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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提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對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并沒有明確界定。我們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農村統分結合的經營體制下,某一范圍內的農民將集體財產作為基礎并進行生產,組成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事務進行民主管理并為成員提供服務的經濟組織。在某一范疇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基層社會自治組織的職能是相似的。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享受組織提供的生產生活便利,進行農業生產,以生產所得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在實際上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農村戶口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擁有集體土地共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現狀
現行法律出現缺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在我國的多部法律中均出現過,但迄今為止,對于哪些人員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還沒有一部成文的法律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亦無統一標準。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實踐中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比較困難,這對農民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不利影響。各地司法實踐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全國各地的經濟情況不盡相同,各地根據地方特殊情況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做法也有區別。主要有以下三種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方式:其一是單一戶籍標準。這一制度以戶籍為唯一的認定標準,有本村戶籍即享有成員權。其二是復合標準。這一制度將是否具有本集體戶籍和是否在本集體中從事生產或工作兩方面結合起來,認定是否為其成員。其三是權利義務關系標準。這一制度以是否與本集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為標準進行認定。農民權益受到損害引發社會矛盾。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農村集體經濟也日益壯大,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收益權等問題也相伴而生。我國法律賦予村集體和村規民約極大的自治權,在利益的推動下,一些人濫用權力打著村民自治的幌子損害其他成員的權益。如超生子女的應有權利在一些地區就不被承認。立法缺位和村民自治權被放大,導致當事人很難尋求司法幫助,就會產生一些社會矛盾,甚至導致矛盾激化引發惡性事件,對社會和諧穩定造成不良影響。基層群眾維權意識薄弱。我國農村比較缺乏法制宣傳教育,農民法律意識淡薄,許多人過于依賴村民自治組織,對于如何保障自身的權益并不了解,在自身權益受到損害時,既沒有維權意識,也不清楚如何維權,這也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正常進行。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的情形
我們認為,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具有以下情形:
1.由法律行為取得
(1)通過出生取得。
我國憲法規定人人生而平等,所以,只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生育的子女,無論是否為婚生子女,是否在計劃生育體制內生育,理所當然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若父母皆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分屬不同的經濟組織,子女可以自主選擇落戶于父母某一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若父母一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另一方為城鎮居民,只要子女落戶于父親或母親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該子女也可自然取得成員資格。未進行戶口登記的,可以根據保障基本生存權利的原則,成為父母實際生活所依賴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于超生子女而言,他們自出生時起就是一個完整獨立的法律主體,其成員權資格是應有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隨意剝奪他們的合法權利。但是,也應當明確,超生子女權益的取得以辦理合法手續,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為前提,否則相當于變相承認超生行為的合法性。
(2)通過婚姻取得。
通過婚姻取得的情形主要分為兩類:一類為女方與男方結婚,并將戶口遷入男方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一類為男方入贅到女方家,將戶口遷入女方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兩種情況體現的是同一個標準,即戶籍地標準。通過婚姻關系改變自己的戶籍后,當事人就自然失去了原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為了保障出嫁女和入贅婿的權益不受侵害,我國許多地區都規定了這兩類人員當然具有新遷入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3)通過收養取得。
收養屬于擬制血親,我國法律允許合法的收養行為,只要經過合法的收養程序,辦理了戶籍登記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養子女應當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樣的權利,自然也應當享有養父母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2.因客觀原因取得
(1)原始取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起源于農業合作化運動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某一區域內的農民自愿共同合作,促進生產,在歷史變遷與改革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如今的區域性經濟共同體。我國20世紀50年代創建農業合作社,當時入社的人自然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相應的權利和履行相應的義務。
(2)因法律及政策規定取得。
國家因經濟建設需要,可能會征收征用農民的集體土地,以致將某一區域的農戶遷移至另一區域。由于遷移的農戶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失去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應當享有新遷入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并承擔義務。例如,三峽工程建設導致大規模農村人口遷移,在他們的遷入地,政府應當保障移民享有相應權益。
3.通過其他途徑取得
譬如,現實生活中存在“空掛戶”等現象,“空掛戶”人員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協議,并經過村民會議超過半數的本農村集濟組織成員或村民代表表決通過后,加入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戶口合法遷移到村集體中獲得其成員資格。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的情形
1.因自然死亡而喪失
公民死亡即意味著其作為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消亡,其相關的權利義務也隨即終止,這必然導致其農村集濟組織成員權的喪失。
2.因婚姻或收養關系終止而喪失
夫妻離婚后一方將戶口遷出,則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不存在實質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成員資格自然喪失。而對于收養這一法律行為而言,導致收養關系終止的原因,一是養子女被福利院接管或者被他人合法收養,二是養子女已經成年。對于前者,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向新的養父母方面轉移,或者由福利院保障其合法權益。對于后者,因該子女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其戶口并未遷出且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實質上的權利義務聯系,則可認定其繼續享有成員資格;否則,自收養關系解除之日起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3.因轉為城鎮戶口而喪失
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基本目的,就是要獲得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當某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后,便享有城鎮居民的社會保障,為避免公民享有多重社會保障而導致社會資源分配不均,此種情況下應認定其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因該集體經濟組織終止而喪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存續是其成員資格得以認定的前提。如果該集體經濟組織因自愿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終止,就意味著其成員也喪失了原有的成員資格。在此種情況下,政府應當安排這部分人進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讓他們享有相應的權利保障。
5.因國籍原因而喪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現象,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前提是具有中國國籍。若其喪失了中國國籍,即是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人,其享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即自然喪失。
五、關于特殊主體成員資格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的爭議,涉及到幾類特殊主體。譬如:出嫁女、入贅婿、“空掛戶”、新生子女、超生子女、收養人員、服刑人員、大中專在校生、服兵役人員、外出務工經商人員等等。關于這幾類特殊人群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問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每一類人群的特點界定不同的認定標準。但是,不同的認定標準均需建立在同一的前提下,即:①土地是否為該主體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需;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存在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③是否為農村戶口;④戶口是否為落戶于本村。下面擇要分析有關人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問題。
1.出嫁女、入贅婿
出嫁女和入贅婿的認定方式比較相似,在此就以出嫁女為例,討論其資格認定的主要兩種方法。其一,出嫁女入戶新居住地。出嫁女在出嫁之后取得新居住地的戶籍,就成為遷入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只應享有遷入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不再享有原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和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等權利。其二,出嫁女未入戶新居住地。如果出嫁女在出嫁之后未取得新居住地的戶籍,例如農村戶口的女性與城鎮戶口的男性結婚,但是并未取得城鎮戶籍,那么出嫁女并不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依法享有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土地征收補償及其它利益分配的權益。
2.大中專在校生、服兵役人員及服刑人員
大中專在校生在沒有將戶籍遷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前,都屬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不能因其外出而剝奪其成員資格及相應權益。服兵役人員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保障他們的合法權利,在其轉為志愿兵之前都無疑應具有原戶籍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服刑人員喪失了人身自由及一定的政治權利,但其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服刑人員仍具有原籍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3.外出經商務工人員
外出經商、務工人員雖然沒有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生產生活,也并非以土地保障其生活所需,但其并未將戶口遷出,而且多數人并未取得城鎮戶籍。因此,為維護社會穩定,在他們取得城鎮戶籍并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之前,應當保留這類外出經商、務工人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空掛戶”
“空掛戶”是指與該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實際的生產生活關系,并不以該組織所提供的土地作為基本的生活經濟來源,與該集體經濟組織不具有長遠、穩定聯系的一類人。在實踐中,多數做法是否定“空掛戶”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一般而言,這些“空掛戶”都已經簽訂了放棄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聲明或協議,原則上應當認定這類人員不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同樣,享受城鎮社會保障的回鄉退養人員,雖將戶口遷回原籍,但他們并不以集體土地為生活保障,而是以退休工資等其它穩定性收入為生活來源,也應認定為不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六、結語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農村經濟也隨之日益壯大,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問題導致的一些經濟、法律糾紛也時有發生。筆者認為,要解決好這些糾紛,亟待從立法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司法實踐中統一掌握認定標準。
作者:黃瑤羅薈單位: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