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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加強土地批后監管,積極盤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閑置土地認定處置應當符合縣、鄉鎮(街道)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閑置土地認定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以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確定的宗地為單位。已分割轉讓并已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以分割所屬出讓宗地進行認定。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出讓合同等法定文書約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日期、范圍認定。
第六條閑置土地認定職責:
(一)動工時間以出讓合同、交地確認書、劃撥決定書的約定、規定為準(責任單位: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二)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責任單位:住建局)。
(三)已開發建設用地面積由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圖紙、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證明,對用地現狀進行現場勘查測繪(責任單位: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四)已投資額由土地使用權人提供資金憑證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證明。總投資額、已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責任單位:審計局,各園區、鄉鎮、街道)。
第三章閑置土地調查
第七條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巡查發現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八條經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規劃調整,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的其他行為;
(七)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
第九條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時,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條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一條《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單位。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四章閑置土地處置方式
第十三條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采取以下方式處置: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因政府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成立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住建、發改、工信、審計、稅務、紀委監委機關、征收辦、項目招商單位、項目屬地政府(辦事處、管委會)等單位參與的協商小組,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報縣政府同意后,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三)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對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限期動工通知書》,要求必須在3個月內復工。項目復工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通知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現場確認。
第五章閑置土地處置程序
第十五條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的具體程序如下:
(一)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聽證告知書,告知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三)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四)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五)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等文書,并向稅務部門推送《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等費源信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據規定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稅務部門開具繳費憑證。未按時繳納的,由稅務部門出具催繳通知,并通過涉稅渠道及時追繳。
(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的,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
第十六條《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章閑置土地利用
第十七條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當地政府委托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八條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七章附則
第十九條所有集體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內容,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