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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解決我縣城鄉勞動者自謀職業、自主創業過程中小額擔保貸款問題,根據政發[]60號、財社規[]19號文件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擔保,是指由縣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擔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擔保服務中心),根據合同約定,以保證的方式為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保證貸款銀行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守信原則,通過科學的風險管理機制,保障合同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貸款擔保資金來源與規模
第四條縣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小額貸款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由縣財政局籌集和管理,專項用于促進縣城鄉勞動者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
第五條擔保基金的籌集額度按與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的實際需求相適應的規模安排,并按照擔保基金3-5倍的規模發放貸款。
第三章貸款擔保管理機構
第六條設立擔保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監管會下設擔保服務中心。
第七條監管會由縣財政局、人民銀行縣支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婦女聯合會、金融經辦機構和擔保服務中心組成,每半年召開一次監管會會議,或經監管會成員提議召開臨時監管會會議。主要職責為:
(一)審議小額貸款擔保業務年度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二)審議、批準彌補代償損失方案;
(三)審議、核銷壞帳;
(四)經批準調整擔保基金規模。
第八條擔保服務中心為擔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主要職責為:
(一)執行經監管會審議的年度工作計劃,組織實施監管會決議;
(二)對監管會負責,于每年一季度報告上年度工作情況及本年度工作計劃;
(三)負責擔保基金日常管理;
(四)向監管會提交核銷壞帳、彌補代償損失的方案;
(五)提交擔保基金調整規模的方案;
(六)監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貸款擔保對象和條件
第九條擔保基金具體提供擔保的對象和條件為:
(一)具有本縣城鄉居民戶口,男60歲、女55歲以下,身體健康,誠實守信,本地創業人員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領取了營業執照,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城鄉勞動者;
(二)符合上述條件的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合伙經營和組織起來就業創辦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其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不得低于企業人員總數的30%;
(三)對符合上述條件,新辦個體經營、勞動密集小企業的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的小額貸款項目,國家限制行業除外,現有微利項目,原則上予以優先重點扶持;
(四)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申請擔保貸款時,必須合法經營,資信程度良好,有償還能力且必須在貸款發放銀行開立帳戶。
第五章貸款擔保額度、期限與用途
第十條貸款擔保額度:
(一)對單個自然人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的,貸款金額不超過10萬元。
(二)對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合伙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創辦小企業的,可按每人不超過10萬元,總額不超過50萬元的額度實行“捆綁式貸款”。
(三)對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貸款額度不超過200萬元。
第十一條貸款擔保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二年。借款人提出展期的,在確定借款人展期期限內能夠及時履行債務的前提下,擔保服務中心同意繼續提供擔保的,金融經辦機構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還款方式按金融經辦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借款人應將貸款用作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合伙經營和組織起來就業創辦小企業的流動資金。
第六章貸款擔保程序
第十四條需要提供小額貸款擔保的城鄉勞動者,按照自愿申請、社區受理評審后擇優推薦、經勞動就業管理局審核、擔保服務中心復核并出具承諾擔保書、金融經辦機構核貸的程序,辦理貸款手續。上述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各自辦事程序。
(一)自愿申請
1、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從事個體經營的,需向本人經營所在地社區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證其真實性:
(1)小額貸款擔保申請書(婦女創業申請推薦表);
(2)申請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3)《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復印件;
(4)個體經營營業執照及復印件;
(5)申請人創業(貸款)項目可行性報告;
(6)未經社區推薦的需提供其他有效擔保措施;
(7)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2、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創辦小企業需向注冊登記地社區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證其真實性:
(1)小額貸款擔保申請書;
(2)合伙人或股東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復印件;
(3)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
(4)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
(5)注冊驗資報告及復印件;
(6)加蓋企業公章的企業章程及合伙協議書復印件;
(7)稅務登記證(國稅、地稅)副本復印件;
(8)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及復印件;
(9)企業決定申請融資擔保的股東會議決議或合伙人會議決議;
(10)企業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不低于就業人員總數30%的相關證明文件;
(11)當年(或近二年季、月)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
(12)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13)擬提供的其他有效擔保措施;
(14)需要的其他資料。
(二)受理推薦
申請人須在上述資料齊備后向經營所在地社區提出申請,社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確認其真實有效,項目可行,具備自有資金、還款來源和符合其他借款條件后及時推薦。
(三)條件審核
縣勞動就業局審核申請人填報的《縣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小額貸款擔保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并將資料報擔保服務中心。對不符合借款擔保條件的,在回復申請人時應說明理由。上述工作應于受理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擔保審核
擔保服務中心核對《申請表》及報審資料,審核確認借款擔保額度、期限和其他擔保措施等是否符合規定、合法可行。對審核通過的項目,及時向金融經辦機構出具《同意擔保通知書》。對未通過審核的,回復申請人和勞動就業管理局,說明理由并提出改進建議。
(五)貸款審查
申請人持報審資料和《同意擔保通知書》,向指定的金融經辦機構申請貸款。金融經辦機構核對《申請表》、《審批表》、《同意擔保通知書》及報審資料,審核確認貸款額度、期限、用途、還款能力等是否符合規定、合法可行。對通過貸款審查的,要盡快辦理貸款手續。對未通過貸款審查的,應向申請人說明提出改進建議。
(六)發放貸款
金融經辦機構對通過貸款審查的貸款在3個工作日內保證貸款資金發放到位。
第七章貸款利率和貼息
第十五條小額擔保貸款利率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個百分點。對利用小額擔保貸款從事個體經營、合伙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國家限制行業除外),按政發[]60號文件據實全額貼息,展期不貼息。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按50%貼息。
第八章貸款項目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借款人(被保證人)應嚴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要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借款人(被保證人)情況發生變化(如:企業發生分立、合并、財產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等,自然人戶籍、住址、聯系電話、婚姻狀況變更及財務狀況變化等)時,應提前或于變更發生之日起3日內通知社區、擔保服務中心和金融經辦機構,并主動配合有關單位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擔保服務中心應制定規范、有效的擔保評審和貸款監控管理措施及辦法,應有專人專項負責小額貸款擔保業務,履行擔保管理責任。及時掌握貸款擔保整體狀況,如發現資金損失或擔保風險加大,應及時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風險,并通報縣金融經辦機構及社區,共同控制風險。
第十八條金融經辦機構要簡化手續,為借款人提供開戶和結算便利,加強借款人在本機構結算帳戶的管理,對有證據證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經惡意損失貸款的,應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時通知社區、勞動就業管理局、擔保服務中心,最大限度使貸款免受或減少損失。
第十九條社區選用專門人員負責為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的城鄉勞動者申請小額擔保貸款辦理有關擔保手續,積極協助擔保服務中心和金融經辦機構開展小額貸款擔保業務。要協助金融經辦機構對借款人(被保證人)進行監督管理,及時掌握借款人經營財務狀況和資金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通知擔保服務中心、金融經辦機構,督促借款人(被保證人)按約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擔保服務中心、勞動就業管理局、金融經辦機構和社區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做好服務工作。
第九章代償與追償
第二十一條金融經辦機構對已到還款期限未及時歸還的,或經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貸款項目,應及時向借款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并告知擔保服務中心,履行追索責任。追索期為自貸款期限屆滿或銀行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個月止。
第二十二條追索期結束后,經追索借款人仍未償付貸款本息的,金融經辦機構依照《保證合同》規定出具《代償通知書》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要求先行代為清償債務。
第二十三條擔保服務中心收到金融經辦機構《代償通知書》后,根據本辦法規定對貸款發放、監督管理和債務追索等程序進行合規認定。對符合先行代償債務的項目,由擔保服務中心在10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經辦機構出具《同意代償通知書》,辦理代償資金撥付手續。
第二十四條擔保代償資金從擔保基金本金中墊支,代償范圍限于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發生下列情況,擔保服務中心有權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一)金融經辦機構未及時向借款人送達逾期貸款本息催收通知書,并向擔保服務中心提交《代償通知書》;
(二)金融經辦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追索義務;
(三)金融經辦機構確認借款人已發生危及貸款安全的重大事項未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社區和擔保服務中心,造成貸款損失;
(四)金融經辦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發放、收回貸款,造成貸款損失。
第二十五條擔保服務中心對貸款項目代償后,應會同社區和勞動就業管理局采取有力措施,積極開展債務追償工作,金融經辦機構應給予積極協助。對借款人惡意逃避擔保債務的,擔保服務中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償收回的資金支付應繳貸款利息后,屬于沖減擔保基金部分的調增擔保基金本金;屬于財政補償資金部分的,作為以后年度縣財政局補償擔保代償損失的資金來源,單獨記賬管理。
第十章擔保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擔保基金專戶儲存于財政局指定的金融經辦機構,單獨核算,封閉運行,專項用于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小額貸款擔保。存款利息經縣財政局批準,可用于擔保服務中心開展小額貸款擔保業務的業務經費支出,利息余額轉入本金。
第二十七條擔保服務中心在監管會領導下負責擔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額擔保貸款擔保業務。應建立規范、高效的擔保項目評審體系,科學、合理的指標考核評價體系和快捷、便利的擔保運行體系。建立嚴格、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和個人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完善對被保證人的事前審核、事中監控、事后追償與處置機制。
第二十八條建立小額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當年新發放小額擔保貸款總額的1%給予獎勵性補助,中央和省級財政各承擔0.5%,所需資金全部從貼息資金中安排,用于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突出的金融經辦機構、擔保機構和信用社區等單位的工作經費補助。
第二十九條擔保服務中心要認真做好擔保信息的收集、整理與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年度終了,擔保服務中心向監管會報告擔保基金財務情況,并提出代償損失處置方案,由監管會批準執行。
第三十條監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貸款擔保情況,確定當年擔保基金年度代償率最高限額。對限額以內的擔保代償損失,由擔保服務中心在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向財政局提出補償擔保損失申請,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證明擔保代償損失的有關法律文件,包括:代償通知書,代償資金憑據、追償債權資金情況等;
(二)監管會批準的代償損失方案及上半年工作報告等有關文件。
縣財政對上述資料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應補償的擔保代償損失后,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況不屬于財政補償擔保損失范圍:
(一)金融經辦機構及擔保服務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范圍、程序等越權審批發放小額擔保貸款或提供擔保造成的擔保代償損失;
(二)擔保服務中心未采取相應擔保有效措施造成的擔保代償損失;
(三)金融經辦機構及擔保服務中心未采取債務追償措施造成債權無法收回的擔保代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小額擔保貸款不良率達到15%時,擔保服務中心應向其提出了預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風險措施;不良率達到20%時,金融經辦機構應停止發放新的貸款,擔保服務中心不再辦理新的擔保業務。擔保服務中心與相關經辦機構采取進一步防范風險控制措施并報監管會批準后,方可恢復貸款擔保業務。
第三十三條代償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擔保服務中心提出確認壞賬申請,報監管會審核同意后核銷:
(一)被保證人破產或死亡,其破產財產處置收入或遺產處置收入清償后仍無法收回;
(二)經申請強制執行法律程序后仍無法收回;
(三)因被保證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三年仍不能收回。
第十一章監督與審計
第三十四條縣財政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部門要按照“定向設立、安全運營、透明監督、促進就業”的原則加強對擔保基金和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確保小額貸款擔保政策真正落實到位,建立公眾舉報監督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損失及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嚴肅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