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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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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論文

第1篇

論文摘要:“人權”在其靜態上包括道德上的權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權利。隨著社會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權利對于維系社會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現,這就需要立法者適時地將它們提升為法律權利。兩者在界限上應當保持清晰,在數量上應當保持協調,以實現良性互動。

權利不僅是由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轉變的一個因子,而且成為維系社會正常運轉的一個紐帶。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權利充斥于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著人們的思維方式。他們總是希望享有窮盡所有的權利,理論界亦熱衷于從法律規范中尋找權利推演的可能性,繼而凝煉出某種權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將一些道德權利甚至難稱之為權利的“權利”制度化。這種權利“泛道德化”傾向最終會走向了問題的反面——權利庸俗化,是導致“人權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時,權利的實現又離不開理性制度的支持。鑒于此,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的界線劃分,即,權利的制度化便成為一個值得認真對待的問題。

一、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的關系

在對這一問題展開論述前,首先需要對相關的概念作一下解釋和澄清。第一,所謂“權利的制度化”,是指將權利觀念客觀化為一種強制性的社會行為準則,通過建立和完善權利制度,確認已經存在的某些習慣權利或道德權利具有規范約束力,以使這些“權利”得以有效實現的過程。我們將這些經過制度化的權利稱為“制度性權利”。“制度性權利”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在狹義上指的就是法定權利或法律權利;在廣義上除了法定權利外,還包括村規民約、政黨與社會團體的政策、綱領與章程等非法律性的制度確認的權利。本文取其狹義:權利的制度化與立法或者說道德規范法律化密切相關。第二,所謂“制度性權利泛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性權利與道德性權利的界域,任意擴張制度性權利的外延,以致將一些條件不夠成熟的道德權利強行制度化的現象。

“人權”在其靜態上包括道德上的權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權利。從發生學的意義上來講,制度權利是道德權利客觀化的產物,是道德權利物化形態。道德權利的存在早于制度性權利,在早期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護的時代,道德權利只是主體的自我主張,只能憑借主體自我力量予以維護,所以只具主觀性,這是不完善的權利。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性認識的提升,法律制度逐漸確認各種主觀性的道德權利,于是形成了法律權利。法律權利也因此取得了主觀和客觀的雙重屬性,這才是完整意義上的權利。在一個社會共同體中,某些道德權利的確定性需要主體以外的力量來維系,社會就會產生保障道德權利的法律制度。所以說,法律權利的產生是道德權利保障需要的產物,它使主觀的、不完善的、確定性差的權利變為客觀的、完善的、確定性程度較高的權利。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權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爸贫取睆恼軐W意義講,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質的穩定性的數量和界限,反映了質與量的統一。制度的作用與功能就在于對個人、社會的活動和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以協調社會關系的有序發展。制度對于人權的現實意義毋庸置疑,它給與道德權利以較為穩定和有效的手段,人權離不開制度,它并最終要以制度的形式來保證其實現。

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是按照權利的保障依據所作的一種分類。道德權利是先于或獨立于任何法規或規章而存在的權利,它“訴諸于某種道德直覺或道德理想,諸如基于對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對人之為人的道德條件的判斷,基于某種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義要求等等”。[1]雖然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在權利內容、形成條件、保障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但兩者完全可以在同一個社會中同存共生,道德權利以人們期望用法律權利形式得到認可而事實上并未如此的形式出現,對它的尊重由人們的內心自律力來控制,侵犯他人的道德權利帶來的僅僅是“無法與其他人進行正常交往的恐懼”。然而,隨著人們社會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權利對于維系社會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現,這就需要立法者以主體的權利要求為根據,適時地將它們提升為法律權利,由法律制度來體現道德權利的內在規律,由法律來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便是權利的制度化要旨所在。但是,我們也要避免將這個問題作極端化處理而任意擴大制度的統攝范圍。社會發展階段的不同,法律所保障的權利也是不同的。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科學技術的進步,傳統的道德倫理觀念受到沖擊,同時又會催生一些新的道德權利類型。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要動態地與同時代普遍的道德觀念相容,雖然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發展變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尤其在社會變革時期,法律的制定先于人的道德觀念的變化,或者人的道德觀念的變化超越現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情形都有可能發生。但是,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在價值目標上應當相容,并且這種道德規范在大多數人身上能夠得到實現,如果現行法律制度嚴重滯后于道德觀念的變化,或者現行法律的制定極度超越當時社會的道德觀念,那么,這些制度性權利的外延是存在缺陷的。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當中,權利在總量上也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平衡,道德權利和法定權利在數量上也是此消彼長的。兩者在界限上應當清晰,在數量上應當保持適度的協調,以實現二者間良性互動的理想狀態:如果道德權利所占的比例過大,就會將人權與空乏的人道混同,侵犯權利不會導致法律后果,制度的價值難以體現,被侵害的權利難于得到矯正;反之,如果將過多的道德權利制度化,法定權利所占的比例過大,就會導致制度性權利的泛道德化。古代的“以禮入法”甚至以道德取代了法,執行這種“法律”必然以德治為之,這對于現代的社會則是絕對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定權利與道德權利之間的界限模糊不清,就會發生兩者之間相互侵犯而兩敗俱傷的情形:要么法定權利在社會生活中實現不了;要么道德權利難以得到實際保障。二、道德權利的存在形態

“無道德便無社會生活”,道德權利軟化將會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然而,一個國家的道德權利制度化的程度并不取決于立法者的主觀意圖與愿望,它受到該國客觀存在的法律體系、道德倫理、國民素質、風俗習慣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存在的利益關系是復雜和多種多樣的,而法律所關注和調節的只是某些通過立法選擇而確立的比較重大的利益關系。也就是說,并非所有的利益關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予以調節,當一種道德權利的重要性發展到這樣的程度:其權利主體如果不享有就會受到實質性的傷害,以致如果不加以法律保護就會造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緊張以及社會秩序的紊亂,同時,當權利主體享有此項法律權利的時候又不會造成不同法律權利間關系沖突,整個法律權利體系混亂的時候,就有必要將這種道德權利制度化為法律權利了。否則,法律制度自身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就會受到質疑。反之,如果這種道德權利的重要性還遠未發展到如此程度便硬要將其制度化,就會打破當前的平衡狀態導致制度性權利的泛道德化。也就是說,并非所有的權利都需要被確認為法律權利而由法律加以保護,法律規范不可能也無必要窮盡一切權利規定。根據康德的觀點,一項行為準則只有當每個人永遠在邏輯上是可能的和每個人總是不服從它是不可能的時候,才可以被接受為普遍法則,如果某種行為歸屬于一項可加以普遍化的行為準則,那么就有義務去從事它;如果它歸屬于一項無法加以普遍化的行為準則,那么就有義務不去服從它。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中認為,社會中存在著兩類不同的道德規范:第一類道德規范是保障社會有序化運行所必要的,它們對于有效地履行一個有組織的社會必須應付的任務來講,被認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殺人和傷害就屬于這類道德規范的基本要求;第二類道德規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的緊密聯系的原則,但是這些原則對人們提出的要求遠遠超過了那種被認為是維持社會生活的必要條件所必需的要求。仁慈、博愛和大公無私等就屬于這一類道德規范。[2]那些被視為是社會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規范原則,在一切社會中都被賦予了強制實現的性質。這些道德權利的約束力增強,是通過將它們轉化為法律權利而實現的,曾經作為道德權利的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等被制度化為法律權利。而對第二類的道德規范所確立的“請求無私捐助權”等,法律只能做出鼓勵性規定甚至不作明確的規定,以激勵的方式引導人們在社會生活與個人生活中揚善抑惡,而不能將其提升到法律權利來強制保障,因為它們對于維護社會有序性不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由于它們在一定范圍內限制甚至否定了人們的自由選擇權和財產自,如果將這些道德權利轉化為法律權利,以外在強制的手段迫使人們行善,結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一個社會共同體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樣性、多層次性的特征,在橫向上包括社會共同體成員遵循的共同道德、個別共同體成員遵循的特殊道德;在縱向上又有層次高低之分。其中,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規范旨在維護社會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全體社會成員所必須共同遵守的最簡單、最起碼的道德要求,如果缺乏這種道德規范,社會就有崩潰的危險。這些最簡單、最起碼的道德要求又被稱作為“簡單的道德和正義的準則”,它構成道德權利制度化的邏輯起點,法律權利只能與最低限度的道德規范所保障的道德權利相鄰接并處于其下。無論是在國際領域還是在國家內部,人權的制度化保護只能從最低限度的道德規范做起。因為只有這種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規范才能夠作為一種受到廣泛認同的標準,從而具有普適性。所以說,人權的制度化是一個從共同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做起,標準又逐步提高的過程。三、結語

行文至此,我們必然要追問:中國當下人權的制度化保護從何做起?考慮到法律體系、道德倫理、經濟狀況、風俗習慣及意識形態等實際狀況,更重要的是考量法律權利如何在現實中得以更好的實現。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規范應該確定為“不損人利己”、“不假公肥私”、“不損害環境”,這三種基本的道德規范是全體公民在社會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行為準則,以為它們對于維護社會有序性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這三種道德規范分別從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社會之間、人與自然之間三個方面維系著人際關系的和諧、社會生活的安寧和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可持續性,如果這一層次的道德淪喪,不但要引起整個社會道德體系崩潰,而且會導致普遍的社會混亂。因此,這一層次的道德規范應該成為我國目前權利制度化的依據和邏輯起點。在當前的此種情況下,將“舍己救人”、“大公無私”或者“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等英雄主義的、較高層次的道德規范法律化的條件尚不成熟。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人的社會化程度及道德水平逐步提高,這些道德權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現,不排除將來將它們轉化為法律權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劇烈的社會變革過程中,弱勢群體問題的日漸成為關系到社會能否穩定、發展能否持續的重大問題,將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從一般民政救助提升為人權層面的法律保護已經成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現實性命題,[3]隨著社會變遷速度的加快,現在的強勢群體將來淪為弱勢群體的可能性亦在增大。如果一個社會共同體想要持續存在下去,它就不能忽視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所以,“弱勢群體福利權”當在某些適當的限制范圍內從普通的道德權利領域轉入到強制性法律權利的范圍。

參考文獻:

[1]余涌.道德權利研究[M].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01:24.

第2篇

在當下社會中,中國人也有一種用民俗習慣解決問題的依賴與傳統,以農村結婚為例,盡管《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包辦和買賣婚姻,但這種規定并不能完全改變一些農村地區實行的早婚、訂婚的婚俗習慣,在大多數農村地區,其婚姻事務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傳統習慣。在許多鄉民的意識當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續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經過民間習慣所認可的“土方式”,婚姻才能為他們所接受。特別是國家法在運作過程中存在著難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如供給不足、路徑不暢、成本太大、預期不明,如有學者指出的,“很多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間架性結構”。

民俗習慣之所以能產生作用,人們之所以尊奉民俗習慣,顯然是以民俗習慣能有效地應付社會生活為基本的前提,民俗習慣根植于當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們對它有著基本的認同和認可之上,它能為社區成員帶來好處。國家法律和民俗習慣之間存在的“差異”和“斷裂”成為我們必須面臨的實際國情。

如今的中國仍然是個政治、經濟、文化極不平衡的發展中國家,鄉土社會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閉性,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緣地帶,在交通落后、信息閉塞、傳統農耕的生活環境下,他們接受和運用法律的能量、頻率不是太高。我們還不能完全指望通過國家法來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進行面面俱到和事無巨細的觸及,國家法無法像民俗習慣那樣滲透到人們的衣食住行,滲透到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民俗習慣還有它的實用功能。

更為重要的意義在于,民俗習慣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觀念和社會生活之中,通過一代又一代的感染、傳承,相沿成習,已經被模式化為一種帶有遺傳性的特質,它被特定社會群體所選擇、認同和接納,經過長時間的積累、凈化才得以綿延、傳遞,凝聚著民族的心理、智力與情感,積淀著祖輩們長期思考和解決各種社會問題的智慧和經驗,有著巨大的、高度的穩定性、延續性、群體認同性和權威性,事實上已經成為鄉土社會更為常用、更為容易接受的法律樣式。民俗習慣存在的這種社會基石,是國家法發展的重要社會基礎,正所謂民俗習慣是國家法的重要淵源,國家法也應當建立在民俗習慣的基礎上,依托和銜接好民俗習慣。

由此,帶給我們思考的問題在于,國家法的制定和實施不能任意妄為,國家法要產生作用,得立足民間,要受到民間社會的檢驗與評判,要有社會效果。如果法律偏離了民俗習慣和其他社會規范,法律運作的成本就會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就得不到執行。這就是薩維尼說過的,在每個民族中,逐漸形成了一些傳統和習慣,通過不斷地運用這些傳統和習慣,它們才逐漸地變成了法律規則,法律就是內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產物,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識。民俗習慣需要國家法作為后盾的支持以顯示其權威性,而國家法又需要借助民俗習慣幫助其規范秩序,形成擴展。

過分倚重于國家法的控制手段,輕視民俗習慣的作用,社會控制機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圓滿地解決問題。一方面,法律數量的空前繁多,法院解決糾紛的社會效果和社會認同度不高,另一方面對社會豐富多彩的慣例和民俗習慣視而不見。一個社會如果把解決爭端的重擔全部訴諸法律,結果可能會訴訟成災,積案如山。

我們應該注意到國家法與民俗習慣的這種互動與相容的復雜關系,國家法完全偏離甚至背離了土生土長的民俗習慣,沒有接上“地氣”,國家法有可能成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而另一方面,國家法對民俗習慣進行硬性的、不切實際的干預與壓制,法官在執法中完全無視民俗習慣的價值,不管鄉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強制推行國家法,都有可能適得其反。

第3篇

論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叉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上困難、生理上殘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點,即物質保障的現實性、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并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蘊含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允紫仁窃谖鞣缴鐣霈F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诟鞣N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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