與社會經驗,[3]并且須符合三部訴訟法關于人、辯護人基本資格的規定。教育實踐中,各高校法律院系開展法律援助實訓活動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與司法行政部門舉辦的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可以獲取部分運轉經費(國家辦案補貼),[4]筆者任教的湖南科技學院即為適例;二是與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合作,即所謂的“校所合作型”法律援助模式,例如湖南師范大學法律援助中心;[5]三是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由高校自主設立民間法律服務機構,例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6]無論采取何種模式,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就第一種模式而言,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主體是律師、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所屬人員(«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按照一般理解,此處的其他社會組織當與受援人具備一定的聯系,例如殘疾人聯合會與殘疾人之間的關系。高校與受援人之間往往不具備該種聯系。另,高校教師因與高校之間存在人事關系,自可定義為高校的所屬人員。在校本科生與高校之間實為教育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其是否屬于高校的所屬人員尚有疑義。就第二、第三種模式而言,無論學生以律師助理還是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參與訴訟,本質上均屬于公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民人擔任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存在一定障礙,且客觀上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即使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律對公民人的資格都做出了嚴格的限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可以作為訴訟人”,又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三)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訴訟事務不屬于高校章程所載明的業務范圍,另外,本科生與高校之間也沒有合法的勞動人事關系,故而,在校本科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公民人基本要求。如果嚴格執行前述規定,即使高校或與其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機關出具公函或介紹信,在校本科生直接參與訴訟活動也是違法的。在教學實踐中,在有律師資格的指導教師同時擔任人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公訴機關)未就此提出異議,法院往往會默認前述違法的事實。筆者認為,任何在法律面前“打擦邊球”的行為,都會給學生學習法律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將使法學高等教育喪失應有的價值。針對上述問題,部分高校采取分別培養的方式,即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獨立參與訴訟,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學生從事一些事務性的工作。[5]根據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的最低要求(參見«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上述方案已經排除了在校本科生參與訴訟的可能。即使是已經獲得法律職業資格的在校研究生,在未依據«律師法»獲得執業律師或實習人員資格之前(因人事檔案由學校保管,高校在讀研究生是無法申請律師實習的),從事訴訟業務也存在著相同的法律障礙。另有一些現實法律障礙阻礙了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辦理刑事案件的閱卷權利,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辦理民事案件的調查取證的權利等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解決上述問題的最佳方案似乎只能依賴于相關立法的完善,[4]即通過法律賦予在校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訴訟的資格,并保障其參與訴訟的必要權利。筆者對此并不樂觀,立法者將難以衡量高校學生參與訴訟活動的利弊。為保證訴訟活動的嚴肅性,避免因學生參與訴訟所帶來的不確定因素,立法者不會產生將學生參與訴訟寫進訴訟法的動機,更遑論通過立法保障學生參與訴訟的具體權益。有學者提出通過立法明確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7]這種設想亦過于理想化,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標準、監督體系、與民事訴訟制度相銜接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正訴訟法誠然困難重重,但修正«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則存在現實的可能,即將法律援助機構能夠指派的人員范圍擴大到法律院系師生。若如此,除前述第一種教學模式外,第二、第三種模式將喪失生存空間。從另一個角度來講,相比第二、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將提供更為豐富的案件來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援助條例»做出前述修正,在校本科生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體訴訟業務也不是沒有條件限制的。首先,其承辦的案件應由具有執業律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指導教師(本校教師能夠勝任更佳),并作為案件的第一(辯護)人。其次,在校本科生應該經過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必要的培訓和考核,并確定一定的遴選和淘汰機制。通過考核的學生由法律援助中心發放法律援助志愿者證書,并將志愿者名單報當地司法機關備案。法律援助志愿者只能承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管。這種做法的主要弊端是將會限制參與法律援助實訓活動的學生人數,從而使部分學生無法獲得直接參與案件辦理的機會。考慮到在校本科生對實踐教學環節的需求和興趣各異,加之學生法律實踐能力的實際差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也只能以選修課或興趣小組的形式存在。
二、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的因素
法學高等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必不能以犧牲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為代價,因此,有必要對在校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進行評估。法學專業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無論是口頭法律咨詢還是協助(或獨立)辦理案件,都將承受與虛擬案件討論不同的壓力。在課堂教學模式下,即使是具有一定對抗性質的模擬法庭訓練,都不足以讓學生產生足夠的壓力和焦慮。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虛擬案件對學生犯錯誤的寬容,使得學生難以真正產生責任感。而在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中,微小的錯誤可能導致受援人難以估量的損失。誠然,這會使學生產生自主學習(例如自行查閱法律規定,以避免錯誤)的動機,但仍然無法完全避免損失的發生。如果因為學生過失導致受援人的損失,即使援助服務是無償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者對高校兼職律師的專業執業水準提出質疑(不容否認的是,相對于我國律師整體執業水平來說,高校兼職律師群體尚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8]在校本科生的專業水平無疑更為糟糕。在校本科生尚未經歷過完整的專業訓練,更缺乏足夠的社會經驗。在教學實踐中,部分高年級本科生無法勝任基本法律文書的撰寫工作,甚至無法勝任整理卷宗一類的事務性工作。學生能力的缺乏將不僅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的降低,而且會降低法律援助中心與高校繼續合作的意愿,乃至使社會公眾喪失對法學高等教育的信心。就學生個體而言,也難免產生自我評價降低等負面情緒,從而削弱其參與法律實踐的動機。還有一些因素可能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例如學生對本地方言的熟悉程度。在一些較為偏遠的地區這種因素體現得尤為明顯。教學實踐中,甚至發生因學生聽不懂地方方言,導致庭審筆錄完全沒有記載的情況。指導教師的參與或許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前述問題,甚至產生學生對指導教師的依賴。
在教學實踐中,指導教師或許由于時間不足,或許受制于專業水平,而忽視對學生的指導。部分指導教師甚至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視為自身的兼職律師業務,獨自承攬全部訴訟業務,以至于視學生參與為包袱和累贅。此時,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就完全喪失了實踐教學的意義。有學者指出,法律院系應提高“雙師型”教師的比重,并可以設置不承擔其他教學任務的專職實訓教師。[8]這不失為解決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問題的一種有效方案,但仍存不足。筆者認為,至少還可以采取下述措施:首先,設置法律援助案件的遴選機制,由指導教師選擇適宜由學生承辦的案件。遴選案件的目的在于擇取合適的案例以滿足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需要。遴選案件主要考慮的因素有案件的性質與難易程度、案件所涉法律關系與理論教學內容的關系、審判程序及受援人的態度等。案件的難易程度尤為重要,直接決定了法律援助實訓環節的成敗。其次,建立規范化的辦案流程,明確指導教師的指導職責。除依前文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培訓與考核外,可以嘗試針對常見案件類型制作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并印刷成冊。例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例中各項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等。當然,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僅能起到參考的作用,且只適用于較為簡單的案件,學生實踐操作仍無法脫離指導教師的實際指導。故而,仍有必要明確教師指導職責,并考慮建立獎懲措施。最后,保障受援人的知情同意權。無論學生是否擔任訴訟人,只要其直接或間接參與案件的辦理或討論,都應告知受援人并征得其同意。這不僅是尊重受援人權利的體現,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學生參與訴訟的風險。同時,可以考慮建立法律援助服務反饋制度,請受援人對參與案件辦理的學生進行評價,以作為法律援助實訓課程考核的依據之一。
三、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一)學生需求
學生對實踐課程實際需求的不穩定性也是阻礙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順利進行的因素之一。在教學實踐中,相當數量的在校本科生參與法律實踐活動都缺乏明確的學習目標。漫無目的地參與實訓課程,學生在行為上表現出散漫、缺乏獨立思考、不負責任等特征。在高年級本科生中甚至有排斥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傾向,原因可能有就業、考研等方面的壓力。也有部分學生雖然具有參與實訓課程的意愿,但在實訓課程結束后表示收獲較小,尚達不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教學目標。在價值多元化的社會,對于學生多元化的學習需求應予以尊重。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在法學本科人才培養方案中只能居于選修課的地位。強令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不僅無法獲得良好的教學效果,也是對學生學習需求的漠視。在實訓課程具體實施之前,應該對學生的參與意愿和具體需求進行調研,并借此修正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實施方案。調研可以采取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對個別學生進行需求訪談。經過調研,確定可能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學生人數,按照學生對實訓課程的實際需求,可以將學生劃分為若干主題實訓小組。主題實訓小組可以按照不同的案件類型來組建,例如婚姻家庭類、勞動爭議類、交通事故類、刑事類等。這樣做的益處在于可以發揮指導教師的業務專長,為每一個主題實訓小組配備專門的指導教師。
(二)考核與評價
如何對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學生進行考核同樣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卷面考核、撰寫實訓報告或實訓體會等方式顯然不能滿足實訓課程考核的需要。流于形式或者不公正的考核,可能嚴重挫傷學生繼續參與法律實踐的積極性。筆者認為,法律援助實訓課程考核應采取過程記錄的方式進行,包括工作數量與質量兩個方面。參與主題實訓小組的學生應每天撰寫實訓日志,向指導教師匯報當日所做的工作,包括文書撰寫、文書傳遞、庭審(會議)記錄、與當事人溝通(法律咨詢、程序告知)、法律檢索、調查取證、案件討論等,既包括技術性工作,也包括文印等事務性工作。指導教師除對學生工作量進行記錄外,還應該對工作質量與成效進行評價。最終確定學生成績等級前,可以考慮聽取司法機關、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員和受援人對學生工作所做的反饋。對取得優秀成績的學生,可以建議高校或法律援助中心給予表彰。
作者:李瓊宇 單位:湖南科技學院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