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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權的性質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
關于檢察權性質的第三種學說雙重屬性說得到了多數國家學者的認可成為通說。雙重屬性說一方面強調檢察權中“上命下從”的縱向服從關系體現行政權屬性;另一方面指出檢察官在個案中適用法律時相對獨立的地位顯示出其司法權屬性。正因如此,臺灣學者林鈺雄總結道“:余非上命下從之行政官,亦非獨立自主之法官,余乃處于兩者之間,實現客觀法意旨并追求真實與正義的司法官署!”然而正是由于檢察權這種雙重屬性的特點,使其有利于推動刑事和解的發展。首先,從行政權屬性來看,因為刑事和解處理結果的差異,刑事和解可能導致案件的撤銷進而影響結案率。在現行檢察體制下,檢察官付出一定時間和精力化解了糾紛,并不希望看到結案率(與個人業績掛鉤)的下降,故而會產生抵觸刑事和解的情緒。這種情緒如不加控制便會影響刑事和解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導致不良后果。故而需要上級檢察官通過命令和審查的方式督促負責具體案件的檢察官選擇適用刑事和解的方式結案。其次,從司法權屬性來看,檢察官是“法律守護人”,是經過偵查機關證據取得環節之后,第一次對案件事實進行查明以及對法律條文選擇適用,其處理結果將充分影響案件的走向。也就是說,檢察官在立案階段有足夠的機會和充足的能力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綜上,檢察權的雙重屬性確保了刑事和解能夠不受任何干擾,明確而高效的進行,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
(二)檢察權的定位和目的決定其進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權位于負責發現并保全證據的偵查機關和負責事實審查及法律適用的審判機關之間。從定位上看,檢察權的核心在于分流并保證各類案件依法定程序得到相應處理。傳統刑事訴訟理念中,處理的結果大致可分為三種,起訴,退回補充偵查和不起訴。而刑事和解在這一框架內針對結果進行了優化。首先,在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案的基礎上,刑事和解相對減少了起訴案件的數量,這樣使部分社會危害性較輕,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較小的案件避免了正式司法程序,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其次,由于和解的前提是認罪悔過,刑事和解可以有效提高起訴案件的認罪率,減小庭審過程中因抗辯雙方對抗而產生的損耗。因此案件審查,將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分離并保證其順利和解亦應當歸于檢察院的職權范圍。另一方面,隨著檢察理論的深入研究,人們發現傳統意義上刑法打擊犯罪,使有罪之人受到懲罰的理論存在一定缺陷。傳統刑法觀強調的對于犯罪行為就一定要施加以刑罰“并不是非常有效的”。這種理論對于修復被打破的社會關系,平復被害人創傷和人權保障等方面并沒有起到作用。關于檢察乃至刑事訴訟目的的理論開始受到功利主義的影響,逐步由“重打擊,輕保護”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發展,而刑事和解恰好重視刑事案件中的個人,符合這一趨勢。
(三)刑事和解良好的訴訟效益與社會效益促使檢察機關選擇適用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帶來更高的訴訟效益。一方面,刑事和解避開了正式司法程序,通過非正式的方式處理案件,最后賦予處理結果以法律效力,在減少了司法資源投入的同時,保證了案件處理的質量。另一方面,刑事和解采用了更加溫和的方式—協商來解決刑事糾紛,相對于傳統對抗式訴訟模式中被告人被動的接受審判,其對于判決結果的接受程度顯著提高,這樣就避免了頻繁的上訴和申訴,時間的拖延,被告人不服判與社會對立等一系列問題,有效緩解了司法機關的壓力。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帶來良好的社會效益。刑事犯罪行為雖然只涉及被害人與加害人,但其影響卻波及當事人的親屬和家人,因此案件處理過程中親屬的行為和意見也應得到承認和尊重。如果只關注案件本身而忽視其他家庭成員,則很有可能導致更大矛盾的出現,甚至是整個社會的不穩定。
二、檢察權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我國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采取的形式各不相同。有些地區設立專門的刑事和解辦公室,從刑事和解的篩選到主持由辦公室完全負責;也有些地區規定是否刑事和解由主管該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決定并負責。筆者認為,無論形式如何,檢察權在刑事和解的適用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體一致,包括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者,內容的監督者以及效力的確認者。而這些作用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新刑訴法的司法解釋中均有體現。
第一,檢察權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者。刑事糾紛,“由于涉及國家追訴犯罪與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質”,不可能像民事糾紛一樣完全依靠私力救濟解決。因此,離開國家權力控制進行的刑事和解不具有法力效力,亦不被法律承認。如果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完全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私了”,不僅國家公權力被規避,國家利益和司法制度的權威受到損害,而且當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很難得到保障,“以錢買刑”甚至暴力恐嚇等情況很容易出現。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稱《規則》)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二,檢察權是刑事和解內容的監督者。檢察機關對協議內容的監督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保障,“檢察機關重點監督是否自愿。只有自愿,和解的效果才會好”。此處的監督既包括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協議內容的監督,如協議是否自愿訂立(《規則》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協議的內容是否超出可協商的范圍等;還包括對協議形式的監督,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最后,檢察權是刑事和解效力的確認者。對于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審判結果,需要檢察機關最終決定。例如《規則》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三、結語
社會發展導致更細致的社會分工與更復雜的現實情況,進而使刑事糾紛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這是對檢察機關的一大挑戰,因此對案件的處理也不能限于傳統的方法方式。無論從法律思想潮流看,還是從現實社會需要看,刑事和解都是大勢所趨。而檢察權與刑事和解密不可分,研究刑事和解中檢察權的身份和作用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和被害人協商,因此與生俱來的帶有私力性和任意性等缺陷。為了保證刑事和解能夠公正順利地進行,必須對這些缺陷加以限制,否則就會出現“私了”或以錢買刑等影響司法權威與公正的現象。而在對刑事和解進行限制的過程中,檢察權的地位十分重要,它既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者和內容的監督者,同時又是刑事和解效力的確認者。唯有檢察權順利運行,才能確保刑事和解程序穩定,公正,高效的進行。(本文作者:宋易蒙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