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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辦法》從維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極大地保障了職工的工傷待遇,體現了人文關懷。然而,從理論層面分析,結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實務操作,筆者認為,該《暫行辦法》對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的規定有待商榷。
第一,《暫行辦法》中,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律地位定義不清。其中,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后,有關部門確定了第三人責任的,應當要求第三人依法償還先行支付數額中的相應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維護上,此條款確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而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償決定不服或者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從這個角度講,肯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政主體資格。然而,不管是對第三人追償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還是拒絕工傷職工的先行支付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該行為的性質都屬于對基金的維護,如此轉變主體資格,有失妥當。
第二,在社會保險經辦實務中,可操作性低。《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以及發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時,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在先行支付后,取得對用人單位追償基金的權利。然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及時足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在排除用人單位“認識不到位可能性”的極少數情況下,用人單位往往出于節省用工成本、增大盈利的目的,拒絕履行該義務。目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限的辦公資源條件下,要求其去追償經法院強制執行未果的社會保險基金,難度之大,毋庸置疑。而一旦追償不能,基金安全隱患,不言而喻。
第三,與工傷保險基金的設立目的存在一定程度的沖突。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工傷保險是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而設立。按照《暫行辦法》,僅為“用人單位不支付”即可先行支付,那就直接將用人單位的風險轉移到工傷保險基金上。對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嚴格啟動每一筆工傷賠付,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而“先行支付”的規定,將導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維護基金安全顯得力不從心。況且,工傷保險不同于其他社會保險,無財政補貼,倘若用人單位不履行參保義務,一味的將用工風險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將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最終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落實。此外,一旦參保與否無關其職工社會保險待遇享受,勢必會為用人單位規避社會責任提供寬松環境。
因此,筆者認為,要確保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進:
第一,應縮小先行支付的適用范圍,保障工傷保險基金合理使用?!稌盒修k法》未區分用人單位參保與否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上的區別,然而,在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之中,權利義務是對稱的,參保人通過社會保險繳費,獲得對等的被服務權利。通過保險,少數不幸的被保險人的損失由包括受損者在內的所有被保險人分攤。盡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先行支付制度也已極大彰顯了社會保險的公益性,但出發點都是為了讓經辦機構更好地履行工傷保險服務職能。故需區別對待用人單位參保與否,只對已經足額、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適用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如此,才能確保工傷保險基金合理、依法支出。
第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單位追償先行支付的基金,無需通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者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應規定,通過訴訟與執行的案件,社保機構在先行支付工傷待遇后,由社保機構取代已領取工傷待遇職工,直接取得向人民法院繼續申請執行的權利。如此一來,不用再次啟動司法程序或者行政強制執行,提升追償效率,縮減追償成本,降低社?;鹆魇эL險,保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服務工作的正常運作。
第三,需要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建立與工傷保險工作配套的人力資源。《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欠繳、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權。然而,筆者走訪多地社保部門,包括經辦機構在內,人事配置都是基于20年前用人單位數量少、社會保險基金數額低的情況設立。如今,已經不能應對與日俱增的社會保險管理業務工作。無論是前期的工傷保險費用的征繳、擴大工傷保險征繳面工作,還是先行支付后對第三人或用人單位的追繳,都顯無力。法律法規與行政規章的日益完善,彰顯了國家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決心與維護力度,因此,只有基礎工作落實到位,才能保證執法效果,實現立法目的.
作者:肖婷婷 單位: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