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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處罰機關
我過證券違法行政處罰機關為中國證監會下設的行政處罰委員。但除了少數專職委員之外,目前大多數審理人員是從證監會各派出機構借調而來,期限三個月到一年不等,這些人員不具備審理案件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這造成了案件定性和法律適用上的偏差,從而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效率和質量。因此,我國證券違法行政處罰機關的人員專業性有待提高。
另外,由于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由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和證券、期貨交易所等機構的專家擔任,由中國證監會聘任,其任免和考核均由中國證監會決定,因此行政處罰委員會的獨立性無從體現。
二、行政處罰程序
我國法律規定了證監會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證監會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止發行證券、責令停業整頓、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期貨業務許可、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對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證券市場禁入以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與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參加聽證;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及其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雙方可以就案件事實相互進行質證,并均可向證人、鑒定人發問;聽證結束后,聽證員應當進行合議,案件調查人員、審理人員可以參加合議并發表意見。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證券違法當事人在受行政處罰時的程序性權利規定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未規定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以是口頭的、當面的,因此,行政相對人無法與調查人員進行交叉質證;可以申請聽證的范圍過小,一些雖被證監會列入“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但對行政相對人影響重大的處罰類型未被列入可以申請聽證的范圍,如不予保薦代表人注冊登記、從保薦代表人名單中去除、撤銷證券公司、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等。
(二)行政相對人及其人向案件調查人員就案件事實進行質證需聽證主持人允許,其聽證權大打折扣。
(三)聽證結束后,案件調查人員、審理人員可以參加合議并發表意見,這剝奪了行政相對人平等辯論的權利,使聽證流于形式。
(四)“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實質上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現行法律法規并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實踐中證監會在采取此類監管措施時并不遵循公正程序。
三、完善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機制的若干建議
(一)依法規范行政處罰種類證監會自行創設的“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游離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制之外,不但會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存在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因此應依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予以確認。
(二)增強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專業性和獨立性為解決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專業性及獨立性的問題,應從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聘請專業人士擔任專職委員,聘任期一年以上,聘任期內,除瀆職、健康等情形證監會不得將其解聘。
(三)完善行政處罰程序擴大可聽證的處罰類型范圍;賦予行政相對人及其人與調查人員就案件事實相互質證的權利;取消調查人員、審理人員參加聽證后合議的權利。
作者:馬士騰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