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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社會捐助,規范捐助和受贈行為,保護捐助人、受贈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捐助款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民政部《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受贈人捐助款物,用于解決城鄉災區和貧困地區群眾吃、穿、住、醫等其他生活困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社會捐助受贈人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受民政部門委托的慈善組織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社會捐助堅持自愿和無償的原則,禁止強行攤派和變相攤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助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二章組織管理、機構和職能
第五條社會捐助活動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以任何名義開展捐助活動。捐助活動經民政部門審查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民政部門是管理社會捐助工作的職能部門,民政部門負責全縣社會捐助活動的管理工作,同時按照自治區制定的有關對口支援方案,實施跨市、縣(區)對口支援;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民政部門可以在全縣范圍內開展集中捐助活動,但不得跨轄區開展。
第七條民政部門設立社會捐助接收管理工作站,指導、協調全縣的社會捐助工作,負責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運輸等工作和捐款的驗點、接收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和就近的原則,設立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點,負責捐助款物的驗收、清點、登記、整理、打包,并負責運送到社會捐助接收管理工作站。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捐助款物,以組織名義送所在地的社會捐助接收管理工作站。
社會捐助接收管理工作站(點)要向社會公布其名稱、詳細地址、熱線電話、銀行帳號等,以方便群眾捐助。
第三章捐助和接收捐助
第八條社會捐助活動分經常性社會捐助和臨時性集中捐助,捐助工作在民政部門的領導下進行。
第九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受贈人捐助其有權支配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受贈人接收捐助款物時,要當面驗點現金,驗收物資,并向捐助人出具自治區統一印制的社會捐助接收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捐助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受贈人要與捐助人簽訂載明捐助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助協議,并辦理法律公證手續。
第十二條捐助人捐助的食品、藥品和生物化學制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部門和醫藥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捐助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對于捐助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并及時采納捐助人對捐贈款物使用的合理意見。
第四章境外社會捐助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社會捐助。受民政部門委托的慈善組織、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接受境外捐助,但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未經報請上級民政部門批準,任何部門、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境外通報災情和呼吁援助。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捐款要全部結售給指定的外匯銀行。
第十七條境外捐助物資的檢驗、檢疫和入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對免稅進口的捐助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捐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捐助款物的使用
(一)解決災區和貧困地區群眾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及其他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險、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和貧困群眾房屋的重建或修繕。
(四)捐助人指定的與救助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其它直接用于社會捐助活動方面的必要開支。
第二十條受贈人要對捐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捐助物資建立賬、表、卡進行分類登記管理。
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捐助情況應當報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制定分配方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在大災之年,全區性集中捐助活動,民政部門應當將接受的捐助款逐級上解,接受的捐助物資清單逐級上報。
民政部門因本轄區發生大災組織開展的捐助活動,所接受的捐助款物由民政部門負責分配、調撥,并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對捐助人定向捐助的款物應當按照捐助人的意愿使用,在捐助款物過于集中的地方的,經捐助人同意,民政部門可予以調劑分配。
第二十三條發放捐助款物時,應當堅持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登記造冊、公開發放等程序,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制度健全,并向社會公示。
(一)公示內容。民政部門要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捐助款物的接收使用情況。具體內容包括接收捐助資金、物資的來源、數量,捐贈物資折款數量;捐贈款物的分配去向、分配數量以及受益人(次)數量。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須公布受贈戶的名單、基本情況及其所得款物數量。公布捐贈人名單應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
(二)公示方式。民政部門可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以及網絡向社會公布,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須在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張榜公布。
(三)公示時間。民政部門每年至少集中公示兩次,1月底以前公示上年度全年情況,7月底以前公示上半年情況。期間,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每次發放捐助款物都要進行公示。
(四)公示工作的監督檢查。民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公示的督促檢查,切實將公示制度落到實處。所公示的內容,應同時報審計和上級民政部門備案。認真做好捐贈人和有關方面對捐助款物發放使用情況詢問的答復工作,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對災區、貧困地區不適用,不宜運輸的價值5萬元以上捐助物品,經自治區民政廳和有關部門評估后,由民政部門進行變賣。變賣所得款用于解決災區、貧困地區群眾生活困難,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優惠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人民政府要為社會捐助工作站(點)提供必要的辦公地點和必需的工作設備,解決工作經費。
第二十六條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捐助物資、運輸、倉儲等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從縣外接受的捐助物資在縣內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財政負擔;屬縣內對口捐助的運輸費用由捐助方負擔。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捐助公告、公示、信息,有關新聞媒體予以免費。
第二十八條對于在社會捐助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民政部門應予以表彰。對捐助人進行公開表彰,應事先征得本人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法人、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捐贈物資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助款物的,由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查處,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助款物,應當用于原捐助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一條在捐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開展捐贈活動,影響惡劣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對已承諾捐助,實際未履行捐助承諾的單位,通過新聞媒體曝光批評,情節嚴重的要采取法律措施強制兌現承諾。
第三十二條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物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