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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缺失的影響
1.違背公平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卻并沒有給予被害人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2.司法解釋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我國法律旨在通過法律手段懲治犯罪從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被害人受到傷害卻不能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明顯違背了法律保障人權的精神;3.助長審判人員“重刑輕民”的錯誤思想.自古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重刑輕民”的思想,審判人員認為對被告人處以嚴厲的刑罰就已經是對被害人的一種安慰,從而不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種做法無疑是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忽略;4.不符合國際社會人權保護的發展趨勢。隨著人權運動的興起,外國很多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立法體系中,以法律形式來保障被害人的人權。而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也不符合國際社會人權保護的發展趨勢;5.降低了訴訟效率。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種做法降低了訴訟效率,使訴訟程序變的繁瑣。
二、國外的優勢借鑒
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國家由于案例中涉及到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先于立法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后來,各國相繼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形成了完備的法律體系。外國學者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十分成熟并且在很多國家都已經有相關的立法,并在實踐中逐漸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理論,對于我國刑事立法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三、相關政策及建議
1.應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做到有法可依。我國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歷來主張依法治國,建設法治社會。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我國立法體系中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應明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構成要件:(1)被害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必須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要求是有前提的,并不是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所有侵權行為都能提起賠償請求;(2)有精神損害事實存在。必須是被告人在犯罪的過程中確實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即有精神損害事實發生或者存在;(3)犯罪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且發生了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精神損失這一事實,兩者間應存在因果關系;(4)請求需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被害人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必須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審審理終結前提起。
3.應準確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必須有明確界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會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必須限定在對被害人的人格權造成了侵犯這一范圍內,對被害人其他權利的侵犯則無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
4.應明確賠償權利人。究竟誰有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或者由誰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答案是肯定,只有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對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損失,因此,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必須為被害人,其他人則無權提請精神損害賠償;
5.應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不同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情形及社會危害性不同,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也不同,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標準應該綜合多方面原因來確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作者:程心怡史志煒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