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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近期出臺的獨立董事制度,對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將起到積極作用。從世界范圍來看,財務監督模式包括監事會模式和審計委員會模式,但不混合采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國情,“監事會+審計委員會”模式可作為現階段的一種選擇。作為獨立董事財務監督職能具體實現形式的審計委員會的引入,必將導致上市公司重構內部財務監督體系,形成分工明確的監事會、審計委員會、內部審計部門和財務部門、會計部門四個層次的完整體系。
一、獨立董事制度與公司治理
獨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會中設立獨立董事、以形成權力制衡與監督的一種制度。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責。從世界范圍來看,獨立董事制度與公司法系和公司組織結構相關。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與公司組織結構。一般認為,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可分為英美法系、德國法系、法國法系、德國法與美國法之折衷法系。公司組織結構有兩種方式,單層制和雙層制。所謂單層制,就是只有一個管理機關,即只有董事會而沒有監事會;所謂雙層制,就是有一個經營機關負責公司的商業經營和另一個單獨的監督機關負責監督經營機關,即董事會和監事會雙重機構。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實行單層制,德國法系的國家和折衷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實行雙層制,法國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既實行單層制,也實行雙層制。
組織結構無論是采用雙層制或是采用單層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權力制衡體制和監督機制。組織結構采用雙層制的公司由監事會監督董事會。在公司組織結構實行單層制的情況下,管理機關內部成員作了區分,一部分是執行業務、從事內部經營管理的成員,稱為執行董事或內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執行業務、不參與內部經營管理的成員,稱為非執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稱獨立董事),專司監督之職。英美公司中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的區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區分,而是在理論和實踐中有此區分而被判例所承認。英、美國家在法律上雖然沒有設立獨立監事會機關的規定,但事實上已通過外部董事和獨立審計人員發揮了監事會的作用。
(二)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中國證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2000年9月,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起草、經國務院同意并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獨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正式《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步入實施階段。該指導意見指出:境內上市公司應當聘請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應當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結構與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團體——投資者(股東和貸款人)、經理人員、職工之間關系,并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2)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員和職工;(3)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注:青木昌彥、錢穎一:《轉軌經濟中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4月版。)。資本市場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使監管部門和廣大投資者認識到公司治理結構改革的必要性。但如何推動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革呢?監管部門近期推出的獨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一項重要措施。
獨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國為首的一些西方國家被證明是一種行之有效、并被廣泛采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獨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進公司治理結構,提升公司質量;有利于加強公司的專業化運作,提高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有利于強化董事會的制衡機制,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權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規范運作。
(四)獨立董事制度的實現形式。獨立董事制度的實現形式是指獨立董事制度以何種方式落實,或者說獨立董事以何種方式履行其職責。西方國家是在董事會下設立由獨立董事組成或領導的專門委員會。這些專門的委員會有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分別負責公司經理人員的提名、制定薪酬制度、代表董事會行使財務監督權。當前,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100%有審計委員會,80%有報酬委員會,50%有提名委員會(注:"AnalysisofResultsof1980ProxyStatement",Release,Disciosure,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No.34-17518,February5,1991.轉引自公司治理(李維安等,2001)。)。
二、上市公司財務監督模式之選擇
作為獨立董事制度一種實現形式的審計委員會,在英、美等國家被證明是一種成功的財務監督模式。從世界范圍來看,財務監督模式有以美國為代表的審計委員會模式和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監事會模式。但一般來說,二者不同時采用(注:法國法系國家的情況特殊,這些國家的公司既采用單層制,也采用雙層制,故實務中有公司采用監事會模式,也有公司采用審計委員會模式,但一家公司一般不同時采用監事會模式和審計委員會模式。),也就是說,采用了監事會模式的,就不再采用審計委員會模式;而采用了審計委員會模式的,就不再采用監事會模式。我國《公司法》明確了監事會的地位,是否有必要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是否符合我國國情?如果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它的職責有哪些?上市公司又如何重塑財務監督體系?
(一)財務監督模式的國際比較
1、監事會模式。監事會模式是指在公司組織結構實行雙層制的情況下,由監事會對公司管理機關實行財務監督的模式。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中,監事會的基本職責是對公司進行財務監督,但各國立法所規定的監事會的職責范圍存在較大差異。
德國的公司組織結構是垂直型,即股東大會、監事會、董事會。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成員(注: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01條,監事會成員由股東大會選舉的監事,委派監事和職工監事組成。其中股東代表監事至少占一半。),監事會除了監督董事會之外,還參與決策管理。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監事會可以任免董事會成員及主席,約束董事會成員的商業行為,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相當于董事會成員在法院內外代表公司。
日本的股份公司機關分為股東大會、董事會及代表董事、監事會,各機關的職責與我國相似,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基本事項,選舉董事、監事;董事會及代表董事是執行業務的機關;監事會是監督經營的機關。監事會的具體權限《商法特例法》規定:(1)決定監察方法、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的方法,其他有關部門職務執行的事項;(2)監事調查會計監察人(即獨立審計人員——筆者注)的監察報告書及其他監察事項結束,應該報告于監事會;(3)監事會可以得到董事會的報告;(4)監事會得到會計監察人的監察報告之日起1周內應向董事會提交監察報告書;(5)監事具有參與選任或解任會計監察人的權限(注: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譯:《現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審計委員會模式。審計委員會模式是指公司組織結構在實行單層制的情況下,由審計委員會對公司管理機關實行財務監督的模式。審計委員會模式起源于美國,20世紀90年代在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得到了發展。在美國《標準公司法》(注:美國沒有全國統一的《公司法》,《公司法》分別由各州立法。但全國有一個《標準公司法》,供各州議會采納,其本身并不具備直接約束力。)中沒有設立審計委員會的條款,SEC非常支持建立審計委員會,但沒有強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審計委員會。不過,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于1978年要求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必須設立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1987年,美國國家證券商協會要求所有的納斯達克(NASDAQ)上市公司必須設立絕大部分成員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
在英國,《公司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設立有非執行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就審計和控制中的重要問題進行磋商。在加拿大,1975年修訂的加拿大商業公司法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須設立審計委員會,還要求經營信貸業務的企業設立審計委員會。在新加坡,根據1989年的《公司法》,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設立審計委員會。在馬來西亞,只有大銀行和保險公司按照要求設立審計委員會。
世界上各國的審計委員會都要求完全由或大部分由非執行董事擔任,其職責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職責都包括:(1)檢查、復核財務報告;(2)與外部獨立審計師協調,并評價其工作;(3)指導內部審計部門的工作。從審計委員會的發展來看,職責范圍在不斷擴大。
(二)我國上市公司財務監督模式之選擇。從世界范圍來看,財務監督模式有監事會模式和審計委員會模式。我國已經在法律和實務中明確采用監事會模式,在此前提下,我國上市公司財務監督模式選擇的問題就變成了是否還應引入審計委員會模式的問題。
審計委員會模式是英美等國單層制組織結構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下的財務監督職能的實現形式,審計委員會模式與獨立董事制度緊密相連。有專家學者從法理上分析,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等國單層制公司組織結構的產物,引入獨立董事的目的是為了監督、制衡執行董事,而我國公司采用雙層制公司組織結構,這樣,二者的職能是否重合?
筆者認為:在現行環境下和現階段,“監事會模式+審計委員會模式”可以作為上市公司財務監督模式的一種選擇。其原因在于:
1、現行監事會模式不能很好履行財務監督職能。監事會能否很好履行財務監督職能,關鍵在于它的獨立性和專業能力。
(1)制度安排上的缺陷。我國《公司法》第124條規定:(股份公司)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組成。沒有對監事會成員的會計專業知識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也沒有監事會成員在不具備充分的財務會計專業知識的情況下可以聘請外部專業人士的規定。大陸法系一些國家的《公司法》規定可以聘請外部專業人士。監事會可以為此目的而委托某個監事會成員,或者為了某些特定任務而委托個別專家(注: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在監事會成員不具備足夠的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并且也不能聘請外部專家的情況下,是不能很好地履行財務監督職能的。
制度上的缺陷還體現在規定了監事會職責而沒有賦予相應的職權。例如,監事會的調查權,即監事會對公司(含子公司)業務、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并可要求董事、經理報告公司營業情況的權力;監事會的公司代表權,即當公司董事、經理的行為侵害公司利益,并經糾正無效時,代表公司對其提起訴訟的權力。
(2)一股獨大的客觀現狀。在我國,一股獨大的現象會存續相當長時間。一股獨大,從表決權來講,按照現行的法律確實有可能產生不公正行為(注:周小川:《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進》,《中國證券報》2001年5月31日。)??毓晒蓶|、董事會、監事會基本上是一家人,董事會和監事會也基本上由控股股東說了算,監事會怎么能“監事”自家人?
(3)監事會事實上的不獨立。《公司法》中對監事會的獨立性作出了許多規定。但在實際中,我國多數上市公司的監事會沒有進入角色,絕大多數的監事不“監事”,對上市公司經營者的違法、違章行為,如虛假財務記錄和報告、參與本公司股票做莊從而操縱股價牟取暴利、擅自擴大職工持股范圍和數量、大股東長期無償占用股份公司資金等往往默不作聲。調查發現,不少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主席由紀委書記或工會主席擔任,監事往往是基層單位的負責人,在股份公司內部還是董事長、總經理的下級,這些監事又怎么能獨立起來呢?翻閱一下報刊上的上市公司監事會報告,鮮有監事會不同意董事會決議的,這種高度的一致性究竟是這些監事會經過認真“監事”后得出的結論,還是根本就沒有“監事”或根本不敢“監事”呢(注:目前,我國有的公司實行獨立監事制度,我們認為,設獨立監事效果不如設獨立董事。)?
2、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的關系是財務監督不同層次上的互補關系。我國《公司法》確定了公司組織結構的四個層次:(1)股東大會——公司的權力機關;(2)董事會——公司的業務執行和經營決策機關;(3)經理——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4)監事會——監督機關。在上面結構中,監事會與董事會是平行關系,審計委員會是董事會下屬的專門委員會,因此,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分屬于公司組織結構中的不同層次,監事會的層次高于審計委員會,更具有權威性。
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在職責安排和制度設計上,應該是互補的關系,而非重疊的關系,即使是重疊的地方,其側重點也不同。監事會的職責側重于檢查公司的財務決策,即公司的資金調度、安排,利潤分配、薪酬等方面;審計委員會的職責集中在財務活動的結果和會計審計方面,如復核公司財務報告、提請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與之溝通并對其工作進行評價等方面,但也自然會涉及到公司的財務方面。
3、我國公司海外上市的需要。隨著經濟全球化,國際資本市場交流日趨活躍,我國有一些公司到紐約、東京、新加坡、香港等交易所海外上市。我國公司到這些證券交易所上市,就必須按照這些交易所的規定設立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
現代股份公司法的發展歷史,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互影響。大陸現代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模式是在近代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模式的基礎上,經過引進英美法系公司法的董事會制度和自行改造而成的。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采用的是大陸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模式,但大陸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沒有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我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的公司治理經驗時,不要機械地認為我國引進的是大陸法系,而不吸收像獨立董事制度等英美法系的成功經驗,也不要因為國外沒有這樣的先例而不作嘗試,而應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加以借鑒。只要獨立董事制度能改進我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能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就應該借鑒!同樣,在選擇財務監督模式時,只要審計委員會模式能加強上市公司的財務監督,就應該引進。
三、上市公司財務監督體系之重構
證監會頒發了關于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實踐中也有象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批上市公司已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和審計委員會(注: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而且還引進了獨立監事?!吨袊突す煞萦邢薰竟_發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書(摘要)》,《中國證券報》2001年6月22日。)。在上市公司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后,審計委員會作為獨立董事履行其財務監督職能的有效實現形式,也必將納入公司財務監督體系。這樣,上市公司如何重構財務監督體系就成為擺在我國廣大財務理論和實務工作者面前的現實課題。
(一)公司中的委托關系及財務監督體系的層次。在現代股份公司中,作為出資者的股東把資財委托給經營管理機關經營,股東與經營管理機關就構成了委托關系。委托關系不僅存在于企業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還存在于公司內部的各個層面。在組織結構形式為雙層制的我國公司里,一般存在以下四個層次委托關系。
在公司的組織結構中,與表1中的四個層次委托關系相應的四個財務監督層次,即對四個層次的委托關系進行財務監督的監督組織就構成了公司的財務監督體系。
(二)重構公司財務監督體系的原則
上市公司由于引入審計委員會需要重構財務監督體系。筆者認為,在重構財務監督體系時,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1、獨立性原則。所謂獨立性原則,是指監督者應該保持與被監督者的獨立。獨立性原則要求除了要保持形式上獨立外,還要保持實質上的獨立。所謂形式上的獨立,是指對第三者而言的,即監督者必須是在第三者面前呈現出一種獨立于被監督者的身份。所謂實質上的獨立,則要求監督者在監督、檢查被監督者、被檢查者時,不偏不倚,保持獨立的精神態度和意志。我們在重構財務監督體系時,特別要注意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保持形式上的獨立。
2、權力制衡原則。所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結構的本質是:以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為基礎,實行公司內部的權力分配與制衡,集中表現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型”(注:[日]大冢久雄,《株式會社發生史論》(下卷)。轉引自股份公司組織結構的法系的實態考察與立法課題(王保樹,1998)。)企業的特征。雙層制公司中監事會的目的是為了制衡董事會,單層制公司董事會中的非執行董事是為了制衡執行董事。權力制衡原則要求我們在設計經濟業務的制度安排時,應注意政策、程序制定者、執行者和監督者之間三者的權力制衡關系。
3、成本效益原則。監督體系的重構是一種制度安排。任何一種制度安排,只有當它帶來的收益超過它的成本時,才有價值。財務監督的收益是指如果不建立、健全或不有效執行監督制度和程序而可能給公司造成的損失。監督也是具有成本的。監督成本是指為控制人行為而發生的成本,即委托人為衡量、觀測和控制人所發生的支出,如受托責任審計成本,公司內部監督人員的工資及他們所發生的費用等。
4、全面性原則。所謂全面性原則,是指財務監督體系應該涵蓋所有應該接受監督的領域。凡是涉及到與財務有關的制度安排,就應該受到監督。例如,我國現行的公司制度安排上,由股東大會審議批準聘請注冊會計師,但《公司法》沒有規定誰負責與注冊會計師溝通,誰從公司內部對注冊會計師的工作進行評價。審計委員會的引入,正好可以彌補這個“被遺忘的角落”。
5、非重疊性原則。所謂非重疊性原則,是指財務監督者的職責不應該重疊,即使有相同的監督領域,側重點也應該不同。職責的重疊意味著在制度安排上,有不同的監督者對同一監督領域進行監督,這一方面造成監督者之間的相互推諉,另一方面也會增加監督成本。
6、權威性原則。權威性原則是指財務監督者的監督結論應受到尊重,得到執行。當然,這種監督結果必須是在監督者根據法律、章程、制度、政策對事實所作出的不偏不倚的判斷。只有維護財務監督結論的權威性,財務監督才有意義,公司的財務方針政策才能貫徹實施。
(三)公司財務監督體系各層次的職責
1、監事會的職責。我國《公司法》第126條規定了監事會行使的職責包括:(1)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2)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3)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4)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我們認為,在實踐中,為加強監事會的財務監督作用,應該對其職責細化和監督的程序具體化,前者包括:復核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財務報告、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或對董事起訴;監事會可對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建議。后者包括:根據公司需要設立日常辦公機構,或與其他層次的財務監督一同進行;必要時以公司名義另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查公司財務,并可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
2、審計委員會的職責?!蛾P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的上市公司應賦予獨立董事的特別職責中與財務監督有關的職責,我們認為應該包含在審計委員會的職責中。具體有:(1)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2)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或咨詢機構;(3)對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如需要獨立財務顧問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的,獨立財務顧問由審計委員會聘請(注:其中(1)(2)項職權,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中,屬于監事會的職權。日本《商法例法》3、6條規定:監事會可以選任和解聘會計監察人。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監事會可以聘請專家檢查公司財務。)。除了上述三項之外,我們認為,根據國外審計委員會的實踐經驗(注:瑪麗?S?梅之,劉力云、王德河編譯:《審計委員會及其與內部審計的關系》,《審計研究資料》1996年第9期。)和美國、英國等國關于審計委員會的報告,審計委員會的職責還應該包括:(1)在提交董事會之前,復核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2)與注冊會計師溝通;(3)檢查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4)指導內部審計。
3、內部審計部門的職責。隨著內部管理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我國內部審計的職能、對象和領域應該發生大的轉變。我們認為,上市公司內部審計部門的財務監督職責應定位于制度監督,而非核算監督;核算監督的實施主體應是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及會計人員、財務人員。其具體職責包括:(1)檢查內部控制系統的適用性,并提出改進建議;(2)檢查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3)檢查各種經濟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4)檢查被審計單位或部門對政策、計劃、程序、法律和條例的執行情況;(5)檢查資產安全、資源的節約和有效利用情況;(6)檢查業務經營和規劃中的既定目標的完成情況。新晨
4、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及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的職責。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及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的財務監督是一線監督,應該定位于核算監督,即通過審核憑證、核對帳簿、審查報表、財產清查、成本計算等手段對經濟業務活動、財產物資、會計資料等進行監督。具體職責范圍應該包括:(1)通過審核原始憑證,監督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2)通過核對帳簿,檢查帳與實、帳與帳之間的相符;(3)通過審查財務報告,從整體上審查財務報告的公允、真實表達和公司運行情況;(4)通過財產清查,檢查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實物資產等公司資產的存在性、完整性及所有權;(5)通過檢查財務收支,監督各種收入、費用開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預算控制情況;(6)通過成本核算,監督商品采購、產品生產等過程中的違法違紀、不合理損耗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上市公司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引入審計委員會后,監事會、審計委員會、內部審計部門和會計部門、財務部門由上而下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公司財務監督體系。它們分別針對四個層次的委托關系進行監督,沒有縱向隸屬關系,但可以進行業務指導,形成一個有機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