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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掌握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狀況,保障在用運輸車輛完好和維修質量,健全車輛質量監控體系,加強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從事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的檢測站(以下簡稱檢測站)。
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為本地區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主管部門。交通廳(局)對檢測站的建立,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避免重復建設。
第四條經認定的檢測站,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監督檢測和技術服務機構。檢測站對運輸車輛進行技術狀況監督檢測,不以盈利為目的。
第二章檢測站的職責
第五條檢測站的主要任務:
(一)對在用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測診斷;
(二)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維修車輛進行質量檢測;
(三)接受委托,對車輛改裝、改造、報廢及其有關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科研成果等項目進行檢測,提供檢測結果;
(四)接受公安、環保、商檢、計量和保險等部門的委托,為其進行有關項目的檢測,提供檢測結果。
第六條檢測站應根據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質量。尚未制定國家、行業標準的項目,可根據地方標準進行檢測;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項目,可根據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檢測。
第七條檢測站使用的計量檢測儀具應按技術監督部門的有關規定,組織周期檢定,保證檢測結果準確可靠。
第八條對經過綜合性能檢測的車輛,經認定的檢測站應出具檢測結果證明。檢測結果證明可作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發放或吊扣營運證依據之一和維修車輛的出廠憑證。
第九條檢測站應建立檢測檔案,并定期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供統計資料;檢測結果證明和檢測檔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制定。
第三章檢測站分級和基本條件
第十條根據檢測站的職能,檢測站分為A、B、C三級。
A級站:能承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檢測任務,即能檢測車輛的制動、側滑、燈光、轉向、前輪定位、車速、車輪動平衡、底盤輸出功率、燃料消耗、發動機功率和點火系狀況,及異響、磨損、變形、裂紋、噪聲、廢氣排放等狀況。
B級站:能承擔在用車輛技術狀況和車輛維修質量的檢測,即能檢驗車輛的制動、側滑、燈光、轉向、車輪動平衡、燃料消耗、發動機功率和點火系狀況,及異響、變形、噪聲、廢氣排放等狀況。
C級站:能承擔在用車輛技術狀況的檢測,即能檢測車輛的制動、側滑、燈光、轉向、車輪動平衡、燃料消耗、發動機功率及異響、噪聲、廢氣排放等狀況。
A級站和B級站出具的檢測結果證明,可以作為維修單位維修質量的憑證。
第十一條檢測站的基本條件:
(一)設備:檢測站根據級別和承擔的任務,配備相應的檢測設備,也可配備具有相應功能的檢測車。檢測設備或檢測車,由交通部汽車保修設備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型式認定,定期公布。
(二)人員:檢測站應配備站長、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檢測員。站長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技術、質量負責人應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檢測員須經當地交通廳(局)組織的專門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后,方能上崗。
(三)場地:檢測站車輛出口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檢測間應寬敞、明亮、整潔,通風、排水、照明設備良好,工藝布局合理,安全防護設施齊全;檢測站停車場地,不得小于檢測間面積。
(四)管理制度:檢測站必須建立檢測設備管理制度、檢測設備操作規程、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工作人員守則和檔案管理制度等與質量監督要求相適應的各種規章制度。
第四章檢測站的認定
第十二條凡按交通廳(局)規劃建立,具備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檢測站,經該站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提出認定申請。交通廳(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申報站的裝備設施、工藝布置、計量儀具、人員組成和管理制度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三條對認定合格后的檢測站,由當地交通廳(局)發給“檢測許可證”,并根據運輸車輛檢測制度組織運輸和維修車輛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指定一個A級站作為本地區的中心站,直接管理。該中心站應經交通部汽車保修設備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的認定,并接受其業務指導。認定后的中心站可對本地區其他各級檢測站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檢測站如發生遷址、業務范圍變更或停業等,應報當地交通廳(局)批準。
第十六條對不嚴格執行檢測標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檢測站,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當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根據《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