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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骨科;護理記錄;缺陷
臨床護士在書寫護理記錄時涉及許多潛在的法律問題,特別是“舉證責任倒置”及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護理病歷的書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提高病歷書寫質量,每個合格的護理人員不僅應該熟知國家法律條文,而且更應明白在自己實際工作中與法律有關的潛在性問題,以便自覺地遵紀守法,必要時保護自己的一切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為了提高病歷書寫質量,筆者抽取我院骨科病歷**份,對護理記錄中有關涉及法律問題的書寫缺陷進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對策。
一.評價方法
學習內容組織護士學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質控;加強護士骨科專業能力培養。
規范書寫內容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病歷書寫基本規范》有關規定,依據上海市衛生廳護理文件書寫標準及診療護理規范,骨科護理常規作為書寫標準,一處書寫不符合要求為不合格項目。檢查護理入院評估單、護理記錄單,每份病歷合格項目>96%評為甲級病歷;85%~95%評為乙級病歷;<85%評為缺陷病歷,甲級病歷及乙級病歷均為合格病歷。
評價方法評價學習前及學習后兩組護理記錄書寫質量,甲級、乙級、缺陷病歷的發生率及兩組護理記錄書寫缺陷發生率。
二.結果
學習前后護理記錄書寫質量比較見表1。表1顯示,學習后護理記錄缺陷病歷明顯低于學習前(P<0.05),差異有顯著性。
學習前后病歷缺陷發生率比較見表2。表2顯示,學習后病歷缺陷明顯低于學習前,學習前后病歷缺陷發生率比較,χ2=10.16,差異有顯著性(P<0.05)。
三.討論
缺陷原因分析護理記錄缺陷主要原因是護士法制意識淡薄,傳統的護理習慣致護士自我保護意識不強,工作中只注重做,不注重書寫,護理評估記錄直接影響護理措施是否符合病情,同時評估資料的記載,為舉證倒置提供了證據,因此,護理記錄必須保證全面、真實、完整、及時、準確,如患者入院時即存在褥瘡,如果護理人員在入院評估中未發現,則評估不準確,又如小腿外傷患者入院時已出現骨筋膜室綜合征,下肢腫脹明顯,護理記錄中未詳細記錄入院時的情況,上述情況均為可能發生的醫療糾紛埋下了隱患,在實施舉證倒置的程序中,導致院方證據不足;加之護理人員缺編,工作繁重,護理記錄是一項細致而負責的技術工作,一份完整的護理記錄能反映患者整個住院過程動態變化,但目前大部分醫院護士缺編嚴重,不同學歷和不同職稱的護士都從事相同的工作,護士既要完成日常工作又要書寫護理記錄,一份護理記錄有數個護士共同完成,缺乏連續性和完整性的狀況經常發生;護理記錄基本功不夠,責任心不強,從管理上找原因,加強對護理病歷質控,學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并依照診療護理規范及骨科護理常規要求書寫病歷,護理記錄缺陷明顯降低且增強了護士的法律意識。雖然仍存在護理記錄缺陷,但與學習前比較顯著降低,說明通過學習有關法律、條例,對提高管理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分析學習前后護理書寫缺陷主要有:
(1)資料收集不準確
資料收集要求客觀、準確、及時、真實、完整。學習前資料收集不準確占20.0%,學習后占10.0%,主要原因為臨床護士未真實準確記錄患者反映的情況,護士摻雜自己的主觀見解和評估。
(2)功能鍛煉記錄無連續性。本結果顯示,學習前功能鍛煉書寫缺陷占10.0%,學習后占5.0%,主要原因是護士只注重臨床護理操作,未及時對功能鍛煉效果進行評價,記錄中未體現功能鍛煉由被動至主動循環漸進的鍛煉過程,若出現醫療糾紛無法反映患者在住院期間功能康復的過程。
(3)康復理療告知內容不全(告知行為是反映護士職業情感以及對患者的尊重
相反,告知中該說明白的沒有說明白,既給患者帶來不必要的痛苦,也導致給醫院帶來負面影響。如斷肢再植術后患者室內嚴禁吸煙,因煙類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質,對修復后血管有直接損害作用,如尼古丁可使小動脈痙攣,手指血管阻力增加,還可使血小板凝集黏度增加、血流變慢,是動脈危象誘發因子,易引起再植指壞死[3])。康復理療告知內容不全主要表現在告知內容不具體。護理記錄書寫要求在各項治療項目實施過程中,應向患者及家屬講解并記錄治療目的、注意事項。本結果顯示,學習前告知內容不全占10.0%,主要是因為護士法律意識淡薄,未記錄理療事項,如烤燈操作不當易引起患者皮膚灼傷。一旦患者理療過程中出現皮膚灼傷等危害患者現象,而護理記錄中未體現告知患者相關的注意事項,勢必引起不必要的糾紛。通過法律教育學習后未出現護理記錄缺陷。
(4)安全宣教知識不全
護理記錄書寫規定,骨科安全知識宣教與書寫記錄一致,必要時并建立簽字制度。本結果顯示,學習前書寫不全占8.0%,主要因為護士法制意識淡薄,只注重口頭宣教而忽視護理記錄。安全宣傳不到位,無詳細記錄,一旦患者發生意外,引起醫療糾紛,空口無憑。而無法律效力為自身保護依據。由于法律意識的增強,學習后無書寫缺陷。
(5)醫療記錄與護理記錄不一致
臨床護理記錄不僅是檢查衡量護理質量的重要資料,也是醫生觀察診療效果、調整治療方案的重要依據。在法律上,也有其不容忽視的重要性。不認真記錄或漏記、錯記等均可能導致誤診、誤治,引起醫療糾紛,本結果顯示,學習前書寫缺陷占6.0%,是因為護士專業水平有限,經驗不足,以及醫護雙方在收集患者資料過程中信息來源的誤差,醫護人員之間缺乏溝通所致。醫護人員記錄不一致使患者及家屬對病情記錄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是易引起醫療糾紛的隱患,一旦發生醫療糾紛,作為舉證材料在法律面前顯得蒼白無力。法律知識的普及及病歷書寫規范化之后,未出現醫護記錄不一致現象。
四.對策
(1)加強法律意識教育通過此次檢查結果,分析發生護理記錄缺陷的相關因素,說明護士法律意識淡薄,故應加強護士的法律知識培訓,組織護士認真學習和執行與職業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護士行為,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及各項護理操作規程,培養護士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維護護患雙方合法權益。規范護理記錄,2002年9月我院護理部根據骨科專業特點,制定了功能鍛煉記錄標準(應記錄功能鍛煉的目的、次數、方式、時間,是否使用鍛煉支具或鍛煉儀,主動還是被動鍛煉,并定期評價鍛煉效果),并不斷補充完善護理記錄標準,體現專科護理特點,避免因護理記錄缺陷引起的醫療糾紛,使護士認識到醫療糾紛重在防范。
(2)加強質控
1.健全三級護理責任制,加強質量管理。由護士、主管護師及護士長組成三級把關質控責任,負責住院病歷的檢查、修改、被充并簽字。
2.健全醫院護理質控網絡。實行護理部和各科室的二級質控,護理部質控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住院病歷和出院病歷進行檢查、考核,并將書寫質量評分與月質量考核掛鉤,對護理病歷書寫質量進行監控管理,不斷提高護理病歷書寫質量。
(3)加強護士專業能力培養
護理記錄需要有豐富的業務理論知識指導,護士不僅要有醫學方面知識,而且要有心理學、倫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在護理記錄中,不僅能客觀地反映出患者的實際情況,同時也能反映出護士理論水平和專業能力,因此護士應不斷加強護理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使護士熟練掌握本專業的技能操作,不斷更新知識,更新觀念,提高護士綜合素質。在醫療護理行為中,加強護士責任心,多與醫生溝通,交換意見,規范醫護藕合,保持護理病歷與醫療病歷一致性,減少醫療糾紛。
【參考文獻】
[1]衛生部醫政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文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44-45.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于法律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它表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的各種學說,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人們的法律動機(法律要求),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法律感),對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運用的程度以及對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等等。
法律意識屬于歷史范疇,具有明顯的階級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識也屬于法律文化范疇,它是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精神成果,包含著人類在認識法律現象方面的世界觀、方法論、思維方式、觀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蘊涵著個人及群體的法律認知、法律情感、法律評價。法律意識不是自發形成的,它是人們在社會生活學習和自覺培養的結果,也是法律文化傳統潛移默化的影響的結果。
二.對青少年進行法律意識培養的必要性、緊迫性。
青少年是一個從年齡上講橫跨少年和成年的群體,他們既有青年人的朝氣,又有少年的稚氣。他們一方面思維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滿青春的躁動和思想的波動。他們渴望了解和認識這個豐富多彩然而紛繁蕪雜的大千世界,也渴望融入社會并得到社會的理解。他們對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時盲從、盲動。外界隱藏在美麗外表下的誘惑,社會轉型時期產生的各種陰暗現象,常常使他們在困惑、迷惑中隨波逐流,甚至于在不知不覺中受到傷害。那么,如何去引導和規范青少年的思想和行為,提供維護他們合法權利的方式、方法?我們怎樣才能幫助他們去學習法律知識進而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識,培養他們對法律規范的內在信仰從而自覺遵守,遏制住日益嚴重的青少年違法犯罪及針對青少年的犯罪?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我們的專業法律人士就應該去思考并試圖解決這些問題。以下我想就談一點認識,求教于方家。
三培養青少年基本法律意識的主要途徑。
(一)通過學習《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灌輸基本法律規范,幫助青少年守法觀念和法律信仰的初步形成。
《條例》是對有輕微違法的行為的人進行行政處理的行政規范,《刑法》是對構成犯罪的人進行刑事處罰的刑事法律規范。兩者的共同點是對違法犯罪的人追究責任,只不過《條例》和《刑法》所針對的行使處罰權的部門及程序、處罰對象、違法的輕重程度、處罰的輕重程度不同而已。通過學習《條例》和《刑法》,青少年可以初步認識和區分什么是違法行為,什么是合法行為,哪些行為是法律、法規禁止的,哪些行為又是法律、法規準許乃至鼓勵的。不但要灌輸理論知識,而且應從身邊人、身邊事上著手分析,針對青少年的年齡、特點從鮮活的日常生活中總結、提煉典型案例,讓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論密切聯系實際,有的放失地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學生如何應對處理別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避免和減輕不必要的傷害,怎樣更好地保護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達到一般預防和維護青少年權利的雙重目的。
(二)通過對《憲法》的學習,促進青少年權利意識的形成。
權利文化是與人道主義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構成當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的文化之一。權利文化的核心是權利本位的理論。權利本位的思想有兩大內涵。其一,它是解決公民和國家主體關系的理論。主仆型文化產生義務本位。在這種本位中,國家主宰一切,公民只有無條件服從的義務。權利本位則不然,它把公民對國家的關系顛倒過來,認為公民有權主宰國家,國家以保證公民主人地位的獲得為絕對義務。其二,它是解決權利與權力互動關系的理論。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公民創設權利的實現條件為目的,權力的行使如果背離了公民權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權力便會得到改造。國家權力以公民權利為運行界限。而兩者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權利本位思想的的實質是個人權利的實定化和義務的相對化。在這種文化的熏陶下,人與國家具有三種關系,即義務領域里的服從,自由領域里的排斥,權利領域里的依靠和參與,于是就產生社會和諧。
權利文化的形成有賴于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勃發。所以培養公民的權利意識必須從小著手進行。而青少年公民的權利意識則必須通過對憲法的學習,樹立憲法至高無上,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這一基本的觀念。我們不僅要讓青少年知道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內容上,憲法規定國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在法律效力上,憲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憲法比其他法律更加嚴格;我們更應讓青少年懂得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眾所周知的是憲法是安邦治國的總章程,但這一結論卻主要是就國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與憲法的核心價值取向并不完全統一;事實上,憲法最主要、最核心的價值在于,它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中就明確宣布,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列寧也曾指出: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故由此可知,憲法與公民權利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而且,這也可以從憲法的發展歷史和憲法的基本內容中的到證明。從歷史上看,憲法或者憲法性文件最早是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的斗爭中,為了確認取得的權利,以鞏固勝利成果而制定出來的。從憲法的基本內容來看,盡管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涉及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面,但其基本內容仍然可以分為兩塊,即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然而,這兩塊并非地位平行的兩部分,就二者的關系而言,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青少年就可以理解到:憲法不僅是系統全面地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部門,而且其基本出發點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三)學習《民法》,促進平等和契約觀念(誠實信用)的形成。
人人平等和遵守契約觀念的形成必須依賴于《民法》的學習。民法起源于簡單商品經濟獲得相當發展的古代羅馬社會。經過人類歷史演進的熏陶,民法逐漸成為調整各國不同社會形態下的與商品經濟相適應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從本質上講,民法就是把一定社會里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直接上升為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可見,民法一個重要的特點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體在商品生產和交換的過程中,要取得對方的財產就必須支付相應對價,體現等價有償的原則。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要受以民法為主的法律的保護,而保護的一個重要途徑是民事主體間簽定合法、有效的契約(即合同)。契約各方在自愿的原則下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契約必須遵守,契約即是交易各方間必須遵守的“法律”,這也是“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體現。通過學習,我們的青少年將更好地理解和樹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約必須遵守”的平等、守約思想。
(四)清除舊的“厭訟”觀念的不良影響,強化訴訟意識,樹立新型的訴訟觀念。
中國傳統的法律思想是“刑治主義”,同時法律規范是“禮法合一”,法律精神的原則是“宗法倫理”。所以從古至今,基于“性善”、“天人合一”的理念,認為教育是可行的,爭訟則是可以避免的。孔子在《論語》中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大意就是說他接受人們的訟案后,并不立即進行審理,而是采取拖延的策略,讓人進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達到無訟的目的。故而,中國長
一、外貿與傳統的比較
《暫行規定》對外貿劃分了幾種類型:其第一條規定,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可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另一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進出口業務。如人以被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如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暫行規定》。其第二條規定,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需要進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貨物和技術),須委托有該類商品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適用《暫行規定》。從以上兩條規定來看,只要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不管被人是否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一律適用《暫行規定》。第一條規定中的第二種,通常是在委托人沒有某類商品的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情況下發生,因此,對于這些委托人來說,外貿在其對外活動中不是必然發生的。而第二條規定的情況,外貿在委托人對外活動中是必然發生的。外貿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與后兩種委托人所進行委托相聯系的。
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是指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民法通則》中,的名義、的法律責任等都是明確的。外貿制中的并非《民法通則》規定的傳統意義上的,與《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傳統相比較,其不同點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名義不同。在外貿中,外貿企業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的。而《民法通則》規定的,人應以被人的名義對外簽約。這就使外貿與傳統有了根本的區別。名義在法律上體現了主體,名義不同意味著主體的不同,即權利義務承擔者的不同。
第二,名義合同責任與實際履行合同責任之間的關系不同。在外貿中,外貿企業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訂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擔實際履行合同責任,有時在外貿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載明委托人承擔實際履行合同責任,從而使名義與實際責任相分離,是一種“責可旁貸”的形式。在傳統中,被人只對人在權限內以被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負責。如果人不是以被人的名義或超越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除非得到被人的追認,一律應由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行為完成后人的地位不同。在外貿中,作為人的外貿企業完成其行為后,由于名義關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關系。在傳統中,人根據委托人授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旦行為完成,人就退出關系,余下的是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因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
二、外貿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只有經過國家審查批準,有關企業才能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才能夠經營進出口業務。所謂對外貿易經營權就是指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合法資格,凡是沒有取得這種合法資格的,一律不得從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沒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也就沒有簽訂涉外經濟合同的權利能力,他們與
外商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權利,換言之,委托人可以將自己享有的權利委托給人而不能將自己沒有的權利“委托”給人。委托人自己沒有權利,委托也無從談起。在委托關系中,委托人必須授權,人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活動,如果委托人自己沒有權利,當然無法進行授權。在外貿中,作為委托人的國內公司、企業多數沒有對外貿易經營權,也就是說,沒有對外簽訂經濟貿易合同的權利能力。既然委托人連權利能力都沒有,怎么有資格委托人簽訂對外經濟貿易合同呢?由于國內委托單位沒有對外貿易經營權,根據我國關于合同無效的現行法律規定,它對外貿企業的授權也是沒有效力的,外貿企業根據這種無效授權而簽訂的外貿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實質上無效的合同。
但是,《暫行規定》卻肯定了這種無效授權。除第二條規定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協議應包括的內容之一是委托方對受托方的授權范圍;接著,又規定了委托方與受托方之間以委托協議建立起來的權利義務關系。
筆者認為,法律上肯定這種無效授權是很值得商榷的。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這一規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勵規避法律的行為,其直接后果是使對外貿易經營權的限制名存實亡。一方面,國家對外貿經營權嚴格限制,另一方面,國家又允許以這種無效授權對這一限制打開缺口。這在法律邏輯上自相矛盾。
(二)外貿企業在外貿中的地位和外貿的性質問題。這兩個問題互相聯系、互為因果,外貿企業地位的不明確直接影響到對外貿易性質的確定,反之亦然,外貿性質的不確定直接影響到外貿企業地位的確定。在外貿關系中,一般有三方當事人,即國內委托單位、外貿企業和外商。對于國內單位而言,外貿合同不是以它的名義簽訂的,所以它不享有主體資格,當外商違約時,它也沒有直接對外商提訟的權利,只能通過外貿企業對外商。對于外貿企業而言,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在法律上就必須對合同的履行承擔全部責任,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是國內委托單位,合同能否履行或能否正確履行完全取決于國內委托單位的信譽和履約能力,外貿企業是無法保證合同履行的。對于外商而言,只能要求外貿企業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不能要求國內委托單位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國內委托單位與外商沒有形成法律關系。
由此可見,在外貿關系中,外貿企業的地位是相當特殊的,它既不同于外貿企業自己作為獨立買賣合同關系時的主體地位,也不同于傳統關系中人的地位。因此,必須對外貿企業在外貿中的地位作出界定。但是,《暫行規定》并沒有對外貿企業的地位作出界定,《暫行規定》第23條、第24條關于爭議解決的規定就明顯反映出外貿企業地位的不確定性,例如第23條規定,當外商提出索賠時,受托人應及時向委托人轉交外商提供的索賠證件。委托人接到索賠證件后,應根據委托協議及時理賠,第24條規定,受委托人有義務按進出口合同的規定對外提起仲裁或訴訟,由此產生的損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擔或享有。根據這些規定,在外貿的索賠關系中,外貿企業實際上處于中介人的地位,也就是說,國內委托單位能否獲得賠償或賠償多少只能視外貿企業對外索賠的結果來決定,反之亦然。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外商或國內委托單位無理拒賠,外貿企業應對國內委托單位或外商負什么責任,《暫行規定》并不明確。所以,《暫行規定》施行的結果往往是將外貿等同于傳統,外貿企業在外貿中的地位等同于傳統人的地位。既然如此,《暫行規定》將以外貿企業名義對外訂立的合同與以國內委托單位名義對外訂立的合同區別開來而適用不同法律就沒有什么意義了,甚至可以說《暫行規定》本身存在的意義也不大。
三、完善我國外貿制的思考
(一)明確外貿企業的地位,確定外貿的性質,并據此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民法通則》集中規定了制度的原則和基本制度,從而使我國的制度有了堅實的基礎。但應看到,現代社會是一個科學技術、商品經濟極為發達的社會,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趨勢迅速發展,國際貿易、跨國界的民事活動日益頻繁,國際已成為人們實現其民事權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因此,如何建立起適應現代社會需要的制度以充分促進貿易的發展,是一個十分緊迫的任務。很明顯,僅有《民法通則》規定的傳統是遠遠不足的。《暫行規定》和《對外貿易法》發展了制度,其意義是不能否認的,但關于外貿存在的問題一直困擾著我們。所謂外貿從其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定來看,既不像大陸法系的間接,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開被人身份的。筆者認為,確定外貿的性質和人的地位宜重點研究大陸法系的間接和普通法系不公開被人身份的的相關制度,取其精華,為我所用。
大陸法系中的間接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頁。)
1.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這是間接與直接最重要的區別,間接人雖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將其真實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這種關系。對第三人來說,他直接與人打交道,而與人的委托人沒有任何關系。間接的這個特征,使得第三人在與人訂立合同時,視人為合同當事人,人也將自己置于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人。在這里,關系是隱藏在人與被人之間的一種內部關系。
2.行為的后果不是直接歸于被人,而是間接歸于被人。所謂間接,是指先由人自己對第三人承擔一切后果,再由人將這些后果轉移于被人。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行為的后果最終由被人承擔,這一點表明了間接是屬于關系這一本質特征,否則就不成為;其次,后果的歸屬不像直接那樣直接歸于被人,而是經由人轉給被人。
3.第三人與被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人不能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樣,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對被人主張權利。
普通法中根據人在交易中是否公開被人姓名和身份分為幾種情況:(注:(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397頁。)
1.公開被人。又稱顯名。即人在交易中既公開被人的存在,也公開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簽訂本合同。
2.不公開被人的姓名。即人在交易中公開被人的存在,但不公開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人”的字樣。
3.不公開被人的身份。即人在交易中不公開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
以上前兩種情況類似于大陸法的直接,第三種情況則近于間接。第三種情況下的法律關系與前兩種情況有很大的不同。未公開被人身份的使人原則上與第三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建立在兩個實質有聯系的合同基礎上,即第三人與人之間的合同和人與被人之間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但卻是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普通法,在不公開被人身份的中被人可以直接介入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謂行使介入權,假如不公開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權就應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相應地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請求權,如有必要還可直接向
第三人提訟。由于被人的存在,第三人對根據其與人簽訂的合同享有的請求權,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由其在人與被人之間作選擇。第三人一旦在這兩者之間選擇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行使請求權。(注:趙秀文:《國際商業制度研究》,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從上述的比較中可以看出,不論是大陸法系中的間接或是普通法系中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都有確定性,人的地位也是比較明確的,并依據這種定性和定位特別從第三人與誰訂約的角度確定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大陸法系的這種做法也為《統一法公約》和《合同統一法公約》所接受。(注:趙威:《國際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9頁。)筆者認為,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鑒,特別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是普通法中的介入權的規定,可以考慮將介入權引入我國的《暫行規定》和《對外貿易法》,使之更合乎法律應有的公正性。這對于理解和處理外貿中第三人與被人的關系并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普通法上的制度,不論采用哪一種形式,實質上都確認了被人與第三人之間可以在法律上發生聯系,在人不公開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下,被人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權,直接介入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而被人行使介入權后必須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在主張權利時,如果存在被人,也可以在人與被人之間作出選擇。這樣做的結果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特別是處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從實際案例反映出來的情況看,第三人明知被人的存在,卻同意與人進行交易,這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看中人的資金和信譽。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被人與人訂立的是一個合同,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是另外一個合同,這兩個合同表面上是互不相干的,但從實質上看,人正是為了被人的利益,才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如果沒有被人與人之間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
間接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與兩層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是:國內委托單位、外貿企業、外商;兩層法律關系是:國內委托單位與外貿企業的委托關系,外貿企業與外商的買賣關系。筆者認為,關于外貿的立法或實務操作應考慮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是被人行使介入權對法律關系的影響,另一方面是被人沒有行使介入權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前者涉及我國立法上對外貿經營權的限制及其后果(限于篇幅,恕不贅述)。后者不涉及這些問題。在被人不行使介入權的情況下,外貿的法律關系一般應按下列方法處理:國內委托單位的索賠也應以委托合同為依據。具體而言,國內委托單位能否獲得賠償或賠償的多少視外貿企業對外索賠的結果而定,如果外商無理拒賠,外貿企業不對國內委托單位負賠償責任。外商與外貿企業的買賣關系是以買賣合同為依據的,因此,外商的索賠亦以買賣合同為依據。外貿企業應對合同負完全的責任,盡管違約是由于國內委托單位的責任所引起,外貿單位也不得推卸責任,外商的索賠不宜視外貿企業對國內委托單位的索賠情況而決定,如果國內委托單位無理拒賠,外貿企業應就合同的范圍對外商理賠。外貿企業對外商理賠后,可以根據委托合同的規定對國內委托單位進行追索。
(二)逐步取消對外貿經營權的限制。我國的外貿制實質上是由于對外貿經營權的限制所引起的,這與大陸法中的間接,普通法中的不公開人身份的的產生原因均不相同,總而言之,前者是由于國家干預外貿活動所引起,后者是基于商業原因所引起。原因不同,