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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國的司法解釋工作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1年出臺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81決議》)等(注:2000年的我國《立法法》中正面涉及的“法律解釋”實際上僅為“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即“兩高”的解釋并無顯性關系,故《立法法》并不直接規范司法解釋工作。),僅僅為其提供了原則性的指南,至于具體的解釋規則,則一直是由司法解釋的主體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來分別制定的。(注: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制定有《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亦于1996年制定有《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并實施至今。其實,從法治原則和權力制衡的角度來看,司法解釋規則是否應由司法解釋主體自行制訂,乃是一個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其中,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出臺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97規定》),首次就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則和相關程序作了尚屬全面、系統的安排,故其雖“姍姍來遲”,但無疑仍具有“奠基石”的意義。
然而,《97規定》施行10年來的司法解釋實踐也逐漸暴露出了其所存在的諸多“先天不足”,以及因其“先天不足”所未能克服的司法解釋工作成效的差強人意。(注:當然,造成我國司法解釋工作成效“差強人意”的成因并非僅在于《97規定》的“先天不足”,而是有著更為廣泛、更為深刻的社會原因,但司法解釋規則即《97規定》自身的“先天不足”仍是不可否認的直接原因之一。)一段時間以來,司法解釋“立法化”,司法解釋過多過濫,司法解釋的出臺程序有欠完備,以及司法解釋自身違法等既有弊端,仍然是飽受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詬病的突出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直接影響了司法審判的規范運作,影響了法律的統一實施,而且也在相當程度上給和諧社會的構建造成了消極影響[2]。鑒此,為了進一步規范司法解釋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出臺了《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07規定》),并已于同年4月1日起施行。(注:《97規定》同時廢止。)筆者認為,《07規定》的制定出臺,乃是在新形勢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釋權,進一步完善司法解釋規則,不斷提高司法解釋質量和水平的重要舉措。與《97規定》相比,雖然后者秉持著同樣的目的,但通過分析不難發現,無論在形式體例上還是在具體內容上,《07規定》較之于《97規定》均有新的發展。
一、形式體例上的變化與改進
從條文數量上來看,《97規定》僅有17條,而《07規定》則擴充到了31條,這就使得司法解釋規則有了更為充裕的容納空間,從而為這一規則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可能。但更為重要的是,在大幅增加條文數量的基礎上,新規則在體例結構上也作了明顯的改進,即由原來所有條文一排到底的“線型”結構,發展成為邏輯結構分明且環環互扣、逐步遞進的“塊型”結構。
具體來講,《97規定》并沒有在形式上對其內容予以分類安排,而是沿用以往司法解釋的通常形式(注:當然,無論是《97規定》還是《07規定》,本身均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將制定、出臺司法解釋的各個環節及相關事項,直接從第1條至第17條進行了不間斷的鋪排,其間并無顯性的環節區分與不同事項上的界限標示。相比之下,《07規定》則將其全部內容按照不同的環節和事項,以及彼此之間的邏輯關系,順序分為“一般規定”、“立項”、“起草與報送”、“討論”、“、施行與備案”、“編纂、修改、廢止”共計6大部分。這樣一來,不僅使得司法解釋規則在自身的形式安排上更趨合理,而且也有助于其之具體適用,方便相關操作。
二、具體內容上的充實與完善
較之于《97規定》,《07規定》在內容上的充實與完善更為引人注目,也更具有實質性的積極意義。具體來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07規定》的制定依據有所擴充,從而凸顯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釋權的應有宗旨。
《97規定》和《07規定》均在第1條宣示了自己的制定依據。其中,《97規定》的制定依據有兩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81決議》;在此基礎上,《07規定》又增加了一個新的制定依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注:以下簡稱《監督法》。該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并已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第五章對包括司法解釋在內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問題作了專門的規定。涉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31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第3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第33條)。)這一重要制定依據的增列,表明《07規定》的制定者即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認識到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釋權和嚴格規范司法解釋工作的必要性與重要性,并通過宣示解釋規則的制定依據,奠定且夯實了科學構建司法解釋規則體系和理性進行實際操作的法律根基。此外,《07規定》第3條還確立了制定司法解釋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即“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而這一點在此前的《97規定》中并未加以明確。筆者認為,從一定意義上說,此項基本原則的確立,似乎可以看成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近些年來理論界關于司法解釋“立法化”、“造法化”等強烈批評所作的積極回應。當然,這種回應盡管是積極的,但卻僅僅是初步的,或者說是尚未完全到位的。這是因為,雖然上述基本原則中強調了司法解釋要“根據法律”加以制定,但其同時也允許“根據……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司法解釋。而此處所謂之“有關立法精神”,往往不過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揣摩”出來的,而非是立法機關的明確宣示!這樣一來,也就意味著,只要“審判工作實際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即可僅僅根據其自己理解的“有關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解釋。由此可見,在此背景下出臺的司法解釋仍然有可能與有關立法的真實精神相去甚遠,甚至南轅北轍。就此而言,《07規定》能否從根本上防止司法解釋產生違反有關立法真實精神的偏差,顯然是不容樂觀的。
(二)突出強調了協商一致,為“兩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提供了制度雛形。
根據《81決議》第2條的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于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由此可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對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乃是我國司法解釋工作的基本樣態。然而,由于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在諸多環節上會發生這樣那樣的銜接與聯系,故在有些情況下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以求其間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得到妥善的解決。然而,由于此前并未設置有“兩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適宜機制,故而時常造成“兩高”解釋間的彼此抵牾(注:“兩高”解釋間存在的彼此抵牾,有一部分明顯屬于《81決議》所謂之“原則性的分歧”,譬如法、檢兩家在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具體范圍和方式上的不同認識,即屬此類分歧之典型。然而,長期以來,并未見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此作出解釋或決定的實際舉措,亦未看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此作出過專門的“解釋或決定”。),尤其是在刑事訴訟領域和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檢察監督環節,此類“打架”情形尤為突出,其不僅造成了司法解釋的混亂和實務操作的不統一,而且更在相當程度上使訴訟當事人維權受阻,進而給和諧社會之構建造成了直接的梗塞。鑒此,《07規定》第7條明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如此一來,也就為預防前述抵牾的發生提供了令人可喜的制度雛形。筆者認為,處于司法鏈終端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夠主動就此作出上述規定,實在是難能可貴!
當然,由于在我國目前的司法解釋體制下,由“兩高”分別進行解釋是原則,共同進行解釋僅僅是例外,是補充,在全部司法解釋中所占比例有限,故最高人民法院在《07規定》中的主動“示好”與“柔性自束”能否徹底消除前述“打架”現象,顯然既有待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積極回應,更有待于通過“兩高”的共同努力,科學設置“協商一致”的具體運作機制,并將之貫徹落實到所有可能產生抵牾的司法解釋場合。
(三)擴大了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拓展了司法解釋正當化的社會基礎。
司法解釋尤其是其中的審判解釋,固然是為了解決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但從其制定出臺及適用效果來看,則會涉及訴訟當事人乃至方方面面的利益調整,故若處理不好,則會導致諸多弊端。然而,就《97規定》而言,其所明確的司法解釋立項來源僅有3種,(注:參見《97規定》第5條第1、2款及第9條第4款。)即:1.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室根據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提出的解釋意見,經研究室協調后,分別報分管副院長批準立項;2.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為需要作出司法解釋的,由有關審判業務庭、室直接立項;3.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提出的請示。通過分析不難發現,《97規定》所確立的司法解釋立項來源至少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所有的立項來源均限于法院系統內部,從而使得司法解釋完全成為審判機關“封閉制造”且“自給自足”的產物,明顯缺乏更為廣泛的正當化之社會基礎;其二,在第一種立項來源中,將立項批準權集中于“分管副院長”一人之手,無疑容易形成“長官意志”,造成司法解釋立項工作的行政化操作;其三,直接處于審判工作一線的基層人民法院與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形成過程中沒有絲毫的作為余地,故而不僅難以真正實現“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初衷,而且造成了“地方司法解釋性文件”這一怪胎的久禁不絕甚至其行為愈演愈烈。(注:雖然早在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已針對“地方性司法解釋”泛濫成災的現象作出了《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現在20年過去了,情況并沒有得到明顯的好轉。分析起來,盡管原因很多,但處于審判工作一線的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雖然直接面臨著諸多“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可他們在司法解釋的形成過程中卻毫無作為余地,這恐怕也是其中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相比之下,《07規定》第10條第1款則在保留上述3種立項來源的基礎上,增列了3種立項來源,即:1.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2.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3.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與此同時,該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這樣一來,不僅使得司法解釋正當性的社會基礎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證,而且如上所述之其他問題亦有望得到較為妥善的解決。
(四)進一步細化了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增加了司法解釋的具體形式,從而體現了司法解釋工作嚴格的規范化要求。
在我國,由于司法解釋實際上具有普適性的規范效力,并負載著促進法律的有效、統一適用之重要功能,因此對其制定程序必須予以嚴格規范。然而,在《97規定》中,關于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規定僅有4個條文,即第5條至第8條,且條文內容過于粗疏,不僅遠不足以規范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而且還帶來了如前所述之種種弊害。有鑒于此,《07規定》對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作了大幅度的完善,構建起了相當細致、嚴密的工作程序,使得“立項”、“起草與報送”、“討論”、“、施行與備案”等形成為環環相扣且互相制約的規范化要求。擇其要者,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進一步完善了立項程序。在此方面,《07規定》不僅在總體上確立了“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的原則規定,而且還在擴大立項來源的基礎上專門確定了負責立項的工作機構,并就立項建議的提出與立項計劃應當包括的內容等問題作了明確、細致的安排,從而為立項工作的有序進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2.起草與報送程序更趨科學、合理。就此而言,《07規定》針對不同類型的司法解釋確定了不同的起草部門,并提出了“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的基本要求,從而為司法解釋的“有的放矢”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與此同時,《07規定》前所未有地作出了對于“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規定,這就為人民群眾參與司法解釋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故而突出地體現了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的民主化色彩。此外,為了避免司法專橫,防止司法解釋與國家的現行立法相抵觸,《07規定》還明確設置了“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征求意見”的程序安排,從而使得對司法解釋的“事前監督”有了“良性互動”的暢通渠道。
3.首次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司法解釋草案的限期討論制度,并根據討論的不同結果,安排了“討論通過并簽發”、“原則通過但需經修改后再簽發”以及在經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時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等不同的處理方式。這樣既能夠避免司法解釋制定過程的久拖不決,及時滿足審判實踐的急迫需要,又能夠使得司法解釋的制定出臺真正做到實事求是與慎之又慎。
4.完善了司法解釋的、施行與備案程序。其中,就司法解釋的載體而言,《07規定》在保留原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報》上公開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刊登的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司法解釋環節的周全性。(注:其實,司法解釋的載體亦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因為這樣可以在第一時間使最大范圍的訪問者獲悉此類信息。當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事實上已經這樣做了,但遺憾的是《07規定》并沒有將其作為一種正式的渠道加以明定。)此外,就司法解釋的備案程序而言,《07規定》不僅根據《監督法》重申了司法解釋應自之日起30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要求,而且分別確定了“備案報送工作”和“其他相關工作”的負責部門,從而使之落到了實處。
5.增加了司法解釋的具體形式。《07規定》在對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加以細化完善的同時,為了適應修改、廢止司法解釋的實際需要,使司法解釋能夠隨著國家法律與審判工作實踐的發展變化而“與時俱進”,因此在原有的“解釋”、“規定”、“批復”這三種司法解釋形式的基礎上,增加了專門用于修改或廢止司法解釋事項的“決定”,從而使得司法解釋在自身的形式上更趨完備。三、《07規定》的不足及我國司法解釋規則的再完善。
無庸質疑,與《97規定》相比,《07規定》已經在以上諸多方面有了令人欣喜的進步,且一年多來的司法解釋實踐也初步證明了其堪稱可貴之規范價值。但與此同時也須看到,與依法行使司法解釋權的發表原則及科學定位司法解釋的基本要求相比,《07規定》依然存在著明顯的不足,故而需要對其適時進行再完善。具體來講,除以上敘述中已有涉及的問題以外,主要尚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司法解釋效力的現有定位仍舊顯失妥當
在此問題上,與《97規定》相比,除在具體的文字表述方面有些許的差異以外,《07規定》并未有任何實質性的調整,因為其依然堅持宣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其實,在我們看來,這一規定不過是最高人民法院“過于自大”的一種“失當宣示”。原因在于:首先,就這一“宣示”本身而言,其無疑混淆了司法解釋與國家立法之間的已然關系,給普通民眾乃至辦案法官直接造成了司法解釋與國家立法位階相同、“平起平坐”的錯誤認識,造成了二者關系的明顯錯位,進而使司法解釋權在相當程度上侵蝕了國家立法權;其次,這一“宣示”也無法理順其與《07規定》中“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這一正確要求之間的內在關系,造成了自身條文間的彼此抵牾;最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果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最高人民檢察院豈非可以同樣宣稱其所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這樣一來,則國家立法權顯然會再遭侵蝕!當然,我們也注意到了,面對最高人民法院一再的“失當宣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未就此行使過監督權令其修正,但這只能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不作為,而不能據此推論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宣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綜上,我們認為,在我國的各類審判工作領域,司法解釋乃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裁判案件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據,但司法解釋就是也僅僅只是司法解釋!其從來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形式、任何位階的“法律”,故其根本不應該“具有法律效力”,而僅僅應該具有次于法律的裁判規范之效力。鑒此,《07規定》顯然應當適時地對此再作修改,以求完善。
(二)對司法解釋工作的監督機制似乎僅具形式意義
任何權力及其行使都需要監督,否則即會導致偏差乃至濫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亦不例外。但從《07規定》的全部條文分析來看,明確使用了“監督”字眼的僅有一處,即第28條所作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毫無疑問,這僅僅是法院系統內的“自我監督”,而且是“事后監督”,加之也沒有就這種監督的具體方式和相應處置作出明確的規定,故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實質意義顯然是不得而知的。與此同時,就《07規定》中將司法解釋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和將司法解釋送審稿“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征求意見”的要求而言,雖然不無“外部監督”和“事前(中)監督”的意味,但因其規制太過空泛或“柔性”,所以其之宣示意義似乎同樣遠大于實際意義。就此觀之,對前述規定顯然均需有針對性地作進一步的充實與完善。
(三)司法解釋的應及范圍亟待加以精確厘定,否則其在審判實踐中的失控局面仍將難以得到有效的遏止
眾所周知,對司法解釋的應及范圍加以精確的厘定,乃是科學制定與正確適用司法解釋的重要前提。但在這一問題上,由于《81決議》和2006年修訂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均只是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的原則規定,而沒有進一步就何謂“具體應用”加以明釋,加之無論是《97規定》還是《07規定》,都只是簡單地重復了上述原則規定,故而直接造成了學界與審判實務界在此問題上的認識分歧:前者通常認為,“具體應用”即意味著司法解釋須是以現行法律、法令的“原則規定”為基礎的“個案解釋”,否則即會產生“法院造法”之偏差,導致對國家立法權的侵蝕;后者則認為,“具體應用”除學界所作的范圍界定以外,還應包括以“有關立法精神”為根據的“類案解釋”或“類事解釋”。(注:雖然無人作此公開宣稱,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的眾多此類司法解釋已為明證。)由此一來,超越現行立法而僅憑自己“揣摩”的“有關立法精神”制定出臺的大量“抽象解釋”與“系統解釋”也就不時出現并日益泛濫,從而成為一直飽受學界詬病的一個突出問題。
毫無疑問,只要“具體應用”的精確含義得不到正確且權威的解釋,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解釋工作中的越權解釋乃至違法解釋等現象也就難以得到有效的消除。因此,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盡快就此問題作出可資把握的明釋,以供遵循。
四、結語
我們認為,從長遠來看,要想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司法解釋工作領域中存在的各類問題,逐步完善我國的司法解釋規則,乃至將這一規則適時上升為國家立法,固然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但更重要的則是應該大力健全和完善國家的立法,并通過努力逐步做到法律修訂的經常化,這樣方可徹底消除“司法解釋立法化”的社會基礎。與此同時,還必須逐步扭轉我國立法解釋長期以來的被動局面,重視并進一步加強立法解釋工作,使《立法法》規定的“法律解釋”也即“立法解釋”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經常性工作,從而適度緩解“兩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方面的工作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