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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價證券這個龐大的體系中,票據是很有特色的一種,學者多稱之為完全的有價證券。之所以稱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是說票據權利與體現該權利的票據密不可分,權利的產生以作成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票據是所載權利的物質載體,票據權利則表現了票據的實質內容。如果持票人不慎喪失所持票據,則行使票據權利就失去了載體和依據。為了補救失票人的權利,同時也為了保障票據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過法律法規規定來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一、何謂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喪失包括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情況。絕對喪失又稱票據的滅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發生根本性變化,從外觀上已不再表現為一張完整的票據;相對喪失又稱為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沒有改變,只是脫離了持票人占有。在絕對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較易通過法定措施補救自己的票據權利,對絕對喪失票據的救濟不是通常所討論的票據喪失之救濟。權利救濟中的票據喪失一般是指票據的相對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票據流通過程中常見的情形,不能簡單地把責任歸咎于票據權利人,很多情況下即使票據權利人盡了保護自己所占有的票據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據的喪失。如果把票據喪失的風險責任單純地由票據權利人承受,無疑將降低票據在票據使用人心目中的價值,極大地損害票據流通性。顯而易見,當票據當事人在取得票據后還要擔心若票據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喪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時,票據當事人將會盡量排斥對票據的使用,以保證利益不受損失。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根本屬性,必須在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后對其進行救濟,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二、現行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中,對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條件下向法院提訟。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多采前種方法,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多采后種方法。但是由于各國之間對此規定差異太大,目前國際上尚無對此的統一規定。我國《票據法》對票據喪失規定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訟三種救濟方法:
(一)掛失止付:掛失止付是指在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請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掛失的票據不予付款,防止票據款項被人領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失票人權利的票據喪失救濟措施。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生效的《支付結算辦法》第48條規定,“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掛失止付”。法律出于對付款人利益保護、避免由付款人承擔失票風險的考慮,限制掛失止付的適用范圍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掛失止付的提起人應為喪失票據的人,即失票人。我國票據法第15條只規定失票人可以掛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資格。因此,對于失票人應當從寬理解,不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喪失票據占有的權利人、義務人或者票據關系人均有權提起掛失止付。掛失止付的相對人應為喪失的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暫停票據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掛失止付通知后,應在法定的期間內停止對票據的付款,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結合《票據法》和《止付結算辦法》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后,應在3日內暫停止付,在這3日時間內,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訟或者申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則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長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應當繼續維持下去,直至法院對票據權利作出判決。由此可見,掛失止付只是失票人喪失票據后可以采取的一種臨時補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據被他人冒領。掛失止付并未對票據權利加以確認,失票人若想恢復自身的票據權利必須通過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訴訟程序。另外,掛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謂公示催告,既是一種法律程序,又是一種法律制度。從前一種意義上講,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據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申報權利,則產生失權的法律后果的這樣一種程序;從后一種意義上講,則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票據無效,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進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可以隨時申請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經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則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申請公示催告。有權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包括票據上所記載的收款人以及能夠以背書連續來證明自己為票據合法權利人的被背書人。同時還應當允許出票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在票據遺失后,已經知道現實持有人的情況下,失票人則不能成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返還票據的訴訟。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并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至少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間,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提出相關的票據權利主張時,法院就應當立即裁定終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也應該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此后,申請人與權利申報人就應通過普通民事訴訟解決雙方有關票據權利歸屬的糾紛。公示催告期滿,沒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依申請人的申請,由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三)普通訴訟程序:即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票據債務人向其支付票據上所載的金額。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對票據權利歸屬做出判決,認定申請人是否為所失票據的合法權利人。我國票據法沒有對該程序做出詳細規定。我國票據喪失的救濟存在著以下缺陷:首先,掛失止付程序僅僅是一種臨時性的補救措施,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票據合法權利人喪失票據權利的問題;其次,我國對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間的規定。公告期間或者公告期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如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則通過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恢復申請人的票據權利。
然而,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票據的利害關系人并沒有在60日的公告期內發現所持有的票據正在被進行公示催告的事實,因而也不可能去申報權利。如此一來,則票據喪失的風險則完全落在了票據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據的流通,也對善意第三人相當不公平;再次,我國票據法中沒有對如何通過普通訴訟程序解決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做出規定,民事訴訟法中也僅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生效后,還可以向人民法院。這些缺陷都導致了對票據利害關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護的不力。票據的原權利人無論是因被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過錯,應當由自身承擔票據喪失的相當程度的風險。法律規定了對其票據喪失的救濟,但卻不可以矯枉過正,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完全轉移到他人身上,否則就違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則,挫傷民商事活動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這對票據本身的流通性同樣是個極大的損害。
三、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通過以上對我國票據權利救濟制度不足之處的論述,可以看出,現行的票據救濟制度過多的保護了票據原權利人的利益,把票據喪失的風險大部分都轉移給票據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系人。這樣的規定是不科學的,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承擔出現了失衡,本身沒有過錯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系人反而要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當事人在進行票據流通的時候,還要考慮自身可能會因無法預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損失的可能性,這無疑會打擊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如此一來,則會大大損害了票據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票據根本屬性,也會使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針對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在實際運用中所產生的一些問題,筆者嘗試在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的基礎上針對其不足之處做出改進,使得票據喪失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得到更為公平的承擔,也使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地保護,以期維護流通性這一票據的根本屬性。
掛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后可以采取的臨時性補救措施,在實踐中已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掛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喪失票據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據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據喪失的事實,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實踐中應當要求這種通知以書面形式做出,同時失票人還應當將該票據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證明其擁有該票據,是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另外還要說明不能出示票據的事實和理由。當然掛失止付并不是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訟的必經程序,是否通知掛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權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處分。
失票人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沒有掛失止付的可以隨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在審查失票人的申請后,認為符合申請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當時法院還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報權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如果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法院可以依申請人的申請做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同時,對于我國現行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筆者建議修改為“公示催告期間,善意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樣才能更為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對失票人的保護有矯枉過正之嫌。票據流通當中相當重視票據無因性以及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若因對失票人權利過多保護而任意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則違反了票據流通中無因性和獨立性的基本規則。法院做出的除權判決,是對公示催告申請人票據權利恢復的確認。
自該判決做出之日起,申請人有權依該判決,行使其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為了防止由于利害關系人由于正當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內申報其權利,其后可能發生的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在宣告票據無效的同時,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于票據金額的擔保。擔保的性質及其條件由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之間的協議規定,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進行規定。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將已喪失的票據的金額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適當的主管當局或機構,提存的時間為從判決之日起至票據到期日。因為在票據到期時,如果利害關系人尚未對其票據要求付款,則可視為其放棄自身持有的票據權利,法律無須再對其進行保護。如果在此期間,利害關系人提出相關的權利主張,在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據付款人應當對主張權利人進行付款。票據付款人在付款后則可以取得擔保品,或者取得擔保品變賣后的價款。失票人則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提起針對從失票人處取得票據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權訴訟。
若在票據公示催告期間,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利害關系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票據主張權利時,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與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申請人和權利申報人應當提起有關確認票據權利歸屬的訴訟,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其糾紛。
在票據權利糾紛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后,由法院對票據權利歸屬做出判決。失票人和利害關系人都應當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是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如利害關系人無法證明自己是票據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權利人,則其無法獲得票據的合法權利。在通常情況下,若利害關系人確實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證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則法院可通過判決確認其享有票據合法權利。自該判決做出之日起,利害關系人就有權依該判決,行使其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失票人則可根據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提起對從失票人處取得票據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權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信息服務系統”是面向中央國家機關的立法決策部門和執法部門而建設的一個法律法規數據整合化、精細化、專業化信息系統。在數據來源方面,系統基于圖書館及政策法規制定部門全面、宏大的法律法規館藏資料,對國內法律法規文件、歷史法律法規文件、現行法律法規文件以及政府公告文件等信息進行數字化加工和內容結構化處理,并對外提供服務,從數據來源上保證了系統的權威性。在應用服務方面,系統需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方面,可以為用戶提供基于法律法規元數據、全文內容數據、法條內容數據等多層次的檢索、分類、展現、全文原版原貌查看、原文回溯查看等服務,實現針對整部法律及至法律法規中一個具體條款的歷史沿革、關聯法律、關聯法條推薦等服務,以更加精細化、專業化的服務水平為中央國家機關提供立法決策的參考輔助和智力支持。另一方面,也為相關科研人員提供方便、靈活、高效的法律法規數據管理和維護等功能,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因此,從整體上考慮,平臺需要構建為一個集法律法規數據加工、數據管理、數據和利用服務于一體的綜合性信息服務系統,以“知識本體”的理念深層挖掘與揭示法律法規內在邏輯關系,形成一個全面、立體的信息服務網絡,從而幫助立法工作人員快速、全面、準確地獲取所需法律信息。
2系統功能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信息服務系統”采用先進的系統構建方法、智能化及人性化的信息服務與檢索方式。其設計目標是要建立一個安全、穩定、準確、及時、全面的法律法規信息服務系統,并且整個系統在總體設計上遵循開放、可擴展、安全的原則,從而使整個系統結構合理、技術先進、易于擴展,既能滿足當前的業務要求,又符合長期發展的需要。在應用功能層,主要設計了項目所需的各個應用系統或功能模塊,包括數據加工系統、信息系統、資源服務系統等,各系統的技術實現如下。1)信息采集與加工。系統的數據來源主要包括政府公告文件、現行法律法規文件、歷史法律法規文件以及國外法律法規文件等。這些文件基本都是以紙質文件形式進行保存,因此必須首先對這些文件進行數字化加工。數字化加工主要包括紙本文件的掃描、OCR識別和生成PDF文件。此外,系統要求提供細化到具體條款級的內容服務。因此,在完成法律法規文件的數字化加工后,還需對數字化內容進行結構化加工,即根據法律法規的內容結構規范(元數據規范),通過軟件工具對全文內容進行結構化分析、標引、抽取和保存。工具需要支持智能分析、智能標引和快速人工標引,支持可視化的加工內容編輯與審核,支持加工方案(包括標引字段、識別規則與輸出方式)的自定義以及多種方式的加工數據輸出。實現專業、準確的法律法規文件結構化加工的同時,盡可能的減少人工參與,提高加工效率,確保識別準確度。2)數據與管理。為確保系統的數據權威性,在每一條法律法規結構化數據對外提供服務前,都需要有嚴格的數據審核機制和科學規范的工作流管理。同時,為了更準確地提供法條內容關聯服務,需要人工對關聯內容進行審核與維護。這些工作都需要通過系統的管理端實現。系統管理端為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法規結構化數據與原始數據的同屏比對、數據修改、關聯內容選擇與自定義等功能。數據審核通過后,才能進入正式庫中進行。通過此系統,提高法律法規數據管理流程的工作效率,進一步保證數據的準確性與權威性。3)資源利用與服務。在對外服務方面,系統提供全文檢索、分類導航、全文原版原貌展現、原文內容回溯、法條關聯、法律法規知識詞網等應用服務。其中,檢索范圍包括法律元數據信息以及法條內容;分類導航可以依據適用范圍、類型、年代、地區(國家)、主題詞等進行法律法規的分類瀏覽;全文原版原貌展現要求以原始文件的排版格式進行展現;對于檢索到的一條法條,可以快速調用原始文件,并直接定位所在頁面進行查看;針對整部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法規中的每一項條款,都提供相關的內容推薦,包括立法背景、歷史沿革、相關法律(條款)、相關案例等信息,使用戶可以全方位了解該部法律或該項條款的相關知識;提供基于關鍵詞的法律法規知識詞網,實現相關關鍵詞之間遞進延伸的關聯網絡,為用戶揭示相關法律、相關法條、相關案例、相關參考資料等信息。總之,在資源利用服務方面,需要為立法人員和科研用戶提供從搜索、關聯到詞網的全方位、立體化法律法規知識網絡。
3系統設計
法律法規信息服務系統從軟件設計角度來說可以分為數據結構化加工、元數據倉儲、全文檢索定位、站點等子系統。從項目實施過程來看,還包括了法律法規文件的分類梳理以及數字化加工兩方面內容。平臺系統總體架構如圖1所示。1)數據結構化加工。首先對法律法規文件進行分類梳理,對于梳理出來的法律法規紙質文件按照分類進行數據字化加工,并轉換成雙層PDF。對于PDF文件,通過數據結構化加工平臺進行內容的結構化加工,根據確定的數據結構提取出對應的結構化字段文本內容。數據結構化加工平臺支持加工方案的自定義,實現對PDF內容的自動分析、智能標引以及人工劃框標引,加工結果可以保存為PCI文件以備審核校對。加工后的數據可以導出為XML文件或直接同步到數據庫中。數據管理平臺可以為國家圖書館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法規結構化數據的審核、維護,支持原始文件(PDF)的同屏顯示與人工比對,可以提高數據審核效率。同時,還可以為每條數據提供關聯內容查看、選擇、刪除等功能,允許用戶自定義添加關聯內容,并默認優化顯示。審核通過后的數據,才會保存到元數據倉儲中待。2)元數據倉儲。元數據倉儲是本系統的核心組件,它提供了不同法律法規類型的元數據庫,用以存儲相應的結構化數據。同時,利用全文檢索引擎,對于存儲數據的文本內容進行索引,建立全文索引倉儲。此外,所有數字化加工后的PDF文件都按分類保存在文件目錄,通過元數據倉儲可以調用全文查看,并定位法條所在頁面進行原文回溯查看。3)全文檢索定位。全文檢索引擎可以實現對法律法規結構化數據的檢索。分析引擎和規則引擎可以實現法律法規數據的分類導航與法條關聯。WordNet組件可以實現基于關鍵詞的詞與詞間關聯查看以及與法律、法條、案例、參考資料等的內容關聯。原版原貌組件可以實現法律法規全文原始樣式的在線查看。元數據倉儲管理平臺實現對元數據倉儲的數據維護和接口配置。PDF閱讀工具可以嵌入到平臺上,提供PDF文件的在線瀏覽與頁面定位。4)站點。通過系統站點,向立法決策用戶提供信息搜索、分類導航、原版原貌展現、原文回溯查看、法條關聯、關聯詞網等應用服務,并可根據用戶需求定制個性化頁面,采用可視化編輯模塊,方便用戶制作符合個人閱讀習慣的站點模塊。
4對系統提升的幾點建議
1.從保護方看
首先,法律適用難。我國目前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可適用的法律法規總體上來說達到了量上的要求,涵蓋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產品質量法》、《種子法》、《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鑒定辦法》等多部法律規范性文件。然而這些法律法規中的許多規定具有原則性、宣示性、普適性,缺乏具體性和操作性,而農村消費糾紛本身又具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使得執法機關在適用這些法律法規解決農村消費糾紛時難以有法可依。例如,《消保法》第62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在農業生產中,假種、劣種以及劣質化肥、劣質農機坑農,損害農民權益的事件并不罕見。當這些糾紛發生時,在處理具體的案件中執法者究竟如何參照適用《消保法》,法律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且這種參照適用性規定讓本來法律知識匱乏的農民更是不知所以然。其次,社會保護組織、行政執法隊伍下鄉難。由于體制、編制、經費等條件的限制,我國的社會保護組織和部分行政執法組織的機構設立并未惠及到農村。這表現在:一是我國一些消費者協會設立在縣級以上的地區,村鎮駐地并未設立;二是行政調解涉及到工商、質監、農業、衛生等多個部門,也未在農村建立相關的辦事機構,或者雖有相關機構,但并未被農民知曉,也未被農民利用來解決消費糾紛,因而作用有限;三是我國的仲裁委員會一般設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農村對于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非常陌生。這些機構本身的設置遠離農村,因此出于對經費、人員調配等諸多方面的考慮往往使維權組織、執法隊伍下鄉執法和維權成為空頭支票。
2.從受損方看
首先,消費產品和消費時限的特殊性,證據采集難。就農村消費者而言,由于經濟水平相對低下,大部分的消費依然停留在生活資料的購買上。這些產品大多是即耗品,購買地點一般是在農村供銷社、小賣部。這些地方根本不會也沒有條件開出電腦小票、發票等購物憑證,所以有時候出現問題,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導致的,由于實物已被消費而不再存在,根本無法證明問題的產生就是所購產品所致;即使是有簡易的購物憑證,消費者因對其重要性沒有認識,或者缺乏證據意識,通常不會保存,也使得證據蕩然無存。而且在糾紛的救濟中,有時還涉及到提供專業的產品質量鑒定證明等文件,這些對于農村消費者來說無疑是個難題。另外,農村消費中消費時限的特殊性也使得證據的收集成為難點所在。例如,在農資消費中,農業生產中需要的種子、化肥、農藥等受農作物生長期的限定,它們發揮作用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加上農民自我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淡薄,原始購物憑證也就很難保存,致使維權時無證可憑。2013年10月25日通過的新修《消保法》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但由于適用范圍和適用時限的狹窄,實際上很難保障農民的利益。其次,由于受損農戶的群體性,協商和解及行政調解、人民調解難。在農村消費糾紛中,農資消費糾紛占有較大比例。因為一般的農村消費中,普通的生活用品出現問題往往會因為金額小,農民維權意識的淡薄和維權成本的高昂使他們產生一種“不值得”、“不劃算”的思想觀念,大多會選擇忍氣吞聲的方式處理。所以,涉及金額相對較大的農資消費領域成為了農村消費糾紛的集中點。這類糾紛涉及面廣,給農民造成的損害也較大,社會影響大,因此,如果處理不及時、不妥當,很容易造成群體性糾紛,引發集體上訪事件。與生活用品消費糾紛一樣,在種子等農資消費糾紛中,農民由于法律知識缺乏和良種識別能力較差,證據意識和權利保護意識不強,購買種子等農資時不索要發票,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也往往難以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是其一。其二,由于農資消費糾紛涉及的受損農戶多具群體性,人數眾多,各有各的利益訴求和主觀判斷標準,眾口難調,因此在處理時常常又很難達成統一的意見和解決方案,使糾紛的處理常常久拖不決,即使有時經營者愿意用賠償而息事寧人也不得而終,這在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中依然是個相當的難題。
3.從侵害方看
糾紛原因涉及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等眾多主體,到底在哪一個環節引起了產品質量問題,其責任認定較為困難。消費糾紛產生時,受損方因不知產品到底哪里出現問題,首先會找到銷售者。現實中,產品缺陷或者瑕疵可能跟銷售者無關,這又牽涉到產品的生產者、儲存者、運輸者。生產者可能會違反市場規則,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生產假冒偽劣產品。儲存者、運輸者在儲存、運輸產品的過程中,也可能使產品變質或損傷。有時消費者由于自身操作使用的不當也會造成不必要的損害。這樣,產品銷售者究竟是不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一時難以明確。由于責任主體不明,再加上證據缺失,使得糾紛久拖不決。有關部門在處理時首先會對糾紛的原因進行科學分析和合理判斷,然后再對責任進行公平合理的認定。然而農村消費者由于其文化素質和法律素質有一定的欠缺,對責任劃分和依靠證據證明糾紛事實往往不易理解和接受,這給執法者處理案件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即使有時生產者或銷售者為早日結案了事,請求有關機關確定賠償數額都難以達成所愿。
二、農村消費糾紛解決難的原因
1.權益保護制度及救濟機制不健全
(1)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在我國,消費者維權的主要依據《消保法》自身還不健全,仍然存在著諸多的缺陷。其典型表現就是法律條文中存在一些“參照適用”的非確定性規范,過于原則化和抽象化,沒有相對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如上述所列《消保法》第62條對農資消費的參照適用。另外很多地方立法機關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時,往往閉門立法,缺乏對農村市場和農村消費者的基本立法調研,沒有傾聽他們的呼聲和利益需求,農民也談不上參與法規的制定,自然制定出的法規也很難有力地表達他們的訴求。[1](2)現存救濟渠道不暢通。根據新《消保法》第39條的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調解、投訴、仲裁和訴訟五種途徑解決,但在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投訴久拖無果、仲裁專業不強、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費者只能在白費人力物力財力之后,無奈選擇忍氣吞聲、自認倒霉。10•(3)維權成本過高,打擊消費者的維權積極性。農村消費糾紛中涉及的權益受損數額相對較小,因此,當糾紛發生時,高額的訴訟成本讓欲通過公權力尋求救濟的農村消費者望而卻步。而且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除新修《消保法》對特定消費品的舉證責任倒置外,大部分消費糾紛仍由主張侵權一方的農村消費者來承擔,而多數農村消費者又缺乏消費憑證保存意識,取證比較困難,這又增加了維權成本。[2]尤其是訴訟中,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頗高,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但對于農村消費糾紛所涉及的小數額來看,公力救濟依然顯得不值所當。并且現實中農村消費者維權失敗的例子屢見不鮮,即使是維權成功,由于所涉案金額過小,按現行法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最高的《產品質量法》中為三倍賠償,其他的一般為雙倍賠償),計算下來,消費者不但沒有得到切實的賠償利益,反而是勞力傷財、得不償失的訴訟。這些方面的原因都嚴重挫傷了農村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
2.消費者維權意識淡薄
(1)農村消費者法律知識缺乏,維權意識淡薄。生活在最底層的農村消費者,本身文化素質不高,對一些商品的知識掌握有限,對產品質量的優劣、好壞和真假的辨別能力較弱,相關的法律知識更是匱乏。很多農民不知道諸如《消保法》、《產品質量法》、《種子法》等與他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據統計,50%多的農民不知道消費者的“九項權利”。[3]消費糾紛發生時,很少有人會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這種維權意識的淡薄,往往使得消費者能忍則忍,最多也就是尋求協商和解等私力救濟,未果的情況下,只能自認倒霉。(2)農村普法宣傳及法制教育的缺失。村民普遍存在法律知識盲區,維權意識淡薄,不只與其自身文化素質不高有關,更與農村普法宣傳教育工作不到位相聯。“送法下鄉”、“法制教育進村”等法制宣傳活動普遍流于形式,沒有實效性。這種對農民消費知識和維權知識的宣傳缺失使得農民的消費維權失去了賴以扎根的土壤。
3.經營者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違法經營
(1)經營者的趨利心理,惡化了農村的消費市場環境。農民對產品真偽辨別能力的不足,以及農村消費市場的混亂使假冒偽劣產品大量的充斥著農村消費市場。經營者為了高額利益全然不顧農民的合法權益,更有不法經營者拋開行業規范,不顧法律約束,在農村猖獗地制假售假,欺詐經營,于是所謂的家電下鄉儼然成為了“假”電下鄉,消費者變成了消“廢”者。農村成為了假冒偽劣產品生存的溫床,也成為了不法經營者牟取暴利的目的地。(2)政府對市場秩序的監管不力。保障農村市場產品質量,保護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該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責任。然而,農村市場上產品質量問題、價格問題等大量存在[1]。經營者之所以肆無忌憚的在農村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不僅在于不法經營者的不自律,工商、質監、農業、衛生等部門的監管不力也給經營者提供了可乘之機,使得農村的消費市場相當混亂。
三、緩解農村消費糾紛解決難的對策
立法保護不全、行政執法不嚴、司法救濟不力等等國家防線的缺失,加上農村消費環境的惡化以及消費者自身維權知識與能力的缺乏,使得農村的消費糾紛難以得到有效解決,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護。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秩序與穩定,影響了國家經濟健康發展。鑒于此,有必要從國家、社會、消費者方面進行規制,從而有效解決農村消費糾紛,切實維護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1.國家(政府)層面的規制
(1)健全立法,完善對農村消費者的特別保護。法律作為維護農村消費者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最有力和有效的一種。因此,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盡快修訂和完善與農村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各項法律法規。對于其中過于原則化和宣言化的規定應配套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具體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基于農村消費糾紛群體化的特殊性,可以選擇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而且在新修《消保法》中增加的消費者協會的公益訴訟制度。此外,新修的《消保法》第25條增加了消費者的無需說明理由的反悔權,即本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本條規定僅僅適用于網購等特殊的購物方式。而對于農村消費者來說,基于信息技術和經濟水平的落后,使用此類購物方式的可能性極小。顯然,如果使用這一條來保護農村消費者將使其無用武之地而形同虛設。但這一條文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思路和方法,即可以通過增加一些直接在商店購買商品的反悔權來拓寬其適用范圍。同時,各地方立法機關還可以根據本地區農村消費者和消費市場的特殊性,在充分聽取民眾意見和訴求的基礎上,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制定適合本地區實際需要的、能切實維護農村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使本地農村消費糾紛的解決有法可依。(2)嚴格行政執法,切實發揮公權力護農作用。嚴格執法,凈化農村市場尤其是農資市場,是行政機關維護農村消費者權益的根本舉措。首先,政府要加強市場監管體系建設,形成健康的農村市場經營秩序。其次,執法部門要認真踐行新《消保法》關于經營者經營欺詐的三倍賠償的制度實施,以懲罰來警戒市場經營主體,從而建立起行業組織監管、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法律規范的有秩序、講信用的農村消費市場體系。再次,加強基層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業務水平。最后,加強工商、質監、農業、衛生等部門的協調和聯絡,在明確各部門職責的基礎上互相配合,形成保護農村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合力。(3)暢通救濟渠道,保障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專業知識的缺乏,以及公力救濟基層機構的缺失和程序的復雜,致使消費者一般不會采用公權力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有必要對五種消費糾紛糾紛解決渠道進行有效的銜接和整合,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各種維權渠道的暢通,從而真正地維護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首先,健全農村基層維權組織機構,在鄉鎮設立消費者協會分會,并在每個行政村設立消費者協會聯絡站和投訴站,[1]形成多維的全村維權機構。其次,建立一套農村消費者權益保護仲裁機制,并可在縣設立消費糾紛仲裁辦事機構,使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不再是農民維權途徑中的新生兒。再次,對于訴訟這一強有力的最后防線,在程序適用上,考慮到現行法中小額訴訟規定的粗糙化,可以出臺一套專門適用于小額消費糾紛的訴訟程序,使糾紛的解決更為簡便、快捷。另外,為讓經濟困難的農民打得起官司,法院可以對其實施免交或少交訴訟費用等救濟措施。在訴訟中還牽扯到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農村消費者舉證難的現狀。對此,可以推行一種傾向于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制度,例如可規定消費者只需提供瑕疵或缺陷產品的購物憑證即可,而不需要提供專門機構的鑒定證明等文件,[4]可以加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證明負擔,即擴大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這樣也就給農村消費者訴訟維權提供了方便。
2.消費者自身層面的規制
(1)自覺學法用法,提高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農村消費者要加強自身消費知識和基本法律知識的學習,提高辨別產品真假的能力,知悉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樹立消費行為證據保存意識。例如,可以經常收看一些法制宣傳教育欄目,閱讀法制教育讀本等,不斷提高自身的消費素質和維權意識,做自覺規避偽劣商品并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社會主義新農民。(2)加強對農村消費者的普法宣傳教育。提高消費者法律知識和消費知識的水平,不僅需要消費者自身的學習,也離不開社會組織和政府的宣傳教育。充分發揮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3•15”和法制宣傳日“12•4”的作用,免費向農民普及法律常識,宣傳與農民利益相關的法律法規,送法下鄉,送法到村,送法入戶。定期開展法制講座和法律咨詢活動,同時可以附帶向農民普及消費知識,幫助他們提高辨別假冒偽劣產品的能力,使他們能夠自覺避免問題引起消費糾紛的出現。
3.經營者層面的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