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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被許可人實施交通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規范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交通行政許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是指各級交通行政許可機關或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對依法取得交通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情況履行監督責任。
第四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電子觸摸屏、網站等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條監督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特點和其它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措施和方式。
第八條監督機關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檢查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書面檢查的內容主要是被許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許可時確定的條件、標準、范圍、程序等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
第九條監督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十條監督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監督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一條監督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監督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公開檢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檢查人員應當將當事人拒不到場的情況在檢查記錄中記載。
第十二條監督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可以定期檢驗的,監督機關不得擅自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三條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違法行為或依法應當作出處理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監督機關在作出不利于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結論前,應當允許被許可人陳述和申辯,并說明作出監督檢查結論的理由。
第十五條監督機關在作出不利于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結論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后,應當告知被許可人不服處理的救濟途徑。
第十六條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結束后,應當總結檢查情況,撰寫檢查報告書。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檢查報告書等材料,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十七條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舉報、投訴制度,受理個人和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信箱,落實專人受理或處理。
監督機關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八條對個人或組織的舉報,監督機關應當登記受理,并依法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舉報和投訴反映的問題屬實的,監督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在結案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處理結果;舉報和投訴反映的問題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監督機關應當向舉報人、投訴人書面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有條件的應當逐步實現不同行政區域有關行政許可機關之間計算機系統互聯,及時通報信息。
第二十條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或處理舉報投訴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在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屬于職權范圍的,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轉告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