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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策華單位:南京藝術學院
在全球化特征日益顯現的今天,文化藝術已成為民族創造力的重要源泉、綜合國力競爭的重要因素、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點。中共十七屆六中全會審議通過了《關于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以科學發展為主題,以建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為根本任務,以滿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培養高度的文化自覺和文化自信,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文化強國。[1]藉此背景,探討藝術自由的法律保障與法律限度問題當具現實意義。
一、自由與藝術自由的含義
從古希臘至今,自由在人類認識史上即是一個多元化的概念。在哲學意義上,自由是對事物客觀必然性的理性認識和自覺運用。它意味著人們在認識客觀規律的基礎上自覺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在尊重客觀規律的基礎上利用客觀規律為人類服務的行為選擇。[2]社會學認為,自由是主體利益與社會秩序的統一。個體的自由必須存在于社會秩序之內,當主體追求的利益與秩序相一致時,就能得到社會的承認,主體就是自由的;當主體追求的利益沖破了秩序所允許的界限時,就會受到社會壓力的抑制甚至懲罰,主體就是不自由的。[3]從法律意義上來看,自由是一種免受國家、社會和他人干涉、強制的權利,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的價值。自由權的享有和享有的程度,是社會文明和人類解放的標尺,是經濟發展和政治文化進步的根本條件。[4]在我們看來,自由對于人類具有重大的價值,它是對人的本性的描述,是人的主體性的確證和體現,是人的潛在能力充分展現的主體精神條件,是人的自我意識的現實化,也是人類發展的助推力。人們對自由的追求以及社會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類獲得新的發展的表征,也是人類邁向新的自由的保證。
有學者把自由分為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認為在個人與社會、國家、他人的關系中,個人有選擇和主張的權利。但當一個人的積極自由可能侵害其他人的消極自由時,則需要有一種強制的威脅介入,以防止人們相互侵害自由。而這種強制的威脅只能依靠國家通過法律來實施。[5]法律為人們提供了自由的行為空間,但如果突破了法律設定的空間,自由便無從談起。約翰•密爾對自由與權利的關系以及自由的界限等問題曾有過詳盡的表述,他認為“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6]我們認為,自由的實現應當追求個體自由與社會自由的統一,從人的本體出發,在社會意義上實現自由。法律包含一系列的規則體系,對人們的活動加以規范,本質上是保障人的自由的實現,讓社會主體得以自由地生活而不被苛政所侵害。人們對公平、秩序、正義、效益等價值的追求,實質上是通過個體自由來實現本體自由。
藝術作為人類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了人類追求的崇高境界,藝術自由則是人類通往藝術神圣之巔的階梯。在我們看來,藝術自由是指人們在藝術領域里的自主活動狀態,是藝術主體權利在表達藝術思想、開展藝術研究、從事藝術創作、組織學術探討、選擇美學追求、獲取市場利益等方面的具體呈現。馬克思對思想文化自由極力推崇,曾對壓制思想文化自由的行為進行了無情鞭撻。[7]藝術自由主要包括創作自由和表達自由,沒有自由的創作和表達的空間,藝術世界就不能形成百花齊放的生動場景。“一切過去的歷史都是一種追求自由的運動”,[8]但“自由并非人人愛怎樣就怎樣,而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范圍內,不受另一個人的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我的意愿。”[9]世界各國在法律中對于藝術自由進行了嚴格的保護,如美國聯邦憲法第1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德國聯邦基本法和法國憲法亦有類似規定。《世界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對藝術自由作出法定保護。我國憲法第47條也規定了對于藝術創作與自由的保護:“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對于藝術自由的規定,這是民主國家憲政的重要內容,倘無憲政也就沒有藝術的自由。藝術自由與法律自由存在著特殊與一般、個性與共性的關系。在法治社會中,藝術自由居于一種特殊地位,公民只有擁有藝術自由的權利,才能夠依法平等地享有參與藝術活動的權利,才有機會表達自身的藝術意愿和利益要求,才能夠從根本上防止權力的濫用對主體利益的侵害。藝術主體只有充分地行使藝術自由的權利,才能夠對社會文化建設與文明傳承起到良好的推動作用。藝術自由既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衡量社會法治水平高低和文明發達與否的重要標志。
二、法律對藝術自由的保障作用
從歷史唯物主義出發,藝術自由的實現過程即是藝術主體自主地對藝術行為加以選擇、調整和控制的過程。在此過程中,主體的自我行為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與他人發生關聯,包括雙方對自由的理解、運用及沖突等,這就需要法律規范為藝術自由提供基本保障。
(一)法律為藝術自由的實現提供認識基礎。在洛克看來,“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這是因為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的狀態中,哪里沒有法律,那里就沒有自由。”[10]社會形態中的法律總是表現為一系列的社會法律規范,為人們提供一定的行為模式。法律規范是國家權威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規則,具有公開度和公示性。法律規范預設的行為模式是明確的、法律后果是可知的、法理結構是嚴謹的,方便社會主體正確地認知和運用法律,從而對行為選擇作出準確的預測,為實現自由奠定基礎。對于藝術主體而言,法律規則的設立,是為了確認和保障藝術自由,為了實現更多的藝術自由而非損害藝術自由。我國憲法第35條“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51條“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些條文都體現了法律確認和保障自由。可以說,法律制定和法律實施都是以自由為基準點,同時,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設定亦是為了實現自由。
(二)法律為藝術自由的意志去除外化制約。法律是規范人類外部行為的,但人類行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當然,有意志自由未必有行為自由,但沒有意志自由便肯定沒有行為自由。當藝術主體的意志行為與法律規范的要求相一致時,藝術自由就能夠實現。藝術自由的意志在轉化為主體的外部行為時,有可能受到來自主體自身的制約,如生理、心理的缺陷有時會直接限制人們的行動等,也可能受到來自主體外部的制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都可能形成制約的條件。藝術主體實施藝術行為的過程中,可能會遇到諸多來自自然的或人為的障礙,只有排除這些障礙,才能達成藝術創造的預期目的。一般來說,法律能夠為藝術自由的實現清除某些人為的阻礙因素,也能憑著藝術主體的行為中介而對自然施加影響,這種影響有助于自由的實現。
(三)法律為藝術自由的權利確定基本范圍。法律確認自由的合法性,把自由提升為法定的權利。當藝術主體的自由意志得到社會代表的承認時,它就具有合法性而上升為自由權利。然而藝術自由的權利絕非率性而為。孟德斯鳩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11]這就意味著凡自由權利都必須有一個明確邊界。確定自由權利的范圍,要盡可能地照顧到個人對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因為個人的自主與相對獨立性是社會生活完整性的前提,同時應保證全體社會成員都能平等地享有各項基本權利。法律規范直接界定自由權利的范圍,限制自由權的濫用,同時它又對等地設定義務,通過促進彼此自由權利的共同實現,間接地確定自由權利的范圍。在權利邊界所指的范圍之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權利主體,并且法律禁止任何人越過權利范圍去“界外行權”。法律確定自由范圍的方式包括確定基本自由和自由的量度及邊際,法律把人的基本自由規定在憲法性文件當中,并在民法和刑法制定了具體的法律規則。
(四)法律為藝術自由的平等建立保護機制。法律為自由的享有者提供實現的法律方式,為解決自由與其他價值的沖突提供法律準則,為防止傷害自由或自由被濫用、確保自由共同實現提供平等保護機制。為了有效地維持藝術自由的法定界限,通過設立違法責任,對破壞法定界限的行為予以制裁,警示那些侵害藝術自由權利的企圖。違法責任的設立無疑是給人們的行為指明方向,使人們得以自動地放棄那些會引起法律制裁的行為,減少了藝術自由實現的障礙。在違法或犯罪行為發生后,司法機關依據違法責任的規定,取締和制裁違法行為,向違法者追究責任,將已經出現的阻撓藝術自由實現的障礙物驅除。違法責任的設立應當合理、完備、精確,與自由權利相配套,才能避免出現受侵害人的自由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的情形,才能防止發生侵權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其應負擔的范圍使其本應受保護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
自由是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但法又嚴格規定了自由的界限,故自由總是與責任、限制等緊密聯系的。有學者認為,“一個健全、理性的現代文明社會,必須在自由與限制之間尋求恰當的平衡。否則,社會可能因缺乏自由而面臨極權統治和失去活力,也可能因缺乏限制而陷于混亂和墮落。”[12]博登海默指出,“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無忌憚的個人和群體所濫用,為了社會福利,自由必須受到某些限制,這就是自由社會的經驗。”[13]在我們看來,法治環境中的藝術自由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度的,如果它一旦不受任何限制,那么藝術主體最終也就失去了自由。從主體角度來說,一個理性的藝術主體應該免于被專橫地強制,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藝術主體的外部行為不受任何約束。事實上,藝術自由一方面強烈地要求擺脫各種束縛,另一方面又迫切地需要法律層面的限制,而法律上的限度則說明藝術主體自由表達藝術所立足的界線。因此,藝術自由的法律限度即是法律施加于主體的若干限制。有學者概括出對自由限制的基本原則:1.傷害原則,限制傷害他人的自由;2.倫理原則,限制不道德行為的自由;3.冒犯原則,限制冒犯他人的自由;4.親緣原則,限制傷害自身的自由。[14]這些原則同樣適用于對藝術自由的限制。
(一)藝術自由在人格塑造上的法律限度。藝術主體是具有完整人格的群體,這種健全、完整、統一的人格制約著他們的各種活動及其特殊的行為模式。藝術主體在不同的生活情境中展示出不同的人格特征和素質,在藝術活動中體現出的人格特質即是藝術人格,而藝術自由是藝術人格重要的表現之一。有學者分析,藝術主體在進入藝術幻想情境時,通過自居作用,其本我充分地實現了快樂原則,一切現實原則的約束在這里都擯除了,藝術主體由此獲得了一種替代性的欲望滿足。[15]而當藝術主體秉持某種藝術人格介入日常生活實施藝術自由時,有時就會導致一系列的矛盾沖突,這表明在藝術人格的形成、塑造及發生作用的過程中,藝術自由應保持一定的法律限度。藝術主體應在人格的塑造過程中強化法律意識,在法律規則的構架下,使其日常人格與藝術人格形成有機的連接。
(二)藝術自由在創作表現上的法律限度。創作是藝術主體將客觀具象在頭腦中加以審美改造,運用藝術思維、藝術語言、藝術手法給予物化的主體化過程,它通過藝術體驗、藝術構思、藝術表現等環節來完成。藝術主體是審美活動的實踐者和審美產品的創作者,他們雖然具有獨立的人格、掌握專門的技能、具備優良的素養,但也是生活在一定的歷史時代和一定的民族區域內,受到特定時期的經濟、政治、文化、宗教甚至審美時尚的影響,因此,其藝術創作過程總會受到民族國家法律文化的熏染,受到民族傳統生活習俗的浸潤,而其創作成果亦會具有深厚的歷史意蘊和鮮明的時代色彩。恩格斯在談到藝術典型時說,主要人物的動機“不是從瑣碎的個人欲望中,而是從他們所處的歷史潮流中得來的。”[16]因此,藝術創作過程中的自由要受到歷史因素和法律價值的制約。
(三)藝術自由在活動傳播上的法律限度。藝術活動在于通過形象創造和接受,使人們認知客觀事物,滿足審美需要,體現人生追求。藝術傳播是藝術活動的重要環節,它借助于一定的物質媒介和傳播方式,將紛繁復雜的藝術信息傳遞給接受者,使藝術信息得以擴展其影響力。有學者指出,藝術傳播是藝術信息的共享行為,但是對藝術信息的接受,又是具體主體個人化的過程。故藝術傳播的特點是公共化和個人化的相互交融。[17]既然藝術傳播活動是個體行為公共化的過程,那么存在于傳播活動中的藝術自由就要受到規范活動的法律制度的約束,無論是現場表演傳播方式,還是展覽性傳播方式,抑或專業化媒介傳播方式,都要遵行藝術活動的法律法規。有的所謂前衛藝術,傳達了血腥的暴力征服,宣揚了低俗的自我本能,污染了受眾的視覺感觀,妨礙了社會公共秩序,這就突破了道德底線和法律限度。
(四)藝術自由在鑒賞批評上的法律限度。藝術鑒賞是以藝術作品為對象,以鑒賞者為主體,對藝術作品的屬性、價值等進行分析、判斷、選擇的審美再創造活動。藝術鑒賞滲透著主體創造性,鑒賞主體總是對作品中的藝術形象、藝術意境等進行加工、豐富、充實,在鑒別中欣賞,在改造中創造。但是這種再創造是以藝術作品為前提的,不能背離鑒賞對象憑空捏造,那種具有功利性的鑒賞違背了藝術自由的精神實質,有的鑒賞家甚至因貪圖私利而被繩之以法。藝術批評是在藝術鑒賞的基礎上,基于一定的思想立場和美學原則,對藝術現象進行理性分析和科學評價。藝術批評要堅持思想性與藝術性的統一,從感性到理性,從現象到本質,客觀公正地探討藝術規律。當前的藝術批評應從建設和繁榮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出發,杜絕人情化應酬、官樣化恭維、商業化炒作,更不能借藝術自由之名詆毀、貶損、污蔑他人,以致傷害他人的自由和尊嚴。
(五)藝術自由在生產秩序上的法律限度。法律從根本上保證公民從事藝術生產的基本權益,法律管理是具有權威性的管理方法。然而一度時期,我國的藝術生產無法可依、有法不依,生產無秩序,藝術主體的自由權利無法保證,應盡的公民義務無法履行,嚴重地阻礙了藝術事業的發展。有學者認為,“藝術必須依靠正常的法律制度才能使生產秩序正常化,才能讓所有從事藝術生產的公民依法從藝,法律也應當成為藝術生產至高無上的準則。”[18]在藝術生產活動中,還存在著不少介于法律邊緣的問題。法律規范按其性質來說,有禁止性規范、命令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它不只告誡人們法律禁止什么行為,還告訴人們應該和必須的行為,這就為藝術生產中那些內部糾紛提供了調解的標準。在生產實踐中,有些標準雖然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道德的、輿論的標準也可以通過行政手段來進行調整。
(六)藝術自由在市場運行上的法律限度。藝術市場是藝術產品和藝術勞務在社會上流通的行為和交換的場所,藝術家、鑒賞家、收藏家、藝術商、策展人等構成了藝術市場的主體要素。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我國藝術市場也應運而生并已初具規模,藝術消費日益增強,藝術投資穩步增速,進入藝術市場的主體結構呈現多樣化。作為與國際接軌的統一大市場,必須實行統一的制度規則。如我國施行了《著作權法》、加入了國際版權公約組織并進入了國際版權機構,藝術生產者的權益能夠在平等的法律保護下維護自己的權益。目前我國藝術市場存在贗品泛濫、魚龍混雜,媚俗低劣、唯利是圖,素質缺失、管理失據等問題,亟需通過制訂和完善法律法規來保護和規范藝術市場,要加大執法力度,使藝術市場有序健康地發展。自由是藝術的生命和創造的動力。伯里克利說,“要自由,才能有幸福;要勇敢,才能有自由。”[19]藝術的發展是一個不斷擺脫約束、發揮興致、崇尚自由的過程,但是任何個人的自由不能損害他人的自由和群體的自由,高品質的藝術自由體現了主體成員之間、主體與社會之間的一種和諧。我們要運用法律維護藝術自由,在法律的界限中享受藝術自由,讓藝術的春天在中華復興的大幕中完美地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