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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確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過程公開、公正、公平,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4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委關于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的通知》(**辦函〔2009〕25號)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戶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實施細則所指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具體包括:夫妻;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雙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經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三條市民政局負責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縣(區)民政局負責轄區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調查等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調查、評議、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各級發改、公安、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規劃和建設、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工作人員進行收入核實。
第三章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第六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礎,按照上浮不超過50%的比例原則確定,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而適時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實際生活、支出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的家庭:
1、擁有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2、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
3、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選擇高收費私立學校就讀的;
4、三年內購買或使用高級音響、空調、鋼琴等高檔電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內一次性購買非生活必需品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0倍的;
5、三年內修建自有住房、購買商品房(不含因災重建、國家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6、飼養高級觀賞性寵物,或經常出入高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7、無特殊情況,家庭水、電、氣費月支出人均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5%,家庭通訊費月支出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的;
(二)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進行了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或家庭成員有出國經商、務工的;
(三)故意放棄法定贍養、撫(扶)養費和轉移個人資產的;
(四)參與賭博、、、吸毒等違法活動經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員。
(五)各類正在服刑、勞動教養人員(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假釋人員和社會矯正人員除外)。
(六)外地來本市就讀的在校學生。
(七)拒絕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和管理機關進行調查、核查,致使無法核實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隱形收入)及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及證明的家庭。
(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圍
第八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經營性凈收入和其他經常性收入等。
收入的統計標準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準,無論收入是補發還是實發,只要在調查期得到的都應如實計算。
第九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資以及兼職、兼業收入和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凈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在工商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取得的收入扣除從事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可直接用于生產性、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生活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
1、投資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和其他投資受益。
2、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將家庭擁有的產權房屋、車輛、土地等資產出租產生的收入。
3、知識產權收入。自己創作、發明或者參與創作、發明、并歸個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等帶來的收入,專利人將專利權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內使用其專利所得的個人收入和非專利技術所有者將非專利技術有償地提供、轉讓他人所取得的個人收入。
4、其他財產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財產產生的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主要包括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費、賠償收入、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贍養費、扶(撫)養費、提取住房公積金、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以及經認定應計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財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設征地農轉非等原因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和安置補助費、拆遷安置房屋貨幣補償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貸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儲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儲蓄性保險本金、兌售有價證券、收回投資本金、其他借貸收入等。
(七)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以下收入不計入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政府頒發的對特別貢獻人員的獎勵金、榮譽津貼等;
(三)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因工(公)犧牲人員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按規定由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障金和住房公積金;
(五)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八)計生獎勵扶助金。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家庭收入核定辦法
第十一條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根據情況成立低收入家庭調查評估小組,負責對申請家庭進行調查核實,對低收入家庭資格進行評估認定,調查群眾反映的問題。調查評估小組由5-7人組成。
第十二條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申請低收入核定家庭的授權,可以對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
公安(戶籍、車輛管理)、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規劃和建設、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對工薪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勞資部門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經單位蓋章認定。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在職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二)對兼職性收入等其他勞動收入,由個人誠信申報,街道根據所從事的社會勞動情況評估確定。其中,屬于在市場、商店、早市、夜市等商業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管理部門出具從事經營活動人員收入情況證明,證明其收入情況;市場管理部門不能證明其收入的,由個人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所從事的社會勞動情況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對經營性凈收入,由個體經營、私營企業者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五條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和其他投資受益,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評估確定。
(二)知識產權收入、出租房屋等資產的收入,按照租賃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價款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由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確定。
第十六條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折予以核定。
(二)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根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況核定。
(三)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核定。
(四)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賠償協議等證明文件予以核定。
(五)經濟補償金(安置費)。憑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文件以及發放證明資料等予以核定。
(六)贍養費和扶(撫)養費。贍養費和扶(撫)養費按照有關協議、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議、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低保標準后的50%,再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最高不超過給付方收入的50%。法定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屬低保對象的,不計算其應付贍養、扶(撫)養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雙方關系的家庭成員,其相互之間的贍養和扶養或者撫養關系、應盡義務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原系本地非農業戶口、現在外地就讀的大中專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七)接受饋贈收入。由申請人誠信申報,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評估核定。
(八)提取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查詢存折予以核定;
(九)繼承收入。由申請人誠信申報,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對出售財產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出售財產收入的調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個家庭占多項出售財產收入項目的,應合并計算;其支出項目不能重復扣減,并由申請家庭進行支出舉證,不能舉證的視同沒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應進行分攤。
第十八條對借貸收入,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九條對家庭成員擁有的資產,包括實物資產和貨幣資產,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社區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調查評估確定。調查評估期及分攤按照出售財產性收入規定執行。
第六章低收入家庭申報和核定程序
第二十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民政局進行核定,申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由戶籍所在地出具證明后,在實際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民政局進行核定。
第二十一條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
(一)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請廉租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或其他社會救助時,由戶主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請,申請時必須同時提供如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身份類證件及復印件;
3、收入類證明;
4、家庭財產類證明;
5、婚姻狀況類證明;
6、家庭成員屬性材料證明;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對每位申請人的家庭至少6個月的收入、家庭財產、實際生活等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結果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時間不少于5日。無異議的,填寫《**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連同其他證明材料一并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的證明材料審核后,將審核結果張榜公示,時間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眾無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上出具意見。群眾有異議的,以適當方式及時通知申請人本人。
(四)縣(區)民政局對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申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進行核定,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收入核定證明。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請,并提供其他成員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不得重復申請。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公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接受群眾監督。
舉報查實不屬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三條申請家庭所有成員應主動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區等部門的調查,主動到所在單位及相關部門及時申請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及時送交調查工作人員相關證明材料的原件和復印件,工作人員應逐項進行核對,留存復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四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并將申請及核實情況報送縣(區)民政局。
縣(區)民政局根據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變動情況,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第二十五條縣(區)民政局應按戶建立城市低收入檔案,并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享受廉租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它社會救助情況,及時登記歸檔,并按規定統一建立信息完整、數據準確的電子文檔。
第二十六條各級行政監察部門應加強跟蹤和監督,確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縣(區)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并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區)民政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并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八條對申請家庭不按規定提供誠信申報或提供的誠信申報不真實的,以及提供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不予認定;已經認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資格,且5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
第二十九條從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工作的人員,對審核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職守、優親厚友、徇私舞弊,導致工作失誤,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細則適用于全市城市居民在申請廉租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其它社會救助時,對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實施中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報請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