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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較行政與民事案件的法定檢察監督機制,促進獨立化發展
在我國相關法律中有明文規定,人民檢察院無論是對行政訴訟案件還是民事訴訟案件,都擁有同等的監督權力。且兩種檢察監督體制在細節上存有一定的差別。通過對不同監督體制的分析,將二者分開處理,是促進檢察監督機制獨立化發展的重要手段。從監督對象上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主要是以行政單位為監督對象,不對當事人進行監督活動,控訴雙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訴訟的監督對象,是對包括當事人在內的檢察監督,且對當事人和整個訴訟活動都要進行監督檢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對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在監督對象上,具有權力更大、涉及更廣、難度更高的特點。
從功能定位上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功能主要體現在,針對行使司法過程和權力的法院審判進行監督;而在行政監督功能方面,則除了履行監督職能外,還具有在審判過程中,保障原告與被告皆具備的獨立行使訴訟權益。而由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復雜特點,就法律方面來講,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監督更需肩負監督和保障職責。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不僅在于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和當事人訴訟活動的監督,還在于通過這樣一種監督機制,將檢察權能和審判權能統一起來,即以司法權之權威形成對行政權的有效制約,進而實現對審判權和訴訟權的有力保障。
從監督方式上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皆具有監督職責。在此過程中,檢察機關可以以“抗訴”的形式來實行監督責任。就目前我國檢察機關的抗訴而言,由于在行政訴訟案件方面,對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力上,對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間的關系和適用范圍都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給檢察機關就行政訴訟案件提起抗訴增添了難度,以致于檢察機關常常運用民事訴訟案件的抗訴模式。從而造成在運用“抗訴”方式監督時,出現了形式混亂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訴”模式,對促進檢察機關工作效率和檢察監督獨立化發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時,檢察監督部門還應當注重于對新的監督方式的開發和創建,緊跟時代潮流,行使檢察監督職能。從訴訟原理上看,行政訴訟案件與民事訴案件存有本質上的差別。
二者在性質、特點以及運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處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則不具有平等屬性,由此導致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具有不同的運行原理。其中,民事訴訟案件檢察監督本質為,雙方當事人在平等的訴訟身份下,行使民事訴訟活動;而行政訴訟案件首先在控訴雙方的訴訟地位上就無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訴訟案件的檢察監督主要是對行政機關這個整體進行檢察和監督,行政機關并不具有反訴訟的權益。
二、結論
我國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檢察和監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顯差異。然而檢察機關卻將二者放在了同一職能部門進行檢察和監督活動。二者在監督對象、監督功能定位、監督方式和訴訟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異,從而易導致檢察監督工作混亂的情形發生。
作者:李明曉單位: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