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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戶保費征繳難,繳費比例低農民作為風險規避者,一方面對于自然災害的抵御能力差,難以承擔較大程度的自然災害;另一方面由于對農業保險保障農業再生產的作用缺乏了解,大部分農民對其持觀望態度,這對于農業保險的全面實施具有相當的阻礙作用。現階段,農業收入相對較低且農村居民收入來源趨于多樣化,農民對于農業收入的依賴性逐漸降低,加之農民風險意識淡薄,對農業保險缺乏深入了解等因素,導致農戶對參加農業保險的必要性產生了質疑,保費的收繳工作難以開展,農民的繳費比例偏低。據調查表顯示,吉林省農民收入仍處于較低狀態,農戶年收入在15000元20000元的人數居多,占問卷調查總人數的29.5%,年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農戶僅占調查總人數的10%。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農民不愿意在不確定性事件上面浪費自己的金錢,因而農民對于參與農業保險的積極性并不高,這也直接對保費的收繳工作設置了關卡。當前參與試點工作的農民參與投保需要自繳的20%保費由參與試點工作的企業墊付10%;而在沒有參與試點工作的縣(市),農民自繳保費僅能收取保費總金額的10%,剩下的10%要靠縣、鄉、村墊付,甚至有的需要貸款解決。
(二)基層政府投入不足,資金支持不到位農業和農業保險的特殊性決定了農業保險的發展,需要政府提供強大的財政支持。目前,我國現行的農業保險繳費政策是按照國家、省、縣(市)三級財政進行補貼,其中國家財政補貼40%,省級財政補貼25%,縣(市、區)財政補貼15%,參保農戶(龍頭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僅承擔20%。然而對于縣(市)政府來說,15%的保費資金也是相當高額的。吉林省大部分縣是農業大縣,農民多以農業為主要的經濟活動,工業經濟極其不發達,因而多為財政貧困縣。在此狀況下,政府想要保證農業保險的順利進行,就需要擠兌掉其他行業的發展資金來扶持農業保險,這勢必會影響整個縣經濟的正常發展,因而大部分情況下,地方政府不會隨意抽調資金墊付農業保險所需費用。農業保險投入的資金不足,嚴重影響著農業保險的全面實施。
(三)相關立法缺乏,法律體系不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至今為止我國并沒有一部明確規定農業保險相關內容和實施準則的法律法規,地方政府也沒有相應的管理條例,這使得農業保險的運行基本只能依靠中央一號文件的籠統規定,諸多內容的規定存在著法律真空現象。1985年,我國針對農村互助保險合作社的運行制訂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但是在1995年的《保險法》中卻廢掉了這一條例,具體的實施辦法也沒有制定出來。至今農業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仍舊沒有明晰,而我國對農業保險(種植業、養殖業)的管理政策中除了免征營業稅之外,并沒有其他政策相輔助。農業保險缺乏相關的法律支持,政府、保險公司與保險人之間關系的定義缺乏法律效力,三方關系不穩固,阻礙了農業保險的順利實行。法律法規方面的缺失,導致農民參與農業保險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嚴重打擊了農民參與農業保險的積極性,不利于對農業保險實現全面覆蓋工作的推進。
二、對策建議
(一)加強農業保險宣傳,積極推進保費收繳工作合理有效地推動農業保險宣傳工作的進程,一直是吉林省開展農業保險工作的薄弱環節,農民對于農業保險的惠農屬性更是知之甚少,因而出現了農戶被動參與農業保險,以及缺乏參與熱情的局面,因此要采取多種形式來廣泛宣傳農業保險,在現代信息技術條件下。應該首先考慮利用各種媒體和各種信息終端推進農業保險的宣傳,以此強化農民對其內容和運行機制的諳悉,從根本上扭轉農民對于農業保險效用的看法,進而調動農民參保的積極性,促進保費收繳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增加政府財政補貼政府必須將農業保險發展工作置于突出位置,從工作主線條件上明確農業保險的重要性。吉林省農業保險相較于其他領域的保險起步晚,基礎薄弱,具有明顯的弱勢,因而,必須加大中央政府和吉林省政府對于財政貧困縣的扶持力度,以促進農業保險的順利發展。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可以從以下三個角度進行:第一,政府需要實行一定的財政補貼政策。根據國家財政實力,制定相應的財政補貼政策,為農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為經批準的從事政府農業保險計劃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補貼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從而為農業保險的再保險的進行提供財政支持。第二,由政府出面促進基層農業保險運行機構的建立。由農村社會保障部門、商業保險公司及本地參加農村再保險業務的所有保險機構進行三方合作,建立地方保險管理機構,保障基層農業保險的參保情況,從而形成以政策性業務為主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第三,建立巨災風險保障基金。政府作為保險公司與參保農戶之間的橋梁,應該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通過投入一定的資金,并在社會范圍內廣泛吸納資金建立巨災風險基金,在災害發生時減輕保險公司的賠付壓力并對農戶的合理賠償提供保障,使保險公司和參保農戶能夠持續運營和進行農業再生產。
(三)加快農險立法工作,完善農險法律體系一方面農業生產風險大,若風險演化成重災害,這對農民而言無疑是一場災難;另一方面商業保險公司具有理性經濟人屬性,追逐利益最大化目標與政策性保險效用目標通常為刻點一致,因此農業保險不能完全依賴純商業化的發展模式,必須依靠政府部門來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2015年新修訂的《保險法》仍然只是在修改、完善商業保險的相關規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有關內容仍處于空白狀態,其運行只能仿照商業保險的相關規定,而其運營制度、組織機構以及業務范圍均與商業保險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別,生搬硬套商業保險的運行機制,嚴重制約著政策性農業保險正常、有序地運行。從國外較為成功的農業保險運行案例中可以看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僅可以給農民參保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能輔正農業保險的運營機制,保證其平穩、健康的發展。針對我國相關方面法律缺失嚴重的現狀,政府應當考慮“一攬子”解決方案的可行性,盡快建立和制定與現行的《保險法》相配套、具有較強技術性和約束力的一系列保險單行法律法規文件。通過立法工作的進行,確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運營模式,對政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法律層面進行規范,避免因政府政策的隨意性波動而影響農業保險的正常運行,確保農業持續健康發展和農村經濟長期穩定的保障機制的確立.
作者:馬亞楠 單位:吉林大學軍需科技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