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商業保險勞動者權益保障論述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現實作用:提高權益保護的質量
商業保險制度有助于在工傷保險制度的保障以外,為勞動者提供額外的保護,提高勞動者權利的質量。根據公法的受益原則,所有公民都從穩定的社會秩序中受益,商業保險制度對受傷的公民的意義在于“讓所有的受益者分擔負累,而不只是……那些已經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失的人來承擔”⑧。法律規范隨著時空的發展而流變,傳統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隨著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與人權意識的深化,商業保險制度作為一種“歷時性補充”,則進一步提升權益保護的質量,保障工傷勞動者獲取發展機會與享受體面生活的“進階性權利”。第一,對于勞動者而言,商業保險賠付是在工傷保險賠付以外的“二次賠付”。《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其中的“民事法律”包括《保險法》所規定的商業保險制度。第二,商業保險制度保障消費者對于工資的自由支配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者能夠在工傷中獲得的賠付與工資存在數量關系。如果勞動者愿意把更多的收入用來防范工傷風險,必須投保商業保險。第三,商業保險制度也能吸納社會保險制度沒有的新險種。當然,利用商業保險制度提高工傷勞動者權益保護質量的前提為提高勞動者的收入水平,使其有能力購買商業保險。這就要求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從“最低工資”走向“生活工資”。生活工資運動是從上世紀末開始興起,并不斷發展的國際勞工運動,旨在保護被私營企業雇傭的工人能夠得到公共補助、貸款、債權融資、減稅或其他工作機會。⑨工傷勞動者并不僅僅滿足于基本的救治,還需要保持有尊嚴的生活。以提高宿舍待遇與員工福利代替生活工資甚至最低工資的給付是不正確的,澳門中級法院第730/2008案判決指出:如果用人單位把給勞動者的“小費”沒收并重新決定其用途,即使該資金最終分配給勞動者,亦不能算在工資之內。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允許勞動者選擇資金的用途(包括購買商業保險)⑩。
商業保險制度在工傷勞動者權益保護中的問題
當然,法律制度的“歷時性補充”必須通過“共時性檢驗”才能穩定化。“共時性檢驗”即從體制發展的角度,考察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其它因素對于法律制度運作的作用力。按照發展經濟學中“體制發展的概念性框架”,商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是四方面綜合作用所導致的結果:具體制度、應用保險法律制度的技術、保險資源、法律文化。本文分別從具體制度、技術、資源、文化四個方面選擇商業保險制度保護工傷勞動者權益的焦點問題。制度本身的缺陷助長保險公司的逐利行為;勞動者缺乏應用保險制度維權的技術;保險資源的有限性決定工傷風險防范領域商業保險制度對社會保險制度的補充性,但專業標準阻礙保險資源的應用;秩序信仰的缺失造成維權的非理性化。因而,商業保險制度本身并非是“自給自足”的系統。
(一)制度缺陷助長保險公司的逐利行為
部分保險公司將本應向工傷勞動者賠付的保險金支付到單位的賬戶上,使工傷勞動者難以支配保險金。例如,勞動者唐某的單位為其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唐某的右手在工作時被機器壓傷,經過深圳市勞動能力委員會的鑒定,得出“傷殘八級”的結論。唐某經詢問獲悉,保險公司已將傷殘保險金劃撥其單位。但單位卻故意隱瞞,以保險公司未賠償為由拒付傷殘保險金。后來,唐某向保險監管機構投訴成功,才獲得保險金。在本案例中,由于保險交易的實質參與者為保險公司與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為實質意義上的在保險市場上具有選擇權的保險消費者,而保險產品的質量是難以判定的,優質的保險產品與劣質的保險產品構成經濟學信號博弈理論中的“混同均衡”。用人單位是否選擇相應的保險產品,取決于經營者傳遞的信號。當勞動者出現工傷時,保險公司把金額直接賠付給用人單位,即是一種方便用人單位牟利的、向用人單位示好的信號。“當一種行為模式完全偶然地產生了,任何對于這種統計意義上的規范的偶然的背離都會變得引人注目,并且變成一個機會:任何人都可以發信號表明自己屬于好人類型……如果其他人為了避免被歸入壞人類型而模仿領導者,一種道德性規范就會從統計意義上的規范中生發出來”。瑏瑤假設用人單位購買保險產品會花費1的成本,但會帶來3的收益(保證商譽,人力資源的穩定性等),最終收益為2。保險公司示好的成本為05,其保險產品被用人單位購買的收益為2。雖然示好會冒違法的風險,花費05的成本,但如果不示好,最終其產品可能無人問津,因而保險公司選擇直接向單位賠付保險金(如圖3)。用人單位也具有購買這些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的動力,造成一種“惡性循環”,使工傷勞動者無法知曉賠付資金的運用情況。
(二)勞動者缺乏應用制度的技術
勞動者缺乏應用保險制度的技術,具體表現為兩點:一是理解保險合同條款的能力有限,二是發生爭議時,工傷勞動者的維權能力有限。第一,勞動者理解保險合同條款的能力有限。理解保險合同條款的能力有限主要是因為部分保險條款的含義不清所導致的。“如果一項表達的適用存在邊際的情形,那么該表達就是模糊的”“與語言做游戲”的哲學大師維特根斯坦在《哲學研究》中曾述:“遵循規則并非邏輯的命令,規則并未告訴你應當在什么時候適用它”。個別保險條款中的勞動法術語在司法實踐中的含義確有爭議。例如,關于參加與工作相關的交際活動時的傷害,是否屬于“工傷”,保險公司、勞動者與工傷鑒定行政機關一直存在爭議。如果勞動者缺乏維權意識,不將其申請仲裁或訴諸法院,將難以獲得救濟。雖然《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是,保險條款含義不清畢竟使工傷勞動者介入爭議,耽誤工傷勞動者的休養,也給工傷勞動者的權益實現增加了障礙。第二,在發生爭議時,工傷勞動者的維權能力有限。例如,勞動者會因為沒有及時提出工傷保險索賠的主張,而喪失維護權益的機會。如在RobinsonvSmithLanier&Co案中,勞動者的保險經紀人沒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但是,因為勞動者沒有在訴訟時效內提出商業保險索賠的主張,法院認為保險經紀人沒有賠償的義務。工傷勞動者并非法律專家,難以理解紛繁復雜的法律程序,也難以意識到“權利的時效性”,缺乏依法維權的期待可能性。
(三)專業標準阻礙保險資源運用
商業保險制度對工傷保險制度具有補充性,但保險公司不認可社保機構的工傷認定標準,阻礙保險資源的運用。勞動者劉某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劉某在工作時被銑床壓傷,經工傷鑒定,評定為傷殘七級。保險公司認為劉某的工傷未達到商業保險條款中規定的傷殘七級標準,拒絕理賠。瑐瑠桑斯坦指出:“法律體系的一個目標并不僅僅是通過允許偏好獲得滿足而實現自治,它更基本的是要促進偏好形成過程中的自治。自由要求有機會在可能性之中進行選擇”瑐瑡。法律并未統一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相當于強制勞動者在購買商業保險的同時,必須接受一套比社會保險工傷認定標準更嚴格的工傷認定標準。然而,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是經過政府與專家的科學衡量而制定的,商業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是從商業利益出發而制定的。社會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商業保險中對工傷認定的更嚴苛的標準提高勞動者購買保險以分散工傷風險的成本,限制經濟實力有限的保險消費者購買工傷保險,不盡合理。
在法律以及與法律有關的專業標準中,“我們可以發現大量的神秘規則,他們是極其技術化和專業的”目前,對工傷保險中的工傷認定標準,醫學上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辦法》也對工傷認定的若干具體事項作出規定,但對商業保險中的工傷認定標準缺乏規制。基于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往往根據經營需要制定一套工傷認定標準,但勞動者在購買保險時并未仔細審查,而導致對相關認定標準不知情。以司法手段規制商業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面臨兩個困境:第一,一般而言,法院不會干涉專業事務。“法院發現,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時,相對專長(comparativeexpertise)這一概念非常有用,確有必要予以重視。法院會考慮,在特定機構、法院或部門中,哪一家更能把握具體法律問題涉及的關鍵事務”。法院難以直接判定商業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不合理。第二,美國LochnervNewYork案留下的謎題:勞動者權益保護與契約自由的法律價值孰輕孰重,在許多司法者看來是難以估量的。
(四)法律觀念造成維權的非理性化
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法治信仰的不足造成公民不相信通過法律途徑能得到救濟,在工傷勞動者權益保護等事關民生的領域,公民主張受關注的程度往往與得到救濟的可能性成正比,公民紛紛以過激的方式維權。在實踐中,確有勞動者過分地主張權益的例證:第一,主張法律上不存在、不認可的“權益”。比如,在浙江省的“張某訴蔡某勞務受害責任糾紛案”中,勞動者的工傷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然而,勞動者主張在案件事實中根本沒有產生的護理費、交通費,還要求被告賠償其撫養對象的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營養費。令人深思的是,該案的委托人還幫助勞動者爭取這些不存在,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權益。在法院駁回相關主張后,勞動者的“法感情”會受到傷害。當再次遇到類似的案件時,勞動者將可能采取極端的方式主張“權益”。第二,在損害事實尚未發生時就主張權益,這主要出現在勞動行政爭議領域:桂林市的一個判決表明,勞動行政爭議中勞動或雇傭關系的認定結果影響商業保險合同的履行,對于商業保險制度而言,勞動行政爭議的處理結果也應受到關注。部分工傷勞動者對沒有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還未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處于行政機關內部運作過程中的行為,未送達當事人的文書,或者已經送達當事人,但隨后又被撤消、被收回的行為提出主張。這些行為不屬于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審查范圍,如果勞動者抱著“防患于未然”的心態提起訴訟。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構建能讓工傷勞動者“防患于未然”的制度沒有任何的討論空間,但只能留待立法時理性地提出建議。
完善商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通過信息公開制度規范保險公司的賠付行為
在保險消費環境不佳,欺詐普遍存在時,保險消費者即使獲悉有更好的保險機構,由于擔心自身的認識是一種“假象”,也很難放棄原來消費的保險機構,去選擇另外的保險機構。保險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行使將出現難以逾越的“鴻溝”。“如果政府通過監管來強迫保險公司向消費者披露信息,或者向監管機關披露信息,由后者轉介給消費者,這也許能夠改善信息不對稱問題……如果監管機關鼓勵或要求保險公司披露成本信息,消費者就能更好地比較各種可替代產品”。因而,政府可以向社會公眾披露具有“逐利違法賠付行為”的保險公司,社會保險機構也必須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向工傷勞動者提供幫助。我國已先后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國保監會政府信息公開辦法》與《中國保監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實踐中也有公民利用保險信息公開制度“為權利而斗爭”。2012年6月,深圳農民工申請“保險政府信息公開”,希望知曉保險數據信息,以便利用數據保護自身權益。在司法實踐中,生產、生活、科研信息往往被承認。那么,維權中調研所需的信息能否算作廣義的生活信息或科研信息?司法實踐中仍未給出肯定的答案,司法判決的結果仍然不一。固然,我們可以寄望于良善的法官為保護工傷勞動者的權益,作出促進保險政府信息公開的判決,然而,如果立法或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執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可以把相關的內容客觀化、明確化以消弭爭議,那么維護工傷勞動者權益的任務便不必全然推諉于司法這一“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
(二)提高勞動者運用保險制度的能力
第一,推動保險條款簡明化,降低應用保險制度的難度。語言具有模糊性與不確定性。法律語言無法預設、涵蓋不斷增加的工傷種類。然而,“語言的述說乃是一種活動,或是生活形式的一個部分”。語言又確實影響到工傷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因而,部分保險公司故意把保險條款的語義理解成與眾所周知的用法有差異的情況,從而導致工傷勞動者無法得到理賠。保險經營的專業化與保險條款的簡明化一直是法律人“糾結”的問題———構建保險監管制度或設計合同樣本的專家習慣使用專業術語精煉、準確地概括保險事務。這些專業術語也的確不易為保險消費者理解。保險監管機構、保險公司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設計簡明的購險指引和格式合同,以適應非專業的消費者的需求。中國保監會在2005年就《人身保險保單標準化工作指引》,該指引規定保單應盡量避免使用生僻術語,必須使用的專業術語,應在條款釋議中以淺顯的非專業語言進行解釋;保單冊中應有專門的“客戶須知”對需注意事項進行重點提示。這些規定也適用于具有保護工傷勞動者作用的商業保險條款。第二,提高工傷勞動者的維權能力。保險制度的專業性較強,絕大部分工傷勞動者對保險制度的了解不多。但是,我國缺乏消費教育制度,導致消費者的消費知識不足。在知識不足的情況下,消費者不敢更換金融、保險服務提供者。瑑瑤現實中往往存在多方聯合,侵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消費者協會可以開展消費教育活動,向勞動者公布不合理的保險條款,幫助他們獲得法律知識,保護自身權益。同時,也學會如何選擇保險公司。在香港PacificCenturyInsuranceCo.ltd.v.TheInsuranceClaimsComplainsBureau案中,保險公司告知工傷勞動者“身體有表面瘀傷或傷口才能獲賠”的規則,引起廣泛爭議。如果勞動者知悉這一條款的內涵,便不會簽訂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也可以對消費者進行教育。按照企業管理學的觀點,企業在塑造社會風尚,引導社會文化潮流方面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甚至有人認為,這種作用是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一種表現。保險公司通過開展消費教育活動承擔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從長遠來說也有利于商譽的提高。
(三)以行政協助機制統一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工傷認定標準
應當以行政協助機制逐步統一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標準。行政協助,亦即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協同處理公共事務。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行政協助”(Amtshilfepflicht)制度,規定:“(1)每個行政機關根據其他行政機關的請求開展行政協助。(2)以下情形除外:行政機關在系統內執行以命令為內容的協助任務;行政協助請求內容屬于被請求機關的職責。”。在我國立法上尚無行政協助制度的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已有行政機關共同處理某公共事務的先例。由于商業保險歸保監會管理,工傷保險所屬的社會保險歸勞動行政機關管理。統一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認定標準有賴于兩者根據“機關忠誠”原則,積極開展行政協助。可以聯合醫學專家制定出統一的工傷認定標準,或構建社會保險機構工傷認定與保險公司認定標準的互認機制,以充分利用保險資源,提高行政行為的精確性。
(四)宣揚理性維權的理念
“法律是令人們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法律人應當幫助勞動者了解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法律的范圍內為勞動者爭取權益,使維權的工傷勞動者從“私利維護者”成為“制度建構者”。如果確實是立法問題,法律人可以通過法律解釋,或者提供立法建議等手段盡力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勞動者也應當實事求是地維權,而不是采取一種“苦大仇深”的態度,不顧法律規定,向用人單位“求償”。勞動者購買商業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可能在索償時更有效率。工傷保險涉及復議前置的問題。商業保險糾紛可以直接訴諸法院,更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此外,勞動者巧用制度維權的方式,并不屬于過激的行為。因為利用制度帶來的福利,隱含對秩序的承認。例如,勞動者建議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之外購買商業保險,以爭取未來具有得到“雙重理賠”的可能,就屬于理性維權的表現。
結語
《保險法》第136條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商業保險中的雇主責任險、意外傷害險屬于“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因而,從法律文本的角度而言,關涉工傷勞動者權益的商業保險險種事實上得到公權力的“密切關注”,為法律人利用商業保險制度保護工傷勞動者權益提供充分依據。這也表明,商業保險制度事實上不應被“邊緣化”。本文的主要結論為:勞動者在參加社會保險的同時,也可能根據自身需要購買商業保險,在探討社會保險(工傷保險)法制對勞動者的保護作用時,也不能忽視商業保險制度的作用。在商業保險制度視野下,必須認識到,工傷勞動者很可能同時是保險消費者,必須從保險法、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多角度思考保險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造成保險制度相關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保險公司、政府與勞動者必須共同努力,使商業保險制度更能發揮其在勞工保護領域應有的功能。勞動者應當理性、依法主張權益。法律人也應當對勞動者作出正確的引導,幫助勞動者建立法治信仰。在工傷勞動者權益保護領域,通過制度建構、實踐教育、規則清理和信仰宣導,建立穩定的商業保險法律秩序是可以期待的。
作者:張雙梅謝小弓單位: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中山大學法學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